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與韓永彬勞動爭議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內04民再110號
判決日期:2017-08-25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井子礦業)因與被申請人韓永彬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5)赤民一終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內民申704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大井子礦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勇、王雨民,被申請人韓永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湛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大井子礦業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林西縣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和本院(2015)赤民一終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對被申請人的傷殘等級進行復查鑒定,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主要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在查明韓永彬拒絕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事實后,仍判決韓永彬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錯誤。2、一審判決以2009年社會平均工資2284.58元為基數向韓永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傷殘補助金錯誤。由于韓永彬在大井子礦業工作不足三個月,在無法確定其本人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前提下,應依據社會保險機構2008年度統籌地區應征繳的月平均繳費工資1249元為基數。3、一審法院按每年相應的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傷殘津貼錯誤。應按其受傷前12個月社會保險機構所規定的平均繳費標準的60%計算傷殘津貼。4、一審判決未查清大井子礦業是否可以為韓永彬調整工作崗位的前提下,即判決大井子礦業支付韓永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養老保險錯誤,韓永彬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5、判決大井子礦業公司支付韓永彬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養老保險錯誤,韓永彬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6、一審判決應對本案勞動爭議的時效依法予以審查。韓永彬于2008年5月29日受傷,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其于2014年2月17日請求仲裁,林西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時效已過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該仲裁同樣適用于本案時效。7、一審判決對韓永彬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予以保留15個月沒有法律依據。8、韓永彬在一審期間增加的訴訟請求應適用仲裁前置程序,一審法院直接審理錯誤。9、《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評定韓永彬為六級傷殘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韓永彬辯稱,第一,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成立,第二項訴訟請求恰恰不是人民法院管轄的事,既沒有反訴也沒有另訴;第二,在2014年5月30日再審申請人的民事答辯狀中寫道,并要求韓永彬配合其對傷殘等級做重新鑒定,而在再審中提出的是復查鑒定,是再審申請人在混淆鑒定概念,而不是原審法院混淆,重新鑒定法律規定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鑒定機構資質不合法,一種是鑒定依據不合法,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對象不對,引用條例的第42條,有違事實。如果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怎么會出鑒定結論,同時再審申請人在各個訴訟環節都沒有提供韓永彬拒絕鑒定的證據,事實上是再審申請人應當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申請,錯誤的向韓永彬提出,韓永彬未接到任何機構下發的通知,也就不存在拒絕和不配合兩種情形;第三,再審申請人引用了條例第64條,一二審中再審申請人并沒有提交出韓永彬在遭受勞動侵害時,單位為其繳納了養老保險的證據,而在再審程序中提交了繳費證明,是新證據引發的再審。當時一二審按照自治區平均工資計算傷殘津貼并無不妥;第四,對方提到勞動鑒定委員會是不是行政主體問題,勞動鑒定委員會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但是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有行政主體資格,那么,時至今日,再審申請人并沒有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也沒有通知韓永彬需要配合做什么,如果有請出示證據;第五,再審申請人為了達到客觀上降低韓永彬傷殘等級實現七到八級傷殘解除合同不給企業留后患的目的,提出三種鑒定方式,一是提出重新鑒定,二是提出再次鑒定,三是提出復查鑒定,結合本案,復查鑒定的啟動有四個主體,也就是勞動者、勞動者親屬、鑒定機構和經辦機構,韓永彬及其親屬不認為傷情發生了重大變化,因此不主張復查鑒定,經辦機構和鑒定機構都沒有向韓永彬發出復查鑒定的通知,用人單位即再審申請人大井子礦業主張的是重新鑒定而不是復查鑒定,在沒有違法事由的情形下,當然不會有任何機構受理,如果是復查鑒定這樣的請求可能會有一個部門或數個部門能夠受理,也就是說你方請求錯誤,這個過錯不能加給韓永彬。所提及的再次鑒定不是法律規定的術語,再次鑒定的目的法律上沒有設定,更是無理的要求;第六,仲裁機構認為已超仲裁時效,而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要依據民通意見140條和勞動爭議案件適用的法律問題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一二審程序中再審申請人作為被告并沒有做出什么時間通知韓永彬的證據,所以說時效權利沒有喪失,用人單位并沒有說不給待遇,只是在六級和七級上有爭議;第七,本案再審裁定中提到原審法院以社平工資做基數是錯誤的,我們認為在一二審期間再審申請人并沒有為被申請人繳納保險,是在本案二審判決生效執行后才第一次為被申請人繳納社保。因此我們請求法院依照勞動法規,全面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支持韓永彬的訴訟請求。
韓永彬向一審法院起訴稱,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資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計15個月,1842.25元/月×15個月=27633.75元。二、傷殘補助金,六級傷殘為16個月,按2013年社平工資標準3979.25元/月×16個月=63668.00元。三、傷殘津貼,2009年4個月,2284.58元/月×4個月×60%=5482.99元;2010年全年,2610.00元/月×12個月×60%=18792.00元;2011年全年,2610.08元/月×12個月×60%=18792.58元;2012年全年,3710.92元/月×12個月×60%=26718.62元;2013年全年,3979.25元/月×12個月×60%=28650.60元;2014年全年,3979.25元/月×12個月×60%=28650.60元;2015年5個月,3979.25元/月×5個月×60%=10743.97元,三項合計230326.89元。扣減已發生活費4800.00元,實際應當給付金額是225526.89元,及自2015年6月至原告退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四、工傷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由被告出資交納。五、判決后轉到社保局領取相關待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是我是原大井銀銅礦的工人,累計工齡30余年,后大井銅礦改制為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我仍為其員工,與之有勞動合同關系存在,2008年5月29日,我在井下作業時遇險受傷,住院168天,后經林西縣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由赤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六級殘疾,在工傷鑒定過程中,被告對傷殘等級未提出異議,但被告拒不支付傷殘津貼,僅在2009年1月至12月發給本人每月400.00元生活費,遠遠低于按社會平均工資和傷殘等級應發我的傷殘津貼,2010年至今未發放傷殘津貼。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相關法律規定。按2009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社會平均工資的60%計算,截止到2014年2月末,被告應付工傷傷殘津貼116339.90元,扣減2009年實發生活費4800.00元,尚欠應付工傷傷殘津貼111539.90元。自工傷發生時起,被告就沒有給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應予以繳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是原林西縣大井銀銅礦的工人,后大井銅礦改制為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原告仍為其員工,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008年5月29日,原告在井下作業時遇險受傷,住院168天,經林西縣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由赤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09年8月28日鑒定為工傷六級殘疾。一審法院判決:一、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給付韓永彬停工留薪期工資、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198412.27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韓永彬支付傷殘津貼2387.55元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至韓永彬退休,按相對應年度的統籌地區公布的社會平均工資的60%按月支付,此款限每月20日前給付;三、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按照規定為韓永彬補交2015年6月以前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養老保險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按期繳納2015年6月(含6月)以后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養老保險;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大井子礦業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原審程序違法:韓永彬在原審時新增加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未給我公司舉證期限,屬程序違法;韓永彬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未經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屬程序違法;原審代韓永彬主張了判決之后的工傷津貼支付起算、終止時間和標準,韓永彬對此并未主張,屬程序違法。2、韓永彬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3、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判令給付15個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資于法無據;我公司已為韓永彬繳納了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由社保部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不應再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多次找韓永彬為其安排適當工作崗位,韓永彬始終拒絕,故不應給付傷殘津貼,即使給付標準也應按韓永彬遭受工傷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而不是社會平均工資;我公司多次通知韓永彬要求其配合對傷殘等級進行重新復查鑒定,韓永彬始終不配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二款的規定,韓永彬應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原審認定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屬行政法調整范圍錯誤。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認為,大井子礦業主張韓永彬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新增加了訴訟請求,對于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原審未給其舉證期限,程序違法。經審查,原審庭審筆錄中記載,針對韓永彬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大井子礦業直接進行了答辯,并未要求給其舉證期限,故大井子礦業的上述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大井子礦業主張韓永彬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未經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審程序違法。經審查,大井子礦業針對此項主張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大井子礦業主張原審代韓永彬主張了判決之后的工傷津貼支付的起算、終止時間和標準,韓永彬對此并未主張,原審程序違法。經審查,大井子礦業的此項主張無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大井子礦業主張韓永彬的訴訟請求已超訴訟時效。經審查,大井子礦業在原審時并未提出訴訟時效的主張,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在二審審理期間提出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大井子礦業主張按15個月計算韓永彬的停工留薪期錯誤。經審查,《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二款規定"......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本案中,韓永彬于2008年5月29日受傷,2009年8月31日鑒定為六級傷殘,鑒定過程歷經15個月,故原審確定停工留薪期為15個月并無不當,大井子礦業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大井子礦業主張其已為韓永彬繳納了工傷保險,韓永彬可直接向社保部門申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享受相關待遇,不應再由其支付。經審查,大井子礦業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確已為韓永彬繳納了工傷保險,故本院認為,原審判令由大井子礦業支付相關賠償并無不當,如大井子礦業有證據證明已為韓永彬交納了社會保險,其可另行向社保經辦機構主張權利。大井子礦業主張其多次找韓永彬為其安排適當工作崗位,韓永彬始終拒絕,故不應給付傷殘津貼,即使給付,標準也應按韓永彬遭受工傷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不是按社會平均工資計算。經審查,大井子礦業未提供其為韓永彬安排工作崗位,韓永彬對此予以拒絕的相關證據,大井子礦業亦未提供韓永彬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相關證據,故原審按社會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并無不當,大井子礦業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大井子礦業主張其多次通知韓永彬要求其配合對傷殘等級重新進行復查鑒定,韓永彬始終不配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四十條二款的規定,韓永彬應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原審認定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屬行政法調整范圍錯誤。經審查,《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二款的規定是"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本案中,韓永彬的工傷已經赤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六級傷殘,故大井子礦業的上述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井子礦業提出對韓永彬的傷殘等級重新進行復查鑒定,其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綜上,大井子礦業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本院對再審申請人提供兩份證據,關于韓永彬參保情況的證明、2016年3月11日由林西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出具的繳費工資證明,分析認證認為,可以證實在韓永彬發生工傷時,大井子礦業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對本院依法調取的勞動能力鑒定檔案,系原始檔案材料,應予確認,可以證實韓永彬發生工傷后依照程序進行了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六級。另查明,被申請人已將2010年至2016年期間其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交付給再審申請人。其他事實與一二審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林西縣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二、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韓永彬支付傷殘津貼2387.55元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至韓永彬退休,按相對應年度的赤峰市社會平均工資的60%按月支付,此款限每月20日前給付;三、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按照規定為韓永彬補交2015年6月以前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養老保險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已執行);按期繳納2015年6月(含6月)以后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養老保險;
二、撤銷本院(2015)赤民一終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及林西縣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四項;
三、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給付韓永彬停工留薪期工資22107元(1842.25元/月×12個月=22107元)、傷殘補助金29476元(1842.25元/月×16個月=29476元)、傷殘津貼135425.14元(2284.58元/月×4個月×60%+2610.00元/月×12個月×60%+2610.08元/月×12個月×60%+3710.92元/月×12個月×60%+3979.25元/月×12個月×60%+3979.25元/月×12個月×60%+3979.25元/月×5個月×60%-400.00元/月×9個月=135425.14元);合計187008.14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四、駁回被申請人韓永彬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郵寄送達費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郵寄送達費40元,由再審申請人大井子礦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霞
審判員徐景娥
代理審判員段欣宇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閆慧敏
判決日期
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