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永慶等與周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京0105民初42837號
判決日期:2017-10-26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史永慶、王玉潔(以下簡稱二原告)與被告周泉(以下簡稱被告)、第三人北京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永慶、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瑞雷、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段彥、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佳、武曉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配合二原告辦理過戶手續;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物業交割并交付房屋;3.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違約金110600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21日,二原告通過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了《買賣定金協議書》。2016年2月25日雙方又簽訂了《房屋買賣業務簽約文件合訂本》、《補充協議》、《房屋交易保障服務合同》,約定二原告購買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東柏街X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二原告按照約定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5日先后將40萬元定金支付給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購房首付款120萬元,于2016年6月25日通過理房通賬戶支付了第二筆首付款111萬元。2016年5月11日,銀行全額批準了二原告申請的貸款。在辦理網簽、交納稅費等事項后,第三人成功預約2016年6月3日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被告無故拒絕配合辦理,二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未果。二原告為購買涉案房屋,已將僅有的房產出售,并將大部分的售房款支付給了被告,現已另行租住房屋,支付租金。現被告未配合過戶,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是為購買大興區的一套房屋,由于大興區的房屋賣方違約,被告無法購買,如將涉案房屋出售,被告將無處居住。二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違約金高于二原告的實際損失,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作為出賣人與二原告作為買受人于2016年2月25日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約定二原告購買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成交價格為400萬元,家具、家電、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設備等作價153萬元,出賣人于2016年7月30日前將涉案房屋交付買受人,當事人雙方同意,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125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買受人未能在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后5個工作日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有權退房,出賣人應當自退房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央行現行存款利率給付利息。買受人不退房的,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并于買受人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買受人支付。
同日,被告作為甲方(出賣方)、二原告作為乙方(買受方)與第三人作為丙方(居間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朝陽建委網上預約成功當日,甲乙雙方應共同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如房屋登記機構要求甲方和/或乙方必須到場辦理相關手續時,則該方應當按照房屋登記機構的要求到場辦理;甲方逾期履上述約定的義務超過十五日的、拒絕將涉案房屋出售給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價格的,構成根本違約,且乙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甲方應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相當于涉案房屋總價款的20%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二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萬元,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7萬元,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0萬元,2016年6月25日向理房通賬戶匯入首付款111萬元。二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北京市朝陽區地方稅務局交納契稅6萬元。二原告和被告就涉案房屋買賣已在網上簽約。后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出售涉案房屋,未按合同約定將涉案房屋權屬登記轉移給二原告,亦未交付涉案房屋。
經詢問,二原告稱可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周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東柏街9號院1號樓4層3單元03A01的房屋騰空交付原告史永慶、王玉潔;
二、原告史永慶、王玉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被告周泉支付剩余房價款二百八十二萬元,被告周泉于收到原告史永慶、王玉潔支付的剩余房價款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日起三日內協助辦理北京市朝陽區東柏街9號院1號樓4層3單元03A01的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至原告史永慶、王玉潔名下;
三、被告周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史永慶、王玉潔支付違約金三十萬元;
四、駁回原告史永慶、王玉潔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10元,由原告史永慶、王玉潔負擔20000元(已交納),由被告周泉負擔3051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案件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周泉負擔(原告史永慶、王玉潔已預交,被告周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史永慶、王玉潔)。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孫雪婷
人民陪審員趙金燕
人民陪審員楊燕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陳瑛潔
判決日期
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