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工程二處與吳富所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晉民申2096號
判決日期:2017-12-21
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陽泉市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工程二處因與被申請人吳富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l7)晉03民終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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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再審申請人陽泉市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工程二處的再審請求為1、依法撤銷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晉03民終760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申請人認為: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原二審法院認定自1989年1月至今,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合同關系缺乏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為山西省昔陽縣勞動服務公司派遣至申請人處工作的農民工,派遣勞動時間自1987年5月1日起至1988年l2月3l口止申請人向原二審法院提供的《陽泉市建筑工程公司簽(續)定合同花名表》,以及當時陽泉市勞動局的批準用工證明,足以證明自1988年12月31日后申請人與申請人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被申請人在派遣勞動期滿后的1990年,自己跟隨外包工隊伍在申請人施工的武警工地干活,期間不小心造成自己眼睛受傷。此時外包工不知去向,申請人不僅為被申請人代付了醫藥費,而且出于人道還按照當時的標準為其每月支付179.9元補償金,這179.9元并非是給被申請人每月的工資。被申請人至治愈以后,再未與申請人有任何關系,而且申請人也再未見過被申請人,現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申請人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被申請人發放,違背客觀事實,違背按勞取酬的用工原則。3、依據當時"勞動人事部、城鄉建設環境部關于頒發國營建筑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農村建筑隊暫行辦法的通知"第六條規定和現行的勞動合同法第58條規定,被申請人在1987年一1988年年底在申請人處工作,是受昔陽縣勞動服務公司派遣而來的,其用工主體依法應該是昔陽縣勞動服務公司。很明顯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合同關系違反法律規定。4、被申請人的訴訟己超法定時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害之日起算;......"被申請人自受傷之日起至其向法院提起訴訟己過27年之久,遠遠超過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無論被申請人是否受傷,其現在起訴都不應該得到支持。原一審法院對于被申請人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依法駁回,且在上訴審理過程中,申請人再三強調被申請人主張超過訴訟時效,但原二審法院對此不做任何認定嚴重地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其結果也直接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原二審法院對于被申請人在1990年的受傷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且對被申請人提出支付傷殘補助金的訴請不予支持,也就是說,被申請人所受傷害并不能直接證明應屬于工傷,也沒有直接證據被申請人受傷與申請人存在因果關系。但原二審法院卻又籠統參照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判決申請人按陽泉市城區最低工資標準向被申請人每月支付前后矛盾,而且現行工傷保險條例也沒有參照的明文法律規定,很顯然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違背客觀事實的前提下所作出終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
判決結果
駁回再審申請人陽泉市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工程二處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王榮平
審判員凌宇
審判員門華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胡靜
判決日期
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