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丕太、楊素蓉等與湯軍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桂0902民初2310號
判決日期:2017-12-21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丕太、楊素蓉訴被告湯軍關于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丕太、被告湯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丕太、楊素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的工程款73600元。2、判令被告將原告已支付給伍某、湯某的農民工工資5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外墻內保溫隔熱砂漿抹灰分項工程施工協議書》一份,約定將原告承包的玉林市供電局南江供電所(培訓試驗樓)的外墻內保溫隔熱砂漿抹灰分項工程分包給被告施工。依照雙方簽訂的施工協議,原告向被告購買了21605元的各種建筑材料,由被告請民工工頭伍某負責外墻刮白涂料施工,施工費約為25000元;請民工工頭湯某負責內墻保溫工程的施工,施工費約為30912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楊素蓉請示市政公司,直接支付湯某施工費20000元。事后,被告湯軍向原告要求不得直接支付工人施工費,原告就再沒有支付兩個民工工頭施工費。原告在施工期間共支付給被告55000元,被告向原告的上級王新軍公司要得工程款54600元,向市政公司要得工程款30000元,共139600元。原告與被告實際只發生了工程款66000元,被告多領取了工程款73600元,還拖欠工人工資3萬多。因此,被告非法所得的款項必須退回給原告。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項請求。
被告湯軍辯稱,原告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1、本案雙方簽訂合同屬指向工程,沒有經過結算,無法確定工程款的具體數額,所以無法認定是工程款屬于多領還是拖欠,原告主張工程款是66000元無證據證實。2、原告起訴主張已經支付工程款139600元不符合事實,對方所舉證的轉賬單中有些是材料款的支付,有些是他人的支付,與本案無關。3、原告所主張的第二個訴訟請求不符合程序,是否存在農民工工資拖欠,是另案解決的問題,是伍某、湯某另外主張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并支付,沒有任何依據。4、被告在玉林供電局培訓試驗綜合樓工程中實際施工做有工程,由于雙方沒有結算,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多領取工程款。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2銀行轉賬憑證:證明被告領取的工程款數。
3、被告供貨清單及收據:證明被告賣的材料款和已收取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
4、5:銀行轉賬回單:證明被告領取的工程款數。
6、被告的收據:證明被告領取的工程款數。
7、8銀行轉賬單:證明被告領取的工程款數。
9、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身份。
10、協議書:證明雙方已發生的事實依據。
其中,證據1~8證明原告共向被告轉了工程款139600元,原告向被告采購的材料款是21605元。
補充證據:銀行流水單6張:加強、補充證明證據1~8。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6、9、10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7、證據8的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原告補充候丹出具的6張銀行流水證明的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認定是被告已經收到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客觀、真實,可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原告在第二次庭審中提交如下證據:
1、編號為GF-1991-0201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工程的真實性。
2、玉林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證明》:證明市政公司支付給湯軍10000元、給湯某20000元,本項目的項目負責人為王新軍,王新軍委派原告對此工程的裝修墻體施工。
3、編號為HGYL201212字0301號合同:證明王新軍以華光公司名義將玉林市市政公司的工程轉包給原告。
4、《證明》:證明侯丹代原告支付給本工程材料、人工老板湯軍工程款44560元。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的真實性由法院認定,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款是支付材料款,不是工程款。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認為該款是支付被告的另外的工程款,不是原告所指的工程款。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客觀、真實,可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被告湯軍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南方電網施工工程量。
2、南方電網施工支出費用。
兩份證據證明被告湯軍在華光公司是做有工程,費用也是湯軍根據自身施工量的多少算出的具體工程款。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因該證據是原告單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12月21日,廣西電網公司玉林供電局與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將位于玉林市變電站的培訓試驗綜合樓工程發包給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設。之后,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李丕太、楊素蓉。2014年7月27日,原告李丕太、楊素蓉與被告湯軍簽訂了《外墻內保溫隔熱砂漿抹灰分項工程施工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約定:原告(以下簡稱甲方)同意玉林市供電局南江供電所(培訓試驗樓)的外墻內保溫隔熱砂漿抹灰分項工程交給被告(以下簡稱乙方)負責施工。該協議第二條約定了承包形式和范圍:1、承包形式:包工。2、承包范圍:EVB保溫隔熱防火干粉砂漿抹灰內墻抹灰分項工程施工,工程面積按實際完成數結算。協議第三條約定了工程造價:按照雙方商定的工程單價:水泥砂漿補墻面積誤差及20㎜EVB保溫隔熱防火干粉砂漿(包括抗裂防水砂漿)為包工每平方米綜合價格23元,工程量根據甲方提供的設計施工圖按實際完成的抹灰面積進行計算。工程總價=工程單價×工程量。協議第七條約定了付款與結算方式:甲方按實際完成工程量90%支付進度款,并在乙方人員進場后先預付工程款的40%,乙方所承包的分項工程全部竣工后一周內,甲方須組織相關人員驗收,在驗收合格后,甲方十天內一次付清乙方的全部人工工資。雙方簽訂協議后,原告楊素蓉從被告湯軍處購買保溫砂漿等材料,材料款合計21605元。被告湯軍沒有參與該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其只是介紹工人湯某、伍某給原告楊素蓉,由湯某、伍某負責該工程施工。施工過程中,湯某于2014年8月19日從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領取施工費20000元;原告李丕太于2014年9月4日付款40000元、同年9月30日付款5000元,合計45000元給被告湯軍;2014年11月20日,被告湯軍從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領款1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湯軍收取侯丹代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付款150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湯軍收取侯丹代廣西梧州華光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付款29560元。原告認為,被告多領取了工程款73600元屬非法所得,應當退還給原告。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證人湯某、伍某出庭作證。證人湯某、伍某證實,原、被告所簽訂的《施工協議》所指的工程,是由湯某負責外墻內保溫砂漿抹灰,工程量為1340平方米,人工費共30820元;伍某負責外墻涂料,工程量為1561平方米,人工費共23415元。上述工程,雖然沒有結算,但原告認可湯某、伍某施工的工程量及人工費,扣除湯某已從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領取的20000元后,原告同意直接支付剩余人工費給湯某、伍某。為此,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工程款97995元給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給原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證人危某、劉某出庭作證,證實被告湯軍在2014年期間曾經雇請危某、劉某等工人到玉林市供電局培訓試驗樓工程工地負責樓面水泥砂漿找坡、防水卷材,防水層保護、外墻抗裂防水砂漿等工程的施工,施工費均由被告湯軍支付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丕太、楊素蓉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472元,由原告李丕太、楊素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72元(受理費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57,開戶行:農行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田祖明
人民陪審員李東
人民陪審員梁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羅盈
判決日期
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