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思豪與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董俊波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川1822民初586號
判決日期:2018-09-27
法院:滎經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思豪訴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董俊波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思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瑞雪,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攀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董俊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訴訟中,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駁回了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黃思豪訴稱:被告董俊波借用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建筑資質,參與滎經縣滎經河防洪工程投標,中標后于2014年2月21日以被告惠民公司名義與滎經縣水務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滎經縣滎經河防洪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滎經縣、烈士鄉、民建鄉的防洪堤工程。后因施工需要,被告董俊波向原告租賃挖掘機,用于修建滎河鄉周家村小河子處的防洪堤。經結算,共欠原告挖掘機租金218000元,但經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綜上,被告董俊波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惠民公司將建筑資質借用給被告董俊波掛靠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與被告董俊波對原告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挖掘機租金218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被告董俊波是本公司在滎經縣防洪堤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被告董俊波與本公司之間是工程轉包法律關系,本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董俊波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黃思豪建立租賃合同關系,本公司不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原告不應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本公司承擔責任。對于因掛靠關系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我方認為,在工程建設領域,只限于工程質量、安全等發生糾紛時,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才應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能請求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向其承擔責任。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與法無據。二、被告董俊波在做滎經縣防洪堤工程的時候,同時也在做滎經縣小河子新村聚居點4.20災后重建安置點和楠木糧站安置點工程項目,對外租賃挖掘機和材料同時用在三個不同掛靠公司的項目上。因租賃原告挖掘機用于防洪堤工程的費用尚需進一步查明。三、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可知,被告董俊波已陸續支付了原告黃思豪223000元,而原告起訴金額218000元與事實不符,實際只欠原告97000元。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等不當訴訟請求。
被告董俊波辯稱:寫給原告黃思豪的確認書(欠條、證明)是本人所寫,因我當時在做滎經縣防洪堤工程的時候,同時也在做滎經縣周家村小河子新村聚居點4.20災后重建安置點和楠木糧站安置點工程項目,租賃黃思豪挖掘機是同時用在三個不同掛靠公司的項目上。二、滎經縣周家村小河子新村聚居點4.20災后重建安置點和楠木糧站安置點工程項目開工時間要比滎經縣防洪堤工程早,前兩個項目一直資金短缺,業主單位包括當地政府又嚴令盡早完工,沒辦法我只有把滎經縣防洪堤工程工程款挪用至這兩個項目,而材料供應商和機械出租人也知道滎經縣防洪堤工程項目當時資金充足,都要求我以滎經縣防洪堤工程的名義來結算或蓋章,要是不同意,他就要對這三個項目進行停工及阻工,我當時的想法是所有機械和材料費用都由我個人購買或租賃的,由我個人承擔,與公司無關,所以我就同意了他們的要求。實際上滎經縣防洪堤工程的機械和材料費用山東惠民公司是付完了的,是我將有關款項挪用至另外兩個工程項目上的。三、本人在結算后也陸續支付了原告黃思豪223000元,而原告起訴218000元與事實不符,目前實際只欠97000元。本人愿意把余款予以支付,請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公正判決。
原告黃思豪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情況;
《被告公司的注冊登記信息》,證明被告主體身份情
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被告董俊波借用被告公
司建筑資質于2014年2月21日與滎經縣水務投資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承包滎經縣滎經河防洪工程,工程地點為滎經縣、烈士鄉、民建鄉。雖然被告公司答辯稱是董俊波個人簽訂的,但是對外是被告公司簽訂的,并且原告的挖掘機司機用于案涉工程滎河鄉。
《欠條》(2015年8月4日董俊波向黃思豪出具)、
《證明》,證明被告董俊波向原告租賃挖機用于修建滎經縣防洪提項目,項目地點位于滎經縣小河子。2、經被告董俊波確認,共欠付原告挖掘機租金218000元。
被告公司與董俊波簽訂的《風險承包合同》。證明惠
民公司和董俊波是出借建筑資質,雙方是掛靠和被掛靠關系,被告公司實際賺取管理費,根據法律規定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董俊波的詢問筆錄》。證明詢問筆錄上說到的“內
部協議”就是風險承包合同,證明雙方是掛靠關系及欠原告租賃費二十多萬。
李小仁詢問筆錄。證明二被告之間是掛靠關系,被告
公司通過收取管理費賺取利益,將建筑資質轉給董俊波。
秦曉恒詢問筆錄。證明秦曉恒在涉案工程一直在施
工,看到原告挖機,在董俊波和公司接手之后都一直在案涉工程提供挖機。
欠條(董俊波向劉星元出具)。在2015年4月17日。
原告為董俊波墊付7500元,變為董俊波欠原告7500元,該份欠條就交到原告的手里。
陳大墻的詢問筆錄。被告公司接管之后主要負責人。
證明被告公司接管之后繼續租賃原告挖掘機在案涉工程施工,并且由陳大墻結算。
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意見:對于第1、2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第3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合同是我公司與水務有限公司簽訂,不能證明董俊波是借用關系;對于第4組《欠條》的三性有異議,沒有我公司的蓋章,因董俊波沒有到庭對質,欠條是否真實我公司不認可,也不清楚;對于第5組證據《風險承包合同》,這個是事實,我公司和董俊波是轉包法律關系,我公司確實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管理費,所有的人、材、機都是董俊波負責;對第6、7、8、10組證據,即幾份詢問筆錄屬于證詞,應當由相關證人出庭作證;對第9組證據即《欠條》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和本案其他證據,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第1、2、3、5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第4組證據中的《欠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客觀真實性,因與本案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6、7、8、10組,因是原告申請本院調取而取得,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案件事實存在的內在關聯性亦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第9組證據即《欠條》(董俊波向劉星元出具),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并無內在關聯性,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投標文件》,證明本公司項目經理是潘磊,以及其他參加項目的人員。
2、《滎經縣水務有限公司處罰通知》,我公司和被告董俊波之間是轉包法律關系。
3、《結算書》,證明我公司的負責人秦曉旭和董俊波之間的結算。
4、《司法鑒定意見書》(來源:法院調取),證明本公司在該項目財務開支情況進行審計,董俊波實際支付原告213000元,而不是原告說的十多萬。
原告黃思豪質證意見:對于第1組證據,因是復印件,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對于關聯性亦不予認可,因為這是被告公司為了中標向水務局提交的材料,人員與實際施工人員不一致是正常的;對于第2組證據,不是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于關聯性,只能說明被告公司在中標之后沒有實際施工而是董俊波在實際施工。被告公司非法轉包他人,不管是掛靠還是轉包都是法律禁止,被告公司都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于第3組證據沒有被告公司蓋章,真實性無法確認,公司撥給董俊波多少錢和欠原告多少錢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于第4組證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形式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但是對于內容的關聯性有異議,在該意見書中記載董俊波轉款到董俊宏的賬戶中,結合之前的詢問筆錄,轉給董俊宏的錢是支付周家村小河子安置點的款項,與本案沒有關系。對于8000元我們認可,對于5000元被告董俊波償還原告為其墊付的欠款,與本案無關。意見書中記載部分詢問筆錄和小河子安置房有關,與本案沒有關系。
本院認證意見:結合原告黃思豪的質證意見和本案其他證據,可以對被告提交的以上證據予以確認。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據原告黃思豪和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向滎經縣公安局調取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受理日期2016.11.16),證實以下事實:
1、董俊波付款情況: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支付黃思豪挖掘機費用213000元(包括:2014年10月22日現金10萬元,有“收條”;2014年12月26日銀行存款10萬元,有“回單”、“收條”;2014年11月28日現金8000元,有“收條”;2016年7月30日現金5000元,有“領款單”)。
2、李小仁付款情況(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6年2月6日支付黃思豪12萬元,(附表二第8行,有收條);
第二組證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是工程承包方。
第三組證據:《營業執照》(被告山東惠民公司)、《工程款支付申批表》、《建筑工程項目負責人風險責任承包合同》、《項目施工管理目標考核風險責任書》、《項目施工管理目標考核風險責任書》,證實以下事實:
1、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身份情況。
2、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公司負責李小仁和董俊波之間支付工程款情況;
3、被告山東惠民公司與被告董俊波之間存在協議,指定董俊波為工程款領取責任人,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管理費301786.20元;
4、被告山東惠民公司與被告董俊波之間的協議及內容。
第四組證據:《收條》及《結算單》,證實工程施工欠款及付款相關情況。
第五組證據:《勞務承包協議書》(2015.3.28),證實防洪堤工程周家村段勞務單包情況。
第六組證據:《對董俊波、黃思豪等六人的訊問筆錄》,證實被告董俊波與原告就挖掘機費用結算后,繼續租賃了原告黃思豪的挖掘機,以及后期產生租賃費用的支付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中標滎經縣滎經河防洪工程。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標文件中載明“項目經理為潘磊,技術負責人為薛乃霞,施工員為康世杰”等內容。2014年2月20日,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董俊波(乙方)就其中標的滎經縣滎經河防洪工程簽訂《建筑工程項目負責人風險責任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建設單位款項必須匯到甲方指定的公司帳上,未經甲方書面批準不得入其他任何賬號”等內容。同日,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還與被告董俊波(項目目標考核責任人)簽訂《項目施工管理目標考核風險責任書》,《項目施工管理目標考核風險責任書》明確記載“責任人:是指接受公司任命,在項目經理領導下具體實施項目管理工作,按照本責任書的要求接受公司項目施工管理目標考核的公司員工。”等內容。2014年2月21日,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中標的滎經縣滎經河防洪工程與滎經縣水務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不得截留工程款應及時支付給乙方。工程款支付時,應附民工工資表和身份證復印件。”等內容。此后,被告董俊波在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權和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負責人李小仁等人的參與下,便以工程實際負責人的名義開始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董俊波以工程實際負責人名義與原告黃思豪訂立了挖掘機租賃協議,于2014年6月開始租用原告黃思豪的挖掘機。2015年6月因工程管理原因而停工。2015年8月4日,被告董俊波與原告就挖掘機租賃費用進行結算,確認尚欠原告黃思豪挖掘機租賃費2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條》。2015年10月,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陳大墻等相關人員接手施工管理事務,并繼續向原告租賃挖掘機,重新組織工程施工。公司接手工程后共產生租賃費157700元并已結清(分別由陳大墻于2016年2月支付120000元和滎經縣水務局代付37700元)。
另查明:1、被告董俊波在原告黃思豪就2015年8月4日前的挖掘機租賃費進行結算后,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黃思豪支付現金5000元。2、2014年6月19日,滎經縣水務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發包方)因發現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中確定的技術負責人等相關工程管理人員從未到過施工現場,認為其存在將中標項目非法轉包行為等違法行為,向其發出《滎經縣水務投資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對滎經縣滎經河防洪工程實施過程中轉包行為處罰的通知》,決定對其處以8萬元的“罰款”,并責令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標文件確定的相關人員于5日內到達現場,否則,滎經縣水務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發包方)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終止施工合同,并按違約責任要求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賠償造成的一切損失。
以上事實,有原告黃思豪和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當庭陳述以及《營業執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欠條》、《對董俊波、黃思豪等六人的訊問筆錄》、《投標文件》、《滎經縣水務有限公司處罰通知》、《建筑工程項目負責人風險責任承包合同》、《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董俊波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思豪租賃費213000元,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案件受理費457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董俊波承擔2285元,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285元,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建
審判員徐為峰
人民陪審員石華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曹嫚麗
判決日期
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