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七五生建煤礦、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8)魯執復227號
判決日期:2018-09-30
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山東省七五生建煤礦(下稱七五煤礦)不服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濱州中院)(2018)魯16執異43號執行裁定書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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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申請執行人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下稱市政公司)與被執行人七五煤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七五煤礦于2018年5月31日向濱州中院提出書面異議。七五煤礦稱,濱州中院于2018年4月26日向其送達執行通知書并扣劃資金2971592.83元。對此,七五煤礦認為:一、濱州中院立案違反法律規定。七五煤礦住所地是濟寧市,濱州中院對本案仲裁案件執行沒有管轄權;二、異議人未收到濱州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不送達不生效,不能啟動執行程序;三、異議人是案外人,從未向濱州仲裁委員會約定合同仲裁事項。棗礦集團公司于2016年底接管七五煤礦,不是原七五煤礦幾年前投資魯北監獄建設工程的合同相對人。運河監獄(七五煤礦)原來投資簽訂的魯北監獄道路施工合同等,劃歸魯北監獄繼受,對棗礦集團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礦不發生仲裁效力。
市政公司稱,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選擇濱州中院執行是因為仲裁裁決處理的糾紛就是魯北監獄的相關施工項目,濱州市屬于涉案糾紛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濱州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后,涉案的執行款已經由濱州經濟開發區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濱州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2017)濱仲裁字第210號裁決書已于2018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濱州中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魯16特25號民事裁定書認定仲裁協議有效,異議人的說法完全不能成立。
濱州中院查明,市政公司與七五煤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濱州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濱仲裁字第210號裁決書,確認:七五煤礦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2682948.8元并承擔利息;案件受理費等共計33302元,由七五煤礦負擔。裁決書于2018年4月3日送達市政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送達七五煤礦(有濱州仲裁委案件審理科的證明)。因七五煤礦沒有按照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市政公司向濱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2018年4月26日,濱州中院作出(2018)魯16執69號執行裁定書,扣劃七五煤礦存款2971592.83元。
濱州中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有三:一是濱州中院對仲裁案件執行是否有管轄權;二是濱州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是否送達異議人;三是異議人是否是魯北監獄建設工程的合同相對人,對棗礦集團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礦是否發生仲裁效力。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濱州中院認為,該糾紛涉及的工程在濱州××開發區的魯北監獄,且所建工程屬于不動產,因此應當認定濱州××開發區屬于財產所在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濱州中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異議人稱濱州中院沒有管轄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濱州仲裁委員會出具證明證實(2017)濱仲裁字第210號裁決書于2018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稱未收到濱州仲裁委的裁決書、不送達不生效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異議人提出的理由主要涉及合同主體及合同的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問題,屬于案件實體問題。該事由在仲裁審理中已經得到確認,不屬于異議案件審查范圍,應當駁回。
綜上,濱州中院認為異議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遂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魯16執異43號執行裁定書,駁回了七五煤礦的異議。
七五煤礦不服,向本院申請復議,請求本院依法認定濱州中院仲裁執行立案管轄違法、撤銷該裁定,將已經扣劃的銀行存款執行回轉。事實與理由如下:一、濱州中院仲裁執行立案違反法律規定。七五煤礦住所地為濟寧市,其財產包括銀行存款在內均位于微山縣,如需執行應由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濱州沒有七五煤礦的任何資產,濱州中院沒有管轄權。二、復議申請人并未收到仲裁裁決書,濱州仲裁委沒有提供送達申請執行人裁決書后的簽字依據,不送達不生效,人民法院不能執行立案。三、復議申請人屬于案外人,從沒有向濱州仲裁委約定合同仲裁事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原運河監獄七五煤礦已被棗礦集團公司于2016年底接管,七五煤礦與運河監獄已經分立。魯北關押點道路施工合同等形成的資產早已劃歸魯北監獄繼受,魯北監獄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因此,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棗礦集團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礦不發生效力。另外,仲裁司法確認程序已經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做出審查認定。在此情況下濱州中院強制扣劃復議申請人銀行存款違反法定程序。
市政公司述稱,一、濱州中院對本案有管轄權。1.濱州屬于涉案糾紛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工程所在地為魯北監獄,仲裁裁決就是針對工程款項支付問題作出的,而魯北監獄位于濱州××開發區。2.濱州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后,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款項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復議申請人下達了(2017)魯1691財保11號財產保全告知書。二、仲裁裁決已經按照法定程序送達,濱州仲裁委也出具了證明。三、涉案糾紛由濱州仲裁委員會裁決,約定明確,于法有據。綜上,市政公司認為濱州中院具有管轄權,復議申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并請求將已經扣劃的款項立即過付申請執行人。
本院查明,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七五煤礦即向濱州中院提出確認仲裁條款效力申請,請求確認魯北監獄道路施工合同不適用于2016年棗礦集團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礦,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七五煤礦不發生效力。濱州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仲裁條款具備明確的仲裁機構,仲裁事項和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應屬有效。申請人山東省七五生建煤礦對仲裁條款有效的事實不持異議,僅主張仲裁條款對其不發生仲裁效力。經審查,山東省七五生建煤礦系獨立法人,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其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確認仲裁條款對其不具有約束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1月24日,濱州中院作出(2017)魯16民特25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七五煤礦的申請。仲裁庭隨即決定繼續開庭審理,七五煤礦經仲裁庭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另查明,七五煤礦與市政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在審查過程中,七五煤礦在申請書中述稱:“原來的山東省七五生建煤礦屬于山東省監獄管理局,俗稱勞改礦,一個單位兩塊牌子,既是七五生建煤礦(營利法人),又是運河監獄(特別法人)”,又稱“2013年11月1日、12月10日和2014年2月25日、5月5日,山東省七五生建煤礦(運河監獄)通過招標與濱州市市政總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簽訂了魯北監獄辦公生活區道路施工等幾份合同,承建了魯北監獄內外的道路、預埋管道等項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濱州中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濱州中院是否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對仲裁案件執行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作出了明確規定,具有強制約束力。仲裁裁決的執行,其確定管轄的連接點只有兩個,一是被執行人住所地;二是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本案中,濱州雖然是魯北監獄所在地,也是發生爭議的工程所在地,但是魯北監獄并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財產不能等同于七五煤礦的財產;且涉案工程為道路及管道等項目,不具有可執行性。因此,涉案工程既不是被執行人的財產也不是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能以此確認濱州是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七五煤礦的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濱州中院的管轄范圍內,濱州中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申請執行人以濱州系涉案工程所在地為由向沒有管轄權的濱州中院申請執行、濱州中院在沒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規定。
至于復議申請人提出的其他復議理由,本院認為不能成立。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七條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執行依據為(2017)濱仲裁字第211號裁決書,顯然應當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復議申請人關于其沒有收到裁決書則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仲裁條款效力問題不屬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的審查范圍,本院不予審查。復議申請人提出的仲裁司法確認程序已經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理由并不影響案件執行
判決結果
一、撤銷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16執異43號執行裁定書;撤銷(2018)魯16執69號執行案件。
二、申請執行人濱州市市政總公司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陳遠生
審判員陳居山
審判員劉書鴻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劉棟
書記員閻濱
判決日期
201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