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16何逢春與張海軍、江蘇興邦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蘇1324民初7916號
判決日期:2018-09-30
法院: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何逢春訴被告張海軍、江蘇興邦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邦公司)、泗洪佳和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和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逢春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巧利,被告興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樂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海軍及佳和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旭東。2018年9月2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逢春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巧利,被告張海軍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向陽,被告興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樂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勇,佳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旭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逢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海軍支付工程款1800萬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被告興邦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被告佳和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2年10月1日,被告佳和世紀公司將其房地產開發工程發包給興邦公司建設,興邦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與張海軍,張海軍將其承包的泗洪縣佳和世紀城18號、19號、21號、22號工程轉包給原告承建。現原告實際施工的房屋已交付使用,但三被告至今僅給付1900萬元,余款一直沒有向原告支付。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張海軍辯稱:1、張海軍承建涉案工程17號-22號樓后,即于原告何逢春合伙建設18號、19號、21號、22號;2、原告何逢春與被告張海軍系合伙關系,并非工程轉包關系,涉案工程是由雙方共同施工完成,原告何逢春主要負責主體施工,工程的后期內外墻粉刷、頂樓屋面卡瓦、地下室的砌墻粉刷包括二次結構,所有房子衛生間、陽臺、廚房、屋面防水由被告張海軍獨立施工完成;3、被告佳和公司支付與興邦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張海軍已全部領取,并支付完畢。
被告興邦公司辯稱:1、被告興邦公司將涉案工程轉包與被告張海軍屬實,但原告何逢春與被告張海軍系合伙關系;2、被告興邦公司領取的涉案工程款,已全額支付給實際施工人,被告興邦公司不欠付被告張海軍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興邦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
被告佳和公司辯稱:1、佳和公司將涉案工程佳和嘉苑一標段1號-22號樓發包給被告興邦公司承建屬實;2、佳和公司尚欠興邦公司工程款1318.49萬元,已經泗洪法院(2016)蘇1324民初1196號案件判決認定,該判決已要求佳和公司直接向興邦公司履行相應義務,如果再次判決佳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無疑是重復加重佳和公司履行法院判決義務,故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佳和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何逢春提交的證據:
1、工程合作經營協議書一份,該證據可以證明涉案工程為18號、19號、21號、22號四棟樓。原告為了“感謝”雖在合同中約定給付被告張海軍好處費,但雙方同時也約定付清債務和稅費后的余款歸屬于原告和張海軍,因此,原告認為其與被告張海軍系工程轉包關系的觀點,本院不予認定。
2、被告張海軍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給原告的授權委托書一份,該證據僅表明原告享有索要工程款的權利,但不能就此說明雙方系工程轉包關系。
被告張海軍提交的證據:
1、何逢春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給張海軍的委托書一份,該證據能夠反映涉案工程的財務支出,應以雙方共同審核為準,其行為有違實際施工人行使財務獨立的定奪權。被告雖對簽名的真實性存有異議,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到庭鑒別,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2、泗洪縣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940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一份,由于張海軍、何逢春均未到庭參加訴訟發表意見,該判決對張海軍、何逢春合伙關系的認定,不能產生實質確定力,但共同向外賒購施工材料的行為,能夠反映兩人在涉案工程建設中共同發揮作用的事實。
3、支付明細表12張及憑證130張,原告雖僅認可其簽字確認的部分,但其確認被告張海軍工資發放和借貸的行為,結合被告興邦公司提供的來源于泗洪縣勞動監察大隊的談話筆錄,可以反映被告張海軍一直參與管理涉案工程。
被告興邦公司提交的證據:
1、被告興邦公司與被告張海軍于2012年9月18日簽訂的《工程轉包合同書》,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興邦公司將其承建的由被告佳和公司發包的涉案工程轉包與被告張海軍建設,以及被告興邦公司負有收到工程款后及時支付與被告張海軍的義務。
2、張海軍、何逢春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給興邦公司的《承諾》,該證據能夠證明涉案工程義務承受人為張海軍、何逢春。
3、張海軍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該證據系張海軍的自述,未經原告確認,不能對原告產生效力,因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4、張海軍、何逢春于2014年1月29日共同出具給案外人劉某的400萬借條一份,該證據系復印件,且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
5、張海軍、何逢春于2014年1月29日共同出具給案外人劉某的22.2萬元借條一份,能夠證明張海軍、何逢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間有對外共同借款的行為,何逢春雖對借款用于工地存有異議,但未能說明共同借款的目的。結合被告張海軍提供的支付明細表及憑證,該款當日用于工地支出的可能性較大。
6、泗洪縣勞動監察大隊于2014年7月28日與方某的詢問筆錄,該證據內容反映何逢春將涉案工程的瓦工工程承包與方某,但何逢春認為工程款支付人為張海軍,因此,該證據能夠證明張海軍、何逢春一直參與經營管理涉案工程。
7、泗洪縣勞動監察大隊于2014年8月19日與張海軍的詢問筆錄,該筆錄中張海軍自述與何逢春系合伙關系,是于本案訴訟兩年前在接受勞動監察大隊的談話,在可能會受到法律追究以及加重自身經濟負擔均不利的背景下的陳述,且能夠與方某的投訴相互印證,因此,其陳述的可信度較高,本院應予以采信。
8、泗洪縣勞動監察大隊于2016年6月4日與投訴人陳明波的詢問筆錄,能夠反映張海軍與何逢春均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員及付款義務人。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9月13日,佳和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佳和公司將泗洪佳和世紀嘉園工程1號-22號樓的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興邦公司施工,暫定9200萬元,最終以審計價為準。2012年9月18日,興邦公司與張海軍簽訂“工程轉包經營合同書”,將泗洪佳和世紀嘉園工程17號-22號樓轉包與張海軍建設,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均作出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經張海軍與何逢春協商,雙方達成合作經營18號、19號、21號、22號樓工程的一致意見。2012年10月1日,張海軍與何逢春簽訂《工程合作經營協議》,約定:1、張海軍負責提供施工證件,有權對何逢春施工和管理檢查,在收到工程款時應在24小時內支付與何逢春;2、何逢春是負責墊資施工工程的具體施工方;3、工程未驗收合格,債務未完全付清,任何人不得占用工程款,工程交付后,付清債務、稅收后,結余部分歸屬張海軍與何逢春。合作款支付約定:1、何逢春為感謝張海軍提供的協調工作,何逢春同意支付張海軍工程利潤款50萬元,如項目虧損,何逢春同意支付張海軍30萬元;2、張海軍在總發包方每撥款一次領取2萬元,工程竣工后領取余下合作款;。2014年10月份,涉案工程取得了竣工驗收證明書。審理中,經何逢春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鑒定部門對涉案工程的造價進行鑒定。2018年9月5日,江蘇四維工程咨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蘇四維鑒字{2018}15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認為涉案工程造價為33699782.70元,其中規費1133617.24元,稅金1104036.52元。
另查明:1、本院作出的(2015)洪民初第03700號民事判決書反映了張海軍將涉案工程的內外墻粉刷工程轉包與陳某施工,張海軍、何逢春后與其進行了結算;2、(2016)蘇1324民初4762號民事判決書反映了張海軍、何逢春共同簽字確認欠陳某二在涉案工地的工資;3、(2016)蘇1324民初4763號民事判決書,反映張海軍簽字確認欠方某在涉案工地施工的瓦工款;及其在涉案工地的工資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何逢春對被告張海軍、江蘇興邦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紀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9860元,鑒定費150000元,由原告何逢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9860元
合議庭
審判員陳松
人民陪審員馬學好
人民陪審員楊有同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婷婷
判決日期
201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