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36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江蘇鑫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8)蘇10民終3236號
判決日期:2018-12-05
法院: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鑫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2017)蘇1003民初488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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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國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事實和理由:1.鑫峰公司起訴國安公司,要求國安公司給付工程款,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審法院制作了調解書。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另案審理過程中鑫峰公司拒不承認已結算的工程款中含瀝青款,故國安公司起訴要求鑫峰公司退還多收的工程款,本案實質是不當得利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屬重復起訴。2.國安公司的一系列案件,調解書在前,其他案件在后,要么調解書錯誤,要么其他案件的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當再審的不僅是調解書,也應當包括其他案件的判決書。
鑫峰公司辯稱,一審裁定正確。1.一審中所有傳票等材料中填寫的案由一直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國安公司從未提出異議。2.瀝青砼的合同訂立與履行均在2013年之前,國安公司是清楚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國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鑫峰公司返還工程款2482525.55元、賠償損失762749.3元、支付利息(以2482525.55元為計算基數,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鑫峰公司曾就揚州市公鐵水聯運物流聚集區太平路道路工程款起訴國安公司,經法院調解,雙方于2013年9月24日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現國安公司主張其多付工程款,應申請再審,國安公司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國安公司的起訴。
二審查明,鑫峰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一審法院起訴的(2013)揚邗民初字第1093號案件中,鑫峰公司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國安公司給付工程款2148923.44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該案經一審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一、國安公司拖欠鑫峰公司的工程款雙方一致同意按188萬元結算,此款由國安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給付鑫峰公司;二、若國安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鑫峰公司可就工程款188萬元申請強制執行,產生的執行費用由鑫峰公司自行承擔;三、鑫峰公司承諾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前已收到國安公司工程款540萬元,如該數額與鑫峰公司實際收款數額不符,對于超出540萬元的部分鑫峰公司同意雙倍返還給國安公司;四、雙方因該案引發的糾紛至此結束,無其他爭議……。2013年11月25日,揚州天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國安公司給付瀝青砼工程價款856163.5元及違約金。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國安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裁定發回重審。一審法院經重審,作出(2015)揚邗民初字第00178號民事判決:一、國安公司、國安公司揚州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天達公司工程價款856163.5元及違約金(以欠款856163.5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的四倍計算);二、駁回天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國安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作出(2016)蘇10民終21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明,國安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中請求判令鑫峰公司賠償損失762749.3元,該損失系指國安公司因本院(2016)蘇10民終2175號民事判決被執行的瀝青砼工程款856163.5元相應的違約金
判決結果
一、撤銷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2017)蘇1003民初4886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陳少君
審判員孫建瑢
審判員劉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蔡瑾文
判決日期
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