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煒杰、楊文玲與徐德權、民勤縣遠豐貿易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甘民終400號
判決日期:2018-12-28
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煒杰、楊文玲與被上訴人徐德權及原審被告民勤縣遠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豐公司)、阿拉善禾潤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禾潤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因李煒杰、楊文玲不服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煒杰、楊文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曉軍,被上訴人徐德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展仲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遠豐公司、禾潤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李煒杰、楊文玲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駁回徐德權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德權負擔。主要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認定遠豐公司、李國元向徐德權借款750萬元錯誤;2.認定遠豐公司、李國元向徐德權借款46萬元錯誤;3.一審判決處理李國元向徐德權借款20萬元的問題錯誤;4.一審判決承擔利息錯誤;5.認定上訴人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占有、使用者,應當承擔還款責任錯誤;6.認定案涉借款與上訴人家庭財產高度混同不能成立。(二)一審法院程序違法:1.本案涉及不同借款主體之間的借款問題,一審法院合并處理,程序不當;2.一審中徐德權未主張20萬元借款,一審判決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3.一審法院拒絕上訴人行使查閱、復制本案材料的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程序違法。(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引用《民法總則》第六、七條錯誤;2.一審判決不適用繼承法相關規定處理本案錯誤。
徐德權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公正,二審法院應予維持。主要理由:1、遠豐公司及李國元向徐德權及李展仲借款,遠豐公司為李國元一人公司,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經營,而是轉由李煒杰、楊文玲賬戶占有使用,該事實清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依法有據,并無不當。2、案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實為李國元及遠豐公司財產的實際掌控者,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準確,判決合理。上訴人提出上訴,實屬惡意賴賬,逃避責任。
原審被告遠豐公司、禾潤公司未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狀。
徐德權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816萬元(其中借款本金770萬元、2017年8月20日前欠付的利息46萬元),所有款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擔利息,息隨本清;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遠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李國元與民勤縣寳源棉業有限責任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李展仲素有經濟往來,其中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間,通過民勤縣寳源棉業有限責任公司賬戶、李展仲個人賬戶分別向李國元個人的中國農業銀行民勤縣支行、民勤農村商業銀行賬戶轉賬匯款765萬元。2016年6月,民勤縣寳源棉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展仲變更為徐德權。2017年8月20日,經雙方核算,遠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國元向徐德權出具借條,稱“今借到徐德權現金柒佰伍拾萬元整(75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李國元在借款人處簽字捺印,遠豐公司蓋有財務專用章。2017年9月2日,李國元向徐德權出具借條,向徐德權借款46萬元,借條備注“欠2017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借款人處李國元簽字捺印,同時簽有“民勤遠豐貿易有限公司”字樣。同日,李國元另向徐德權出具借條,稱“今借到徐德權現金貳拾萬元(200000元),9月中旬還清。”李國元在借款人處簽字捺印。當日,徐德權通過其尾號0679的中國農業銀行民勤支行賬戶向李國元尾號6978的個人賬戶轉款20萬元。2017年11月24日,李國元溺水死亡,2017年5月手術期間檢查患有闌尾腫瘤。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其妻子楊文玲、其子李煒杰。
另查明,經調取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李國元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間,曾分別通過在民勤融信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縣支行、甘肅民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多個賬戶,向其妻子楊文玲、其子李煒杰大額、多筆轉賬匯款,數額上至百萬元、下至數千元。李國元、李煒杰、楊文玲曾向禾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建臻多筆匯款轉賬。遠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國元、李國元妻子楊文玲曾于2017年7月31日為民勤縣寳源棉業有限責任公司向甘肅民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650萬元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庭審中,李煒杰自認,其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其生活來源源自其父母給付的零花錢,并自述銀行卡由其父親李國元持有使用,但未能提交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借款事實及借款人主體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徐德權主張及舉證證明的三筆借款:1、2017年8月20日750萬元,該筆借款遠豐公司在借據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國元簽字捺印,款項的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開始分多筆陸續全部匯至李國元個人賬戶,故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該筆借款的借款人主體應認定為遠豐公司和李國元。2、2017年9月2日46萬元,對2017年8月20日以前欠付的利息出具的借據,該借據上李國元簽字捺印,并在借款人處簽注“民勤遠豐貿易有限公司”字樣,結合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750萬元借據,該46萬元借據實質為雙方對遠豐公司和李國元750萬元借款在2017年8月20日前形成的利息進行的結算,其借款人主體仍為遠豐公司和李國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允許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利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故雙方對750萬元借款前期利息結算后出具借據46萬元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且遠低于雙方對利息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約定,徐德權主張償還于法有據。3、2017年9月2日20萬元,該借據僅有李國元個人簽字,且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用于遠豐公司,故該筆借款的借款人主體為李國元。上述三筆款項,李煒杰、楊文玲對相應的借據及轉賬憑證均無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認定。關于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擔還款責任的認定。首先,遠豐公司分別作為2017年8月20日750萬元、2017年9月2日46萬元借款的借款人,其應承擔還款責任,并根據雙方約定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計付利息。其次,楊文玲、李煒杰作為李國元的家庭成員,本案所有借款均支付至李國元個人賬戶,由李國元個人支配,且全案無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用于公司經營。借款陸續發生期間,李國元曾分別通過其民勤融信村鎮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民勤縣支行、民勤農村商業銀行的多個賬戶,向其妻子楊文玲、其子李煒杰大額、多筆轉賬匯款,數額上至百萬元、下至數千元,明顯超出楊文玲、李煒杰的基本生活需要。楊文玲、李煒杰雖向禾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建臻有過轉賬匯款,但數額與李國元轉賬至楊文玲、李煒杰賬戶的金額相差甚遠。除此之外,楊文玲、李煒杰均無法說明并證實李國元向其給付的大額款項之用途。李煒杰自認,其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其生活來源源自其父母給付的零花錢,雖自述銀行卡由其父親李國元持有使用,但并未舉證證明。故綜合本案全案證據分析,涉案借款支付至李國元賬戶后,其妻子楊文玲、其子李煒杰已占用并使用了大部分資金,涉案借款與其家庭財產高度混同。楊文玲、李煒杰作為涉案借款的占有、使用者,其庭審時表明的放棄繼承李國元財產之陳述與其已實際占有、使用涉案借款的事實已經相悖。結合本案實際特殊情況,楊文玲、李煒杰顯然已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關于“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的規定。經查,李國元不僅與個人發生借貸關系,同時也向各金融機構大額貸款,李國元去世后,本就對債權人造成了債務償還不能的極大風險,現經查明楊文玲、李煒杰作為涉案借款的占有、使用者,應擔負起償還借款的責任,方能彰顯我國民事活動奉行的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亦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當地社會和經濟秩序。綜上,楊文玲、李煒杰承擔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符合社會道義,依法予以支持。最后,禾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雖與遠豐公司、李國元、李煒杰、楊文玲有賬務往來,但就本案借貸關系,禾潤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擔保人,訴求其承擔還款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三、關于徐德權訴求三筆借款分別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擔利息之主張。2017年8月20日750萬元借款雙方明確約定了利息為月利率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雙方對利息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2017年9月2日46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該款項亦應按照2017年8月20日75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計付利息;2017年9月2日20萬元借款,并無證據顯示雙方對利息存有約定,但雙方對還款期限約定為“9月中旬”,該期限應認定為2017年9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條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2017年9月2日20萬元借款應從逾期還款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付利息。徐德權主張該款按照月利率2%計付利息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徐德權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遠豐公司、李煒杰、楊文玲償還徐德權借款750萬元,并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利息,息隨本清;二、遠豐公司、李煒杰、楊文玲償還徐德權借款46萬元,并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利息,息隨本清;三、李煒杰、楊文玲償還徐德權借款20萬元,并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付利息,息隨本清;四、駁回徐德權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給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35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遠豐公司、李煒杰、楊文玲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為證明各自的訴訟主張,李煒杰向本院提交證據9份,欲證明李國元將款項轉入李煒杰賬戶隨后轉出至李國元賬戶或客戶賬戶,及其未使用李國元轉入款項;楊文玲向本院提交證據6份,欲證明其未占有李國元轉入資金,及遠豐公司、李國元已向李展仲、徐德權等還款398.2萬元;徐德權向本院提交證據2份,欲證明李煒杰實際掌控遠豐公司資金,其應承擔還款責任;禾潤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章程1份,欲證明其與李國元無關,不應承擔本案還款責任。上述證據經各方當事人質證,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各自證明目的,結合其后裁判理由一并闡述。
根據在案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答辯意見,法庭總結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遠豐公司、李國元的借款事實及金額;2、李煒杰、楊文玲是否應當對遠豐公司、李國元的還款承擔責任。
關于對遠豐公司、李國元的借款事實及金額的認定。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間,民勤縣寳源棉業有限責任公司、李展仲分別向李國元個人賬戶轉賬匯款765萬元。2017年8月20日,李國元向徐德權出具借條并由遠豐公司加蓋財務專用章,稱“今借到徐德權現金柒佰伍拾萬元整(7500000元)。”李展仲對上述個人債權由徐德權承受并無異議。2017年9月2日,李國元又向徐德權借款20萬元。上述借款均有銀行轉賬憑證及借條作為印證,對于待證事實能夠構成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李國元及遠豐公司向徐德權借款合計770萬元。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舉證證明李國元已向徐德權、李展仲還款398.2萬元,但未提交轉賬還款明細。經查,案涉雙方借貸關系始于2014年7月,2017年9月2日李國元與徐德權借款46萬元的借條備注“欠2017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可以推定李國元與徐德權之間確有還款行為發生,但按雙方約定2%的月利率計算,即便上述398.2萬元還款屬實,加借條所列欠付利息46萬元,合計并未超過截止2017年9月2日李國元按約定所應支付的利息,也未超過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所確定的民間借貸利息上限,故本院對上述還款予以確認為償還利息,不做為償還本金予以扣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因上述借款的債權人均為徐德權,債務人都是李國元或遠豐公司,一審法院合并處理符合便利訴訟和節約審判資源之目的,不違反法律程序。一審判決將上述770萬元借款本金分別兩項予以判處,沒有超出當事人的起訴請求范圍,故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對上述借款分別判決并按不同時間段計算利息的做法,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對于2017年9月2日李國元及遠豐公司出具的46萬元借條,因雙方均認可該款是2017年8月20日以前欠付本金的利息,且此前及之后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進行計算,故如該46萬元仍按2%計算此后利息,則會導致超過年利率24%的復利產生,該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對原審判決第二項所判的利息予以撤銷。此外,一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明確記載:“2017年9月2日20萬元借款應從逾期還款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付利息”,但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卻判令李煒杰、楊文玲償還徐德權借款20萬元,并“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付利息”,顯屬錯誤,本院一并予以更正。
關于李煒杰、楊文玲是否應當對遠豐公司、李國元的還款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遠豐公司系李國元個人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上訴人李煒杰、楊文玲主張李國元及遠豐公司的財產與李國元家庭財產并不混同,李煒杰、楊文玲并未占用李國元或李國元公司的費用,并提交十五組證據分別予以證明。李煒杰提交的九組證據,多為其自行制作,缺乏相應銀行憑證及其他書證,何永利等自然人出具的情況說明亦缺乏證據印證,也未申請出庭接受調查,故對其證明目的不能單獨采信。根據這些證據,恰恰反映出李煒杰個人銀行賬戶確有李國元及遠豐公司的資金進出,且進出項不能完全吻合,反而能夠證明部分資金系由李煒杰個人提現或消費使用的事實。二審中遠豐公司雖未出庭,但加蓋公章為李煒杰出具情況說明,欲證明李煒杰為遠豐公司支付業務費用2700余萬元,這與李煒杰自述其沒有固定收入、靠父母提供零花錢之間矛盾十分明顯,同時也印證遠豐公司未設立獨立賬戶、由李煒杰掌控遠豐公司財務支出的事實存在,因此李煒杰的個人財產與李國元及遠豐公司的財產確存在混同情況。同樣,在楊文玲出具的六份證據中,關于其與李國元資金往來的證據均系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證據證實,同時也反映出李國元以遠豐公司名義舉債轉入個人賬戶的事實,且在民勤縣人民法院(2018)甘0621執551號執行案件中,李煒杰、楊文玲代表遠豐公司進行調解處分財產,亦可證實遠豐公司的財產受李煒杰、楊文玲控制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遠豐公司及李國元的財產與李煒杰、楊文玲的財產高度混同并無不當,李煒杰、楊文玲在承擔本案還款責任時均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關于債務繼承范圍的適用條件,兩上訴人關于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維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139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及關于履行期限的判項;
二、變更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1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民勤縣遠豐貿易有限公司、李煒杰、楊文玲償還徐德權46萬元”;
三、變更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13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李煒杰、楊文玲償還徐德權借款20萬元,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付利息,息隨本清”。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2350元,由李煒杰、楊文玲負擔70000元,由徐德權負擔23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燁
審判員周雷
審判員張瀟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贠紅娟
書記員陳杰
判決日期
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