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生、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16民終1797號
判決日期:2018-11-26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家生因與上訴人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工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7)魯1602民初12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家生上訴請求: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二、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涉案工程第十二項即關于鍋爐房、采暖外管網、汽修廠路面硬化不是上訴人施工是錯誤的。(1)上訴人王家生所舉證據1-1由被上訴人原領導賀瑞庭核算的工程結算書和當時后任領導徐炳貴處長的簽字能夠證實該工程的實際結算數額和實際施工人。因該工程沒有合同又是水利工程處內部施工,因此該證據所反映的客觀事實尤其是徐炳貴領導簽字所說明的“王家生多次到處里要求解決該欠款”的書面表達證實了該工程的施工方是王家生。(2)姚某出庭所做的證言是虛假的。首先,姚某自己說不清究竟干了多少工程,案值所說與王家生舉證相矛盾。其次,證人講不清是自己承包還是與王家生合伙承包,在法庭上姚某講是自己獨立承包、自負盈虧,但當代理人讓其辨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1結算手續時,姚某認可該證據,但又講王家生負責要錢,他負責施工。他稱自己也有結算審計報告,法庭已責令姚某三日內提交,但期限過后,姚某并沒有向法庭提交。再其次,既然是自己承包、自負盈虧,編制施工人員的工資尚可理解,自己給自己發工資違背常理,該行為證實了姚某是雇傭的而非承包人。同時姚某也認可賀瑞庭處長的結算值,這說明了結算書只有一份,誰持有結算書誰就是該工程的真正施工者。(3)第四次開庭時,針對該工程究竟是誰施工問題,上訴人已申請法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向原處長賀瑞庭進行核實,至判決書下達,上訴人也沒收到合議庭對上訴人代理人申請的答復。(4)上訴人提交的與姚某的協議書也能證實該工程是上訴人施工的。首先,協議確認在該工程沒有施工前,姚某有入伙的意向但實際沒有出資,雙方協議簽字后以前的任何糾葛均不存在。其次,如該工程是姚某施工,為何長達20多年他不主張權利,放著這么些錢不要,也違背常理。(5)1992年5月18日姚某從孤東工地捎給王家生的信明確表示以王家生為核心,早作決斷,成立工程隊,承接工程,他在王家生的領導下盡職盡責。這是鍋爐房等工程開工前20多天的信,這也完全能證明建鍋爐房是以王家生為主的。(6)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的主張,故一審對此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2.一審認定的涉案工程第六項關于停工場等零星工程中關于3萬元認定為工程款是錯誤的。首先,該3萬元是水利工程處繳納的商德宏的住院押金。該款是水利工程處轉到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到醫院交的住院押金,該押金條上訴人已交到水利工程處,不是水利工程處支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其次,只要調閱涉案賬薄該項事實就能夠自然查清。上訴人多次包括書面申請法庭調閱涉案賬本,法庭均未理睬,因此一審將該項作為工程款予以扣除是錯誤的。3.要求查看渤海七路南段樓賬薄,因該工程一直不提供賬薄,使好多數據難以認定。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第四、五項合同為無效合同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合同屬于內部職工承包合同。按照法律的規定,該合同不屬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糾紛案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無效合同情形,其理由如下:(1)上訴人所簽涉案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和履行完畢期間屬于水利工程處的職工,水利工程處為上訴人繳納保險,一審判決也體現了雙方之間的關系。上訴人是2011年正式辦理的退休手續。(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合同均為本單位的民建工程,上訴人沒有轉包也沒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在外單位承攬工程。(3)上訴人只是使用了水利工程處的資質且按照合同的約定繳納一定比例的管理費。(4)上訴人受水利工程處的管理和監督,工程款項完全由水利工程處支配和撥付。依據法律的規定,上訴人與水利工程處所簽的涉案合同沒有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一審法院認定為無效合同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一審判決沒有支持上訴人關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張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1)一審認定的十三項工程其中的九項認定了上訴人交付工程的準確時間。依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算: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依據上述司法解釋,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利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2)一審認定上訴人利息計算沒有法律依據也是錯誤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992至1998年同期貸款利率的規定,上訴人計算的年利率6%低于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貸款利息。一審以該理由不支持上訴人的主張也是錯誤的。總之,一審法院置明確的法律規定于不顧,以涉案的十三項工程的開工、竣工、提交竣工結算具體的時間難以確定為由,判決按照上訴人2017年3月起訴的時間計算利息,屬于錯誤適用法律。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直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水利工程處辯稱,我方并不拖欠王家生任何工程款項,請求法庭依法駁回王家生對我方的上訴請求。
水利工程處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7)魯1602民初1295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將案件發回重審;2.一、二審等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中被上訴人王家生對上訴人的起訴早已超出訴訟時效,一審判決中指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時間跨度長達26年,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交向上訴人追索工程款的相關證據,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起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2.王家生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王家生是上訴人的正式職工,受上訴人管理,自1993年開始王家生擔任上訴人第四工程隊隊長,所有的工程均由第四工程隊負責而不是由王家生一人來負責,即使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款結算問題也應當由上訴人與王家生所在的第四工程隊來結算,一審認定上訴人與王家生進行結算,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3.王家生應當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為副縣級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上訴人現轄工程一隊、二隊、三隊、四隊(或稱工民建)、汽車修理廠等10個科級編制隊伍,日常管理經費來源于計提各企業施工管理費。向上訴人下所轄工程隊收取施工管理費是上訴人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也是資質維護費用的來源,且除王家生所在工程四隊之外的其他工程隊一直向上訴人繳納施工管理費。一審中王家生向法庭提交質證意見中明確表示向我處繳納管理費是應當的,說明王家生對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這一事實已自認,然而一審庭審中王家生對已自認的這一事實予以否認,明顯違反了法庭上的“禁反言”原則,因此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證實上訴人有權收取管理費,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實對被上訴人進行管理從而認定上訴人不應當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王家生分別于1998年、2002年、2003、2007年等簽訂《內部承包合同》,且在一審判決中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張肖堂治理、張肖堂治理橋兩項工程的管理費,王家生均無異議。一審法院認為王家生沒有與上訴人簽訂承包協議就理所當然的認定王家生無需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錯誤。一審判決對東沿街樓韓偉工程中管理費的認定明顯錯誤,因上訴人與王家生簽訂了關于該工程的《2002年度內部承包責任書》其中明確約定王家生應當向上訴人繳納審計值4%的施工管理費,但一審法院拒不認定。4.王家生及所負責的第四工程隊職工的保險應當由王家生自行承擔,因王家生及其自己領導的職工與上訴人沒有任何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鑒于被上訴人單位性質,上訴人代王家生墊付的保險應當折抵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一審法院沒有查清這一事實顯屬認定事實不清。5.王家生應當向上訴人繳納稅金,繳納稅金是被上訴人的法定義務,既然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王家生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那就應由實際施工人王家生履行繳納稅金的義務。反之如若上訴人既不向王家生收取管理費又代王家生繳納稅金,上訴人如何得以生存和發展。一審法院根本沒有查清本案事實而以王家生毫無根據的自我陳辭作為定案依據。6.既然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王家生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那么王家生應承擔建樓手續費、配套費、資質換證費、檢測費、測繪費、設計費、咨詢費、勞務費等費用,而上述費用均應沖抵上訴人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換言之,王家生在上訴人領取上述費用后未向上訴人出具上述事宜正式發票,上訴人有理由認為王家生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且沒有真正實際履行上述事項,支付給王家生的相關費用應當折抵工程款。7.王家生一審主張36戶儲藏室工程款一事。首先,王家生無證據證實該工程由其承建并施工,也未向法庭提交該工程的審計報告以證實其真實審計值,一審法院以王家生與證人姚某簽訂協議書認定姚某將雙方承建的工程等權利主張轉讓給了王家生,屬于嚴重認定事實錯誤。證人姚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36戶儲藏室系其自己承建,與他人沒有任何關系,且與王家生協議書的簽訂與涉案工程更沒有任何關系。其次,根據王家生提交賀瑞庭書寫工程審定意見單,此為書證,且其真實與否及其中內容是否是賀瑞庭書寫根本無從證實,且該份書證出具時賀瑞庭早已不在上訴人處擔任任何職務,更無法代表上訴人發表任何意見。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要點,王家生應當向法庭提交證實其與上訴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材料。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的上述工程款根本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對36戶儲藏室工程款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錯誤。8.上訴人不應當支付王家生關于張肖堂東干渠治理工程3萬元排水費,王家生提交的《張肖堂東干渠治理工程承包合同》與上訴人備案的合同不一致,備案合同并沒有增加排水費的約定,并且備案合同與被上訴人合同的形成時間不一致,根據建設工程相關法律規定工程款的支付應當以備案合同的約定為準。9.一審法院對關于2006年張肖堂治理工程一期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王家生提交張肖堂治理工程結算文件系復印件且無上訴人簽字和蓋章,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當作證據使用,不符合證據規則對證據效力認定的規定。
王家生辯稱,1.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對訴訟時效提出主張,依據最高院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在二審期間提出的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王家生系本案的適格主體。3.至于管理費有合同應按照合同處理,沒有合同系王家生在施工過程中及跑工程的過程中為工程處節省了大量資金,工程處領導免除其交納管理費,故上訴人的該項說法不能成立。4.因上訴人系水利工程處職工,水利工程處為上訴人交納保險系其法定職責,承包工程并未改變職工的性質,故上訴人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5.應該交納的稅金我方已經交納,至于上訴人單位工程的稅金應由其承擔,而不應由我方承擔。6.原審認定的我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我方主張。7.原審認定的上訴人主張的上訴理由第八項張肖堂的工程系認定事實清楚,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8.我方在一審主張工程款,水利工程處主張管理費,但未提供任何證據,故水利工程處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水利工程處的上訴請求。
王家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水利工程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利息以各工程欠款額為本金,自各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共計330萬元;2.訴訟費及保全費由一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關于渤海七路南段樓認定事實如下:該工程建設單位為水利工程處,施工單位為王家生;工程審計值為1437221.71元,包含定額管理費245.57元。
經對賬,水利工程處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998761.66元。
該工程于1999年施工,于2000年9月15日交付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王家生不是適格主體,雙方在審計報告中已確認,王家生為施工單位。現水利工程處辯稱王家生主體不適格,與事實不符,故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王家生作為施工方,承建該工程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王家生已按照約定進行施工并施工完畢,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備相關建筑施工資質,水利工程處亦應按照工程審計值支付工程款。
2.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按王家生工程審計值的5%計71861.09元扣除管理費。水利工程處辯稱,提取管理費是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亦是維護費用的來源;王家生僅為水利工程處10個編制隊伍負責人之一,應按1998年合同延續交納管理費;王家生提交的質證意見中明確表示向其交納管理費是應當的,這是王家生對其提取管理費事實的自認。但是,庭審中,王家生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其質證意見表達的真實意思為水利工程處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有權收取管理費。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王家生進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故對水利工程處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付工程款中需扣除審計報告中的定額管理費245.57元,一審法院認為,審計報告中的審計值系水利工程處應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該審計報告原被告已確認,現水利工程處主張扣除,于法無據。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4.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在工程款中,扣除應由王家生交納而由其代繳的勞保費共計7140元。水利工程處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有權扣除勞動保險費;對此,王家生不認可,其認為交納勞動保險費系水利工程處的法定義務,與其無關。故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該工程審計值為1437221.71元,水利工程處已支付工程款998761.66元,尚欠438460.05元。
二、關于15號樓,認定事實如下:
該工程建設單位為水利工程處,施工單位為王家生;工程審計值為2637354.71元,包含定額管理費2300.07元、稅金87225.63元(稅率為3.41%)。
經對賬,水利工程處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2323092.82元。
水利工程處提交的2002年6月出具的1號單證記載的建樓人防費5000元。
該工程于2000年施工,于2001年12月中旬交付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王家生不是適格主體,雙方在審計報告中已確認,王家生為施工單位。現水利工程處辯稱王家生主體不適格,與事實不符,故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王家生作為施工單位,承建該工程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王家生已按照約定進行施工并施工完畢,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備相關建筑施工資質,水利工程處亦應按照工程審計值支付工程款。
2.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按王家生工程審計值的5%計131867.74元扣除管理費,水利工程處辯稱,提取管理費是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亦是維護費用的來源;王家生僅為水利工程處10個編制隊伍負責人之一,應延續之前的合同交納管理費;王家生提交的質證意見中明確表示向其交納管理費是應當的,這是王家生對其提取原告管理費事實的自認。但是,庭審中,王家生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其質證意見表達的真實意思為水利工程處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有權收取管理費。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有權提取管理費,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王家生進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故對水利工程處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付工程款中需扣除審計報告中的定額管理費2300.07元,一審法院認為,審計報告中的審計值系水利工程處應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該審計報告原被告已確認,現水利工程處主張扣除,于法無據。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4.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工程款中應扣除稅金,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作為建設單位,僅有代繳代扣稅金的義務,水利工程處未提供代繳稅金的支付憑證證實其已履行代繳稅金義務,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5.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扣除應由王家生交納而由其代繳的勞保費共計14340元,水利工程處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有權扣除勞動保險費;對此,王家生并不認可,認為交納勞動保險費系被告的法定義務,與其無關。故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6.關于水利工程處提交的于2002年6月出具的1號單證記載的建樓人防費5000元,該費用應為建設單位承擔的費用,水利工程處主張扣除,于法無據,對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該工程審計值為2637354.71元,已支付工程款2323092.82元,尚欠314261.89元。
三、關于韓偉樓認定事實如下:
2004年9月13日,王家生與水利工程處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發包人為水利工程處,承包人為濱州市水利工程四公司。
該工程審計值為1319126.57元,包含定額管理費1040.62元、稅金35520.68元(稅率為3.41%),其中稅金不包括基礎工程的稅金。
經對賬,水利工程處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1038852.38元。
水利工程處提交的2003年8月出具的5號記賬憑證記載王家生施工隊應交2002年勞保醫保轉賬23262元。
該工程于2004年施工,于2005年4月30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王家生為濱州市水利工程四公司的隊長。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王家生不是適格主體,合同約定的承包人為濱州市水利工程四公司,審計報告中載明王家生為施工單位,雙方已確認。故一審法院認為,王家生主體適格,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王家生作為施工方,承建該工程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王家生已按照約定進行施工并施工完畢,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備相關建筑施工資質,水利工程處亦應按照工程審計值支付工程款。
2.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按王家生工程審計值的4%計52765.06元扣除管理費,水利工程處辯稱,提取管理費是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亦是維護費用的來源;王家生僅為其10個編制隊伍負責人之一,應按合同交納管理費;王家生提交的質證意見中明確表示向其交納管理費是應當的,這是王家生對其提取水利工程處管理費事實的自認。但是,庭審中,王家生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其質證意見表達的真實意思為水利工程處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有權收取管理費;且在建設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管理費。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有權提取管理費,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王家生進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故對水利工程處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工程款中應扣除審計報告中的定額管理費1040.62元,一審法院認為,審計報告中的審計值系水利工程處應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該審計報告原被告已確認,現水利工程處主張扣除,于法無據。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4.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工程款中應扣除稅金44982.22元,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作為建設單位,僅有代繳代扣稅金的義務,水利工程處未提供代繳稅金的支付憑證證實其已履行代繳稅金義務,故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5.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扣除2003年8月出具的5號記賬憑證記載王家生施工隊應交2002年勞保醫保轉賬23262元,水利工程處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有權扣除勞動保險費;對此,王家生并不認可,認為交納勞動保險系水利工程處的法定義務,與其無關。故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6.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在王家生的工程款中扣除資質換證費3000元,水利工程處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該費用與審計值有關,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該費用與王家生有關,且王家生不認可承擔該費用。故水利工程處要求扣除該項費用,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該工程審計值為1319126.57元,水利工程處已支付工程款1038852.38元,尚欠280274.19元。
四、關于88型住宅樓,認定事實如下:
2008年5月7日,王家生與水利工程處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發包人為水利工程處,承包人王家生。
該工程審計值為3161606.56元,包含企業管理費190533.24元、稅金104359.86元。
經對賬,水利工程處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2901872.69元。
水利工程處提交的2009年12月出具的2號記賬單證記載付鋁合金門窗款57758.98元,上述費用為加雙層窗產生的費用。
水利工程處提交的2010年12月出具的1號記賬憑證記載為維修門樓鎖350元。
該工程于2008年施工,于2008年12月中旬交付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雖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合同。
1.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王家生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認為,王家生作為承包人,已按照約定進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備相關建筑施工資質,水利工程處亦應按照合同約定及工程審計值支付工程款。王家生主體適格,故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2.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按王家生工程審計值的4%計126464.26元扣除管理費,水利工程處辯稱,提取管理費是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亦是維護費用的來源;王家生僅為水利工程處10個編制隊伍負責人之一,應按合同交納管理費;王家生提交的質證意見中明確表示向其交納管理費是應當的,這是王家生對提取管理費事實的自認。但是,庭審中,王家生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其質證意見表達的真實意思為水利工程處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有權收取管理費;且在建設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管理費。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王家生進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故對水利工程處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在工程款中應扣除審計報告中的企業管理費190533.24元,一審法院認為,審計報告中的審計值系水利工程處應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該審計報告原被告已確認,現水利工程處主張扣除,于法無據。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4.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扣除稅金108759.27元,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作為建設單位,僅有代繳代扣稅金的義務,水利工程處未提供代繳稅金的支付憑證證實其已履行代繳稅金義務,故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5.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在王家生的工程款中扣除鋁合金門窗款57758.98元及350元,水利工程處未提供原被告進行工程款審計時的原始憑證予以證實上述費用包含在審計值中,王家生不認可審計值中包含上述費用。水利工程處持有對其不利的證據,拒不提供,按照證據規則規定,一審法院作出對其不利的確認。故對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該工程款審計值為3161606.56元,水利工程處已支付工程款2901872.69元,尚欠259733.87元。
五、關于120型住宅樓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8月20日,王家生與水利工程處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發包人為水利工程處,承包人王家生。
該工程審計值為4384457.92元,包含企業管理費253749.33元、稅金141732.62元。
經對賬,水利工程處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4138562元。
水利工程處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5號記賬憑證記載付王家生工程款的30000元。
該工程于2010年施工,于2010年11月12日交付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其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合同。
1.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王家生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認為,王家生作為承包人,已按照約定進行施工并已施工完畢,且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備相關建筑施工資質,水利工程處亦應按照合同約定及工程審計值支付工程款。王家生主體適格,故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2.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按王家生工程審計值的4%計175378.32元扣除管理費,水利工程處辯稱,提取管理費是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亦是維護費用的來源;王家生僅為水利工程處10個編制隊伍負責人之一,應按合同交納管理費;王家生提交的質證意見中明確表示向其交納管理費是應當的,這是王家生對其提取管理費事實的自認。但是,庭審中,王家生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其質證意見表達的真實意思為水利工程處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有權收取管理費;且在建設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管理費。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有權提取管理費,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王家生進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故對水利工程處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在工程款中應扣除審計報告中的企業管理費253749.33元,一審法院認為,審計報告中的審計值系水利工程處應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該審計報告原被告已確認,現水利工程處主張扣除,于法無據。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4.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扣除稅金150825.35元,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作為建設單位,僅有代繳代扣稅金的義務,水利工程處未提供代繳稅金的支付憑證證實其已履行代繳稅金義務,故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5.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在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5號記賬憑證記載付王家生工程款的30000元,返還的費用系由水利工程處交納,王家生認可,水利工程處已作補充說明,對王家生主張該費用是返還給施工單位的主張,不予確認,該費用應在工程款中扣除。
綜上,該工程審計值為4384457.92元,水利工程處已支付工程款4138562元,扣除上述5中的30000元,尚欠215895.92元。
六、關于停車場等零星工程與儲藏室及路面等零星工程認定事實如下:
該工程建設單位為水利工程處,施工單位為王家生。
該工程款審計值為793644.78元(487864.09元+305780.69元),包含企業管理費27315.8元(11575.12元+15740.68元)、稅金18530.82元(10180.84元+8349.98元)。
經對賬,水利工程處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734027元。
水利工程處提交的2011年6月出具的記賬憑證記載轉付王家生工程款3萬元;2015年1月12日,王家生向水利工程處出具說明:2011年處里指示我干零活時,商德宏不慎致殘…我已花費3萬余元,我現在再承諾:該事故我再承擔20萬元,由處里從欠款中轉賬。
該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交付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王家生不是適格主體,原被告在審計報告中已確認,王家生為施工單位。故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不需要建設資質,王家生主體適格,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王家生作為施工單位,承建該工程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王家生已按照約定進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水利工程處亦應按照工程審計值支付工程款。
2.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按王家生工程審計值的4%計31745.79元扣除管理費,水利工程處辯稱,提取管理費是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亦是維護費用的來源;王家生僅為水利工程處10個編制隊伍負責人之一,應按工程施工之前年份的合同約定交納管理費;王家生提交的質證意見中明確表示向其交納管理費是應當的,這是王家生對其提取管理費事實的自認。但是,庭審中,王家生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其質證意見表達的真實意思為水利工程處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有權收取管理費。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有權提取管理費,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王家生進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故對水利工程處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扣除審計報告中的企業管理費27315.8元,一審法院認為,審計報告中的審計值系水利工程處應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該審計報告原被告已確認,現水利工程處主張扣除,于法無據。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4.關于水利工程處辯稱應扣除稅金27301.38元,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作為建設單位,僅有代繳代扣稅金的義務,水利工程處未提供代繳稅金的支付憑證證實其已履行代繳稅金義務,故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5.關于王家生不認可2011年6月收到的轉付王家生工程款3萬元為工程款,根據王家生出具的說明,一審法院認為,上述3萬元應認定為工程款,應包含在工程款審計值中。退一步講,施工人員在王家生施工的工地上受傷,王家生應負擔醫藥費。
綜上,該工程審計值為793644.78元,水利工程處已支付工程款734027元,扣除上述第5項中3萬元,尚欠29617.78元。
七、關于2007年張肖堂長江二路橋認定事實如下:
王家生提交的訴訟雙方2007年8月28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約定,按合同價提取10%管理費,含稅。上述合同有改動,改動處為刪除“并繳納相應雙保及其它相應規費”,水利工程處已蓋章確認。
水利工程處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張肖堂治理工程(07年橋、橡膠壩)結算文件》,載明:王家生張肖堂橋,應扣費用稅金44278.73元。落款處載明:“同意”,王家生簽名確認。
該工程于2007年底交付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結算文件中的內容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系對王家生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變更,應予以確認。王家生主張結算文件中,其確認的內容系水利工程處脅迫所致,但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對王家生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
八、關于張肖堂東干渠治理工程認定事實如下:
王家生提交的雙方于2007年6月5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有增加內容:增加前期排水費3萬元。對增加內容,水利工程處已蓋章確認,且有時任處長張立剛的簽名確認,時間為2007年8月27日。
水利工程處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張肖堂治理工程(07)結算文件》,載明:施工單位為王家生,審計核算額為2742847.55元,管理費為356570.18元,稅金為99616.76元,實際結算數額為2286660.67元,備注為已扣審計費56455.83元。落款處載明:“同意暫按此數付款”,王家生簽名確認。
王家生除了要求水利工程處支付增加的排水費3萬元外,對其他約定及工程款其他結算數額無異議。
該工程于2007年9月底交付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提交的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家生主張結算文件中,其確認的內容未含排除水利工程處支付排水費3萬元的意思表示。對王家生的該項訴求,予以支持;對水利工程處辯稱3萬元已包含在結算文件中的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水利工程處尚欠王家生工程款3萬元。
九、關于2006年張肖堂治理工程一期認定事實如下:
王家生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張肖堂治理工程(一期:黃河二路以南段)結算文件》,載明:…管理費為154828.38元…。該工程管理費為154828.38元,于2006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工程款154828.38元,水利工程處未付,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確認。針對王家生訴求,水利工程處辯稱以上款項是其應提取管理費計154828.38元,提取管理費是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亦是維護費用的來源;王家生僅為水利工程處10個編制隊伍負責人之一,在未簽訂合同的年份,應當延續各工程施工之前年份的合同,向水利工程處交納管理費;王家生提交的質證意見中明確表示向水利工程處交納管理費是應當的,這是王家生對水利工程處提取王家生管理費事實的自認。但是,王家生在庭審中,不認可水利工程處在其工程款中提取管理費。一審法院認為,水利工程處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有權扣除管理費,亦未提供有效證據對王家生進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認可水利工程處有權提取管理費,故對水利工程處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王家生要求水利工程處支付工程款154828.38元,予以支持。
綜上,該工程水利工程處尚欠王家生工程款154828.38元。
十、關于魯宏樓(水利工程處沿街樓項目結算說明)
經對賬,水利工程處尚欠王家生工程款161077.56元,該樓于2003年底交付使用。
十一、關于沿街東樓及零星工程
經對賬,水利工程處尚欠王家生工程款120151.9元,該樓于2002年底交付使用。
十二、關于鍋爐房、采暖外管網、汽修廠路面硬化、36戶儲藏室等六項工程認定事實如下:
王家生主張鍋爐房、外管網、汽修廠路面硬化等五項工程,系由證人姚某于1992年施工建設。
1993年4月28日,王家生被任命為水利工程處第四工程隊隊長;之前,王家生為水利工程處的財務人員。
1993年至2004年,王家生與證人姚某合作承攬工程。
36戶儲藏室王家生與證人姚某于1995年承建,于1995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工程款為127315.3元;經對賬,水利工程處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57315.3元。
賀瑞庭為時任水利工程處的負責人。
2016年1月16日,王家生與證人姚某簽訂協議書,約定:1.甲方(姚某)主張:在第四工程隊組建之前,乙方(王家生)有邀甲方入股之語;乙方主張:第四工程隊組建后,甲方并未形成實際投資。甲乙雙方糾紛由此產生。2.為化解矛盾、消除誤會、延續友情,乙方向甲方(姚某)一次性支付80000元補償,雙方作一次性了結,永不追究。3.本協議簽署之前雙方的所有工作、經濟上的合作、交往,均隨本次處理一并了解,再不出現任何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鍋爐房、外管網等五項工程,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僅能證實以上工程系由姚某施工,水利工程處結算涉案工程款的主體為姚某。該五項工程,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未能證實系王家生與姚某合作期間發生,且姚某主張系由其單獨承包建設,與王家生無關;而王家生主張系由其承包建設,委托姚某施工。至于上述工程系由姚某單獨承包建設,還是由王家生承包建設委托姚某施工,一審法院無法認定。故對王家生主張該五項工程的欠款,因王家生的主體資格不能確認,不予支持。
2.關于36戶儲藏室,根據王家生與證人姚某簽訂的協議書,姚某已將雙方承建的工程等權利主張,轉讓給了王家生,王家生主體適格。
該工程由王家生與姚某承建,且已交付使用。水利工程處尚欠工程款57315.3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確認。王家生主張水利工程處支付上述工程款,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對水利工程處辯稱本工程包干價為7萬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水利工程處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水利工程處尚欠王家生工程款57315.3元。
另查明,王家生認可水利工程處于2006年6月1日以沿街房折抵工程款575920元;于2011年5月20日以架桿模板折抵工程款59240元;于2003年9月收到零星工程款3000元,于2004年11月收到零星工程款600元;自1993年7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累計收到水利工程處其他款項共計145533.21元。以上款項,共計784293.21元。
關于庭審中,水利工程處辯稱在工民建與行政戶往來賬目明細中1993年12月第121號記賬憑證中記載暫估利潤頂賬82000元、1994年12月第110號記賬憑證中記載暫估利潤頂賬10000元與1999年12月第103號記賬憑證中記載暫估利潤10000元,共計102000元,應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審法院認為,王家生不認可扣除上述款項,該款項水利工程處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與涉案糾紛有關,對水利工程處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水利工程處可另案主張。
綜上,水利工程處欠王家生工程款共計1277323.63元(438460.05元+314261.89元+280274.19元+259733.87元+215895.92元+29617.78元+30000元+154828.38元+161077.56元+120151.9元+57315.3元-784293.21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實,水利工程處尚欠王家生工程款1277323.63元,應予支付;對王家生主張的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應付利息,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的工程款,自1992年起至今,時間跨度長達26年,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涉案十三項工程(其中第六項工程為兩項工程合并處理)的開工、竣工、提交竣工結算文件的具體時間;同時,雙方對涉案工程沒有明確的合同約定,雙方對工程款結算方式及結算數額存在多項爭議,同時涉案爭議工程存在多項爭議付款,故涉案爭議工程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時間在起訴之前難以確定。一審法院將水利工程處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時間酌定為王家生起訴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王家生主張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于法無據;一審法院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故利息應以1277323.63元為本金,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水利工程處應向王家生支付工程款1277323.63元及利息(以1277323.63元為基數,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水利工程處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家生工程款1277323.63元及利息(以1277323.63元為基數,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以150萬元為限);二、駁回王家生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2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8200元,由王家生負擔23067元,水利工程處負擔1513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王家生提交:證據1.退休證一份,用以證明其于2011年2月退休前系水利工程處的正式職工;證據2.姚某于1992年寫給王家生的一封信,用以證實在第四工程處成立前,姚某有意向和王家生合作,雙方在1992年水利工程處施工鍋爐房、外管網等五項工程時進行了合作;證據3.證人趙某出庭證言,用以證實涉案12項鍋爐房施工過程中,證人在現場負責;證據4.水利工程處于2016年向王家生支付款項的進賬單2份,用以證實水利工程處每年向其支付10萬元左右的工程款,一般不針對哪個工程,由水利工程處自己落賬;證據5.15號宿舍樓185萬元發票一張,用以證實該項工程其已交納了稅款。水利工程處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法核實,證據3.證人陳述真實性無法核實,證據4.兩張進賬單支付的是北海水廠辦公樓宿舍工程款和120樓工程款,有王家生為其單位開具的收據為證。本院認為,對于證據1能夠證明王家生一直系水利工程處的正式職工,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2,如書信屬實,只能說明雙方有合作的意向,但不能證實王家生的證明目的,對于證據3,證人陳述1992年水利工程處建筑鍋爐房時,是姚某找的證人負責施工、安排生產,姚某向其發放工資,其僅陳述是聽姚某說是與王家生合作,具體如何合作,其也不清楚,因此趙某的證言不能證實1992年鍋爐房等工程施工期間王家生與姚某存在合作關系,對于王家生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于證據4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王家生向水利工程處出具的收據中顯示的北海水廠辦公樓宿舍工程款和120樓工程款,對于王家生主張未明確支付的是哪項工程款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5,水利工程處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7)魯1602民初1295號民事判決;
二、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家生支付工程欠款957871.95元及利息(2011年8月20日前利息為350401.24元,2011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957871.9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0年8月21日計算至欠款實際付清之日,利息總額以王家生起訴主張的150萬元為限。);
三、駁回王家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32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8200元,由王家生負擔17733元,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負擔2046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6400元,由王家生負擔30824元,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負擔3557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崔詩君
審判員高立俊
審判員王正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麗萍
書記員董學學
判決日期
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