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陽等與北京京投銀泰尚德置業(yè)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民終6787號
判決日期:2019-09-1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葉劍華、許陽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京投銀泰尚德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投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5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經(jīng)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葉劍華、許陽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判決京投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共計62天的違約金61876元。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第一,一審法院認定京投公司無法從相關機關核實葉劍華、許陽結婚證的真實性,該認定于事實完全相悖。第二,一審法院認為許陽獨自享有房屋50%的權利,因此京投公司要求葉劍華出示經(jīng)過公證的授權委托書系出于保護許陽的權利,該說法不能成立。第三,一審法院認定京投公司員工曾表示公證費由其提供,故未增加葉劍華、許陽的成本支出,該說法不能成立。第四,京投公司拒不按期履行交房義務,理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京投公司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葉劍華、許陽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京投公司無法核實葉劍華、許陽的婚姻狀態(tài),即使婚姻狀態(tài)存續(xù),夫妻代理僅限于日常生活代理,不適用于不動產(chǎn)代理。許陽可以在深圳公證,京投公司員工承擔公證費,即為京投公司承擔公證費。京投公司并未延期交房,京投公司向葉劍華、許陽送達了檢驗通知書、入住通知書,且交房條件符合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延期收房系由葉劍華、許陽的原因導致的。
葉劍華、許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京投公司自2018年12月30日開始,每日按葉劍華、許陽已付房價款4990830元的萬分之二的標準向葉劍華、許陽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998元人民幣,直至其向葉劍華、許陽實際交付××家園××住宅樓×單元××號商品房之日止(截至2018年1月8日,違約金暫計為9980元人民幣);2.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京投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葉劍華與許陽系夫妻關系。2018年5月13日,京投公司(出賣人)與葉劍華、許陽(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房屋坐落于××住宅樓第××層×單元××號,房屋總價款4990830元。合同第十一條關于交付時間,雙方約定:出賣人應當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附件十二《補充協(xié)議》第七條關于合同第十二條“逾期交付責任”的補充約定中,雙方約定:(一)出賣人在本合同第十一條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交付房屋的,自本合同第十一條規(guī)定期限屆滿日的次日起至出賣人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房屋交付日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其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二)出賣人自本合同第十一條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0日仍未交房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如果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出賣人應于本合同第十一條規(guī)定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出賣人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日止,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其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
2018年12月18日,京投公司向葉劍華、許陽寄送《入住通知書》,其中注明:接收房屋及入住手續(xù)辦理時間及地點為2018年12月28日上午9時-12時,地點公園××售樓處;買受人(含聯(lián)名業(yè)主)若不能親自到場,需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入住手續(xù),則受托人除應攜帶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一份和買受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同時必須攜帶經(jīng)公證處公證的買受人授權委托書原件一份。
葉劍華收到《入住通知書》后,向銷售人員王某告知其妻子無法到現(xiàn)場驗房,京投公司要求提供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屬于無理要求。王某表示“這是公司流程,我改不了,但是作為我個人我可以把這個費用承擔了,您公證費的錢我給您微信轉過去,轉1000”,葉劍華回復“不需要,這是開發(fā)商設置的無理條件,不需要你個人墊這個錢,我自會找開發(fā)商算賬”。
2019年1月18日,京投公司工作人員曾與許陽電話聯(lián)系,詢問其是否有時間本人現(xiàn)場收房,許陽未有明確答復。2019年1月31日,京投公司工作人員曾與葉劍華電話聯(lián)系,溝通是否可以采用與許陽視頻連線的方式收房,葉劍華表示可以,但雙方未就違約金的負擔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亦未約定何時收房。
2019年2月20日京投公司向葉劍華、許陽發(fā)出《關于盡快辦理收房的告知函》,主要內容為:“根據(jù)合同約定我司已于2018年12月18日向您寄發(fā)了《入住通知書》,通知您2018年12月28日前往公園××售樓處現(xiàn)場辦理房屋交付手續(xù)。您曾在2018年12月28日至項目現(xiàn)場,但未完成收房手續(xù)。基于您的權益考慮,2019年1月31日我司以電話形式與您就房屋交付一事進行溝通后,您表示同意辦理入住。為方便您的使用,希望您盡快前來完成房屋收房手續(xù)。”本案庭審中,葉劍華稱2月19日京投公司電話告知其可以視頻辦理收房,后來京投公司將告知函寄到其岳父母那,雙方協(xié)商于2019年2月28日辦理收房。
另查,2018年3月17日,葉劍華、許陽簽訂《共有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為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區(qū)東小口鎮(zhèn)××家園項目××號樓×單元××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共有人;雙方按照各50%的比例對共有房屋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本案審理過程中,葉劍華、許陽于2018年2月28日辦理收房。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葉劍華、許陽與京投公司雙方在《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約定出賣人應當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逾期交付責任自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計算至出賣人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日止。現(xiàn)合同履行過程中,京投公司向買受人送達《入住通知書》,該通知確定的交付日為2018年12月28日,并未違反合同約定。之后,買賣雙方因是否需要經(jīng)過公證的授權委托書發(fā)生爭議,導致葉劍華、許陽直至2019年2月28日收房。考慮到京投公司并無法從相關機關核實葉劍華、許陽結婚證的真實性,且許陽獨自享有房屋50%的權利,因此京投公司要求葉劍華出示經(jīng)公證的授權委托書,系出于保護許陽的權利。且京投公司員工曾表示公證費用由其提供,并未增加葉劍華、許陽的成本支出。因此,葉劍華、許陽主張京投公司延遲交付房屋,沒有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京投公司作為房地產(chǎn)開發(fā)商,雖為購房者之利益考慮,亦應盡力采取更為合理的方式,盡量減輕購房者的奔波之苦。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葉劍華、許陽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雙方在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附件十二補充協(xié)議第六條,關于合同第十一條“交付時間和手續(xù)”的補充約定(四)第3條約定,買受人根據(jù)出賣人《房屋入住通知書》中通知的時間、地點、買受人應當攜帶的證件,買受人至出賣人指定地點后,出賣人向買受人發(fā)放《房屋入住會簽單》,買受人應按《房屋入住會簽單》中的內容依次辦理相關手續(xù),買受人未按《房屋入住會簽單》中的內容辦理相關手續(xù)的,不進入后續(xù)程序,且不視為出賣人逾期交付房屋,且出賣人不承擔任何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96元,由葉劍華、許陽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白云
審判員梁志雄
審判員李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吳銀嬌
書記員劉姊婕
判決日期
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