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新疆凱利恒豐貿易有限公司、梁善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0104民初1381號
判決日期:2019-09-26
法院: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兵團四建公司)與被告新疆凱利恒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利恒豐公司)、梁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堯,被告凱利恒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善,被告梁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兵團四建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雙方工業品買賣合同關系;2、被告返還原告貨款6522088.28元及拖欠期間利息損失1271807.2元;3、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直至被告清償貨款之日止。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原告與被告凱利恒豐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凱利恒豐公司一批鋼材,原告向被告凱利恒豐公司支付貨款后,被告凱利恒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鋼材。被告梁善為被告凱利恒豐公司的自然人獨資公司,對被告凱利恒豐公司的債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依法訴至法院。
被告凱利恒豐公司辯稱,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還貨款,返還的金額應當只有2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不同意被告梁善承擔連帶責任,是公司行為與被告梁善個人無關。
被告梁善辯稱,不同意解除合同,返還的金額應當只有2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是公司行為與被告梁善個人無關。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舉證如下:
證據一、工業品買賣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凱利恒豐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被告凱利恒豐公司對該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認可。
被告梁善對該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認可,認為與其無關。
證據二、支票存根,證明:原告向被告凱利恒豐公司交付貨款的事實。
被告凱利恒豐公司對該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認可。
被告梁善對該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認可,認為與其無關。
被告凱利恒豐公司出示如下證據:銀行流水,證明被告凱利恒豐公司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公司及個人返還了395萬元貨款。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客觀性、有效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沒有收取貨款的權限,收取的款項與原告無關。
被告梁善對該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認可,認為與其個人無關。
被告梁善未出示證據。
本院對原、被告出示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出示的工業品買賣合同、支票存根,被告對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及有效性均予以確認。
被告出示的銀行流水,沒有相應的證據證實原告指示被告將款項返還給案外人,本院對該證據的客觀性予以確認,關聯性、有效性不予認定。
根據以上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與被告凱利恒豐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一批鋼材,金額為6522088.28元;質量要求按企業標準執行,交貨地點在烏市;運輸方式及費用負擔為汽車運費和卸車費由原告承擔…;本合同的單價以提貨時雙方約定的價格執行,特殊情況除外;雙方約定單價為現款價格,合同簽訂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所定鋼材的全部貨款…;貨款兩清,本合同自動解除。該合同落款處原告委托代理人為徐根洪。2015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凱利恒豐公司支付了貨款。后被告凱利恒豐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貨物。被告梁善為被告凱利恒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凱利恒豐公司為被告梁善自然人獨資公司。
另查,2015年11月15日,被告凱利恒豐公司向新疆昆崗墻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轉賬375萬元。庭審中原告確認,徐根洪為新疆昆崗墻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與徐根洪存在勞務分包合同關系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被告新疆凱利恒豐貿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
二、被告新疆凱利恒豐貿易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貨款6522088.28元;
三、被告新疆凱利恒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9日)利息1130495.31元;
四、被告新疆凱利恒豐貿易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梁善對上述被告新疆凱利恒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逾期不支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起訴標的7793895.48元,給付標的為7652583.59元,給付標的占訴訟標的的98%,案件受理費66357.27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案件受理費的2%即1327.15元,由被告凱利恒豐公司、梁善負擔案件受理費的98%即65030.12元。被告凱利恒豐公司、梁善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可連同本案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靜
人民陪審員魏占社
人民陪審員劉曼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擺小路
判決日期
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