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泰聯投資有限公司與濟南榮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1民終8702號
判決日期:2019-10-21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泰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聯公司)因與濟南榮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程公司)、孫杰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8)魯0102民初9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泰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即“返還定金2289520元”,并依法改判為:合作期間泰聯公司支付的50萬元費用在該定金中扣除,即“返還定金1789520元”;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榮程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錯誤。一、榮程公司就本案于2018年6月向濟南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濟南仲裁委員會直至10月才向泰聯公司送達仲裁申請書等文件。泰聯公司收到仲裁申請書隨即提出不屬于仲裁管轄的管轄異議。但是在仲裁委沒有向泰聯公司作出任何仲裁文書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該案進行了立案,并在仲裁期間對泰聯公司的財產進行了保全。泰聯公司以及孫杰在收到原審法院的起訴材料后,孫杰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原審法官不予接收,孫杰在無奈之下進行郵寄,原審法院未進行任何裁決徑行開庭。原審法院從立案、保全到審判均違反程序。二、泰聯公司與榮程公司之間項目合作協議中約定涉案項目的規劃策劃、測繪以及設計等費用約50萬元均應由榮程公司承擔。該費用發生后泰聯公司直接在涉案的300萬元保證金中直接支付。故,原審判決中的300萬元應當扣減該50萬元后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
榮程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泰聯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榮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泰聯公司返還合作定金2289520元;2.判令泰聯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判令泰聯公司承擔律師費45000元及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費用6000元;4.判令孫杰對上述三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5.判令榮程公司對孫杰持有的泰聯公司20%的股權享有質權,并有權就其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6.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泰聯公司、孫杰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2日,泰聯公司(甲方)與榮程公司(乙方)簽訂《框架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濟南市市中區英雄山路、玉函路和土屋路交會處的西八南、北社區項目,乙方在協議簽訂后15日內向甲方指定賬戶內匯入定金300萬元。同日,泰聯公司(目標公司)與榮程公司(質權人)、孫杰(出質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約定:孫杰持有泰聯公司40%股權,孫杰將其中的20%股權質押給榮程公司,作為《框架協議》的履約保證。
2016年8月29日,孫杰將其持有的400萬元/萬股股份出質給榮程公司,并在濟南市歷下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了股權出質登記手續。
2016年8月30日,榮程公司將300萬元定金匯入泰聯公司指定的后四位為0034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
2018年1月25日,泰聯公司(甲方)與榮程公司(乙方)因《框架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簽訂了《終止協議》,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于2016年8月22日簽訂的《框架協議》終止;泰聯公司在本協議簽訂之日后60個工作日內返還榮程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00萬元(不計利息);若榮程公司未能在本協議簽訂后的60個工作日內收到全部款項,榮程公司有權對所質押孫杰持有泰聯公司的股權進行處置,股權處置所得財產用于優先清償300萬元定金及為實現該目的所產生的其他全部費用(訴訟費、評估費、律師費、保全費、保險費、拍賣費等)并保留通過其他途徑追訴的權利。
2018年6月8日,泰聯公司向榮程公司返還210480元。2018年8月1日,泰聯公司通過案外人韓立渤銀行賬戶向榮程公司返還50萬元,上述還款共計710480元。
2018年8月22日,泰聯公司(甲方)與榮程公司(乙方)、孫杰(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泰聯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畢剩余合作定金2289520元,孫杰為泰聯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未付款、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訴訟責任保全險費用等一切費用。《協議書》簽訂后,泰聯公司未再履行還款義務。
另查明,榮程公司為本案支出律師費45000元、公告費600元、保全費5000元。榮程公司為購買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支出保險費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榮程公司、泰聯公司、孫杰簽訂的《框架協議》、《股權質押合同》、《終止協議》、《協議書》均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根據《終止協議》及《協議書》的約定,《框架協議》終止后,泰聯公司應將剩余定金2289520元返還給榮程公司,榮程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泰聯公司未按《協議書》約定返還定金,已構成違約,但雙方并未約定逾期還款的利息或利息計算方法,榮程公司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為標準,自2018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故對榮程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榮程公司要求泰聯公司支付律師費45000元及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保險費6000元,符合協議約定,故對榮程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榮程公司要求孫杰對泰聯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符合協議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孫杰將其持有的泰聯公司400萬股股份出質給榮程公司,并于2016年8月29日在濟南市歷下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了股權出質登記手續,故榮程公司對孫杰出質的泰聯公司的400萬股股份享有質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孫杰將其持有的泰聯公司400萬股股份出質給榮程公司,為泰聯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因泰聯公司未履行到期債務,榮程公司有權就孫杰出質的股份進行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故對榮程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之規定,判決:一、山東泰聯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濟南榮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定金2289520元;二、山東泰聯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濟南榮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利息(以228952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三、山東泰聯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濟南榮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律師費45000元;四、山東泰聯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濟南榮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保險費6000元;五、孫杰對上述第一至第三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濟南榮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孫杰持有的山東泰聯投資有限公司400萬股股份享有質權;七、濟南榮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有權就孫杰出質的山東泰聯投資有限公司400萬股股份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八、駁回濟南榮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如果未能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910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均由泰聯公司、孫杰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泰聯公司提交由泰聯公司與上海中建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簽訂的項目名稱為“西八里洼改造項目建筑規劃方案設計技術合同書”以及收款收據,證明泰聯公司就項目支付了40萬元設計費用;提交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9月23日由濟南市勘察測繪研究院出具的測繪技術服務費27500元和5萬元的兩張增值稅發票,證明泰聯公司就涉案項目支付了77500元的測繪技術服務費。本院認為,泰聯公司提交的技術合同書系泰聯公司與案外第三人簽訂,不能證實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上,兩張增值稅發票亦無法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山東泰聯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立營
審判員何菊紅
審判員李逢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朱茜
判決日期
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