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宋波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魯1302執異139號
判決日期:2019-04-12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在執行(2018)魯1302民初4709號案件,即申請人宋波與被申請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案外人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書面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稱,請求貴院依法撤銷編號為0006036648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理由如下:貴院2018年3月12日向異議人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異議人協助凍結被申請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在異議人處的享有的債權8萬元。但被申請人在異議人處已無可供執行的8萬元債權。被申請人的債權已經被被申請人全部轉讓給魏兵。該債權轉讓行為已被你院生效的(2018)魯1302執異126號執行裁定書予以認可,異議人不拖欠被申請人任何工程款,被申請人與異議人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
案外人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各一份,2、蘭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02執異126號執行裁定書一份,(2018)魯1302執字3616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法院扣劃異議人的款項的憑證各一份,4、勞務合作合同一份、說明一份、工作聯系函一份。
申請人宋波辯稱:異議人的異議申請不成立。綠苑公司和魏兵之間的債權轉讓是虛假的。綠苑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變更名稱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同日原公章即加蓋在債券轉讓協議及債券轉讓通知上的公章已經作廢,同時啟用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公章,在已開庭審理的(2018)魯1302民初4709號及其他臨沂綠苑公司的涉訴案件中被申請人臨沂綠苑公司已使用這個公章。案涉債權系建筑工程款債權,實際施工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異議人作為涉案工程總包人對此知悉,該債權轉讓損害了優先權人權利,該轉讓行為無效。綜上,異議人的異議不成立。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其異議請求。
申請人宋波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請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部分工商檔案查詢材料一份。
本院查明,在執行(2018)魯1302民初4709號案件,即申請人宋波與被申請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向異議人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達(2018)魯1302民初4709號之一民事裁定書以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編號0006036648),要求其凍結應支付給被申請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8萬元。
另查明,案外人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院要求其協助凍結魏兵債權的行為不服,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2018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魯1302執異126號執行裁定書,本院認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作為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債權人,有權利對其債權進行轉讓,且該轉讓已經通知了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該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協助義務人,其應當在欠付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協助義務。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駁回案外人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異議請求。2018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8)魯1302執3616號執行裁定書,提取被執行人魏兵對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100萬元至蘭山法院過付款專戶。同年5月8日,向異議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提取了上述款項。
本案爭議焦點:異議人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能夠協助本院執行本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中,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將其對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魏兵,于2018年2月24日將債權轉讓通知書送達給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2018)執異126號執行裁定書認為,該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臨沂城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是協助義務人,應當在欠付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協助義務。并據此裁定,異議人將部分款項支付給魏兵的債權人,現在異議人處已經沒有被申請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債權。本案在被申請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轉讓債權,異議人履行了協助執行義務后,不能要求異議人繼續履行其他協助執行義務。被申請人臨沂綠苑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在2017年進行名稱和股東變更后,仍由變更后的公司承擔原來的債權債務。綠苑公司向異議人發出的債權轉讓協議書的公章與綠苑公司同異議人簽訂的合同及工作函中的公章是一致的,對于綠苑公司名稱的變化,綠苑公司沒有告知異議人,異議人作為相對人不知情。行為人加蓋原有公司公章向異議人通知債權轉讓,應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申請人認為綠苑公司和魏兵之間的債權轉讓是虛假的,無正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異議人的異議理由成立
判決結果
中止本院(2018)魯1302民初4709號之一協助通知書的執行。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朱崇普
人民陪審員劉效華
人民陪審員解成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陳婷
判決日期
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