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7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江蘇鑫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1003民初387號
判決日期:2019-01-30
法院: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公司)與被告江蘇鑫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后原告不服,上訴至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8年12月5日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本院審理,后本院于2019年1月7日重新立案,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常亮、俞云豹,被告法定代表人茆劍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482525.55元、賠償損失762749.3元、支付利息(以2482525.55元為計算基數,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本案開庭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返還多收的二灰石工程款1228447.15元和普通砼工程款17884.99元。事實與理由:2011年1月8日,原告將承接的揚州市公鐵水聯運物流聚集區太平路道路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被告施工。2013年5月左右,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為由起訴原告,要求原告按《工程結算審定單》審定的數額結算工程款,雙方在訴訟中達成和解協議。2014年10月,揚州天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達公司)起訴要求原告給付瀝青砼工程款,原告認為工程的所有款項(含瀝青砼款)已全部交給被告,被告也實際使用了瀝青砼,被告認為瀝青砼款應由原、被告結算,對原告與天達公司的交易情況不知情,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向天達公司支付瀝青砼款。原告認為,被告多收了原告的瀝青砼款,造成原告重復付款,給原告造成了損失。現原告依法起訴,請貴院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鑫峰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已于2013年9月24日就訟爭工程款達成民事調解書,雙方表示“無其他爭議”。而原告起訴被告所基于的法律事實均發生在民事調解書之前,因此,原告不應當再就工程款項等問題向被告提出任何訴訟請求;2、即使要求被告給付瀝青砼款也應當是1629244.28元,并不是國安公司主張的2482525.55元,原告主張的金額是未下浮、未扣保證金的金額,并不是原、被告雙方實際結算價。天達公司收到的150萬元瀝青砼款應當認定是鑫峰公司給付的,該150萬由戚亞平支付,而戚亞平在工程上就是鑫峰公司的代表,故應當認定該150萬元瀝青砼款是鑫峰公司支付的。綜上,如果一定要說鑫峰公司多收了國安公司的瀝青款的話,金額也應是129244.28元(1629244.28元-1500000元),這十多萬已經在2013年的民事調解書中由鑫峰公司作了工程款的減免。國安公司訴求是無理的,故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承建的揚州市公鐵水聯運物流集聚區太平路道路排水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被告進行組織施工,其中被告在合同落款處蓋章外,還有戚亞平的簽名;
鑫峰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國安公司給付工程款2148923.44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523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4523元,由原告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偉煒
人民陪審員姚梅琴
人民陪審員張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耿春波
判決日期
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