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富配天投資有限公司、興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債券交易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8)粵民轄終841號
判決日期:2018-12-29
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深圳市大富配天投資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興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債券交易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初2203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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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公司債券交易糾紛。首先,涉案《深圳市大富配天投資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第一期)募集說明書》中“聲明”部分載明“凡經認購、受讓并持有本次可交換債券的投資者,均視同自愿接受并同意本募集說明書、持有人會議規則、受托管理協議對本次可交換債券各項權利義務的相關約定……”,且該募集說明書第十二節“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中載明“……如果當事人協商不能解決,應當提交主承銷商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因涉案債券主承銷商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行政轄區內,故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其次,即便雙方并未就本案糾紛約定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行政轄區內,原審法院亦具有管轄權。本案系公司債券交易糾紛,訴爭標的為“2016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被告關于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本案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深圳市大富配天投資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深圳市大富配天投資有限公司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本案雙方當事人不存在共同簽署的書面協議,亦未對爭議解決作出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相關規定,本案應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主要事實和理由:1、募集說明書中爭議解決的約定不及于被上訴人。募集說明書本質上并非法律意義上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募集說明書的內容也并非各方間的約定,其“聲明”部分僅僅是對可交債投資者的約束,是對日后發債人、承銷人、投資人之間的可能簽署合同內容的限定。該限定恰恰體現在了涉案的《深圳市大富配天投資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第一期)認購協議》以及《深圳市大富配天投資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第二期)認購協議》的約定之中,而上述合同的合同相對人僅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全基金。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協議也不存在管轄約定,募集說明書中的管轄約定并非本案雙方的合意。2、本案應當由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本案為公司債券交易糾紛,屬于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本案中上訴人興全基金的訴訟請求為解除募集說明書并返還累計支付的本金及相應的損失,故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結合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約定訴訟管轄協議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應是合同履行地,亦即本案應當由被上訴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江萍
審判員蘇大清
審判員王曉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耿麗麗
判決日期
20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