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紅與孫君厚等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0112民初2004號
判決日期:2019-02-26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邵紅與被告孫君厚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紅、被告孫君厚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雪到庭參加訴訟。于2018年9月3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紅、被告孫君厚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雪到庭參加訴訟。于2018年10月29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光、被告孫君厚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邵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孫君厚向原告支付賠償款75000元及利息損失(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孫君厚向原告支付因無法繼續使用涉案車輛而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損失(待鑒定后另行明確);3.本案所有訴訟費、保全費、送達費等均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邵紅變更第二、三項訴訟請求為:2.判令孫君厚向原告支付因無法繼續使用涉案車輛而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損失156940元(自2012年3月25日事故發生之日至2017年11月28日車輛解封之日,按每天76元計算),鑒定費2500元;3.本案所有的訴訟費、送達費等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3月24日,原告將自己所有的魯A號轎車送至被告孫君厚經營的豆豆洗車店洗車,并將車鑰匙交給被告,該車暫由被告保管。期間范正凱未經原告準許將該車開出,并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傷,該案業經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長民初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書審理終結,判令原告作為車輛所有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審理期間長清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所有的涉案車輛采取保全措施,并在被告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下對原告進行了強制執行,原告無奈之下與交通事故受害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共向其支付賠償款75000元。涉案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自2012年4月9日一直被扣押在露天停車場,已造成該車報廢,且產生了巨額停車費。故原告認為,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已付款項外,還應承擔返還涉案車輛義務及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綜上,因被告行為給原告造成巨額財產損失,故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孫君厚辯稱,一、答辯人經營豆豆洗車店,與車主是提供洗車場所及車輛清潔的服務合同關系,僅收取被答辯人清潔車輛的費用,保管義務是無償的附隨義務。因涉案損失是由答辯人的朋友范正凱在答辯人半夜熟睡后從店內偷走鑰匙,將涉案車輛開走發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答辯人當時并不知情,也不具備及時制止的條件,答辯人已盡到妥善保管涉案車輛的義務,對涉案損失的發生并無過失,不應承擔返還車輛、賠償損失的責任。二、造成涉案損失的根本原因是范正凱偷走車輛,無證駕駛涉案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范正凱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三、被答辯人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75000元賠償款的原因是其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對于交強險賠償部分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損失與答辯人無關,其應向肇事司機范正凱索賠,答辯人無賠償義務。四、被答辯人在(2012)長民初字第866號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負有賠償責任,其可以在車輛被保全后通過提供擔保或履行義務,申請解封車輛,但被答辯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減少損失,對于損失擴大部分,被答辯人應負責任。故車輛損失除被答辯人自行承擔部分外,剩余部分應向范正凱索賠。五、原告訴求損失的計算方式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評估報告書的評估鑒定事項與本案無關。原告涉案車輛為非營運車輛,評估意見不能證明原告的實際損失為每日76元,原告應舉證其真實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情況及費用,根據真實情況計算該項損失金額。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賠償款75000元及利息、賠償損失的訴求于法無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3月24日邵紅駕駛自己所有的魯A號轎車,到孫君厚經營的洗車店洗車并將鑰匙交給孫君厚。車洗完后,邵紅未提回,由孫君厚保管。期間,該車被孫君厚的朋友范正凱未經邵紅、孫君厚同意的情況下,無證駕駛回東阿老家。2012年3月25日5時30分,范正凱在回濟南的路上與邢加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邢加民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邢加民申請了訴前財產保全,2012年4月9日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長立保字第7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停放在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區大隊的邵紅所有的魯A號車予以查封,扣押至濟南市長清區立業停車場。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就上述交通事故糾紛作出(2012)長民初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書,對上述事實予以認定,并認為“事故是由于范正凱未經車輛所有人及洗車店主同意私自駕駛邵紅車輛引起,對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其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故的發生被告邵紅沒有過錯,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而本案事故車輛魯A號車所有權人邵紅,對其所有的該車輛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對于交強險賠償的部分應當由車輛所有權人邵紅承擔。因為孫君厚對于自己客戶的車輛不能妥善保管,且被他人私自開出不能及時制止,所以對于事故給車輛所有人所造成的所有損失應當承擔責任。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被告范正凱承擔賠償責任。”判決范正凱賠償邢加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共計7798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邵紅、孫君厚對上述給付內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邵紅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逾期不預交上訴費用,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濟民四終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書,按邵紅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邵紅送達該裁定。
上述案件執行期間,邵紅與邢加民達成(2017)魯0113恢字第156號執行和解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申請執行人邢加民與被執行人邵紅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的(2012)長民初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本案已進入執行程序。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邢加民與被執行人邵紅協商后達成如下協議:一、在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12)長民初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書中判項第一、二項本金共計77989元及利息和遲延履行金,已支付34919.63元。被執行人邵紅再一次性支付申請執行人邢加民10672.79元和29407.58元,合計支付75000元,其它款項互補追究。二、申請法院解除已查封凍結的被執行人邵紅的財產。三、其它費用由被執行人孫君厚和范正凱承擔。”邵紅與邢加民均簽字捺印確認。2017年11月28日,邵紅分將兩筆過付款(10672.79元和29407.58元)支付給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向其出具了過付款專用收據。2017年11月28日,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魯0113恢字第15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解除對登記在邵紅名下的車號為魯A車輛的查封。
魯A號車輛被查封后,邵紅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一直租賃濟南康旅汽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的魯A號桑塔納牌車輛,以該車輛作為替代性交通工具。庭審中,邵紅申請對魯A號奇瑞牌轎車在同等車型的基礎上,自2012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市場租賃價格進行司法鑒定。2018年8月14日,濟南萬通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書,評估意見為:標的魯A號奇瑞牌轎車自2012年3月至2017年11月時每日市場租賃價格意見為76元。邵紅為此支出鑒定費2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原告提交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執行和解協議、機動車行駛證、車輛租賃協議書、收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省人民法院案件過付款專用收據、評估報告書,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民事裁定書、送達回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孫君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邵紅賠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75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孫君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邵紅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損失72732元(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計957天,按每日76元計算);
三、被告孫君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邵紅鑒定費2500元;
四、駁回原告邵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16元,由原告邵紅負擔1972元,由被告孫君厚負擔28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繼賢
人民陪審員付晶遠
人民陪審員郭安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麗
判決日期
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