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魯06民轄終322號
判決日期:2019-10-29
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煙臺東源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區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0691民初10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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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上訴稱,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第十三條中明確約定,雙方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為“本合同如發生糾紛,雙方協商解決,如協商無法解決,雙方同意在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雙方非常明確地約定了解決爭議的人民法院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所在的當地人民法院。該兩個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轄權,上訴人作為原審原告,起訴時有權在該兩個人民法院中任選一個提起訴訟。因此,上訴人當地人民法院——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一審訴訟具有管轄權。第二,即使依據原審法院在原審裁定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原審法院也具有管轄權。因為,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為“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8461.9元”,很明顯,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上訴人(原審原告)作為接收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依法應當作為合同履行地。原審法院將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爭議標的”理解為“合同標的”是錯誤的,故原審法院對本案一審訴訟具有管轄權。請求撤銷一審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未作答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鄭勇
審判員徐承鳳
審判員陳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英娜
判決日期
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