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興珍與林州建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瀘州分公司、劉宗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川0502民初3424號
判決日期:2019-04-12
法院: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興珍與被告林州建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瀘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劉宗原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申請追加瞿世彬、袁茂君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審查后予以準許,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興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付華、被告劉宗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文榮、被告瞿世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瞿德釗、被告袁茂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瞿德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興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參照工傷賠償標準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410096元;2.判令被告劉宗原與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用由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及劉宗原承擔。訴訟中,原告主張以人身損害標準計算損失,變更請求金額為213039元。事實和理由: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將其承建的瀘州市江陽區酒谷大道碧桂園生態園建筑工地上的零星工程發包給被告劉宗原。2017年7月,原告受劉宗原雇請在該工地上務工。2017年10月24日早上7點左右,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進入該工地務工時,由于一樓樓梯處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原告不慎從工地一樓跌至負一樓摔傷。原告經住院治療78天后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在家休養,原告之傷經鑒定構成六級傷殘(勞動能力致殘評定標準)。原告認為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將其承建的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被告劉宗原,且被告工地無任何防護措施,被告間應該對原告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經雙方協商未果,原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
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辯稱,原告與其之間沒有勞動關系,不屬于涉案工程任何班組的工作人員;原告受雇于劉宗原,劉宗原與其公司的班組負責人瞿世彬、袁茂君間是買賣合同關系,故請駁回對其的訴請。
被告劉宗原辯稱,2017年7月24日,其與原告等6人受瞿世彬的聘請,在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清理施工用過的報廢模板,通過施工現場清理、拆除、轉運、裝車后運至廢舊收購點進行殘值處理;原告的用工主體是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其只是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瞿世彬的帶班工人;事故發生是原告到施工現場拒不戴安全帽、不聽勸阻,以上廁所為名提前沖進無防護設施、無路燈照明的施工現場21號樓,導致其在慌忙中摔傷;其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及護理費58502.66元;本案用工系臨時勞務用工,本案不是勞動爭議,原告的傷殘鑒定不適用本案;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施工現場防護設施缺失,無路燈照明,無現場監管指揮人員;原告的損失應由原告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承擔,且原告有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過高,續醫費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營養費不應支持。
被告瞿世彬、袁茂君辯稱,其與原告間沒有雇傭關系,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擔責;其在原告提供勞務受害過程中,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其在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承包勞務后,并沒有將該工程勞務承包給他人,不存在將工程非法轉包行為;原告受傷的地點不屬于其承包作業的范圍,其沒有安全管理義務,故原告損失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對其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劉宗原從事廢模板回收工作,原告受被告劉宗原雇傭搬運廢模板。被告瞿世彬將其承包的瀘州市江陽區張壩“碧桂園生態城”高層區21號樓及裙樓木工工程中使用過的廢模板出售給被告劉宗原。2017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瞿世彬電話聯系被告劉宗原,通知其當日下午清運該工地上的廢模板。因事耽誤,被告劉宗原于次日上午至該工地清運廢模板。2017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原告進入該工地21號樓時,從一樓跌至負一樓平臺處摔傷。隨后,原告被送往西南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救治。原告經住院治療78天后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眼球破裂傷;4.左側眶內、外側壁、底壁骨折;5.左眼瞼挫傷;6.左側額竇前、后壁及雞冠骨折;7.左側鼻骨骨折;8.左上額竇前內、外側壁粉碎性骨折;9.左側額部、左肘關節挫裂傷;10.雙側額竇、上頜竇、篩竇積血;11.右側部分肋骨骨折;12.右肺創傷性濕肺;13.右肺少量氣胸;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鞏固治療,出院隨病情調整用藥;2.避免右足用力及負重,出院后每2周來院復查,根據情況行X線片及CT檢查,據骨折恢復情況指導功能康復鍛煉,知道下一步治療方案;3.骨科、眼科、耳鼻喉科門診隨診,治療專科疾病,調整專科用藥,如有不適及時來院就診。原告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45722.6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劉宗原墊付44722.66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購買德國高分子義眼片,支付8800元。此外,被告劉宗原墊付原告住院期間71天的護理費。
2018年3月22日,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瀘科正[2018]臨鑒字第3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李興珍的損傷及其后遺功能障礙程度評定為七級、十級傷殘(《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120日,營養期評定為120日(《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標準)。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
因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原告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決。
另查明,被告林州建總瀘州分公司將其承建的瀘州市江陽區張壩“碧桂園生態城”高層區21號樓及裙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給被告袁茂君、瞿世彬。
上述法律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身份信息、企業信息、勞務分包合同、證人證言、病歷及發票復印件、墊付護理費收據、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過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宗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興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96557.80元;
二、駁回原告李興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本院減半收取733元、保全費1585元,合計2318元,由原告李興珍承擔307元,由被告劉宗原承擔20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孫永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楊瑾秋
判決日期
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