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宜光與中地海外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京0105民初28445號
判決日期:2019-07-10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宜光與被告中地海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地海外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宜光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邢志剛,被告中地海外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敬國、馬育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趙宜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60萬;2.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14年績效獎金2181.82萬元,并向趙宜光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545.46萬元;3.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間(應休75天)未休年休假工資34.48萬元;4.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工資6896.55元;5.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未足額發放的2012年度績效獎金150.4萬元,并向趙宜光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37.6萬元;6.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未足額發放的2013年度績效獎金1080.91萬元,并向趙宜光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270.02萬元;7.中地海外公司賠償趙宜光因辦理公證而支出的費用3180元。事實和理由:趙宜光于2002年12月入職中地海外公司,離職前為集團公司副總裁,月薪為人民幣50000。中地海外公司一直未與趙宜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中地海外公司2015年4月份做出的董事會決議之規定,趙宜光可獲得2014年度績效獎金為人民幣1200萬元。但是經趙宜光多次催要,中地海外公司仍然拒絕支付該部分獎金,并且趙宜光2012年度、2013年度管理層獎金亦未足額發放。趙宜光自1997年10月起參加工作,至2008年1月1日《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施行時,已經累計工作滿十年,應享有10天年休假。但是中地海外公司從未安排趙宜光休年休假;趙宜光在中地海外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4日,但是中地海外公司僅支付工資到6月底,2015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間的工資未支付。綜上,趙宜光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中地海外公司辯稱,不同意趙宜光的訴訟請求。一、趙宜光自2002年12月5日入職后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雙方應視為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趙宜光是中地海外公司的副總裁,其分管范圍包括人事部門,與各級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是其主要管理職責,趙宜光作為人事部門的主管領導,自己卻不簽訂勞動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應支持其所主張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要求。趙宜光主張二倍工資差額超過仲裁時效,趙宜光的工作期限是2002年12月至2015年7月3日,根據勞動合同法,二倍工資差額的起止時間應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故趙宜光的相關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二、趙宜光已經領取了2012年度、2013年度以及2014年度的獎金,不存在獎金差額。趙宜光已經領取了2014年獎金96萬元(稅前),不存在2014年度獎金差額。趙宜光主張2181萬元的2014年度獎金沒有事實依據,中地海外公司關于公司2014年度高管層獎金提取方案的議案中擬提取2014年度高管層將近總額為4248萬元,趙宜光索要個人獎金達2181萬元,占公司高管層獎金的一半,不合常理。根據趙宜光的工作表現,公司決定其2014年度獎金總額為96萬元并已經發放。2015年4月起,公司發現趙宜光在外設立公司,與公司開展競爭義務。經中地海外公司調查得知:2014年7月,趙宜光作為實際出資人,指示中地海外公司市場部經理陳波注冊成立北京啟非國際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經營范圍與中地海外公司業務范圍重合;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間,趙宜光又在香港及尼日利亞等地分別成立三家公司,其業務范圍與中地海外公司設在上述地區的子公司的業務范圍基本一致。趙宜光上述行為明顯已經違反了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忠實義務、勤勉義務以及不得同業競爭等法定義務,鑒于上述行為,并結合趙宜光2014年對工作懈怠、漠不關心的工作表現,公司決定趙宜光2014年度獎金為96萬元。該獎金已于2015年2月16日發放,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后,中地海外公司支付給趙宜光獎金人民幣62.9505萬元(稅后),其已確認收取。三、趙宜光在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曠工,該期間工資應予以扣除。四、趙宜光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趙宜光已經實際休完歷年年假,關于2013年度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的主張已經超過時效。趙宜光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首先趙宜光于2015年7月4日主動提出辭職,其次趙宜光2015年度在職期間為185天,經計算,可主張折算的年休假最多天數為5天。趙宜光自6月11日起一直未上班,至7月4日其自行提出辭職,早已超過二十天。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公司不需向趙宜光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資。五、趙宜光要求支付拖欠工資、獎金的25%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六、趙宜光要求支付賠償其辦理公證而支出的費用無法律依據。仲裁裁決作出后,我方沒有起訴,同意仲裁結果。
2016年3月28日,趙宜光以中地海外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1.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60萬;2.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14年績效獎金2181.82萬元,并向趙宜光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545.46萬元;3.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34.48萬元;4.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工資9195.4元及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2298.85元;5.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12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50.4萬元,并向趙宜光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37.6萬元;6.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13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080.91萬元,并向趙宜光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270.02萬元;7.中地海外公司賠償趙宜光因辦理公證而支出的費用3180元。2017年3月15日,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16]第0906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中地海外公司支付趙宜光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工資6896.55元;二、駁回趙宜光其他仲裁請求。趙宜光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趙宜光于2002年12月5日入職中地海外公司,離職前擔任副總裁,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績效獎金,趙宜光主張2010年度總裁團隊績效獎金為512萬,其實得績效獎金為100萬元,占總裁團隊的19.49%,因此其按照該比例計算了2012年和2013年的績效獎金;2011年度總裁團隊績效獎金為2009萬,而僅發放趙宜光績效獎金300萬(2012年發放的2011年度),折合比例為14.9%;2012年度總裁團隊績效獎金為3000萬,而僅發放趙宜光的績效獎金為502.22萬(2013年發放的2012年度),折合比例為16.74%;2013年度總裁團隊績效獎金為5098萬,而僅發放趙宜光的績效獎金為400.01萬(2014年發放的2013年度),折合比例為7.84%。趙宜光主張上述年度的績效獎金,公司均未按照總裁團隊績效獎金的19.49%向其發放,因此存在差額,但對于其所主張的該比例表示沒有相應的書面文件。另,趙宜光認可因為之前與公司總裁關系較好,故并未對2012年度、2013年度的績效獎金存在差額提出異議。關于2014年度績效獎金,趙宜光主張2014年度董事會決議確定發放的總裁團隊績效獎金總額為6230萬,中地海外公司最終確認的金額為4248萬,但公司一直未向其發放該筆績效獎金,對于中地海外公司主張已經發放的96萬元,趙宜光認為該筆款項發放的范圍是涉及中地海外集團整體的員工,而不是總裁團隊,發放的程序與之前的不同,因此此“96萬元”并不是本案爭議的針對總裁團隊的績效獎金,而是由中地海外集團總部發放的針對集團整體員工的獎金。趙宜光就其主張提交了公證書,以此證明:①2010年至2015年度董事會召開情況及關于獎金發放標準以及應發數額、②趙宜光之前歷年發放獎金情況、發放標準以及應發數額、③趙宜光之前的工資標準、任職情況。中地海外公司對于公證書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中內容的真實性,表示其中的郵件是趙宜光下載到個人電腦文檔里離線打印的文件,因此有修改的可能性。中地海外公司主張關于總裁團隊績效獎金發放的標準及數額沒有相關的制度文件,是根據總裁團隊每個人的工作表現和公司當年的經營情況,由總裁征求領導班子的意見后核算發放;因為總裁團隊每一年的人數都在增加,因此每年的獎金數額也不一致,沒有固定的比例,趙宜光作為公司的副總裁,也是公司董事,其參與了獎金發放的討論,也從來沒有對其獎金發放的數額提出異議。中地海外公司就其上述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中地海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五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關于調整公司薪酬制度的決議》,顯示內容為:“經中地海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王華先生提議,并經董事協商,同意以通訊方式召開公司第五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本次的召開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會議決議合法有效。會議同意所附《關于調整公司薪酬制度的議案》,并呈送公司股東會批準。會議要求:公司經營團隊要認真組織制定除公司總裁、副總裁、總會計師以外人員的薪酬制度,在董事會核定的工資總額內,充分調動廣大員工的積極性,努力實現經營目標,并請將前述制度送董事會備案。”落款處顯示有趙宜光簽字;證據二、《關于調整公司薪酬制度的議案》,顯示“第四條2、績效獎金:總裁團隊(包括總裁、副總裁、總裁助理、總監,計11人)年度績效獎勵額度,按照董事會下達的經營指標和完成情況,經董事會批準后執行。對完成經營指標的,按凈利潤的7%提取。不能完成年度經營指標,不提取總裁團隊績效獎勵。對超額完成部分,由董事會另行決定提取比例。總裁團隊的經營指標考核辦法另行制定……”;證據三、“中地海外集團第六屆董事會決議”,內容顯示“董事紀為民……出席會議。董事楊震、趙宜光委托董事紀為民出席會議并表決……會議審議了有關議案并形成如下決議……三、審議通過了《關于公司2014年度高管層獎金提取方案的議案》”;證據四、《關于公司2014年度高管層獎金提取方案的議案》,顯示提取高管層獎金4248萬元;證據五、總裁專題辦公會會議紀要,顯示內容“會議主題:關于集團原副總裁趙宜光2014年度任職期間工作表現的討論……參會人員一致決定:1、趙宜光2014年度總裁團隊獎金定為人民幣96萬元(稅前),已于2015年2月16日發放。2、委托外部律師進行法律評估,適時追回趙宜光欠付的款項,適時追究趙宜光的有關法律責任。”;證據六、公司資料(狀況)證明及其翻譯件、SEARCHREPORTINRE:TIANMAGLOBAL(NIG)LIMITED關于天馬全球尼日利亞有限公司的搜索報告、公司資料(狀況)證明[陶朱投資發展(香港)有限公司]、關于成立啟非公司的情況說明、(2015)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8829號公證書、SOLIDSTONECONSTRUCTIONLIMITED公司注冊信息、SOLIDSTONECONSTRUCTIONLIMITED公司簽署的項目合同、WELLTOWNSTONENIGLTD公司董事變更文件;中地海外公司主張上述證據證明趙宜光違反了作為董事及高管應當遵守的忠實義務、勤勉義務以及不得同業競爭的法定義務,指示陳波為其個人成立啟非公司,與中地海外公司存在同業競爭,另,趙宜光與SOLIDSTONECONSTRUCTIONLIMITED公司以及WELLTOWNSTONENIGLTD公司均有關聯且與中地海外公司形成同業競爭關系;證據七、關于公司總部薪酬制度調整的議案(2014年度)、趙宜光2008年至2014年月薪臺賬,中地海外公司主張自2014年,趙宜光月薪調整為5萬元。趙宜光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對證據三、四的真實性認可,但主張并非為“擬提取4248萬元”而是“應當提取”;對于證據五“會議紀要”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于證據六前三項以及公證書的真實性認可,對其余部分的真實性不認可,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證據七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
2、關于年休假,雙方均認可趙宜光每年應享有法定年休假為10天。趙宜光主張其在職期間從未休過年假。中地海外公司表示趙宜光歷年的年休假均已經休完,但因其主管人事工作,對自己的考勤從來不做記錄,故公司沒有其書面的休假證據。
庭審中,趙宜光表示其第四項訴訟請求,要求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3日的工資系筆誤,其同意仲裁第一項裁決結果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地海外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趙宜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工資6896.55元;
二、被告中地海外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趙宜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68965.52元;
三、駁回原告趙宜光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趙宜光負擔5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地海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巍
人民陪審員賈彥君
人民陪審員劉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陳思夢
判決日期
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