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追玖商貿有限公司與河北保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606民初2465號
判決日期:2019-08-12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河北追玖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追玖商貿)與被告(反訴原告)河北保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滄高速)廣告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追玖商貿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文杰與被告(反訴原告)保滄高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要鴻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追玖商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廣告經營權損失54萬元(9萬*2座*3年);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3座廣告塔設施投資損失68.6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和其他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廣告經營合同》,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合同約定:原告租用被告保滄高速與大廣高速互通區(qū)內三處廣告發(fā)布位置(保滄高速公路K54+500公里處南側,K54+500公里處南側500米,K54+900公里處南側),時間從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三年。原告擁有廣告設施產權、經營權、戶外廣告發(fā)布權,原告每年給被告繳納廣告租賃費86000元。《廣告經營合同》第六項第二條還約定:除公路擴建等不可抗拒因素外,河北保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證原告在合同期限內合法使用合同規(guī)定的廣告位。《廣告經營合同》簽訂以后,原告給被告繳納第一年租金86000元,并投資60多萬元搭建了三座廣告塔設施。2014年7月,被告又與第三人簽訂《廣告經營合同》在原告兩座廣告塔(保滄高速公路K54+500公里處南側,K54+500公里處南側500米)中間設置了一座廣告塔,第三人設置的廣告塔與原告兩座廣告塔的實際距離130米左右,三座廣告塔相互形成遮擋,高速行駛的車輛無法看清廣告畫面內容、收視率嚴重降低,并對車輛行駛安全造成不利影響。根據《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線廣告標志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guī)定互通立交范圍內廣告塔設置間距不小于300米。被告違規(guī)設置廣告位,嚴重侵害了原告廣告位的發(fā)布權。2014年5月原告把其中兩座廣告塔(保滄高速公路K54+500公里處南側,K54+500公里處南側500米)以每年每座9萬元的價格出租給肅寧縣宏宇廣告銷售門市部。原告與肅寧縣宏宇廣告銷售門市部簽署的廣告發(fā)布合同中約定所發(fā)布的廣告位不能受周邊環(huán)境建筑物遮擋、影響,如出現(xiàn)遮擋需在72小時內解除。事件發(fā)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進行協(xié)商拆除中間廣告塔,而被告一推二拖,不予理睬。肅寧縣宏宇廣告銷售門市部以廣告位被遮擋為由解除了和原告的合同。2015年6月以來,被告以合同約定為由向原告索要第二年廣告位置租賃費。原告提出讓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后再交付廣告位置租賃費,被告不予理睬,并提出占用我方廣告設施發(fā)布權可以減免廣告位置租賃費,我方不同意。被告強行拆除我方三座廣告位畫面,制作成被告方廣告,侵害了我方廣告設施經營權、廣告發(fā)布權。自2017年7月以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履行合約、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直至2017年7月合同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于2018年底在糾紛沒有解決、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原告三座廣告塔設施實施了破壞性拆除并強占了所有廣告設施,侵害了原告廣告設施產權、廣告設施經營權、廣告發(fā)布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反訴原告)保滄高速辯稱,一、我方并沒有出現(xiàn)原告所述遮擋其廣告牌的情況;二、合同到期后,我方多次通知原告將其廣告牌拆除,原告一直拖延,后我方在無奈情況下將原告的廣告塔拆除。
被告(反訴原告)保滄高速反訴稱,1、請求依法判令被反訴人立即支付反訴人廣告費172000元及滯納金51600元(按日收取當年廣告費的5計算自拖欠貨款之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止%);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反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廣告經營合同》,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合同約定:原告租用被告保滄高速與大廣高速互通區(qū)內三處廣告發(fā)布位置(保滄高速公路K54+500公里處南側,K54+500公里處南側500米,K54+900公里處南側),時間從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三年。原告每年給被告繳納廣告租賃費86000元。付款期限為:本合同簽訂后十日內乙方付給甲方第一年廣告費用。第二年廣告費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第三年廣告費于2016年7月1日前交清。如果乙方逾期繳納廣告費,甲方按日收取當年廣告費的5%為滯納金。合同履行后,被告僅支付了第一年的廣告費86000元。剩余兩年的廣告費172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為維護反訴人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原告(反訴被告)追玖商貿辯稱,從合同簽訂后第二年廣告塔是反訴原告一直在使用,廣告發(fā)布權被反訴原告占有,而且合同簽訂后第一年因為反訴原告的過錯,給我方造成嚴重損失,是對方違約在先,我方要求對方履行合同,其拒不履行,所以我方才沒有交廣告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反訴被告)亞燃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書》,將原告(反訴被告)位于保定市房屋租賃給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租賃期限為五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7月30日,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甲方)與被告河北小學(乙方)簽訂《租賃協(xié)議》,約定將甲方位于保定市睿童幼兒園園區(qū)內教學南樓、臨街南樓的二、三樓,共三個教室和保安室租賃給乙方;租賃時間為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合同期滿后,雙方續(xù)租,租賃期限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雙方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并補繳了租金。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反訴被告)亞燃公司向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致函稱“依據貴園與我公司2013年12月3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書》約定,貴園所承租的我公司蓮池北大街493號部分房產租賃期即將執(zhí)行屆滿,按照相關法律要求,我們已經聘請了招標代理機構對外公開招租,如貴園有意繼續(xù)承租,請做好準備”,2018年11月7日,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向原告(反訴被告)亞燃公司遞交續(xù)租申請,稱根據租賃協(xié)議中約定的條款,租期屆滿后其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特別提出申請續(xù)約下一個五年租賃期。2018年11月8日,原告(反訴被告)亞燃公司向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致函稱其提交的續(xù)租申請及相關材料,經審核,缺少其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人證明資料,3日內將相關資料補交于原告。2018年11月23日,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向原告(反訴被告)出具情況說明,稱由于其關于盈利性質的手續(xù)正在補辦當中,故在此次競標招租中只提供了民辦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及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并加蓋公章。2018年11月28日,原告(反訴被告)亞燃公司向河北產權市場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稱在本次出租項目中睿童幼兒園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4日原告(反訴被告)亞燃公司分別向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被告河北小學致函稱,因委托河北產權市場進行公開掛牌對外招租,已經產生新的承租人,請盡快協(xié)商房屋交割相關事宜。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7日,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與保定市蓮池區(qū)文體教育局分別向原告(反訴被告)亞燃公司致函稱,希望暫緩搬遷,繼續(xù)承租該房屋。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反訴被告)亞燃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的租賃合同到期后,原告(反訴被告)委托河北產權市場有限公司辦理了公開招租相關事宜,由第三人中標產生新的承租人,中標價格折合為人民幣4164.38元/日。但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與被告河北小學自2019年1月起至今一直占用爭議房屋。
另查明,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在占用保定市房屋期間向原告(反訴被告)交納了保證金50萬元人民幣;墊付了水電費63822元。原告(反訴被告)應被告(反訴原告)睿童幼兒園請求,對占用房屋盤虧資產,評估范圍包括伸縮門無框門及扶手等22項資產,經河北中金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的資產價值為15455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保定市蓮池區(qū)睿童幼兒園和被告保定市河北小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搬出保定市房屋,返還給原告(反訴被告)保定亞燃壓縮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
二、被告(反訴原告)保定市蓮池區(qū)睿童幼兒園和被告保定市河北小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按4164元/日向原告(反訴被告)保定亞燃壓縮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費用。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保定市蓮池區(qū)睿童幼兒園的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5834元,由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4654元,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建國
人民陪審員謝瞻宇
人民陪審員李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趙瑤瑤
判決日期
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