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中山市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16民終586號
判決日期:2019-08-12
法院: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中山市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審第三人歐小斌、張欽波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8)粵1602民初9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賃合同》,并要求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歐小斌、張欽波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上訴人返還位于河源市白嶺頭打落塘地段子園大道北邊嚴子松路東邊約99135㎡的租賃土地并恢復原狀;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對被告申請轉租一事已知情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從未對其轉租行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申請報告》兩次回復的真實意思: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按租賃合同相關條款約定繼續經營;同意被上訴人依法依合同辦理增加項目報批相關手續,且上訴人在蓋章的同時以書面形式予以說明并沒有對被上訴人申請的轉租行為進行任何的回復,因此,一審法院的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根據《租賃合同》第五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的轉租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上訴人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答辯如下:1、2016年收到稅務部門的催繳通知,才得知上訴人雅川公司未按約定繳納土地使用稅,上訴人國資公司分兩次發函催促雅川公司繳納稅費,其委托人廖鋒也予以簽收。上訴人國資公司請求支付稅款的時間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2、上訴人國資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合同標的不存在瑕疵,上訴人雅川公司主張賠償其損失不成立。雙方是根據租賃土地的現狀簽訂合同的,合同標的權屬無爭議,與村民存在糾紛是其雙方間的權利糾紛,且使租賃土地符合其使用條件而產生的平整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
上訴人中山市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返還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稅3680217元及利息;2、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賠償損失1541740元;3、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無需承擔租賃土地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土地使用稅,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首先,雙方于2012年6月8日簽訂《租賃合同》,雖然約定土地使用稅是上訴人承擔的,但因上訴人在2016年之前無法使用租賃物,更重要的是被上訴人直到2018年4月份才向上訴人催繳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土地使用稅,此前并未催繳,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應予支持。其次,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2016年9月8日的《關于繳交土地使用稅的意見函》和2016年11月21日的《關于繳交土地使用稅的意見函》(河資經函[2016]26號),意在證明被上訴人多次催繳土地使用稅的事實,但第一份收函主體是“中山市雅川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訴人,上訴人也未收到該證據;第二份函沒有提供原件核對,上訴人也未收到該證據,簽收人“廖鋒”筆跡與上訴人工作人員廖鋒簽名筆跡有很大差異。再次,原審法院因上訴人2018年4月9日發函請求減免土地使用稅,認定催收的事實錯誤。上訴人兩次發函是向對方表明拒付或全部減免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稅,說明了租賃土地無法使用的事實,并不是追認。(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清理垃圾及砌圍墻所產生的損失1541740元。合同約定租賃用途為苗圃種植、旅游觀光、餐飲服務等合法經營項目,且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確保對合同標的有完全的處分權。但在2013年,上訴人準備開工時發現:第一,租賃標的整塊地是水泥鋼筋基礎,無法進行苗圃種植,但對方卻隱瞞這一情況;第二,租賃標的圍墻基本倒塌,周邊村民乘機占用土地,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租賃物。上訴人于2013年5月8日情況書面反映給被上訴人要求其尋求解決辦法,但被上訴人明知且收到報告后一直不予協助解決,導致上訴人在2016年之前無法使用租賃物。為降低損失,上訴人不得不自行請人清理垃圾和重砌圍墻,花費150余萬元,實際損失還遠遠不止這個數額。對上訴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上訴答辯如下:我方的轉租行為已經取得上訴人國資公司的書面同意,上訴人國資公司單方解除合同沒有依據,應當駁回其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歐小斌、張欽波答辯稱,對上訴人雅川公司欠上訴人國資公司土地使用稅不知情,二人于2016年與上訴人雅川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按合同約定繳納租金和土地使用稅,已經建造了廠房,有二十多家公司在經營,希望法院保護合法權益。
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歐小斌、張欽波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返還位于河源市白嶺頭打落塘地段子園大道北邊嚴子松路東邊約99135㎡的租賃土地并恢復原狀;3、被告按每年8萬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交還土地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稅共計3680217元,并從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5、由被告負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中山市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垃圾清理費及砌圍墻所產生的損失共計1541740元;2、由原告負擔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使用稅;3、本案的本訴及反訴費用均由原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租賃合同》,其中約定:1、原告將其名下位于河源市白嶺頭打落塘地段子園大道北邊嚴子松路東邊的原水泥廠辦公樓及土地(約99135㎡)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用途為苗圃種植、旅游觀光、餐飲服務等;2、年租金為8萬元,按每季度二萬元繳交,從第三年起按每兩年遞增5%計算,簽訂合同后被告交付保證金10萬元及本季度租金2萬元;3、租賃時間從2012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共計16年,被告的清場補修期從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清場期間免收租金;4、由被告負責繳納租賃期間的土地及房屋使用稅以及其他各項稅費;5、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轉租,否則視為違約,原告有權解除或終止合同,所收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原告早在2012年4月15日已把涉案土地交付給被告使用,而被告自承租以來均有按時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約定繳交土地使用稅,原告曾分別于2016年9月、11月向被告發函催促繳交,代簽收之人署名是廖鋒。因催促無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繳納了涉案土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經計算,其中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又261天的稅費合計3682933.15元(991350元/年÷365天×261天+991350元/年×3年),而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明確為3680217元。針對上述稅費的繳納問題,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發函,內容為因涉案土地閑置至2015年前,請求減免土地使用稅。
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發出《申請報告》,內容為由于被告經營虧損,計劃對涉案土地進行轉租經營發展,計劃增加環保建材磚廠、搭建臨時物流倉庫、廠房、停車場、服務行業等。原告隨后在該《申請報告》的左下方予以答復,同意按《租賃合同》相關條款辦理手續,同意增加項目的相關報批手續。2016年1月6日,被告授權廖鋒為涉案土地的經營、管理負責人。被告的負責人廖鋒先后與第三人張欽波、歐小斌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分別約定將位于河源市白嶺頭打落塘地段子園大道北邊嚴子松路東邊的原市龜峰水泥廠圍墻內約30000㎡的土地出租給第三人張欽波使用,每月租金3萬元;將位于上述同地點約60000㎡的土地出租給第三人歐小斌使用,每月租金6萬元。
2018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轉租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隨后提起反訴。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按約定將其名下位于河源市白嶺頭打落塘地段子園大道北邊嚴子松路東邊的原水泥廠辦公樓及土地(約99135㎡)出租給被告使用,被告亦有按時支付租金。雖然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轉租。但根據被告向原告發出的《申請報告》及原告的回復,可知原告對被告申請轉租一事已知情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轉租構成違約,請求解除《租賃合同》、被告返還土地并恢復原狀、被告支付租金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租賃期間的土地使用稅。現被告未按約定繳納,原告于2016年9月、11月向被告發函催促無果,原告遂在2016年12月22日自行繳納了涉案土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其中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又261天的稅費合計3682933.15元,現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稅3680217元,并從2016年12月23日起以368021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關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稅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綜合考慮原告于2016年9月、11月向被告發出催繳函,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發函請求減免土地使用稅。可知原告在2018年4月25日起訴之前一直有對被告進行催繳,而被告對此亦做出了回應。故原告的該項訴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反訴所稱的原告隱瞞涉案土地是水泥鋼筋基礎,無法進行苗圃種植,且周邊圍墻年久失修導致周邊村民乘機占用土地,致使被告不得不自行請人清理垃圾和重砌圍墻,直至2015年才能正常開展經營活動,故主張原告向被告支付垃圾清理費及砌圍墻所產生的損失共計1541740元、由原告負擔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使用稅。雙方在簽訂正式的書面租賃合同之前,原告已將涉案土地交付給了被告使用,故被告對涉案土地的實際情況應是知情的,之后簽訂《租賃合同》時被告亦未在合同中對涉案土地的現狀提起異議。被告的反訴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山市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返還從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稅3680217元,并從2016年12月23日起以368021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中山市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本訴受理費36881元、保全費5000元、反訴受理費9338元,均由被告中山市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提交《稅務事項通知書》、《稅收完稅憑證》、《證明》,擬證實由于被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繳納土地使用稅,導致由此產生稅款滯納金,上訴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繳納了上訴人中山市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土地期間(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滯納金1725890.79元。該三份證據與本案的訴訟請求無關聯。
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38元,由上訴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負擔100元,上訴人中山市雅川園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338元。上訴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多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6781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運生
審判員黃莉
審判員曾貴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巫文怡
判決日期
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