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張某1等與內蒙古高格斯臺罕烏拉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李某等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4民終2993號
判決日期:2019-08-2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因與被上訴人內蒙古高格斯臺罕烏拉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李某、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杰公司)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2018)內0421民初87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上訴請求:一、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直接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二、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原審采信證據錯誤,導致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死者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務雇傭關系是錯誤的。這直接導致李某欠死者的勞動報酬也無法主張了,極大的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認定無勞務關系沒有依據,只聽信了李某的否認,李在原審申請了證人出庭作證,他的證人證明死者王志文系李雇傭的,并且在干活過程中,看到王志文對這個證人證言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也有書面證據,證明死者與李有雇傭關系,李出示胡云的證言并且自己認可知道王志文在其工地干活,只是讓胡云通知其離開工地,7月份開始干活,8月18號才通知死者離開工地,這從另一方面說明李是知道死者為其干活的,只是在死亡事故發生后,為了規避法律才說沒有雇傭死者,上訴人針對勞務關系,提舉證據,完成了證明責任,李聲稱,沒有雇傭死者,通知其離開工地,這個舉證責任應該由李承擔,否則承擔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審法院只憑李的否認就認定不存在勞務關系是錯誤的。二、一審程序違法,審限簡易程序3個月,普通程序6個月,這個案子遠遠超過6個月,保護區與海杰公司是什么關系?海杰建筑與李某什么關系?一審根本沒有查清,全憑的一方當事人陳述,且沒有認定,這涉及賠償義務主體的確定,一審只是籠統的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這是錯誤的。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在本案當中,被上訴人均是受益人,死者必竟是為上訴人工作過程中死亡,應該適用民法通則132條和司法解釋157條關于公平責任原則: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的;2、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3、行為人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4、堆放物品倒塌損害的,當事人均無過錯的;5、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司法解釋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這條規定同樣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的要求。本案當中,王志文是為了被告的利益進行活動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應該給予適當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李某辯稱,上訴人說是勞務關系,但是我們不存在勞務關系。我們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已經通知與工作無關的人撤出工地,所以王志文的死亡與我們一點關系沒有。
保護區辯稱,上訴人與李某什么關系我方不清楚,我方與海杰公司簽訂的合同,我方和海杰公司直接對話。
海杰公司辯稱,我公司沒有和林場形成合同關系,我方在2015年收到中標通知進行工作,但是我公司沒有進場,這個工程款項沒有在我公司走過,我們和原告方不存在任何勞務關系。
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保護區、李某、海杰公司賠償各項損失40萬元;2、要求保護區、李某、海杰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保護區將其在罕山林場建管護站的建設工程承包給了海杰公司。該工程實際施工人為李某。2016年8月26日,死者王志文突發疾病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于2016年8月27日死亡,死因是主動脈夾層破裂,失血性休克。王某1和張某1是死者王志文的父母,王某3和王某2是死者王志文的兩個兒子。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現訴稱死者系勞累過度突發疾病死亡,故起訴要求保護區、李某、海杰公司賠償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雖為證明死者王志文與李某之間存在勞務雇傭關系而提舉證人書面證言,但證人未到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無法核實所證明內容的真實性,且保護區、李某、海杰公司不予認可,故不能作為確認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死者王志文與保護區、李某、海杰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雇傭關系,且未提舉證據證明死亡原因與勞動過累有關聯的事實。故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要求保護區、李某、海杰公司賠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2018)內0421民初874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內蒙古高格斯臺罕烏拉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李某、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向上訴人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各支付補償費5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6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王某1、張某1、王某2、王某3負擔10599元,被上訴人內蒙古高格斯臺罕烏拉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李某、赤峰海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5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潤涓
審判員周振卿
審判員麻秋野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劉禹
判決日期
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