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玉旌與王愛平、歙縣通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1825民初499號
判決日期:2019-08-30
法院:安徽省旌德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玉旌與被告王愛平、歙縣通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翔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歙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歙縣支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5日,人保歙縣支公司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2019年5月15日,庭審中,撤回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玉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喻金紅、張信、被告通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莉莉、人保歙縣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連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愛平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被告通翔公司申請追加王華超為被告,原告張玉旌同意追加。2019年5月17日,原告申請追加汪文喜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華超、汪文喜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6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玉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喻金紅、張信、被告通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莉莉、人保歙縣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連樹、被告王華超、被告汪文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愛平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玉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2405.34元,護理費797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3020元,誤工費26895元,殘疾賠償金137572元,鑒定費14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211295.1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減100元,營養費減85元,護理費變更為123.48元/天,誤工費變更為197.29元/天,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擔責任,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變更后合計為213244.64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2日,王愛平駕駛皖J×××××重型半掛牽引車(皖J×××××重型普通半掛車)行駛至鄞州區咸祥橫山碼頭處卸貨時(車在移動中),原告下車裝貨關門,別人讓王愛平把車挪一下位置,王愛平就開動了車,車上貨物護欄立柱滾動導致站在車子尾部的原告受傷。經鄞州公安分局交警大隊認定,王愛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診斷,原告左足多發骨折,左足皮膚挫裂傷,左足第5指壞死,先后就治于寧波開發區中心醫院和寧國市骨科醫院,共住院21天。2018年9月28日經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事故后,王華超支付了原告19000元。王愛平因重大過錯致原告受傷,應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原告執行職務行為而發生人身損害,王華超、汪文喜作為雇主應承擔雇員的賠償責任,通翔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應承擔掛靠車輛造成的損失。原告系駕駛員,事故之前給飛翔公司開車,月工資5000元,住在旌德縣旌湖苑小區。原告庭后陳述,其在飛翔公司開車至2017年4月份。
通翔公司辯稱,答辯人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不清楚,請求法院依法查明;涉案的車輛包括牽引車和半掛車的實際車主是王華超;王愛平是王華超雇請的駕駛員,其與王華超之間形成雇傭關系,與公司無關;本案是侵權責任糾紛,應該由實際侵權人承擔責任;答辯人與實際車主在車輛掛靠合同中已經明確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由車主承擔,與答辯人無關;對于原告傷情及賠償標準均有異議。
人保歙縣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有異議,原告在掛車車上關欄板時駕駛員王愛平動了車子導致護欄立柱滾動壓住了原告的腳,原告不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理應屬于車上人員;事故車輛的牽引車投保的是駕駛人員險和乘坐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在掛車上,掛車沒有投保,本案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在交強險范圍內,答辯人亦不承擔責任;希望貴院駁回原告訴請。
王華超、汪文喜辯稱,原告陳述的事故經過屬實;兩答辯人系合伙關系,車子也是兩人合伙買的,賺的錢兩人合伙分,王愛平是兩人聘請的駕駛員,原告也是兩人雇傭的駕駛員,出事故是原告實習的第一天;掛車沒有保險,但是主車投了保險,交警部門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故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沒有意見,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原告的傷情達不到九級傷殘。
王愛平未作答辯。
張玉旌向本院提交了證據,對通翔公司、人保歙縣支公司、王華超、汪文喜無異議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戶口簿,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被告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證明原告系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及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原告的誤工費應按2018年度安徽省交通運輸業從業人員日工資標準197.29元/日計算。通翔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僅憑一本證書不能認定原告實際從事該行業及收入情況。人保歙縣支公司質證意見同通翔公司,認為原告是事故當天被王華超聘用,不能按照2017年的行業標準進行賠償。王華超、汪文喜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2、寧波市通用門診病歷、北侖區人民醫院診斷報告單、寧波開發區中心醫院出院記錄各1份,證明原告的治療情況及傷情。通翔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原告未按出院醫囑進行鑒定,對鑒定結論有影響。人保歙縣支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認為原告不屬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傷情達不到九級。王華超、汪文喜無異議。經審查,該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3、北侖區人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發票2張、寧波開發區中心醫院住院費發票1張及住院費用匯總清單、寧國市骨科醫院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3張及住院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因傷急診于北侖區人民醫院,花費519.9元;在寧波開發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花費14879.64元;原告左右小足趾壞死行手術住院10天,花費7005.8元,合計22405.34元。通翔公司、人保歙縣分公司無異議,但認為損失不應由其承擔。王華超無異議,但認為其已支付醫藥費19000元。汪文喜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經過及責任承擔。通翔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內容不發表意見。人保歙縣支公司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王華超、汪文喜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認定。5、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事故致原告左足第2、3、4、5足趾多發骨折第5趾壞死截趾,評為九級傷殘,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鑒定費用1430元。通翔公司、人保歙縣支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王華超、汪文喜無異議。6、機動車行駛證,證明皖J×××××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為通翔公司。通翔公司、人保歙縣支公司無異議。王華超、汪文喜表示二人是車輛的實際車主。本院審查認為,5、6兩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的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予以認定。
通翔公司提交了: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掛靠合同2份,證明其主體情況以及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為王華超。原告對營業執照無異議,對掛靠合同的真實性不清楚,即使真實,對外沒有效力。人保歙縣支公司、王華超、汪文喜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人保歙縣支公司提交了:詢問筆錄1份,證明事故經過,護欄立柱滾動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不在車下而在車上,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交強險、商業險保單各1份,證明該車投保的事實,但未投保車上人員險,本案不在理賠范圍內。原告認為筆錄屬實,對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其證明目的。通翔公司對證據三性無異議,認為能夠證明原告受傷的原因,應作為事實認定的依據。王華超認為筆錄屬實,但是是當天報案的,其他的內容屬實,掛車上出了事故,主車有車上人員險,應該在保險范圍內。汪文喜認為筆錄屬實,但是是當天報案的,交警當天就出警了,其他內容屬實。經審查,該證據反映的事故經過與庭審中當事人陳述一致,故本院對該部分內容予以認定,至于當事人爭議的報警時間與本案爭議無關,本院不予審查,對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予以認定。
上述證據,王愛平均未發表質證意見,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質證權利。
王愛平、王華超、汪文喜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向劉小萍作的調查筆錄1份,其陳述與張玉旌系鄰居,張玉旌自2014年至2019年正月居住于旌德縣旌湖苑小區。另,根據安徽飛翔電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告的賬號查詢,該公司向原告發放工資截止于2017年4月份,該次工資發放金額為407.79元。
通過上述的證據認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本案的法律事實為:
王華超、汪文喜系皖J×××××重型半掛牽引車(皖J×××××重型普通半掛車)車輛的車主,二人系合伙關系,王愛平系二人聘請的駕駛員,原告亦是二人聘請的駕駛員,2017年9月2日是原告工作的第一天,王愛平駕駛皖J×××××重型半掛牽引車(皖J×××××重型普通半掛車)行駛至鄞州區咸祥橫山碼頭處卸貨,原告站在掛車車廂上關欄板時,王愛平開動了車輛,車上貨物護欄立柱滾動導致原告受傷。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隊出具甬(公)鄞交肇字2017第02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為原告無責任,王愛平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當日,原告在北侖區人民醫院浙大醫院北侖分院就診,經診斷,原告左足第2、3、4、5趾骨多發骨折,花費醫療費519.9元。同日,原告在寧波開發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9月13日,經診斷,原告左足多發骨折,左足皮膚挫裂傷,左足第5指壞死,花費醫藥費14879.64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在寧國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9月23日,經診斷,原告左足多發性趾骨骨折術后,左足小趾V缺損傷,花費醫藥費7005.8元。事故后,王華超支付原告19000元。2018年9月28日,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皖宣正司鑒[2018]臨鑒字第392號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花費鑒定費1430元。原告系駕駛員,自2014年至事故時一直居住于旌德縣旌湖苑小區。
另查明,王華超、汪文喜將皖J×××××號車、皖J×××××號車掛靠在通翔公司經營。通翔公司為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的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司)。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藥費22405.34元,根據醫藥費票據認定。
2、護理費7408.8元(60天×123.48元/天),根據鑒定
意見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日平均工資計算。
3、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11天×100元/天+10天×
80元/天)。
4、營養費2935元(11天×100元/天+10天×80元/天
+69天×15元/天)。
5、誤工費29593.5元(150天×197.29元/天),根據原
告的誤工期及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運輸業日平均工資計算。
6、殘疾賠償金137575元(34393元/年×20年×20%)。
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受訴法院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7、鑒定費1430元,根據鑒定費票據認定。
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酌定。
合計:213247.64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華超、汪文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玉旌各項損失194244.64元;被告王愛平對被告王華超、汪文喜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張玉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70元,原告張玉旌負擔400元,被告王愛平、王華超、汪文喜負擔40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賀國元
審判員姚小玉
人民陪審員胡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丁福銀
判決日期
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