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木萍與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國生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612民初5382號
判決日期:2019-09-12
法院: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木萍與被告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天公司)、張國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躍進、被告恒天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擁軍、被告張國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木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364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恒天公司中標承建南通市通州區二甲鎮鄉村美麗建設余西豎河項目,然后由被告張國生負責施工。因該工程建設需要,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2016年9月12日雙方經結賬,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36400元,約定在2016年春節前付清,被告張國生出具欠條一份并加蓋了“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此后被告未按約付款,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訴來法院,要求處理。
被告恒天公司辯稱,其司將工程轉包給案外人范從宏,被告張國生系范從宏雇傭,施工過程中,被告張國生私刻印章,其司完全不知情。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該公司的起訴。
被告張國生辯稱,結欠原告貨款屬實,案涉項目部印章是得到公司負責人顧亞慶的同意自己制作的。其幫公司做的工程,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張國生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朱木萍在二甲工地木材款拾叁萬陸仟肆佰元整(東西河),在2016年春節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2%計算直至付完。但不得超過2017年年底。欠款人:張國生。被告張國生在該欠條上簽字并加蓋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
另查明,1.案外人張建訴本案兩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蘇0612民初449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中查明:被告恒天公司中標承包了通州區水利局發包的“通州區生態廊道余西豎河河道整治工程”。被告恒天公司在該案答辯時稱其未把工程發包給被告張國生;被告張國生辯稱其是幫被告恒天公司做的工程,不應承擔責任。在本院認為部分,本院認為被告張國生向張建出具結賬單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并判決被告張國生償還張建租賃費及相應的利息;駁回張建的其他訴訟請求。張建及被告張國生不服該判決上訴于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蘇06民終1171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張國生的租賃以及結算行為構成對被告恒天公司的表見代理,判決撤銷本院上述判決;判決被告恒天公司承擔償還責任;駁回張建的其他訴訟請求。2.案外人殷曉勇訴本案兩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蘇0682民初950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中查明:殷曉勇與被告恒天公司項目部簽訂預攪拌混凝土購銷合同一份,約定項目部向殷曉勇購買混凝土用于通州區生態廊道余西豎河整治工程。通州區生態廊道余西豎河整治工程由被告恒天公司承建。該院認為被告張國生簽訂合同、出具欠條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恒天公司承擔。判決被告恒天公司承擔給付殷曉勇貨款責任;駁回對被告張國生的訴訟請求。被告恒天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于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蘇06民終605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張國生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應構成對恒天公司的表見代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理中,被告張國生陳述,被告恒天公司總經理顧亞慶聘請其管理工地,并指示其刻制被告恒天公司項目部印章由其保管,其負責工地管理事宜、購買材料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木萍工程款1364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標準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二、駁回原告朱木萍對被告張國生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07元、保全費1645元,共計3952元,由被告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614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濠南路支行,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65)
合議庭
審判員季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倪華
書記員黃朵
判決日期
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