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淑英與馮虎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京0112民初5138號
判決日期:2019-09-16
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苑淑英與被告張其霖、被告馮虎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苑淑英委托訴訟代理人仇臻,張其霖、馮虎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苑淑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張其霖、馮虎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共同償還苑淑英借款期間尚欠利息5萬元;2.張其霖、馮虎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苑淑英于2013年10月在北京佳禾融達投資中心(以下簡稱佳禾中心)簽訂《合伙協議》投資50萬元,投資期限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該筆投資于2014年10月到期后,佳禾中心不能按期兌付。后有其他投資人報警,警方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佳禾中心實際控制人張躍武進行抓捕,朝陽檢察院于2015年對張躍武批準逮捕。案發后,佳禾中心及下屬單位職員張其霖,馮虎隨即來北京和作為投資人代表的苑淑英進行協商,要求投資人方幫助佳禾中心實際控制人張躍武取保候審,最后雙方達成一致:投資人方在警方調查中努力幫助佳禾公司實際控制人張躍武能夠取保候審,張躍武承諾在取保候審之日起三個月內還款100萬元,剩余欠款一年之內還清,張其霖、馮虎為欠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后佳禾公司實際控制人張躍武取保候審成功,但未履行還款責任,2017年8月,佳禾中心實際控制人張躍武取保候審到期。后經催要本金已經歸還,但利息未給付,故苑淑英訴至本院。
苑淑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合伙協議、收據各一份,證明苑淑英與北京冠匯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冠匯中心)簽署合伙協議,向冠匯中心出資的事實;
二、欠條一份,證明張其霖、馮虎自愿承擔擔保責任,擔??偨痤~為3891500元。
張其霖、馮虎答辯稱:不同意苑淑英的訴訟請求。第一,欠條因鮑迎芳脅迫而出具。欠條內容非常明確,因苑淑英脅迫阻止張躍武取保候審而被迫出具,該要挾使得張其霖、馮虎產生不出具欠條就不能取保候審張躍武的心理。鮑迎芳等人共投資530萬元,2016年7月31日已經退賠360.5萬元,不可能還有3891500元,簽訂如此數額巨大的欠條明顯并非張其霖、馮虎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鮑迎芳等人的刑事責任。該欠條如果成立則損害了張其霖、馮虎以及張躍武的合法權益。第二,欠條不成立。苑淑英就是以欠條為依據提起訴訟,因此欠條是否成立是本案最主要的爭議焦點。欠條書寫于2016年7月31日,此時張躍武在看守所,從整個欠條字面意思可知,苑淑英所舉的欠條欠款人處簽字并不是張躍武當時所簽,實際是苑淑英到包頭市要挾張其霖、馮虎要對張躍武阻止取保候審而張其霖、馮虎利用張躍武自首之前留下的空白簽字頁制作而成,由此可以確定欠條內容并非張躍武真實意思表示,且張躍武事后對欠條沒有追認,所以合同沒有成立。第三,擔保不成立。即使欠條得到張躍武追認而成立,擔保亦不能成立。根據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擔保只有對民事債權才能成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條對擔保法擔保范圍擴大解釋,但依然明確規定“當事人對由民事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有效?!痹撘幎◤娬{兩點,一是“民事產生”,本案張躍武對苑淑英的退賠是基于刑事,在民事上,張躍武并沒有向苑淑英借款,所以即使張躍武追認欠條,擔保也不能成立。二是“債權”,債的定義在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北景笍堒S武與苑淑英不存在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也不符合擔保法的總則的規定。第四,本案苑淑英陳述其主張的5萬元系利息,因本案所涉及的是張躍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按照刑事退賠規定,只退還本金,刑事退賠不涉及利息。綜上,應駁回苑淑英的起訴。
張其霖、馮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41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張躍武在2015年7月26日被羈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因此在2016年7月31日欠條出具當日,張躍武在看守所,不可能向鮑迎芳、苑淑英等出具欠條,該欠條亦未獲得張躍武追認,該判決確定張躍武是刑事退賠人,張躍武作為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依法向苑淑英等負刑事退賠義務,但在刑事判決前,張躍武與苑淑英之間沒有合同關系;
二、合伙協議一份,證明苑淑英向冠匯中心投資,苑淑英可向合伙協議相對方主張權利,張其霖、馮虎并未就合伙協議提供擔保,不應承擔責任;
三、起訴書一份,證明苑淑英認可與冠匯中心存在投資合同關系,該關系不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無效;
四、企業信息打印件,證明冠匯中心尚存續,并未被列為退賠人,同時冠匯中心收取苑淑英款項,張躍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不否定該合伙協議的效力,同一筆款項,苑淑英不能依據民事法律關系對冠匯中心享有訴權,又以欠條對張躍武擁有訴權;
五、匯款憑證及證明,證明合伙協議簽訂后,張躍武實際控制的佳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禾公司)向鮑迎芳退賠20萬元,共計退賠380.5萬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調取了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告鮑迎芳起訴被告馮虎、第三人張其霖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談話筆錄及開庭筆錄。雙方對于對方提供的證據以及法院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0月29日,苑淑英作為有限合伙人與合伙企業冠匯中心、普通合伙人北京天禾融達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天禾中心)簽訂《合伙協議》一份,約定:苑淑英投資冠匯中心“青山1號”天禾融達基金,向冠匯中心繳付出資50萬元,認購份額50萬份,投資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天禾中心向苑淑英出具《優先級客戶回購函》,約定:若苑淑英申請退出基金,即從冠匯中心退伙,其在原認購價格基礎上,按每一份基金份額收益率10%的價格回購,向投資人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
2016年7月31日,馮虎、張其霖共同作為擔保人,向鮑迎芳、鄭永輝、蘇玉忠、于曉鳳、苑淑英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鮑迎芳、鄭永輝、蘇玉忠、于曉鳳、苑淑英五人)鮑迎芳為委托人3891500元。一、此筆欠款抵押物:2016年5月10日包頭市佳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鮑迎芳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此筆借款抵押物為:途銳車一輛(行駛證號:WVGAD97P8CDQ49858);包頭市國安森林花園4棟1802號住宅一套及《佳禾廣場商鋪買賣合同》《佳禾廣場商鋪回購合同》分別簽給鮑迎芳、蘇玉忠、鄭永輝三人。此筆貸款還清之日,鮑迎芳將車、房及鮑迎芳、蘇玉忠、鄭永輝名下的《佳禾廣場商鋪買賣合同》《佳禾廣場商鋪回購合同》歸還、過戶給張躍武。二、此筆欠款的還款時間分別為:自張躍武取保候審之日起,三個月內還款一百萬元;剩余欠款一年內還清。三、擔保人:此筆欠款擔保人為馮虎、張其霖,如張躍武逾期不支付此筆欠款,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四、此欠條生效之前提是張躍武取保候審,如張躍武未能取保候審,則此欠條自動作廢?!鼻窏l尾部“欠款人簽字”處有“張躍武”簽字字樣,馮虎、張其霖在欠條尾部“擔保人簽字”處簽字并捺印。
庭審中,張其霖、馮虎陳述張躍武控制的包頭市佳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曾向鮑迎芳、于曉鳳、鄭永輝、苑淑英、蘇玉忠等五人的代表鮑迎芳退還部分投資款本金,于2014年8月18日退還107萬元,于2014年9月4日退還50萬元,于9月6日退還100萬元,于9月30日退還100萬元、于2016年11月14日退還20萬元,期間另向苑淑英、蘇玉忠、鄭永輝各退還1萬元,向鮑迎芳退還5000元,累計退還380.5萬元。苑淑英認可上述還款事實,并稱上述還款包括苑淑英的投資款本金50萬元,其于欠條出具之前已經收到投資款本金50萬元,尚欠投資期間利息未支付,故欠條中記載的數額3891500元僅包含其利息5萬元。
鮑迎芳到庭陳述,其代表鮑迎芳、于曉鳳、鄭永輝、苑淑英、蘇玉忠等五人追索投資款,認可共計收到張躍武及其實際控制的公司退還投資款金額共計380.5萬元,并述其中包括苑淑英50萬元,蘇玉忠59萬元,于曉鳳100萬元,鄭永輝86萬元,鮑迎芳85萬元,另有5000元是鮑迎芳要求退款時,嘉禾中心工作人員支付給鮑迎芳的費用;欠條中所載欠款數額3891500元是張躍武方的財務根據鮑迎芳、于曉鳳、鄭永輝、苑淑英、蘇玉忠五人共計530萬元投資款,結合已還款數額計算得出的,認可欠條中金額包含苑淑英投資期間的利息金額5萬元。
后鮑迎芳、于曉鳳、蘇玉忠、苑淑英、鄭永輝簽署《關于張躍武欠條分配的說明》,其上載明:“張躍武簽署的欠條3891500,鮑迎芳、于曉鳳、蘇玉忠、苑淑英、鄭永輝通過協商,達成以下承諾:鮑迎芳占據欠條金額的1675000元,于曉鳳占據欠條金額的256750元、蘇玉忠占據欠條金額的921925元、苑淑英占據欠條金額的50000元、鄭永輝占據欠條金額的987825元。我們都同意以上分配方案?!滨U迎芳、于曉鳳、蘇玉忠、苑淑英、鄭永輝在其后依次簽名并捺印。
另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下稱朝陽區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410號刑事判決書。朝陽區法院在該案中認定如下事實:張躍武系北京佳禾融達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等公司企業股東、實際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羈押,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2011年至2014年間,張躍武在本市朝陽區建國門外大街19號1號樓15層15-03等地,以其控制的北京天合融匯投資中心(普通合伙)、北京天禾乾元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冠匯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佳禾融達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天禾融巨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及北京天禾融達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為依托,以投資包頭市佳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佳禾廣場”、“包頭職業技術學院實訓大廈”、包頭市美岱橋旅游渡假有限公司開發的“佳禾會館”、內蒙古佳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開發的“佳禾玻璃”等項目為名,向社會公眾宣傳并銷售“天禾融達”股權投資基金、“冠融1號”、“冠匯1號”、“青山1號”、“佳禾融達”財富基金等基金產品募集資金,承諾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形式返本付息。經審計,張躍武通過上述行為共向200余名投資人募集資金2.5億余元,造成投資人經濟損失1億余元。該案判決結果如下:一、張躍武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二、責令張躍武退賠投資人的經濟損失。上述刑事案件中,鮑迎芳、于曉鳳、苑淑英、鄭永輝、蘇玉忠均列為投資人,投資金額分別為110萬元、11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共計530萬元。苑淑英稱,刑事判決作出后,其未收到退賠款
判決結果
被告張其霖、被告馮虎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苑淑英欠款5萬元(如原告苑淑英在(2016)京0105刑初1410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過程中分得退賠款項,則應予以抵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張其霖、被告馮虎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田雪姣
人民陪審員張國林
人民陪審員岳迎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龔亞東
判決日期
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