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起點商貿有限公司與朔州市市政公用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0602民初1044號
判決日期:2019-09-26
法院: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鑫起點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山西鑫起點商貿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忠鋒、牛洪瑩、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忠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鑫起點商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669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遲履行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暫計算至2019年4月10日共計35543元,實計至被告付清之日);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拉森鋼板樁租賃合同》,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朔州市第二污水廠4#污水管線甲方的施工標段工區項目中進行施工支護拉森鋼板樁施工作業,工期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工程暫估價150萬元,最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結算款為準。打樁機進出場費每臺以18000元計算,拉森鋼板樁進出場費以每根230元計算,鋼板樁進場租金以每根每天9元計算,打拔樁按每打拔一條290元計。付款方式:乙方打樁機和鋼板樁進場后甲方付50%,乙方完成施工后,甲方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將余款一次性結清,拉森樁租賃費以甲方實際租賃天數結算。鋼板樁施打時如遇特殊地質情況造成鋼板樁損壞或無法拔出,甲方按每根2500元補償乙方。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于2015年11月1日進場進場施工作業,期間進場樁機1臺,進場拉森鋼板樁948根,打拔鋼板樁4753根,于2016年7月8日工程完工出場,余170根鋼板樁未能出場,其中2根因地質原因未拔出,168根因被告與第三方糾紛不能退場,實際仍由被告使用。2018年12月5日被告與第三方糾紛處理后原告才將現場留有的164根鋼板樁拉走退場,其余4根丟失未找到。截止施工完成退場時,被告應付樁機1臺進出場費36000元,打拔鋼板樁4753根的打拔費1378370元,948根鋼板樁租金1209681元(2015年11月1日-2016年7月8日),948根鋼板樁進出場費217350元,無法拔出的2根鋼板樁補償款5000元,合計2846401元;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5日剩余168根鋼板樁又產生租金1330560元,退場時丟失的4根補償款1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5日合計應付原告4186961元。被告累計已支付原告1820000元,還應付原告2366961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項。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本院起訴,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辯稱,1.原告訴狀中的“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5日剩余168根鋼板樁又產生的租金1330560元”,此1330560元不應由答辯人支付,根據原被告簽訂的《拉森鋼板樁租賃合同》第6.4條約定,原告在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間并沒有施工,所產生的1330560元不應當由答辯人支付;原被告之間不是租賃合同關系,而是承攬合同關系,本案中原告并非單純將設備交付答辯人使用,在使用設備過程中原告人員操作設備安裝答辯人的指示工作,即原告利用自己的機械和技術力量、勞力為答辯人提供服務,最后交付工作成果。故本案是典型的承攬合同。原告在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間沒有交付答辯人工作成果,答辯人不應支付1330560元;本案事實是打樁機及拉森樁等設備完工后由原告拉走,但是在原告拉的過程中,被朔城區太平窯村焦奮勇等人阻攔,原告的損失應由直接侵權人承擔;2.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駁回;3.原告的結算費用計算至2016年7月8日,數額2846401元,該數額是原告自己計算所得,截止目前原告仍未與被告進行最終結算。至于丟失的4根鋼板樁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拉森鋼板樁租賃合同》,欲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合同對工期、工程造價、租金標準、付款方式等均做了詳細約定,盡管合同中有部分承攬內容,但是該承攬內容系附屬于租賃合同這一主合同,鋼板樁的租金按每天9元計算,打拔費用每天290元,進出場費每臺次18000元。被告認為對證明內容有異議,雖然該合同標題為租賃合同,但是合同第一項內容顯示其并非租賃合同,且不存在進出費,合同的6.5條約定無效,本案實際情況為原告提供了兩臺打樁機,并配備了兩名司機和一名工作人員,其是按被告指示進行作業,符合承攬合同關系,如果是租賃合同,不存在提供人進行工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證據均有雙方簽字蓋章確認,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朔州市公用處打拔樁明細,欲證明原告在被告施工標段工區項目中共計打拔4753根,每張單據上有施工時間、地點、被告方負責人簽字,是雙方進行租金價款結算的依據,也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依據。被告認為該證據的單據上題頭不是原告公司名稱,被告并沒有在該單據上加蓋公章,有四張沒有負責人簽字(編號00351、00352、00353、00600),還有一張系復印件(編號00308)。本院認為該證據結合原被告庭審陳述可認定原告是借用其他單位單據記載壓樁拔樁數量,最后又被告方簽字確認,經核實,存在編號為0000351、0000352、0000345、0000353、0000600沒有被告負責人簽字,對于這些沒有被告方簽字確認的單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單據均有被告負責人簽字,故本院認定原告在施工標段工區項目中共計打拔4151根(4753-200-63-172-167)。3.原告提供公證申請書、《公證書》、告知函及郵寄憑證,欲證明是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無法撤場,被告一方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要求被告盡快支付欠付款項。被告認為該證據只能說明原告無法撤場,但是無法撤場的原因沒有證明,只是原告單方稱述。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發過告知函,告知函的內容是有關支付價款的事項,但不能證明是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無法撤場。4.原告提供朔州市市政公用處回復函及相關情況說明材料(原件在市掃黑辦)、照片一組,欲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告知函,被告承認其租賃原告鋼板樁,租賃期間已經滿兩年多,認可鋼板樁完工后沒有及時運走是由于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糾紛,照片拍的是現場被扣留的鋼板樁。被告認為該證據中回復函提到我方對數額有異議,情況說明材料不是原件,請法庭核實,我方提到租賃期限達到兩年,是因為之前的標題寫成租賃合同,其實質并非租賃合同,不代表合同的真正性質,照片沒有時間,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回復函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并提出對數額有異議,相關情況說明材料及其他證據不能證明阻攔原告鋼板樁轉運是因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存在糾紛導致。5.原告提供貨物運輸合同、收據及貨運司機的身份證明,欲證明退場時間為2018年12月5日,鋼板樁的退場數量只有164根,有6根鋼板樁丟失,被告應對此賠償。被告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鋼板樁丟失,不能證明是被告原因導致。
根據雙方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山西鑫起點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于2015年10月20日簽訂《拉森鋼板樁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在朔州市第二污水廠4號污水管線施工支護拉森鋼板樁工程,工程地點為太平窯東河灣,工期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工程暫估價150萬元,最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結算款為準,打樁機進出場費每臺次以18000元計算,拉森鋼板樁進出場費以每根230元計算,鋼板樁進場租金按每條每天9元計,打拔樁費用按每打拔一條290元計,付款方式為原告打樁機和鋼板樁進場后,被告付原告工程預估價50%,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后,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將余款一次性結清。同時該合同還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具備工作及運輸通道,堆放材料場地,施工用水、用電,劃明打拔拉森樁作業區域,鋼板樁施打時,如遇特殊的地質情況造成鋼板樁損壞或無法拔出,被告按每根2500元補償給原告,原告因自身造成的損壞被告不予補償。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到施工地點施工作業,施工期間,原告有2名司機,1名工作人員,進場打樁機2臺,前后進出場各1次,進場拉森鋼板樁948根,打拔(壓樁、拔樁)拉森鋼板樁4151根。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工程完工出場,其中2根拉森鋼板樁因地質原因無法拔出。原告施工結束后,被告累計已支付原告價款182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支付原告山西鑫起點商貿有限公司852281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從2018年12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山西鑫起點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本院賬戶名稱: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開戶行:朔州農商銀行朔城區西峰分理處。賬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20元(原告已預交13010元),由原告山西鑫起點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6260元,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處負擔9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富
人民陪審員李文娟
人民陪審員秦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慧
判決日期
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