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玲英(HWANG LIN YING)等與銀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民終10915號
判決日期:2019-10-14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孫蘇淮因與被上訴人銀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發公司)、曲靖銀發危險廢物集中處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曲靖公司)、原審被告上海理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萬公司)、黃玲英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20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孫蘇淮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銀發公司、曲靖公司的原審訴請。事實和理由: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小股東利益,因此涉案《確認函》無效。孫蘇淮無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銀發公司、曲靖公司共同辯稱,不同意孫蘇淮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涉及的協議均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黃玲英及其代表參與了全部談判,不存在大股東損害小股東權益的情況。
理萬公司、黃玲英未答辯。
銀發公司、曲靖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理萬公司向銀發公司、曲靖公司支付賠償款1000萬元;2、黃玲英在1000萬元的范圍內對理萬公司的債務向銀發公司、曲靖公司承擔保證責任;3、孫蘇淮在認繳注冊資本2000萬元范圍內對理萬公司的債務向銀發公司、曲靖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審理中,曲靖公司同意由銀發公司處理本案索賠事宜,曲靖公司不再向理萬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并申請撤回對本案的起訴;后銀發公司將第1項訴請中的賠償款金額變更為80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5日,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簽署《投資協議》。該協議第1.1條約定曲靖公司擬新增注冊資本2000萬元,理萬公司同意投資4000萬元認購上述全部新增注冊資本,其中2000萬元計入公司新增注冊資本,其余部分計入公司資本公積金,增資完成后,理萬公司持有曲靖公司20%的股權。該協議第1.2條約定,曲靖公司完成增資后,注冊資本為1億元,銀發公司認繳出資額為8000萬元,理萬公司的認繳出資額為2000萬元,銀發公司已在2014年5月31日繳納注冊資本1000萬元,理萬公司應在2014年9月19日前繳納4000萬元增資款,其中2000萬元作為注冊資本,其余作為資本公積金,但理萬公司支付該等款項的前提應包括銀發公司向理萬公司提交本次交易經銀發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之決議文件;曲靖公司在理萬公司繳納增資款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工商變更備案手續。
2014年9月11日,銀發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關于同意子公司曲靖XX中心有限公司增資的議案》。
2014年9月14日,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簽署《補充協議》,就上述《投資協議》中的財務管理事宜進行補充約定。
之后,理萬公司未按約向曲靖公司出資,故曲靖公司亦未進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2015年4月28日,銀發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取消“關于同意子公司曲靖XX中心有限公司增資的議案”的議案》,并將該議案提交公司股東大會審議。2015年5月20日,銀發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通過了《關于取消“關于同意子公司曲靖XX中心有限公司增資的議案”的議案》。
2015年7月9日,銀發公司、曲靖公司向理萬公司發送《關于投資曲靖XX中心有限公司相關違約賠償事宜的函》,要求理萬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就《投資協議》和《補充協議》的解除及經濟損失賠償事宜進行書面回復和協商。
之后,理萬公司內部就協議解除的后續事宜進行磋商。2015年12月18日,名為“Sunny”(郵箱地址:XX@duanmorris.com)的人員向黃玲英發送電子郵件,提請黃玲英查看修改好的《保證函》等文件,該郵件后附三份附件,其中包括《保證函》一份。該《保證函》列黃玲英為保證人,理萬公司為被保證人。《保證函》明確,鑒于黃玲英在2015年4月7日通過其名義股東孫蘇淮,同意于2015年9月11日前向理萬公司提供2000萬元出資和2000萬元借款,由理萬公司用于銀發XX項目,該借款約定由黃玲英通過美國賬戶付至孫蘇淮在中國的賬戶,再由孫蘇淮支付給理萬公司;之后,因不可抗力、經濟形勢變遷和美國法律規定,黃玲英未能于2015年9月11日前將2000萬元出資和2000萬元借款支付給孫蘇淮,導致孫蘇淮無法支付給理萬公司,現銀發公司擬向理萬公司提起法律訴訟,故黃玲英承諾對理萬公司提供有條件的不可撤銷的保證,保證范圍是理萬公司因黃玲英未按時提供借款,造成理萬公司就銀發XX項目應承擔的經濟損失,包括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損失等,保證責任的限額為1000萬元,黃玲英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理萬公司應向黃玲英送達書面通知,并于通知送達起15日內提供理萬公司造成銀發危廢出資中心項目損失的真實書面證據為前提。同日,黃玲英回復上述郵件,稱文件總體可以,但有部分錯漏。2015年12月19日,Sunny回復上述郵件,并將文本重新發送。同日,黃玲英將前述郵件往來情況全部轉發給理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
2016年1月11日,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簽署《解除協議》,約定因理萬公司未能按約向曲靖公司出資4000萬元,銀發公司、曲靖公司有意與第三方投資人洽談銀發公司的新增注冊資本、股權轉讓、公司運營管理、項目建設等事宜,故三方達成解除協議。協議第一條約定,三方簽訂的《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及就本項目有關的其他協議,自解除協議簽訂之日均予以解除。協議第二條約定,自協議解除之日起,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消滅,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若因協議解除前理萬公司給銀發公司、曲靖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則該損失以后由三方另行協商解決。協議第三條約定,為最大程度避免或減小因理萬公司未按期向曲靖公司投資造成的損失,銀發公司、曲靖公司同意在12個月內重新與理萬公司進行合作,洽談合作事宜,具體合作方式及細節由三方另行協商。協議第五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后,三方應嚴格履行本協議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則應向守約方承擔“貳佰(100)萬元”的違約金,若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則違約方應承擔給守約方造成的全部損失。
2017年9月17日,理萬公司向銀發公司發送《確認函》,確認根據《解除協議》的約定,并經與銀發公司磋商,就經濟賠償事宜雙方達成合意,理萬公司同意向銀發公司賠償1000萬元,黃玲英對此承擔保證責任。
2017年11月30日,理萬公司的員工張某向唐某、案外人許某、黃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發送電子郵件,提請黃玲英審閱郵件后附的《和解協議》,并提交護照等身份信息。郵件后附《和解協議》的主體為銀發公司、理萬公司、黃玲英、孫蘇淮。該協議明確:1、理萬公司與銀發公司、曲靖公司簽署《投資協議》,約定理萬公司向曲靖公司投資4000萬元;2、理萬公司和黃玲英的股權代持人即孫蘇淮就《投資協議》與銀發公司簽署了《股東出資及借款協議書》(以下簡稱“借款協議”)及附屬協議,約定黃玲英提供4000萬元用于曲靖公司的投資項目,此款于2015年6月12日前支付1000萬元,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3000萬元;3、由于理萬公司和黃玲英未根據投資協議、借款協議的約定進行投資,導致曲靖公司經營活動未能有序開展,造成銀發公司、曲靖公司損失,故各方就損失補償事宜達成一致:一、理萬公司和黃玲英向銀發公司支付補償金1000萬元,支付完畢后銀發公司不再追究理萬公司和黃玲英的法律責任;二、由于黃玲英未履行借款協議中的支付義務導致理萬公司未能履行投資協議中的投資義務,因此,黃玲英為補償金的最終支付方,但礙于黃玲英住所地國家稅收及資金管制問題,無法直接向銀發公司支付補償金,因此黃玲英將把資金打入銀發公司指定的收款賬戶;黃玲英應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200萬元,于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800萬元;……
2017年12月10日,楊某回復上述郵件,稱感謝各方積極促成和解協議的擬定,考慮到美國資金管制非常嚴格,經與美國律師和銀行等部門的溝通,黃玲英希望以合法途徑匯出補償款項,為此,需要對《和解協議》中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1、根據美國相關部門建議,需要提供與賠償有關的文件以及損失形成明細單等財務資料;2、需要提供英文文本,建議《和解協議》亦中英文條款對照方式簽訂,內容可以以中文文本為準;3、鑒于需要翻譯和合規性審查,并考慮美國圣誕節、元旦假期因素,第一期資金安排預計在《和解協議》簽訂后18個工作日,之后資金支付也需要籌集時間與安排;4、美國律師建議指定香港匯豐銀行的代收個人盡可能為一個人,安排三個人付款不合理;5、因黃玲英在美國,因此文本確定后,如果需要本人簽字,會在美國簽字后交給中國律師轉交。故請查收修改后的和解協議。次日,張某回復上述郵件,稱已將楊某的修改意見告知銀發公司的代理人鄒某律師,銀發公司不同意付款延期,并認為律師函和《和解協議》就是美國政府審查跨境支付合法性的依據,銀發公司可以提供中英文版本,損失明細也并非跨境付款所必須的材料。2017年12月13日,鄒夢涵律師向黃玲英、楊某、唐某、許某、張某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方某《和解協議》中的和解意見。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銀發公司與案外人XX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銀發公司向XX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率在雙方簽署的《額度使用申請書》中具體約定。
2014年12月12日,銀發公司與案外人馬某簽署《借款合同》,約定銀發公司向馬某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為月1.86%。
同日,銀發公司與案外人湯某簽署《咨詢服務協議》,約定湯某為銀發公司提供融資咨詢服務,如銀發公司獲得融資,則銀發公司應按照實際獲利融資額X1.14%X實際借款適用期限支付咨詢費。
2015年4月29日,銀發公司與興某簽署《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銀發公司向興某借款53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率為“LRP一年期限檔次+2.19%”。
2015年11月9日,銀發公司與案外人XX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簽署《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銀發公司向XX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5%。
2016年1月4日,銀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某與案外人云南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簽署《和創融資服務協議》,約定魏某向云南A公司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利率為年16%,魏某并將其持有的銀發公司500萬股股票質押給A公司。
2016年2月4日,銀發公司(作為借款人)與案外人林某(作為出借人)、昆明B有限公司(作為居間方)簽署《借款合同》,約定銀發公司向林某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前三個月的月利率為1.5%,后三個月的月利率為1.67%;另銀發公司應支付居間費45萬元。
在收到上述借款后,銀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某將款項投入曲靖公司。銀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東為上述借款事宜,共計支付借款利息4748828元,居間費45萬元,融資咨詢費1003200元。
再查明,2016年1月21日,銀發公司、曲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東、案外人云南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XX企業(有限合伙)簽署《增資協議》,約定曲靖公司擬進行增資,注冊資本由8000萬元增加為114285714元,寧波XX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出資6000萬元認購曲靖公司增資后的30%股權,其中34285714元計入公司注冊資本,其余部分計入資本公積。
再查明,截至本案判決日,理萬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億元,登記股東為唐某、何某、張某、俞某及孫蘇淮。其中,孫蘇淮認繳出資額為2000萬元,出資期限為2018年12月17日。但孫蘇淮至今未履行上述出資義務。
再查明,銀發公司原名為“云南銀發綠色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銀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案件。因黃玲英系美國國籍,故本案系涉外合同糾紛案件。就涉案各份協議的效力、違約責任的判斷、保證責任的承擔等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要求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審理,一審法院對當事人的選擇予以尊重。就孫蘇淮的補充賠償責任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因理萬公司的登記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故對該部分事項的審理亦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涉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解除協議》、《確認函》是否真實有效;二、銀發公司主張的賠償款金額800萬元是否具有依據;三、黃玲英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四、孫蘇淮是否應當在未出資范圍內對理萬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對于第一項爭議焦點,黃玲英和孫蘇淮辯稱,在銀發公司、曲靖公司無實際損失的情況下,理萬公司和銀發公司、曲靖公司簽署《解除協議》,明確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此后理萬公司卻還向銀發公司出具《確認函》,同意賠付1000萬元,不符合常理;且在本案起訴時,銀發公司、曲靖公司僅起訴理萬公司的小股東即孫蘇淮,而不向理萬公司的其余股東主張,再根據銀發公司的董事許某與理萬公司的股東俞某系配偶關系,故綜合本案情況,系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的大股東惡意串通損害小股東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涉案協議都是無效的。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黃玲英和孫蘇淮主張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的大股東惡意串通損害小股東的利益,但其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而從2015年12月黃玲英與理萬公司的大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唐勇的郵件往來內容可以看出,黃玲英早就知曉《投資協議》的簽署,并承諾向理萬公司提供4000萬元用于《投資協議》所涉項目的投資,之后又是由于黃玲英的上述款項未及時到位,才最終導致理萬公司未能支付《投資協議》項下的增資款,黃玲英對之后可能產生的索賠事項均系知曉。由此可見,《投資協議》的簽署并無惡意串通的事實。2016年1月11日,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簽署《解除協議》,約定因理萬公司未按時出資,故雙方合意解除《投資協議》。《解除協議》第二條約定,自協議解除之日起,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消滅,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若因協議解除前理萬公司給銀發公司、曲靖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則該損失以后由三方另行協商解決。從該條款的表述可以看出,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同意就賠償事宜另行協商。之后,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對賠償事宜進行進一步的磋商,并草擬了一份《和解協議》。從2017年11月至12月間黃玲英及其代理律師楊某與理萬公司的員工張某的郵件往來可以看出,黃玲英知曉《和解協議》的磋商事宜,黃玲英的代理律師楊某也僅對資金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提出修改意見,上述磋商過程也與《確認函》的內容相互印證,并無法體現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至于銀發公司、曲靖公司向理萬公司的任一股東主張權利,系銀發公司、曲靖公司的訴權,不能以此推定雙方存在惡意串通。綜上,黃玲英、孫蘇淮所主張的惡意串通并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解除協議》、《確認函》均真實有效。
對于第二項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在理萬公司違約后,銀發公司、曲靖公司與理萬公司就違約賠償事宜進行了磋商,最終理萬公司向銀發公司出具《確認函》,同意向銀發公司賠付1000萬元,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理萬公司、黃玲英、孫蘇淮主張銀發公司并無損失,故上述賠償金額過高。但銀發公司在本案審理中提供了部分證據材料,證明其因理萬公司未按時投資而產生的資金拆借損失及股權估值損失;且一審法院注意到,不同于一般合同中預先約定的違約條款,本案1000萬元的賠償金額系理萬公司在實際違約之后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此時理萬公司的違約行為及責任已然處于確定狀態,其作為商事主體,對自身所作承諾的后果應當明知,亦應當受到其承諾的約束。審理中,經一審法院調解,銀發公司又自愿將賠償金額調低為800萬元,故其訴請金額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對銀發公司的第1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第三項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銀發公司要求黃玲英承擔保證責任,應當舉證證明黃玲英向銀發公司作出過該意思表示。審理中,銀發公司提供了一份《保證函》,但該《保證函》系黃玲英與相關人員郵件往來中的附件,黃玲英并沒有直接將該《保證函》發送給銀發公司,故黃玲英并未向銀發公司作出保證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對銀發公司要求黃玲英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難以支持。
對于第四項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黃玲英和孫蘇淮均稱雙方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即使代持關系存在,孫蘇淮作為理萬公司的登記股東,對外仍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現孫蘇淮未在規定的出資期限內履行出資義務,銀發公司要求其在未出資范圍內對理萬公司的債務不能履行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審理中,曲靖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同意由銀發公司處理本案索賠事宜,并承諾不再向理萬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基于此,曲靖公司申請撤回相應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理萬公司應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銀發公司賠償款800萬元;二、孫蘇淮在未出資的出資額2000萬元范圍內對理萬公司向銀發公司負有的上述第一項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孫蘇淮在其他案件中已實際履行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部分,不再承擔;三、駁回銀發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7800元,公告費520元,合計68320元,由理萬公司、孫蘇淮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有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上訴人孫蘇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盧穎
審判員何玲
審判員成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周璐珺
判決日期
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