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節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沈陽順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遼0104民初6424號
判決日期:2017-12-12
法院: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三利節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沈陽順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厚恩、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貨款757391.147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簽署《聚氨酯保溫板買賣合同》一份,2014年7月29日簽署補充協議,合同簽署后,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開始履行。2014年9月供貨結束,共計交付貨物1174.82046立方米,總價款1857391.147元。期間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轉賬支票付款10萬元,2015年6月23日轉賬支票支付100萬元,尚欠757391.147元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的項目是我單位承建的,原告合同是原告與榆林大街項目部簽訂的,我們單位不存在項目部章的,我公司簽訂合同均是公章。簽訂人是王國珍,并不代表我公司與原告簽訂,我公司認為應追加王國珍為被告。我公司對該事不清楚,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貨款的義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供了買賣合同、補充協議、供貨單據、進賬單、支票復印件等證據佐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沈陽順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系沈陽汽車城榆林大街安置房07-02地塊一標段工程的承建方。2014年6月16日,原告簽訂《聚氨酯保溫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寫明,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原告。約定原告向其供應聚氨酯泡沫復合板,數量5000立方米,單價1700元,總價款850萬元。其中被告方的合同簽訂人為王國珍,其加蓋的公章為沈陽順天建設有限公司榆林大街安置房項目部。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向被告承建的工程的工地運送約定的貨物,其發貨單上的簽收人為王國珍。同時,原告向法院提供書面材料一份,寫明:“沈陽汽車城榆林大街安置房順天現場指定收貨人為王國珍。并加蓋有沈陽順天建設有限公司榆林大街安置房項目部章。”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三利節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137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李炳玲
審判員鄭友杰
審判員袁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韓倩文
判決日期
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