叢曰波、曲雅娟等與濰坊市筑路機械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0781民初6048號
判決日期:2019-11-25
法院: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叢曰波、曲雅娟訴被告濰坊市筑路機械廠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入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叢曰波、曲雅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53302.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21時46分許,叢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沿青州市青懇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90號燈桿處時,撞到處于施工期間的道路中央隔離護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叢某死亡,車輛受損。由于施工方未盡到相關的安全警示義務,致使事故的發生,經查施工方是濰坊市筑路機械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處理。
被告濰坊市筑路機械廠辯稱,原告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第十條規定:被告已經按照法律規定擺放防撞桶、導向標志、施工路牌等警告提示標志,盡到了防護警示義務,本案的發生系叢龍浩,無證無牌超速在夜間駕駛二輪摩托車,在施工路段與他人追逐時未盡到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且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也證實了上述事實。懇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一份;2、現場照片一宗;3、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明、戶口本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施工合同一份;2、公路局文件及通告、報紙復印件一份。另有經被告申請,本院調取的交警部門的案件材料一宗。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雙方對對方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交警部門的案件材料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9月26日21時46分許,叢某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沿青州市青墾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90號燈桿處時,撞到處于施工期間的道路中央隔離護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叢某死亡,車輛受損。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勘察后認定叢某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未安全通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間,事故路段處于半幅封閉施工階段,被告濰坊市筑路機械廠系工程的承包方,負責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包括護欄、標志和標線等的施工,事故地段路面變窄。
另查明,原告叢曰波、曲雅娟系受害人叢某的父母,叢某系非農業戶口。
叢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2、喪葬費34652.50元(69305元/年÷2);3、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共計790432.5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濰坊市筑路機械廠賠償原告叢曰波、曲雅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790432.50元的20%,計款158086.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33元,由原告負擔5871元、由被告負擔3462元。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軍
人民陪審員孫玉松
人民陪審員丁永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劉國騫
判決日期
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