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眾智環境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江蘇力維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1民終3184號
判決日期:2019-11-26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北眾智環境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力維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維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眾智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54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兩份《委托協議書》成立并生效錯誤;一審判決認定該兩份《委托協議書》系對《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中約定檢測項目的變更及合同變更后總價款即檢測費用為371100元錯誤。首先兩份《委托協議書》系復印件,并非判決認定的傳真件,其次,上訴人對該兩份《委托協議書》不認可。2.一審判決認定“豐南項目”檢測費用371100元錯誤。經查,河北文豐鋼鐵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曹妃甸工業區,不在唐山的豐南區,所以,河北文豐鋼鐵有限公司不可能統稱豐南項目,“豐南項目”并不是雙方合同認可的概念,在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沒有關于“豐南項目”的論述,“豐南項目”只體現在上訴人的回款附言中,
上訴人認可“豐南項目”是指河北東華鋼鐵有限公司項目、河北凱恒鋼鐵有限公司項目、河北瑞豐集團(身豐》鋼鐵有限公司項目等三個項目,故一審判決對“豐南項目”的認定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二、一審判決應全面審查《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按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確認檢測費用,一審判決僅僅以根本不存在的“豐南項目”認定檢測費用是錯誤的。2016年8月17日,雙方簽訂《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約定對唐山首唐寶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青龍滿族自治縣德龍鑄業有限公司、河北東華鋼鐵有限公司、河北凱恒鋼鐵有限公司、河北瑞豐集團(粵豐)鋼鐵有限公司,河北寶豐鋼鐵有限公司建成違規項目現狀進行評估檢測,檢測費用為343000元,雙方約定的結算方式為簽訂合同3個工作內(進場采樣前)首付款50%,出具電子報告且檢測報告由客戶確認無誤后,開具等額增值稅專業發票,付清剩余款項。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僅對前4個項目進行了檢測。對河北瑞豐集團(粵豐)鋼鐵有限公司、河北寶豐鋼鐵有限公司并沒有進行檢測,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也進行了確認。根據合同約定,雙方對檢測報告確認后開具增值稅發票,被上訴人共開具了378000元發票,上訴人支付了378000元款項,上訴人結清了全部檢測費用。被上訴人如果對檢測費用有爭議,也應當依據雙方簽訂的《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進行結算,而不是單獨拿出一個根本不存在的“豐南項目”進行結算,“豐南項目”并非雙方認可的概念。合同中也沒有約定,一審判決單獨拿出一個“豐南項目”確認。3上訴人欠款的事實,與合同不符,也與實際不符。顯然是一個錯案。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明顯的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力維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雙方是按照委托協議兩份中的內容實際履行的,上訴人也收到被上訴人出具的報告,檢測報告中的項目與兩份委托協議書一致,既然上訴人在一審中承認收到被上訴人的報告并使用,就應該按照檢測的內容及約定的價款支付檢測費。
力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術服務費271100元;2.判決被告支付違約金7422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二噁英采樣及檢測服務并提供相關的技術咨詢服務,檢測項目包括環境空氣二噁英、土壤二噁英、煙氣二噁英,項目名稱:唐山首唐寶生功能材料鑄業有限公司、青龍滿族自治縣德龍鑄業有限公司、河北東華鋼鐵有限公司、河北凱恒鋼鐵有限公司、河北瑞豐集團(粵豐)鋼鐵有限公司、河北寶豐鋼鐵有限公司建成違規項目現狀評估監測等。工程項目檢測總費用為343000元。支付方式為:簽訂合同3個工作內(進場采樣之前)首付款50%,出具電子檔報告且檢測結果由客戶確認無誤后,開具等額增值稅專用發票,付清剩余款項。該合同約定,遲付款違約金總額不超過合同造價的20%。
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0日的《委托協議書》復印件,載明監測費用336300元,并約定本報價單雙方簽字或蓋章確認后生效,傳真復印件有效。該《委托協議書》復印件客戶簽名處顯示有被告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員張偉利簽名。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委托協議書中,載明監測費用價款為34800元。該復印件無被告印章及工作人員簽名。上述兩份《委托協議書》中所列明檢測項目,均體現在檢驗報告中。
原告稱上述合同在具體履行過程中,雙方就后四個項目重新達成協議,對檢測項目及檢測費用做了重新約定,檢測單價沒有變化,數量增加,后四個項目變更為河北東華鋼鐵公司項目、河北凱恒鋼鐵有限公司項目、河北瑞豐集團(粵豐)鋼鐵有限公司項目,河北文豐鋼鐵公司項目,上述四個項目統稱豐南項目。未對原合同中寶豐項目進行檢測。兩份委托協議即豐南項目檢測費用共計371100元,被告僅支付100000元,剩余27110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1.《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2.兩份《委托協議書》復印件;3.檢測報告;4.環保部門對本案豐南項目公示;4、原一審中所作公證書,內容系就原、被告客服人員聊天記錄進行公證。
被告質證稱,對《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真實性沒有異議。合同總金額343000元。合同約定的六個項目,被告僅收到5分電子版檢測報告,未收到寶豐項目檢測報告。原告在2017年7月已經被吊銷檢測資質,即便原告現在出具檢測報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兩份委托協議不予認可,系復印件,沒有原告簽名和印章;公示與本案無關;公證書僅是工作記錄,沒有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內容。
關于付款情況,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銀行回單附言寶生檢測費),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95000元(銀行回單附言邯鄲秦皇島檢測費),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55600元(銀行回單附言寶生檢測費),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銀行回單附言豐南檢測費),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銀行回單附言邯鄲第二次付款),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274000元(銀行回單附言第二批尾款),以上合計378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同等數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原告稱,上述50000元及55600元付款系支付寶生項目檢測費用。河北東華鋼鐵有限公司項目、河北凱恒鋼鐵有限公司項目、河北瑞豐集團(粵豐)鋼鐵有限公司項目、河北寶豐鋼鐵有限公司項目統稱豐南項目,被告僅支付100000元。被告上述付款除豐南項目100000元外,其余均為其他項目付款,與本案無關。
被告稱本案爭議檢測項目費用共計343000元,被告之所以支付378000元,多支付部分為稅費。被告稱所謂“豐南項目”指的是為河北東華鋼鐵公司項目、河北凱恒鋼鐵有限公司項目、河北瑞豐集團(粵豐)鋼鐵有限公司項目。被告稱不清楚上述三個項目檢測費總價。被告提交:1江蘇省環保廳公告,江蘇省環保廳出具的對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監督抽查情況通報,抽查第一個加測機構為原告,整改意見是整改期間停止承接環保檢測業務,雙方簽訂合同時間為原告整改期間,原告存在違規現象;2.江蘇質監局公告,載明2017年7月,江蘇省質監局注銷原告檢測檢驗資質認定證書。原告沒有出具合同約定的書面檢測報告,按照合同約定原告交付書面檢測報告的義務無法履行。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簽訂《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該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上述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又形成兩份《委托協議書》,雖然兩份協議書系傳真件,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依據兩份委托協議中約定的內容進行檢測,并出具檢驗報告,并且原、被告工作人員聊天記錄亦能反映原告依據《委托協議書》進行檢測。因此,本院認定該兩份委托協議系對《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中約定檢測項目的變更,兩份《委托協議書》成立并生效。合同變更后,總價款即檢測費用應為371100元。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被告方主張已將涉案檢測費支付完畢,但其提交付款憑證顯示支付豐南檢測費為100000元,其他付款憑證均未顯示系支付本案訴爭檢測費用,并且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所認為“豐南項目”的檢測費用具體數額,故本院對被告上述主張不予采信。據此,被告應支付原告尚欠檢測費用為271100元。《力維檢測技術服務合同》約定被告遲延付款,違約金總額不超過合同總價的20%,基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7422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判決:河北眾智環境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所欠原告江蘇力維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檢測費用271100元及違約金7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80元,由被告河北眾智環境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提交新證據,2016年12月29日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的業務員李彬彬5000元銀行匯款、2017年1月24日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業務員李文輝20000元銀行匯款,我方注明了是檢測費,證明我們把款項全部付清了。被上訴人質證稱,李文輝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李彬彬的身份代理人庭后核實,但是該交易明細并沒有明確記載上訴人支付的何筆檢測費,而且雙方的合同中也明確了服務費的支付方式為支付到被上訴人公司賬戶,而不是公司員工,對付款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80元,由上訴人河北眾智環境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路
審判員劉瑞英
審判員陳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曹旭
判決日期
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