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酉陽融興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與謝文革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渝0242民初5471號
判決日期:2019-11-27
法院: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市酉陽融興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為融興村鎮銀行)訴被告謝文革、第三人酉陽縣建邦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建邦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融興村鎮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建,被告謝文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煒、第三人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政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融興村鎮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對第三人建邦公司在原告開設的賬戶XXXX為保證金專戶;2.原告對第三人建邦公司尾號552賬戶內的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庭審過程中,原告融興村鎮銀行增加訴訟請求為:停止對尾號552賬戶中的734840.63元的執行。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融興村鎮銀行與第三人建邦公司簽訂了《裝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合同第一條約定:由建邦公司選擇客戶,與客戶簽訂裝修合同,并主動向融興村鎮銀行推薦客戶的基礎上,建邦公司同意為確定的借款人在融興村鎮銀行的裝修貸款提供保證擔保。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由建邦公司在融興村鎮銀行設立保證金帳專戶。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若擔保貸款逾期,融興村鎮銀行有權直接從建邦公司保證金賬戶中扣收。第五條約定擔保期間為:融興村鎮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融興村鎮銀行按約為建邦公司擔保的30余戶債務人發放貸款1280余萬元,其中借款人中最后還款到期日為2020年12月7日。酉陽縣人民法院就謝文革與建邦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進行強制執行,作出(2018)渝0242執192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執行人建邦公司在融興村鎮銀行尾號552賬戶的銀行存款。現在建邦公司保證金占用帳戶的擔保金余額為734840.63元。建邦公司擔保期間,現已有10余戶借款人出現逾期還本付息的違約行為,逾期支付本息金額合計約25萬元。按合同約定,原告需要在保證金中進行直接扣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執行異議,酉陽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渝0242執異26號,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請求。綜上所述,建邦公司擔保保證金專用帳戶的擔保金734840.63元在其擔保的債務人歸還原告貸款本息前為擔保財產,融興村鎮銀行對該擔保財產依法享有優先權,而建邦公司擔保的債務尚未到期且未履行完畢,該款未轉化為建邦公司的到期債權,被告謝文革不能申請執行該款項,否則會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鑒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執行行為,待擔保債務全部履行完畢后予以執行。
被告謝文革辯稱:1.原告與第三人建邦公司簽訂的《住房裝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對保證金賬戶沒有特定化;2.原告與第三人建邦公司簽訂協議的時間為2016年3月31日,開設賬戶時間在簽訂協議時間之前,而協議中并未注明。3.2016年3月31日后該賬戶支出比較頻繁,不能區分特定金錢與普通金錢之間的關系,不符合金錢特定化的特征。該賬戶由第三人建邦公司控制,并未轉移本案原告及債權人占有控制,因此原告對該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不享有質權。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建邦公司辯稱,原告融興村鎮銀行與第三人建邦公司簽訂了《住房裝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并設立了保證金賬戶。第三人建邦公司同意原告融興村鎮銀行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擬證明原告具有發放貸款業務的資格,原告系適格主體。
2.(2018)渝0242執異26號執行裁定書。擬證明原告起訴符合法定程序。
3.《住房裝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擬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最高限額授信貸款擔保合同關系,擔保保證金額度不低于擔保金額的10%,設立保證金賬戶,第三人建邦公司為借款人擔保時,將相應額度的保證金存入保證金專戶。
4.活期存款支取單。擬證明第三人建邦公司在原告融興村鎮銀行開設的尾號552的賬戶為保證金賬戶。
5.報表平臺系統截屏。擬證明原告為第三人建邦公司等6戶客戶辦理有保證金專用賬戶。
6.財務審計報告。擬證明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于2018年4月26日對原告2017年度財務進行審計,明確該行保證金存款賬戶有保證金10737137.31元。
7.賬戶交易對賬單。擬證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建邦公司等6名客戶在原告的保證金賬戶存款金額為10737137.31元,與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作的審計報告中的金額一致。
8.交易對賬單。擬證明第三人建邦公司為他人在原告的借款從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照按揭貸款金額10%繳納保證金提供擔保的事實。
9.借款憑證。擬證明第三人建邦公司為他人在原告的貸款按貸款金額10%繳納保證金提供擔保的事實。
10.情況說明、業務委托書。擬證明2017年12月8日從專用賬戶中支出1007000資金系支付錯誤。
11.交易對賬單。擬證明2017年12月8日支付錯誤后第三人建邦公司共計返還資金150000元的事實。
12.貸款臺賬。擬證明原告為72個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的事實。
13.《住房裝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擬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約定最高限額擔保,保證金額度不低于擔保金額的10%,第三人為借款人擔保時將相應額度的保證金存入保證金專戶。
14.未付清貸款本息保證金明細。擬證明尚有大部分貸款未結清以及保證金的留存情況。
15.情況說明4份。擬證明第三人存入尾號552賬戶的資金由原告監管使用,原告對該賬戶內的資金占有控制的事實。
16.72戶擔保資料。擬證明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為72個單位和個人在原告處的貸款提供擔保,第三人按照貸款金額10%交納保證金的事實。謝文革、謝文武、古順也屬于本案擔保的范圍,謝文革對該保證金專戶的設立明知。
將保證金賬戶多出部分資金轉入一般賬戶的情況說明。擬證明第三人建邦公司的尾號為552賬戶內的資金由原告融興村鎮銀行占有控制。
18.開戶申請等資料。擬證明第三人建邦公司開立賬戶的事實,雖然開立賬戶時表現為一般賬戶,但實際按保證金專戶在管理使用。
被告謝文革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持異議,該賬戶的開設時間為2015年6月8日,協議簽訂時間為2016年3月31日,協議中并未約定保證金賬戶。同時,該賬戶2016年3月31日前余額為53萬余元,也不符合原告所要證明的保證金金額與貸款金額一一對應的事實。對證據4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持異議,不能證明尾號為552的賬戶為保證金特定賬戶。對證據5的真實性由法院予以核實。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且客戶名稱均不是本案當事人。對證據8有異議,擔保協議簽訂的時間為2016年3月31日,原告舉示的交易對賬單中交易時間從2015年6月8日開始,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2016年3月31日前后均有頻繁的資金流動,不符合賬戶特定化、金錢特定化的要求,同時,該賬戶在2017年10月8日后,產生了利息并轉入交易,進一步印證了上述事實。證據9系復印件,對其三性有異議。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中沒有載明經辦人的姓名及聯系方式,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不應作為證據。同時,該情況說明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證據11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但關聯性不予認可。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12月8日貸方發生金額分別為10萬元和20萬元,由此說明該賬戶并非由原告控制,原告該賬戶內的資金也未轉移占有,不符合金錢的專用性。證據12系原告單方制作,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對其真實性存疑。同時,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協議第十條與原告陳述相矛盾。對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證據系原告單方制作,是否有其他證據相佐證需法院予以核實。證據15系復印件,不予認可。同時,原告也未舉示第三人申請的相關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16系復印件,不予認可。原告補充提交的證據17系原告單方制作而成,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對其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原告補充提交的證據18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且貸款類型與協議約定的個人住房裝修貸款擔保業務不符,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庭后,被告謝文革提交了書面的補充質證意見,其質證意見概括為:一、證據3和證據13是兩份獨立的合同,2015年6月8日簽訂的合同中約定擔保貸款總額不超過3500萬元,單筆擔保貸款金額不超過500萬元;合同的有效期為兩年。原告舉示的擔保貸款臺賬中記載的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前的擔保貸款共計17筆,總金額為591萬元,遠不足擔保貸款限額3500萬元,且擔保貸款合同的有效期剩余一年多。原告庭審中陳述因貸款額度不足而續簽合同與客觀事實不符。雙方2016年簽訂的貸款擔保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已開戶的尾號為552的賬戶為保證金賬戶。同時,原告舉示的賬戶交易單中載明,第三人建邦公司開戶的賬號尾號為552的賬戶性質為一般存款賬戶。二、證據8交易對賬單中的項目沒有關于對手信息的記載,也沒有注明保證金或者其他字樣,不能證明尾號為552的賬戶資金系與第三人建邦公司產生。證據13貸款臺賬中載明的貸款業務品種包含“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個人消費貸款”“個人經營貸款”“固定資產貸款”,與擔保貸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業務種類為個人住房裝修貸款擔保業務不符。三、證據9中4份借款憑證的內容相互矛盾,陳俊龍的借款憑證顯示的金額為3萬元,相應的保證金金額為3000元,但進賬單顯示陳俊龍向第三人建邦公司支付3萬元,與原告的陳述不吻合。
第三人建邦公司對原告舉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謝文革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1.執行裁定書,擬證明尾號為552的賬戶開戶時間為2015年6月8日,并非2016年3月31日。該賬戶不符合特定賬戶的要求,且自2016年3月31日后,該賬戶資金變動頻繁,不符合資金特定化的要求。2.經賬單,擬證明2016年4月1日謝文革向第三人建邦公司另一賬戶轉款的事實,該款項可能與第三人建邦公司的其他金錢混合。3.(2018)渝0242民初493、498、499號民事調解書,擬證明被告謝文革與第三人建邦公司有經濟往來。
原告融興村鎮銀行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持異議,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
第三人建邦公司對被告謝文革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舉示的上述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舉示的證據1、2、3、、11、13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5、6、7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要證明尾號552的賬戶為保證金賬戶還需其他證據相佐證;證據8、12、16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第三人建邦公司按貸款金額10%的比例向尾號552賬戶打款的事實,但原告融興村鎮銀行和第三人建邦公司簽訂的是《住房裝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而擔保貸款的類型有個人經營貸款、個人消費貸款等,與雙方的約定不符,并不能達到原告證明雙方履行《住房裝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的目的;證據9系復印件,且字跡模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0若要達到其證明目的還需其他證據相佐證;證據14系原告融興村鎮銀行單方制作,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5、1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18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謝文革舉示的證據1、3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謝文革、謝文武、古順分別起訴建邦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分別作出(2018)渝0242民初493號、(2018)渝0242民初499號、(2018)渝0242民初498號民事調解書。(2018)渝0242民初493號調解書內容為:建邦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謝文革履約保證金500000元;(2018)渝0242民初499號調解書內容為:建邦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謝文武履約保證金500000元;(2018)渝0242民初498號調解書內容為:建邦公司于調解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古順履約保證金1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古順履約保證金400000元。
申請執行人謝文革、謝文武、古順等人與被執行人建邦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執行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渝0242執192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執行人建邦公司在融興村鎮銀行賬戶12XXXXXXXXXXXX486和12XXXXXXXXXXXX552的存款各1550000元,凍結期限一年,并向融興村鎮銀行發出了協助執行通知書。融興村鎮銀行于2018年10月22日對(2018)渝0242執1924號執行裁定書中的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認為法院凍結的尾號552賬戶是保證金專戶,執行該賬戶內的資金將損害融興村鎮銀行的合法權益,請求中止執行行為,待擔保債務全部履行完畢后再執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渝0242執異2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了案外人融興村鎮銀行的異議請求。2018年11月14日,融興村鎮銀行對(2018)渝0242執異26號執行裁定書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2015年6月8日,建邦公司(甲方)與融興村鎮銀行(乙方)簽訂《住房裝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協議第一條債務擔保中約定:“在甲方選擇客戶、與客戶簽訂裝修合同、并主動向乙方推薦客戶的基礎上,甲方同意為確定的借款人在乙方的裝修貸款提供保證擔保。”第四條擔保方式中約定:“本協議中,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第五條擔保責任期間及范圍中約定:“甲方的擔保責任期間為:乙方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主合同履行屆滿之日起兩年。甲方的擔保責任范圍:主債權及利息、加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第六條擔保業務操作程序中第(二)項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并設立保證金賬專戶。甲方為借款人擔保時,將相應額度的保證金存入保證金專戶,存入的保證金金額不低于其擔保金額的10%。保證金按人民銀行活期存款掛牌利率計息。”第九條保證責任中第(一)項約定:“擔保貸款逾期,甲方按約定條款依法承擔還款責任。甲方必須在乙方向其發出代償通知后七日內,將資金匯入甲方在乙方開立的保證金專戶,乙方有權直接從甲方保證金賬戶或甲方的其他結算賬戶中扣收。貸款扣收后甲方應及時補足扣收的保證金數額,不得影響其他保證貸款保證金率,否則乙方有權停止發放甲方擔保的貸款。”第十條擔保額度規定中約定:“甲方擔保的債務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5倍,總額不超過500萬元。若確有需要,經甲方申請,乙方審查同意,可采取簽訂《補充協議》形式逐步增加擔保總額度。對單戶借款人擔保債務不超過甲方凈資產的10%,單筆不超過100萬元。”第十三條第(八)項中約定:“本協議的有效期兩年,自本協議正式生效后開始計算。”
2016年3月31日,建邦公司(甲方)與融興村鎮銀行(乙方)再次簽訂了《住房裝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該協議對擔保額度作了變更之外,其他約定與2015年6月8日簽訂的協議一致。其中,第十條擔保額度中約定:“甲方擔保的貸款總額度只能控制在甲方凈資產的1.5倍內,且擔保貸款總額不超過3500萬元,單筆擔保貸款金額不得超過500萬元。若確有需要,經甲方申請,乙方審查同意,可采取簽定《補充協議》形式逐步增加擔保總額度。”
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建邦公司為在原告融興村鎮銀行貸款的72個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并簽訂了《保證合同》,《保證合同》中載明的擔保貸款有個人經營貸款、個人消費貸款、小微企業貸款等。
2015年6月8日第三人建邦公司在原告融興村鎮銀行處開設了賬號為12XXXXXXXXXXXX552的賬戶,產品名稱為對公活期擔保保證金。該賬戶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余額為532511.67元。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21日,該賬戶共計支出13筆款項,分別于2015年8月24日支出100000元、2015年12月8日支出80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出150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出300000元、2016年10月9日支出150000元、2016年11月7日支出1000000元(兩筆5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出200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出130000元、2017年7月11日支出280000元、2017年10月10日支出162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出100000元、2017年12月8日支出1007000元。該賬戶截止2018年10月18日(凍結之日)的余額為734840.63元,截止2019年3月21日的余額為736522.64元。經查,尾號為552賬戶轉出的13筆款項中除了2017年12月8日轉出1007000元至鄭敏賬戶外,其余12筆均是經原告融興村鎮銀行的經辦人、部門負責人、主管行長逐層審批后轉入第三人建邦公司在原告融興村鎮銀行開戶的其他賬戶。庭審過程中,原告融興村鎮銀行舉示第三人建邦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第三人建邦公司委托原告從結算賬戶12XXXXXXXXXXXX486中轉款1007000元給鄭敏,由于原告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從尾號552的賬戶中轉款1007000元給鄭敏,后原告融興村鎮銀行自稱其追回了150000元。謝文革、謝文武、古順的貸款包含在第三人建邦公司向原告融興村鎮銀行的擔保貸款中,謝文革、謝文武、古順已歸還了原告融興村鎮銀行的貸款,但其向第三人建邦公司繳納的保證金未退還。
2018年4月26日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安永華明(2018)審字第61291350-B03號審計報告中顯示,2017年12月31日的保證金存款為10737137.31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重慶市酉陽融興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重慶市酉陽融興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何偉
人民陪審員徐茂和
人民陪審員付國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瑞霞
書記員朱胤
判決日期
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