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29郭榮與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蘇0831民初2729號
判決日期:2019-11-28
法院: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榮與被告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耀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柏玉潭、費程,被告國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珊到庭參加訴訟。后于2017年1月1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柏玉潭、被告國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郭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息一分算至實際還款之日);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5日雙方借款匯總結算,被告出具借條一份,注明借款100萬元,按月息1萬元,后被告付息4個月計4萬元,從2013年1月25日起未向原告付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名稱由金湖縣中旅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為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被告拖欠借款不還,故訴訟來院。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1、2012年9月25日的借條一張,注明“今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注:每月付壹萬元整(20號)”,由潘冬簽名,加蓋了被告公司的印章;2、借條復印件6份,證明潘冬個人尚欠原告99萬元;3、江蘇金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苑支行的流水一份、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的流水一份,證明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之前有大量的銀行現金支取事實,原告有能力向被告支付款項。
在本案庭審中,證人原中旅物業公司總經理涂某、張某證明: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郭榮借款用于經營、發放工資經營等,后經結算打了一張100萬元的借條。
國耀公司辯稱:因現公司是通過股權變更的方式取得的,而公司進行股權轉讓時并未移交涉案債務,且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冬無法聯系,對涉案借款是否實際出借、歸還我公司均不知情,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處理。且本案涉案數額巨大,原告方提供的證據達不到證明借貸關系真實存在“高度可能性”標準。假設借貸關系存在也不能推定利息約定存在,借條上注明的“每月付壹萬元整”是指還款計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國耀公司(原中旅物業)原法定代表人潘冬因經營、發放工人工資需要,經人介紹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5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出具借條一份,注明“今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注:每月付壹萬元整(20號)”由潘冬簽名,加蓋了被告公司(原中旅物業)的印章。后被告歸還了4個月利息4萬元
判決結果
被告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郭榮支付借款100萬元及利息(從2013年1月2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國耀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合議庭
審判員翁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費海鷗
判決日期
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