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杰、黃蘇娟等與福建省敦煌紙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閩0102民初9020號
判決日期:2019-11-29
法院: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與被告福建省敦煌紙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煌紙塑公司)、被告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被告黃榮花、被告陳朝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樺、張金華,被告敦煌紙塑公司、黃榮花、陳朝暉委托訴訟代理人甘詩穎、李祖賢到庭參加訴訟。中鼎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敦煌紙塑公司支付給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借款本金174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借款年利率8%的150%計算至敦煌紙塑公司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2.敦煌紙塑公司賠償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為追索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69960元;3.中鼎公司對敦煌紙塑公司上述兩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黃榮花、陳朝暉對敦煌紙塑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全部由敦煌紙塑公司、中鼎公司、黃榮花、陳朝暉共同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敦煌紙塑公司因生產經營的資金周轉需要,通過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交公司)其運營的海峽易貸社會金融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海峽易貸平臺)募集借款。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以及案外出借人出借2938000元給敦煌紙塑公司。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于2016年5月6日前將各自出借的資金共計1749000元轉入其在海峽易貸平臺托管的資金賬戶內。
2016年5月9日在海交公司的撮合與見證下,包括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在內的出借人與敦煌紙塑公司、中鼎公司共同簽訂一份《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及其他出借人將各自出借的款項共計2938000元出借給敦煌紙塑公司,并通過海峽易貸平臺在銀行的指定賬戶支出借款以及收回借款本息;借款期限為276天,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借款年化利率為8%,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并明確約定每期利息歸還的時間和金額;中鼎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是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收益(按照約定年化收益率計算)、違約金(含罰息)、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借款擔保合同》還約定敦煌紙塑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及金額歸還借款本金及應付利息的,應對逾期款項從逾期之日起支付罰息直至清償為止,具體計算方式以海峽易貸網站的公告為準;同時中鼎公司有義務履行擔保責任。此外,《借款擔保合同》約定了若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可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海交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簽訂后,海交公司將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及其他出借人轉入海峽易貸平臺托管的資金賬戶的2938000元借款發放給了敦煌紙塑公司。敦煌紙塑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間的借款利息。但敦煌紙塑公司目前經濟困難,中鼎公司自2016年6月起爆發經營危機,且在對外擔保其他債務時因未履行擔保責任而涉及多起訴訟且相關訴訟均在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
黃榮花、陳朝暉系夫妻且為敦煌紙塑公司的股東,黃榮花、陳朝暉系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成立敦煌紙塑公司。因此,敦煌紙塑公司實為黃榮花、陳朝暉共有的一人有限公司,且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二者之間存在混同。根據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黃榮花、陳朝暉應對敦煌紙塑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敦煌紙塑公司、黃榮花、陳朝暉辯稱,一、本案中黃榮花、陳朝暉不應對敦煌紙塑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首先,黃榮花、陳朝暉系代他人持有敦煌紙塑公司的股份,出席股東會議、行使表決權要事先征得被代持人的同意,不具備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權,更不存在其二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等混同的情形。
再者,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钡诙钜幎ǎ骸坝邢挢熑喂镜墓蓶|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惫蓶|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系公司法所明確規定的,也是有限公司存在的基本前提。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對股東濫用權利的責任規定為:“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款設置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除外條件。根據上述規定,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公司人格否認法理適用的主體是實施了濫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控制股東。其二,行為要件,是指控制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公司的人格混同,即公司與股東不分或者合一,指股東與公司之間資產不分、人事交叉、業務相同,與其交易的第三人無法分清是與股東還是公司進行交易。其三,結果要件,是指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對債權人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害。本案中,黃榮花、陳朝暉僅系代他人持有敦煌紙塑公司股份,不具備公司法人格否認的主體要件,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敦煌紙塑公司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存在混同的情形。夫、妻同為一公司的股東并不等于該公司即為一人公司,也不是只要是一人公司的股東就需無條件的為公司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以黃榮花、陳朝暉是夫妻關系便武斷臆測股東財產與公司個人財產存在混同實屬錯誤,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違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初衷,應對黃榮花、陳朝暉的請求予以駁回。
二、敦煌紙塑公司認為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所主張的罰息沒有依據,“海峽易貸平P2P產品計息及還款和資金劃轉規則”涉及合同各方當事人利益卻未經借款合同各方簽章確認,對各方不具有約束力。
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所提出的年化利率8%的150%遠高于資金占用利息的,應予以調整。
中鼎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A1、借款擔保合同;A2、證明,證明在海交公司的見證與撮合下,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及其他出借人與敦煌紙塑公司、中鼎公司簽訂一份《借款擔保合同》,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及其他出借人共同出借給敦煌紙塑公司2938000元,中鼎公司為敦煌紙塑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對各出借人出借金額、款項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年化利率、還款方式、每月利息支付金額及時間、逾期還款違約責任、中鼎公司的擔保方式及擔保范圍等均作出明確約定;
A3、擔保函;A4、貸款保證擔保承諾保函,證明中鼎公司為敦煌紙塑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對保證范圍、保證期間、擔保的先決條件、擔保責任的履行等均作出承諾;
A5、海峽易貸P2P產品計息及還款和資金劃轉規則,證明海峽易貸網站公告的逾期還款罰息的計算標準,即罰息=(本金+利息)×[年利率×150%×逾期天數/365](逾期天數=實際天數-本期結束日);
A6、認購發行成本劃出(股權)憑證;A7、股權托管清單,證明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于2016年5月6日將各自出借款項轉入其在海峽易貸憑臺托管的資金賬戶內;
A8、海交公司[13063]憑證;A9、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證明海交公司分別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6日將從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及其他出借人處募集所得的2938000元借款發放給了敦煌紙塑公司;
A10、海交公司客戶資金明細表,證明海交公司根據合同的約定,將敦煌紙塑公司支付的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間的借款利息分別劃轉至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的資金賬戶內;
A11、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6)閩0581民初284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敦煌紙塑公司經營困難,中鼎公司自2016年6月中旬爆發經營危機,兩被告已喪失商業信用和履行債務的能力;
A12、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證明:中鼎公司因未能履行對外擔保的其他債務的擔保責任,已有多起訴訟在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當中;
A13、委托代理合同;A14、律師費發票費,證明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為追索本案債權支出律師費69960元,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約定分期付款先行支付30%即20989元;
A15、敦煌紙塑公司企業登記信息,證明:黃榮花、陳朝暉系敦煌紙塑公司的股東。
黃榮花、陳朝暉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B1.委托持股協議、B2.委托持股協議,證明陳朝暉、黃榮花均系代他人持有福建敦煌紙塑科技公司的股份,黃榮花、陳朝暉出席股東會議,行使表決權要事先征得被代持人同意,不存在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所主張的黃榮花、陳朝暉二人控制公司,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敦煌紙塑公司、中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敦煌紙塑公司、黃榮花、陳朝暉對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提交的證據A1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敦煌紙塑公司對該借款予以確認;
證據A2至A4是第三方出具的,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由法院確定;
證據A5因涉及到借款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卻未經當事人各方的簽字確認,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真實性由法院依法確認;對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的主張予以降低調整;
證據A6、A7是第三方出具的,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由法院確定;
證據A8、A9敦煌紙塑公司對該借款予以確認;
證據A10敦煌紙塑公司對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提供的利息支付情況,予以認可,敦煌紙塑公司已向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份;
證據A11判決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證據A1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證據A13、A14的發票金額與委托代理合同金額不一致,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且借款合同中并沒有對律師費的承擔進行約定;
證據A15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
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對黃榮花、陳朝暉提交的證據B1、B2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從證據表面看是黃榮花、陳朝暉和案外人中鼎投資發展公司簽訂的,是黃榮花、陳朝暉為抗辯本案所作的虛假證據。對其關聯性即證明對象不予認可,1、基于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存在問題,其無法證明黃榮花、陳朝暉代持;僅憑代持協議不能僅有代持關系的真實存在,證明代持關系客觀存在還應該有實際出資人中鼎投資發展公司實際支付出資款項的憑證;即使代持成立,也不能證明黃榮花、陳朝暉沒有濫用股東地位和有限責任。
敦煌紙塑公司對黃榮花、陳朝暉提交的證據B1、B2三性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庭審陳述及舉證質證,本院對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及黃榮華、陳朝暉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提交A1至證據A10,A13至A1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A11、A1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黃榮花、陳朝暉已提交了證據B1、B2原件核對,對其形式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因沒有其他旁證予以佐證,無法證明其證明對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敦煌紙塑公司因生產經營的資金周轉需要通過海交公司運營的海峽易貸平臺募集借款。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以及其他出借人出借2938000元給敦煌紙塑公司。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于2016年5月6日前將其出借的資金1749000元轉入其在海峽易貸平臺托管的資金賬戶內。
2016年5月9日,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及其他出借人與敦煌紙塑公司、中鼎公司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及其他出借人將各自出借的款項共計2938000元出借給敦煌紙塑公司,并通過海峽易貸平臺在銀行的指定賬戶支出借款以及收回借款本息;借款期限為276天,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借款年化利率為8%,起息日為2016年5月12日,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中鼎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是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收益(按照約定年化收益率計算)、違約金(含罰息)、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還約定,敦煌紙塑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及金額歸還借款本金及應付利息的,應對逾期款項從逾期之日起支付罰息直至清償為止,具體計算方式以海峽易貸網站的公告為準;若中鼎公司未依約履行擔保責任的,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有權立即宣布已借款項全部提前到期,敦煌紙塑公司應立即償還所有應付款項,中鼎公司應立即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還約定,合同中的任一出借人與敦煌紙塑公司之間的借款均是相互獨立的,敦煌紙塑公司逾期未歸還任何一期應還本息,任一出借人均有權就其對應的未收回的借款本息向敦煌紙塑公司或中鼎公司追索。另海交公司在海峽易貸網站發布了海峽易貸P2P產品計息及還款和資金劃轉規則,約定逾期還款時應還總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罰息=(本金+利息)×(年利率×150%×還款天數/365)。
合同簽訂后,海交公司向敦煌紙塑公司匯付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的出借款1749000元。敦煌紙塑公司已向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按時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1日,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
另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委托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需支付律師代理費69960元。
另查,敦煌紙塑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登記成立,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2015年4月29日,股東由董子虎、張貽魁變更為黃榮花、陳朝暉
判決結果
一、福建省敦煌紙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償還借款本金1749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從2017年2月12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計);
二、福建省敦煌紙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69960元;
三、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福建省敦煌紙塑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羅杰、黃蘇娟、朱梅、唐永輝、范月明、莊孝榕、劉凌霞、黃旭、張玲、徐志鵬、姜榮、梁錦春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117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福建省敦煌紙塑科技有限公司、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明亮
代理審判員任建坤
代理審判員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林長春
判決日期
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