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彭正明等與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等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181民初3594號
判決日期:2019-11-29
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勇、彭正明與被告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勇、彭正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勇、彭正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李勇、原告彭正明歸還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及利息30333元(以20萬為基數,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5日暫計算至2019年6月3日,此后順延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與原告李勇、彭正明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項目履約保證金50萬元,兩原告在本合同簽訂后1日內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0萬元。2016年12月5日,兩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指定的賬戶轉賬20萬。此后,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到合同約定的工程地點(宿州市翔虞世紀城),但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搪塞。2019年3月1日,兩原告到宿州市住房與城鄉建設管理局等相關部門了解,得知該工程根本不存在。后兩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該保證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寶認可工程不存在并同意退還保證金,但至今分文未還。根據《民法總則》第122條之規定,被告的行為完全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等119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公正判決。
被告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原告李勇、彭正明與被告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將宿州市翔虞世紀城項目工程的水電、消防等安裝工程分包給李勇、彭正明施工,項目履約保證金50萬元,李勇、彭正明應于合同簽訂后1日內向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指定銀行賬戶匯入履約保證金20萬元。2016年12月5日,李勇、彭正明向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中信銀行巢湖支行賬戶匯入保證金20萬元,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于當日向李勇、彭正明出具一張20萬元的保證金收據。后經李勇、彭正明去合同約定的項目所在地了解,沒有此工程項目。李勇、彭正明即向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及經辦人徐家寶要求退還20萬元保證金,但一直拖延未還。
上述事實,有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被告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返還原告李勇、彭正明保證金20萬元并自款項交付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擔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6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5360元,由被告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中銳悅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葉朝宗
審判員付遷
人民陪審員尹宗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小雪
判決日期
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