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陽縣順源客運有限公司、山東泰開自動化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9民終3204號
判決日期:2019-11-29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淮陽縣順源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泰開自動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0991民初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山東省泰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0991民初180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被上訴人拉回上訴人未付款的充電樁或發回重審;2.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對質量不合格負有舉證責任,訴訟中,被告雖然提出鑒定申請,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鑒定費,致使本院無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故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的觀點是錯誤的。事實上上訴人雖然未能上交鑒定費對存在問題的充電樁鑒定。但上訴人當庭提供的維修記錄及維修發票也證明了反訴的請求,同時又交納反訴費,而原審法院視而不見,明顯有失公允。二、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被上訴人的違約事實也是錯誤的。理由是:首先,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和庭審中指出,被上訴人產品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2016年最新國家標準”,因為該充電樁并沒有最新國家標準附上;其次,該產品檢驗合格的發證機關國網電力科學研究院實驗驗證中心,并不是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可或授權的認證單位,違反“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所發合格證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難看出,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清楚,原審法院不予查明,顯然偏袒。三、依據雙方合同約定的第七條“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標的物屬于出賣人所有”之規定,被上訴人只能依約定拉回下余上訴人未付款的充電樁,而原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訴求,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故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糾正。四、原審判決在雙方并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逾期付款損失同樣錯誤。因為違約金的適用是以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為前提的,本案中顯然缺乏這種合意,況且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所以說,原審法院不應當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故請二審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基礎上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拉回上訴人未付款的充電樁或發回重審,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泰開公司辯稱,2016年最新國家標準沒有附上,被上訴人已提供國網電力科學研究院實驗驗證中心檢驗報告,該報告中附有2016年最新檢驗依據,國網電力科學研究院實驗驗證中心是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認證的具有相關資質的檢測機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拉回剩余未付款的充電樁于法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剩余合同價款,上訴人一審中提供的維修發票無法證明是因被上訴人產品質量問題產生維修,原審判決判定的違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泰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貨款355000元,并按照法律規定賠償逾期付款損失(計算方式:以貨款355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計算至本案一審判決生效)2.訴訟費、保全費等由被告承擔。
順源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退回未付款的充電樁;2.原告賠償因充電樁不能正常工作給其造成的損失;3.原告賠償修理費、配件費4300元;4.原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電動汽車充電樁10臺,合同總價款69.6萬元;質量標準:按2016年最新國家標準;質量負責的條件及期限:質量保證期為2年,安裝調試合格后一周內現場驗收;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付款10萬元,余款59.6萬元貨到現場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清。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將合同約定的10臺充電樁安裝調試完畢,被告人員在調試運行報告上簽字,2017年5月4日,原告給被告開具了增值稅普通發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詢證函上蓋章確認欠原告貨款19.6萬元。原告在設備質量保證期內,曾于2017年5月29日、9月29日-30日、2018年6月2日-15日上門服務維修。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合同真實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亦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貨款。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增值稅發票、詢證函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9.6萬元未付的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損失,因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雙方對被告遲延付款的情形并未約定違約責任,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發(2003)251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中關于“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貸款利率從日萬分之二點一調整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規定,被告應自合同“貨到現場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清”的約定,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銀行貸款利率上浮50%的標準確定的利率計算違約損失。原告訴求以銀行貸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時間、上浮的比例不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合同項下的充電樁是否符合國家的質量標準。被告對質量不合格負有舉證責任,訴訟中,被告雖然提出鑒定申請,但被告未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鑒定費,致使一審法院無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故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9.6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泰開自動化有限公司貨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損失(以196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銀行貸款同期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00元、保全費1670元,共計4070元由被告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328元,由被告淮陽縣鑫元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淮陽縣公安局白樓派出所詢問筆錄一份,欲證明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期間毀滅其充電樁長期不充電、不收費的事實,派人晚上去偷偷維修的事實,印證上訴人在一審開庭中所舉證據的客觀存在,直接導致上訴人無法鑒定。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法判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一審中經上訴人要求并協商,被上訴人為盡快解決付款問題在合同質保期外主動派服務人員檢查維修上訴人出現的運行情況,在此過程中被上訴人服務人員被上訴人限制人身自由,且存在強行逼迫服務人員簽訂與事實不符的保證書,但被上訴人服務人員未簽訂,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以破壞充電樁為由報警,在詢問筆錄中警方存在誘供,不按照工作程序開具視頻等情況,被上訴人本著友好合作的態度在雙方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主動維修質保期外的充電設備,且維修之前已聯系對方告知維修,不存在上訴人證明的情況。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28元,由上訴人淮陽縣順源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惠東
審判員魏軍
審判員朱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梁壯
判決日期
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