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歐某私分國有資產罪胡某私分國有資產罪、挪用公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湘1281刑初130號
判決日期:2019-12-03
法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洪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洪檢公訴刑訴[201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和被告人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湘1281刑初97號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人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罪并罰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三、被告人歐某已經退繳贓款163.6萬元,其中退繳給懷化市紀委贓款51.6萬元、懷化市及洪江市人民檢察院贓款112萬元;被告人胡某已經退繳贓款70萬元,其中退繳給懷化市紀委贓款20萬元、懷化市及洪江市人民檢察院贓款30萬元、本院贓款20萬元。以上贓款均依法予以沒收,由上述扣押單位上繳國庫。四、對被告人歐某用違法所得贓款購買的懷化市順天北路(鵬程商務會館)1棟520號房、1棟508號房(每套面積均為55.04平方米,房產證號分別為:懷房權證城東新字第××號、第××號,兩處房產購買價共為430160元);懷化市大漢.龍城興龍府30棟3單元301號房(面積161.22平方米,購買價為565958元)、地下一層G0A6號車位(購買價為75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以上財產按照購買時價格計算價值為107.1118萬元。五、對被告人歐某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424.831萬元,核減已退繳贓款163.6萬元,贓物房產價值107.1118萬元,差額部分154.1192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被告人胡某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182.3662萬元,核減已退繳贓款70萬元,差額部分112.3662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六、對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私分的國有資產,其中私分給丁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80.789萬元(已退繳127.1043萬元),喻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82.2672萬元(已全部退繳),劉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82.1166萬元均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因被告人歐某、胡某均不服提出上訴,2017年12月5日,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和被告人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挪用公款罪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尚需進一步查清”為由作出(2017)湘12刑終223號刑事裁定,“一、裁定撤銷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刑初97號刑事判決;二、發回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017年12月25日本院重新立案。在審理過程中,洪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延期一個月審理決定。洪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庭審恢復建議,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恢復法庭審理決定,并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1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洪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韓美艷及其辯護人唐永洪,被告人歐某及其辯護人易建軍,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楊祖國到庭參加訴訟。2018年6月2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袁澤輝因工作變動,變更為代理書記員潘云生。洪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韓美艷及其辯護人唐永洪,被告人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楊祖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洪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私分國有資產罪
2011年至2015年期間,時任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歐某,利用職務之便,授意時任出納的被告人胡某、時任會計的喻某1(另案處理)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將單位19415016.75元資金套出賬外,并以單位名義將其中1352.37萬元采取發放編制費、福利費的方式集體私分給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主任歐某、副主任丁某、會計喻某1、出納胡某、司機劉某1。其中歐某分得424.831萬元,胡某分得182.3662萬元,喻某1分得182.2672萬元,丁某分得380.789萬元,劉某1分得182.1166萬元。在套取資金、私分過程中,歐某安排胡某以編制設計費、專家設計費、勞務費等名義虛列支出、虛開發票,喻某1明知是虛開的編制費發票和虛列支出,仍審核通過,與胡某一起通過網銀方式將錢從單位賬戶轉到胡某賬戶上,由胡某在賬外以編制費、福利費名義通過銀行轉賬或支付現金方式予以發放,喻某1則制作虛假會計賬目掩蓋私分事實。其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被告人歐某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年中獎、五一節福利費、中秋節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丁某各自分得編制費551105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74180元。歐某分得福利費161244元,胡某分得福利費170416元,喻某1分得福利費170332元,丁某分得福利費160356元,劉某1分得福利費170044元。
2、2012年,被告人歐某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半年獎、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丁某各自分得編制費661745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115275元。歐某分得福利費399130元,胡某分得福利費396616元,喻某1分得福利費396482元,丁某分得福利費396468元,劉某1分得福利費395655元。
3、2013年,被告人歐某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半年獎、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丁某各自分得編制費1061740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233160元。歐某分得福利費236571元,胡某分得福利費245021元,喻某1分得福利費244573元,丁某分得福利費234907元,劉某1分得福利費244350元。
4、2014年,被告人歐某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半年獎、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分得編制費631935元,丁某分得編制費451135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158560元。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各自分得福利費270508元。
5、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歐某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元旦福利費、年終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分得編制費233290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79940元。歐某分得福利費40970元,胡某分得福利費79914元,喻某1分得福利費79590元,丁某分得福利費19854元,劉某1分得福利費79422元。
案發后,被告人歐某、胡某分別向懷化市紀委退繳贓款51.6萬元、20萬元。案件移送洪江市人民檢察院偵查后,被告人歐某、胡某分別向該院退繳贓款112萬元、30萬元。
對上述指控事實,洪江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財務記賬憑證等書證等書證;2、證人李某1、謝某1、向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歐某、胡某及同案人喻某1的供述和辯解;4、湖南明信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
二、挪用公款罪
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胡某利用其擔任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以下簡稱咨詢中心)出納、保管單位賬外資金的便利,先后多次擅自動用咨詢中心存入其個人在建設銀行中的賬外資金共計人民幣935318.31元,用于個人購買中國建設銀行“乾元日新鑫月異溢開放組合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等理財產品。其中:
1、2011年9月29至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通過其個人卡號為62×××09的建設銀行賬戶,先后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編制費”193773元,存入其經手收取的沅陵天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向咨詢中心支付的項目評審費3萬元和懷化市宏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咨詢中心支付的項目咨詢費2萬元,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3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新鑫月異溢開放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172657.81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2、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購買了上述30萬元理財產品后,當天,又通過其個人建設銀行賬戶(卡號為62×××09),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編制費”130571元,11月24日,被告人胡某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2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136659.46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3、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通過其個人卡號為62×××47的建設銀行賬戶購買了24萬元理財產品后,又通過該賬戶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專家設計費”193883元,當天,被告人胡某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13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87999.03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4、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通過其個人卡號為62×××47的建設銀行賬戶,先后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4筆“項目設計費”共計322390元,當天,被告人胡某即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3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新鑫月異溢開放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219540.98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5、2014年12月8日至9日,被告人胡某通過其個人卡號為62×××58的建設銀行賬戶,先后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9筆“勞務費”共計346349元,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78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318461.03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對上述指控事實,洪江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營業執照、干部任免審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銀行賬戶明細等書證;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喻某1等人的證言;4、司法鑒定意見書等。
該院認為,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和被告人歐某、胡某,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歐某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胡某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胡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和被告人歐某的刑事責任;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系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應當數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事實及定性均有異議,具體辯護意見是:1、私分國有資產罪不屬于單位犯罪,不應當對被告單位處罰。2、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本案無資金性質的證據;本案無違反國家規定的事實證據。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證據不足。3、被告單位性質屬于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且正值改革之際,財務制度缺失、監管不到位,是造成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但錯不至入罪。4、被告人歐某擔任被告單位主任期間,帶領被告單位取得了較大發展。
被告人歐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行為的性質提出辯解意見,認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認為私分的款項不是國有資產,且單位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系全民所有制企業,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有權自行決定給本單位職工發放福利待遇。同一單位同一行為應該同一定性。其舉報前任主任李某2提取編制費發放給單位成員的行為,未認定為犯罪。因此,其同樣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辯護人易建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本案事實及定性均有異議,認為指控被告人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體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歐某的行為不具備私分國有資產的構成要件。2、本案也沒有單位私分國有資產的構成要件。3、本案也缺乏數額巨大的構成要件。4、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期待可能性。5、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本案不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被告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歐某也不應承擔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事實無異議,但對行為的性質提出辯解意見,認為自己開具虛假票據、設立虛假財務資料將公款套出賬外,給單位職工發放編制費、福利費的行為,是受時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歐某的安排,是正常的職務行為,沒有私分國有資產的犯罪故意;對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部分事實有異議,認為檢察機關指控其挪用公款的金額,未核減其在被指控挪用公款期間除記錄本記載以外的可能墊付的單位開支;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期間即在2017年1月11日對其訊問時,采取了引導的方式進行誘供且提出其有墊付單位開支部分的辯解未進行記錄。其辯護人楊祖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本案事實及定性均有異議,認為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具體辯護意見是:一、關于私分國有資產罪指控。1、被告人胡某參入分配單位編制費、福利費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其行為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構成。2、認定被告人胡某私分國有資產屬數額巨大缺乏法律依據。3、胡某主動交代了參入私分國有資產的主要事實,依法應認定為自首。4、被告人歐某、胡某分配單位編制費、福利費完全是按照單位之前的做法,來源也是單位努力賺取而來的,相比一般的私分國有資產而言,犯罪主觀惡性要小得多。5、胡某在參入分配單位編制費、福利費的過程中,只是聽從領導的工作安排,所起的作用較小應比照從犯處罰。關于挪用公款罪指控。1、一審認定被告人胡某挪用公款的金額是錯誤的。鑒定機構計算胡某的挪用公款金額時,胡某賬上轉進公款總金額是1940多萬元,其中發放編制費、福利費金額1350多萬元;其余580多萬元用于發改委機關經費報銷等其他違規支出。沒有將580多萬元的費用支出予以減去,只減去了胡某個人賬本上記錄的費用支出。2、被告人胡某在案發前已經將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贖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屬于情節輕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私分國有資產事實
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成立于1996年12月3日,主管部門為懷化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懷化市發改委),主要職責是承擔全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可行性咨詢、評估、論證等工作。其后數次更名為現名稱并于2005年加掛“國家投資項目評審中心”牌子,機構組織為正科級,2004年,該中心主要領導高配副處級,經費形式為自收自支。該中心在編11人,其中4人借調在懷化市發改委上班,2人停薪留職,其余5人即主任歐某、副主任丁某、出納胡某、會計喻某1、司機劉某1在編在職在崗。另聘用技術人員24人。該中心收取的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咨詢收費的收入是經營服務性收入,開具的票據系國家正式稅務發票,該單位每月向稅務部門申報上個月的收入并繳納稅金。該單位的收入屬于非稅收入應該納入財政管理,同時受懷化市財政局和懷化市發改委的監督和檢查。2013年8月,懷化市財政局派出檢查組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2年度至2013年7月的非稅收入征繳情況進行了檢查,發現該單位的收入沒有納入財政管理,要求該單位按照相關文件規定將其收取的項目咨詢費繳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2011年至2015年期間,時任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歐某,利用職務之便,在明知資金款項為公款(項目咨詢費收入)的情況下,安排時任副主任的丁某(另案處理)制作虛假的《專家費支取單》、《編制費發放明細表》,授意時任出納的被告人胡某、時任會計的喻某1(已判刑)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將單位19415016.75元資金套出賬外,并以單位名義將其中1352.37萬元采取發放編制費、福利費的方式集體私分給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主任歐某、副主任丁某、會計喻某1、出納胡某、司機劉某1。其中歐某分得424.831萬元,胡某分得182.3662萬元,喻某1分得182.2672萬元,丁某分得369.781萬元,劉某1分得193.1246萬元。在套取資金、私分過程中,歐某安排丁某制作虛假的《專家費支取單》、《編制費發放明細表》作為編制設計費發放依據,并安排胡某以編制設計費、專家設計費、勞務費等名義虛列支出、虛開發票,喻某1明知是虛開的編制費發票和虛列支出,仍審核通過,與胡某一起通過網銀方式將錢從單位賬戶轉到單位小金庫(胡某個人賬戶)上,由胡某在賬外以編制費、福利費名義通過銀行轉賬或支付現金方式予以發放,喻某1則制作虛假會計賬目掩蓋私分事實。其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被告人歐某安排丁某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年中獎、五一節福利費、中秋節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丁某各自分得編制費551105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74180元。歐某分得福利費161244元,胡某分得福利費170416元,喻某1分得福利費170332元,丁某分得福利費160356元,劉某1分得福利費170044元。
2、2012年,被告人歐某安排丁某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半年獎、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丁某各自分得編制費661745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115275元。歐某分得福利費399130元,胡某分得福利費396616元,喻某1分得福利費396482元,丁某分得福利費396468元,劉某1分得福利費395655元。
3、2013年,被告人歐某安排丁某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專家費支取單》,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半年獎、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丁某各自分得編制費1061740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233160元。歐某分得福利費236571元,胡某分得福利費245021元,喻某1分得福利費244573元,丁某分得福利費234907元,劉某1分得福利費244350元。
4、2014年,被告人歐某安排丁某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專家費支取單》,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半年獎、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分得編制費631935元,丁某分得編制費451135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158560元。歐某、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福利費270580元。丁某分得福利費160500元(丁某應分得福利費270580元,其中2014年12月10日應發給丁某的福利費110080元胡某按歐某指示暫扣壓未發放給丁某)
5、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歐某安排丁某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專家費支取單》,授意被告人胡某和喻某1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單位資金,然后以編制費、專家費以及元旦福利費、年終福利費等名義發放給歐某、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其中歐某分得編制費233290元,胡某、喻某1、劉某1各自分得編制費79940元。歐某分得福利費40970元,胡某分得福利費79914元,喻某1分得福利費79590元,丁某分得福利費19854元,劉某1分得福利費79422元。2015年6月,胡某經歐某同意,將其扣押2014年12月10日應發給丁某的福利費110080元發給了劉某1。
案發后,被告人歐某、胡某分別向懷化市紀委退繳贓款51.6萬元、20萬元。案件移送洪江市人民檢察院偵查后,被告人歐某、胡某分別向懷化市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50萬元、20萬元,分別向洪江市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62萬元、10萬元。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繳贓款20萬元。被告人歐某共退贓163.6萬元,被告人胡某共退贓70萬元。同案人喻某1已向懷化市紀委退繳贓款和違紀款119.2117萬元,向洪江市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66.3415萬元。丁某已向懷化市紀委退繳贓款和違紀款127萬元的情況。
另查明:一、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工作人員工資標準及異動的審批均按事業單位程序上報其主管單位懷化市發改委審核及懷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批,經批準后予以確定標準和異動。該工資標準包括績效工資。職工的各項津補貼等福利、獎金均參照其主管部門懷化市發改委的標準,在正規帳發放并列支單位正常事業支出。被告人歐某、胡某等人私分的資金款項1352.37萬元系繳納營業稅后項目咨詢費的收入。
二、2015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懷化市發改委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等有關問題進行了初步核實,2015年10月28日決定對歐某、胡某進行立案調查并采取“兩規”措施。在組織審查期間,歐某、胡某積極配合,對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的主要事實作了主動交代,并分別退繳違法所得51.6萬元、20萬元。胡某還對紀檢監察部門尚未掌握的其涉嫌挪用公款的主要事實作了主動交代。懷化市紀委于2015年12月16日將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歐某、胡某涉嫌私分國有資產一案線索移送懷化市人民檢察院,懷化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將該案線索交辦洪江市人民檢察院,并于同年12月22日指定洪江市人民檢察院管轄。洪江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偵查。
三、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歐某私分國有資產非法所得贓款購買的如下財產:1、懷化市順天北路(鵬程商務會館)1棟520號房、1棟508號房(每套面積均為55.04平方,房產證號分別為:懷房權證城東新字第××號、第××號,兩處房產購買價共為430160元);2、懷化市大漢.龍城興龍府30棟3單元301號房(面積161.22平米,購買價為565958元)、地下一層G0A6號車位(購買價為75000元)。以上財產未進行評估,按照購買時價格計算價值為107111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且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書證
(1)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營業執照、收費許可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證、懷化地區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設立地區國際工程咨詢公司的批復、關于市國際工程咨詢公司更名的批復、關于懷化市工程公司更名及增加編制的批復、關于市工程咨詢中心干部級別的批復文件、關于市工程咨詢中心加掛牌子的批復、關于市工程咨詢中心增加自收自支編制的批復等:證明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成立于1996年12月,其后數次更名為現名稱并加掛“國家投資項目評審中心”牌子,機構組織為正科級,中心主要領導高配副處級,經費形式為自收自支,組織機構代碼為70745986-X;該中心收費標準、收費性質、使用票據種類;2013年6月8日懷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給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核發了注冊號為431200000025468的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為歐某的情況。
(2)中共懷化市委職務任免通知、歐某公務員登記表、基本情況查抄表、工資情況查抄表、干部任免審批表、關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財務崗位設置的說明、懷化市發改委職務崗位聘任的通知、懷化市發改委關于變更市工程咨詢中心企業法人代表的通知、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工作人員花名冊(在編、聘用)等:證明歐某系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主任,副處級干部,公務員,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胡某系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財務部門出納,副科級干部,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法人代表于2017年6月27日由歐某變更為鄭陽學以及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在編在崗人員和聘用人員的情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歐某、胡某的基本身份情況,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情況。
(4)湖南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異動審批花名冊(2013年)和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工資發放表、住房公積金和醫療保險(2015年):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工作人員工資標準及異動的審批均按事業單位程序上報其主管單位懷化市發改委及懷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審查批準后予以確定標準和異動;該工資標準包括績效工資,以及在實際工資發放中代扣了個人醫療保險費和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情況。
(5)關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收費收入的情況說明,湖南省物價局、財政廳關于在全省開展經營服務性收費治理規范工作的通知(湘價服【2010】107號),湖南省2015年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轉變政府職能工作方案(湘政發【2015】30號):證明事業單位服務性收費屬于非稅收入,也應作為非稅收入納入財政管理,由財政統籌安排用于相關支出;事業單位提供中介服務的收費,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情況。
(6)懷化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非稅收入管理的通知(懷政發【2017】5號)、懷化市財政局財政檢查報告:證明單位收取的非稅收入資金(包括稅務發票收取的經營性服務性收費收入)必須按照規定全額納入市財政“非稅收入匯款結算戶”,而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違規在建設銀行開設了單位一般賬戶,并通過該賬戶管理單位業務收支;懷化市財政局財政檢查后責成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撤銷擅自開設的銀行賬戶,資金全部轉入其國庫集中支付賬戶的情況。
(7)國家計委關于印發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咨詢收費暫行規定的通知及附件,湖南省物價局和湖南省計劃委員會、懷化市物價局和懷化市計劃委員會分別聯合轉發的《國家計委關于印發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咨詢收費暫行規定的通知》通知及附件: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收取咨詢費的依據、收取標準和該收費的性質,明確工程咨詢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屬于經營性服務性收費;該文件附件的工程咨詢人員日工費用標準表明,需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咨詢人員或高級專家才予以收費。工程咨詢機構對外聘專家的付費按工日費用標準計算并支付,外聘專家如有從業單位的,專家費應支付給專家從業單位的情況。
(8)黨組會議記錄復印件、關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有關事項的說明:證明懷化市發改委2012年8月28日下午黨組會議討論研究了其下屬機構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的各項工作,并討論了該中心收入分配改革的問題,要求咨詢中心拿出具體合理的方案,然后報發改委黨組研究決定。該次會議后至案發,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沒有提交方案報批;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收取工程咨詢費的依據是懷化市物價局和懷化市計劃委員會2000年10月聯合轉發的《國家計委關于印發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咨詢收費暫行規定的通知》通知的有關政策的情況。
(9)被告人胡某記載的賬外發放編制費和福利費筆記本復印件、2011-2015年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在崗在編人員編制費、福利費發放統計表,2014年1月份-2015年5月項目(簡稱《編制費發放明細表》):證明2011年到2015年期間,歐某、胡某等人通過虛開發票套取資金,然后以編制費、福利費等名義將1352.37萬元私分給單位全部在崗在編工作人員歐某、丁某、胡某、喻某1、劉某1,胡某在筆記本上對發放編制費和福利費情況逐筆進行了記錄,其中2014年12月10日應發給丁某的福利費110080元單獨畫了圈;丁某逐月制作以專家費名義實際發放給歐某、丁某、胡某、喻某1、劉某1及部分外聘人員的編制費發放表格的情況。
(10)同案人丁某記載的2008年到案發時領取編制費的記錄本:證明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丁某從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領取每一個項目編制費的具體情況以及2014年7月后其沒有再領取項目編制費的情況。
(11)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1年相關記賬憑證復印件(共38筆),包括銀行電子回單、費用報銷單、稅務發票等: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1年度,以項目設計費、專家設計費等名義虛列支出套取資金共計3937395元;并經胡某簽字確認系由歐某安排胡某為套取資金而虛開發票,且均由歐某在財務的費用報銷單上簽署“同意開支”字樣的情況。
(12)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2年相關記賬憑證復印件(共42筆),包括銀行電子回單、費用報銷單、稅務發票等: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2年度,以項目設計費、專家設計費等名義虛列支出套取資金共計4729444.50元。并經胡某簽字確認系由歐某安排胡某為套取資金而虛開發票,且均由歐某在財務的費用報銷單上簽署“同意開支”字樣的情況。
(13)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3年相關記賬憑證復印件(共53筆),包括銀行電子回單、費用報銷單、稅務發票等: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3年度,以項目設計費、專家設計費等名義虛列支出套取資金共計6087504.70元。并經胡某簽字確認系由歐某安排胡某為套取資金而虛開發票,且均由歐某在財務的費用報銷單上簽署“同意開支”字樣的情況。
(14)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4年相關記賬憑證復印件(共80筆),包括銀行電子回單、費用報銷單、稅務發票等: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4年度,以項目設計費、專家設計費、勞務費等名義虛列支出套取資金共計3444560.55元。并經胡某簽字確認系由歐某安排胡某為套取資金而虛開發票,且均由歐某在財務的費用報銷單上簽署“同意開支”字樣的情況。
(15)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5年相關記賬憑證復印件(共36筆),包括銀行電子回單、費用報銷單、稅務發票等: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5年度,以勞務費等名義虛列支出套取資金共計1218112元。并經胡某簽字確認系由歐某安排胡某為套取資金而虛開發票,且均由歐某在財務的費用報銷單上簽署“同意開支”字樣的情況。
(16)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1年至2015年總分類賬的銀行存款帳、明細賬復印件(共6卷)等財務資料: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1年至2015年收取項目咨詢費的情況,以及以支付項目設計費、專家設計費、勞務費等名義虛列開支套取資金的情況;工程咨詢中心每年均列支正常的運營開支,包括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績效獎金、年終獎、加班費、醫保費、住房公積金、防寒費對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已經足額發放到位等情況。
(17)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銀行賬戶2008年至2015年企業活期明細信息,歐某銀行賬戶2011年至2015年個人活期、定期明細信息,胡某銀行賬戶2009年至2015年個人活期明細信息,丁某銀行賬戶2009年至2015年個人活期、定期明細信息,喻某1銀行賬戶2009年至2015年個人活期、定期明細信息,劉某1銀行賬戶2010年至2015年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1年至2015年期間,以支付項目設計費、專家設計費、勞務費等名義虛列開支套取資金后,轉入胡某的個人銀行賬戶保管,再以發放編制費、福利費等名義通過銀行轉賬或支付現金的方式進行私分;2015年6月29日、30日胡某通過單位小金庫賬號給劉某1轉賬33萬元的情況。
(18)扣押財物、文件清單,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銀行進賬單,懷化市紀委關于胡某、歐某、喻某1違紀款的處理決定等:證明該案在懷化市調查期間,被告人歐某、胡某分別向懷化市退繳贓款51.6萬元、20萬元。案件移送洪江市人民檢察院偵查后,被告人歐某、胡某分別向懷化市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50萬元、20萬元,分別向洪江市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62萬元、10萬元。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退繳贓款20萬元。被告人歐某共退贓163.6萬元,被告人胡某共退贓70萬元。同案人喻某1已向懷化市退繳贓款和違紀款119.2117萬元,向洪江市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66.3415萬元。丁某已向懷化市退繳贓款和違紀款127萬元的情況。
(19)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虛列開支所涉及發票情況統計:證明經謝某2、向某簽字確認,以項目設計費、工程設計費、勞務費等項目虛列開支,收款人為謝某2的發票合計金額為1899261元;以項目設計費、設計費、設計費咨詢費、勞務費等項目虛列開支,收款人為向某的發票合計金額為7653759.15元的情況。
(20)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記賬憑證、納稅申報表及稅收通用完稅證通用機打發票:證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12年5月、2014年2月向稅務部門交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收取咨詢費收入使用稅務機關的機打發票等情況。
(21)洪江市人民檢察院關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及歐某等人涉嫌私分國有資產一案有關情況的說明:證明2011年至2015年期間,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將單位19415016.75元資金套出賬外,并以單位名義將其中1352.37萬元集體私分。套出資金與私分資金差額580余萬元不屬于本案指控的私分款項,其去向對本案的定性、量刑沒有影響,已由懷化市紀委核實進行處理的情況。
(22)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及懷化市紀委調查材料:證明懷化市紀委于2016年9月18日給懷化市人民檢察院出具公函,說明2015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懷化市紀委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等有關問題進行了初步核實,但只掌握了部分線索,未掌握私分國有資產的主要事實。2015年10月28日決定對歐某、胡某進行立案調查并采取“兩規”措施。被告人歐某、胡某在紀委審查期間,配合組織審查,對違紀事實作了主動交代的情況。
(23)房產證、國土證、購房合同、付款憑證等原件:證明歐某所購買房產、車庫的時間、位置、面積、價格等情況。
(24)查封令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證明被告人歐某的財產被本院查封的情況。
(25)懷化市人民檢察院答復函:證明歐某反映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07年-2009年違規發放編制設計費的問題經懷化市人民檢察院答復不構成犯罪的情況。
(26)懷化市洪江人民檢察院調查情況說明二份:證明歐某反映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06年-2009年期間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的問題,經調查,該期間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發放的編制費比例、方式、數額等與歐某發放的編制費均存在明顯區別,且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在此期間編制費每次發放的具體人員范圍、數額均無相應證據證實,無法確定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是否存在私分國有資產的情形。因此,根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2006年6月-2009年8月)存在私分國有資產的違法事實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在2009年至2015年歐某擔任咨詢中心主任期間,按照歐某的安排向咨詢中心在職在編在崗的五人發放的編制費系從咨詢費收入中提取,發放的比例為歐某、丁某是一樣的,胡某、喻某1、劉某1三人總的發放比例之前是一樣的,后期有所提高胡某、喻某1、劉某1三人的發放比例。提取比例和發放標準均由歐某確定,胡某負責發放;從2011年到2015年其共領取了60余萬元的編制費。從2011年至2015年其領取了與胡某、喻某1一樣的福利費,五個在職在編在崗人員發放的標準基本是一樣的;其從未參與咨詢中心的項目編制;2015年5、6月份,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欠了別人的錢,其就找到歐某要拿財務扣下來的丁某的編制費,歐某將胡某、喻某1叫到他辦公室,要胡某將等丁某被暫扣在胡某賬上的50萬元付給劉某1,胡某就將50萬元打到其賬上等情況。
(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明其2012年到2015年借調到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從事技術工作,參與項目編制和項目評審工作,領取過編制費,也叫設計費、加班費,但沒有領取過專家費,完成每個項目有幾百元至一、二千元不等的編制費,2013年開始作為計件工資每月發放,每月按項目有幾千元,最多時有一萬余元;由咨詢中心的技術人員和外聘專家負責項目編制工作,丁某負責審核;咨詢中心財務賬上以李某1為收款方的項目設計費發票不是其所開具,其也沒有收取過發票上面的錢,系他人虛開;咨詢中心進行項目編制主要內容和承接、完成項目編制的基本流程的情況。
(3)證人謝某2的證言:證明2011年到2015年期間其一直在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從事技術工作,擔任技術部副部長、坐班專家,主要從事項目咨詢報告的編制和評審工作,領取過編制費和評審費,也叫績效提成,但沒有領取過專家費,完成每個項目有幾百元至一、二、三千元不等的編制費;由歐某和丁某安排咨詢中心的技術人員和外聘專家負責項目編制工作,胡某、劉某1等人沒有做過項目;咨詢中心財務賬上以謝某2為收款方的項目設計費發票不是其所開具,也沒有收取過發票上面的錢,系他人虛開;咨詢中心進行項目編制的主要內容的情況。
(4)證人向某的證言:證明2006年到2015年期間其一直掛靠在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從事技術工作,系咨詢專家,主要從事項目咨詢報告的編制和評審工作,領取過編制費和評審費,其自己接單帶團做的工程項目咨詢費與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是按6:4分成;工程咨詢中心接單的項目由歐某和丁某安排咨詢中心的技術人員和外聘專家負責項目編制工作,胡某、劉某1等人沒有做過項目;咨詢中心財務賬上以向某為收款方的項目設計費發票不是其所開具,也沒有收取過發票上面的錢,系他人虛開。其之所以在一些以其為收款方的發票上簽字是歐某怕紀委查出編制費問題,通過喻某1要其幫忙在發票上簽字,其在應付調查時講是自己簽字領錢的情況。
(5)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其與前夫歐某于1996年結婚,2006年離婚。2012年初,其以女兒的名義在長沙省氣象局的氣象家園購買了一套商品房。該房產是其與歐某一起購買的,歐某出了60萬元房款。證人羅某的證言與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了歐某的贓款去向情況。
(6)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其于2014年與歐某結婚,2014年初,歐某出資20余萬元給其購買了一輛奧迪牌小轎車。證人王某1的證言與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了歐某的贓款去向情況。
(7)鑒定人王某2的證言:證明其在第一次審理時按法院通知出庭,并當庭接受了辯護人及法庭的詢問,證明在鑒定歐某、胡某涉嫌私分國有資產有關財務問題時,是嚴格依照鑒定有關規定程序,依據辦案單位提供的相關賬目、訊問筆錄、書證等材料,按國家會計專業要求進行鑒定得出的鑒定意見,其對鑒定結論負責的情況。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歐某的供述與辯解:供述了其于2009年擔任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主任后,從2011年至2015年,由其安排丁某制作《專家費支取單》、《編制費發放明細表》,安排單位出納胡某虛列項目編制費、勞務費等支出開虛假發票套取單位咨詢收入,總金額約1300余萬元,賬外給在編在崗在職的其本人、胡某、喻某1、丁某、劉某1發放編制設計費和福利費。編制費提取的比例從20%逐漸提升到28%、37%,發放的比例為其與丁某是一樣的,后勤人員胡某、喻某1、劉某1是一樣的,后勤人員為9:1,后提高為6:1。在發放編制費過程中由丁某負責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其進行審核簽字,再由其安排胡某去開票套取資金轉入胡某個人賬戶即“小金庫”予以保管,然后由胡某在賬外予以發放;2011年至2015年期間在編在崗在職的五人的福利費的發放標準是一樣的。2012年后,胡某、喻某1、劉某1多次向其提出丁某的編制費、福利費太多,2014年下半年的時候就開始扣丁某的編制費和福利費,一直放在胡某的帳上,2015年6月份左右,胡某將暫扣丁某的50萬元給了劉某1。歐某個人分得編制費313萬余元,福利費110余萬元。所得贓款被其用于購置房產、購買轎車、給其父母、存入銀行及個人消費。案發后,其向懷化市紀委退繳贓款51.6萬元,向懷化市人民檢察院、洪江市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112萬元的情況。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與辯解:其供述于2006年一直在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工作,從2008年開始擔任出納一職。從2011年至2015年,在主任歐某的安排下,丁某制作《專家費支取單》、《編制費發放明細表》,其和單位會計喻某1通過虛列項目編制費、勞務費等支出開虛假發票套取單位咨詢收入,使用其中部分給在編在崗在職的歐某、其本人、喻某1、丁某、劉某1發放編制設計費和福利費。所有發放編制費和福利費的支出,其均在記錄本上予以記載;編制費提取的比例從20%逐漸提升到28%、37%,發放的比例為歐某、丁某是一樣的,后勤人員其本人、喻某1、劉某1是一樣的,后勤人員為9:1,后提高為6:1;在發放編制費過程中由丁某負責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歐某進行審核簽字,再由歐某安排其去開票套取資金轉入其個人賬戶即“小金庫”予以保管,然后由其在賬外予以發放;2011年至2015年期間在編在崗在職的五人的福利費的發放標準是一樣的。2014年12月10日應發給丁某的福利費110080元按照歐某的指示予以暫扣,2015年6月份,其按照歐某的指示將暫扣丁某的編制費、福利費50萬元全部付給了劉某1。其個人分得編制費66萬余元,福利費110余萬元。所得贓款被其用于購置房產、借款給他人及為家人還債、個人和家庭的消費等;案發后,其向懷化市紀委退繳贓款20萬元,向懷化市人民檢察院、洪江市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30萬元的情況。
4、同案人喻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于1998年一直在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工作,從2003年開始擔任會計一職。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收取的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咨詢收費的收入是經營服務性收入,開具的票據系國家正式稅務發票,該單位每月向稅務部門申報上個月的收入并繳納稅金。該單位的收入已納入財政管理和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2003年度以前公司的重大項目開支需上級主管部門懷化市發改委會簽,之后由懷化市發改委不定期監督管理。案發期間,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職工的津補貼等福利、獎金參照其主管部門懷化市發改委的標準按時發放到人。從2011年至2015年,在主任歐某的安排下,丁某制作《專家費支取單》、《編制費發放明細表》,其和胡某通過虛列項目編制費、勞務費等支出開虛假發票套取單位咨詢收入,使用其中部分資金給在編在崗在職的歐某、胡某、其本人、丁某、劉某1發放編制設計費和福利費。編制費提取的比例從20%逐漸提升到28%、37%,發放的比例為歐某、丁某是一樣的,后勤人員胡某、其本人、劉某1是一樣的,后勤人員的比例是10倍,2011年以后調整為6倍,2013年以后調整為5倍;發放編制費過程中由丁某負責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歐某進行審核簽字,再由歐某安排胡某去開票套取資金,由其負責核對發放表與發票總金額是否一致,并由其蓋審核章,套取的資金轉入胡某個人賬戶即“小金庫”予以保管,然后由胡某在賬外予以發放。福利費也是由歐某安排胡某虛列項目編制費、勞務費等支出去開票套取資金,由其負責審核票據金額和結算表,歐某簽字審核后,由胡某制單,其進行審核,套取的資金轉入胡某個人賬戶即“小金庫”予以保管,然后由胡某在賬外予以發放;2011年至2015年期間在編在崗在職的五人的福利費的發放標準是一樣的;2014年下半年開始,丁某的編制費被暫扣,其中50萬元給了劉某1,其余的30%被胡某、劉某1和其本人平均分配了。其個人分得編制費66萬余元,福利費115余萬元。所得贓款被其用于購置房產、個人和家庭的消費。案發后,其向懷化市紀委和向洪江市人民檢察院退繳全部涉案贓款的情況。
5、同案人丁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在2009年至2015年歐某擔任咨詢中心主任期間,按照歐某的安排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專家費支取單》,向咨詢中心在職在編在崗的五人發放的編制費系從咨詢費收入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從20%先后提升到28%、37%,發放的比例為歐某、丁某各占40%,胡某、喻某1、劉某1共占20%,后期有所提高胡某、喻某1、劉某1的發放比例。提取比例和發放標準均由歐某確定,丁某負責制作編制費發放明細表、專家費支取單,胡某負責開票和發放。從2011年到2015年其共領取了270余萬元的編制費并用記錄本予以記載;從2011年至2015年其共領取了100余萬元的福利費,且五個在職在編在崗人員發放的標準基本是一樣,但其在案發后才知道其中2014年12月10日應發給其的福利費110080元,胡某按歐某指示未發放給其本人的情況。
6、湖南明信司法鑒定中心的湘明信司鑒中心(2016)會鑒字第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2011年至2015年期間,時任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主任的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授意出納胡某采取虛開發票、虛開支出的手段將單位資金套出賬外,合計金額19415016.75元,并以發放編制費、福利費的方式,涉嫌私分國有資金1352.37萬元。其中,歐某分得424.831萬元,胡某分得182.3662萬元,喻某1分得182.2672萬元,丁某分得380.789萬元,劉某1分得182.1166萬元的情況。
7、訊問被告人歐某、胡某,同案人喻某1的同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在卷佐證了各自的供述與辯解。
二、挪用公款的事實
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胡某利用其擔任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以下簡稱咨詢中心)出納、保管單位賬外資金的便利,先后多次擅自動用咨詢中心存入其個人在建設銀行中的賬外資金共計人民幣935318.31元,用于個人購買中國建設銀行“乾元日新鑫月異溢開放組合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等理財產品。其中:
1、2011年9月29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通過其個人卡號為62×××09的建設銀行賬戶,先后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編制費”193773元,存入其經手收取的沅陵天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向咨詢中心支付的項目評審費3萬元和懷化市宏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咨詢中心支付的項目咨詢費2萬元,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3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新鑫月異溢開放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172657.81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2、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購買了上述30萬元理財產品后,當天,又通過其個人建設銀行賬戶(卡號為62×××09),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編制費”130571元,11月24日,被告人胡某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2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136659.46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3、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通過其個人卡號為62×××47的建設銀行賬戶購買了24萬元理財產品后,又通過該賬戶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專家設計費”193883元,當天,被告人胡某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13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87999.03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4、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通過其個人卡號為62×××47的建設銀行賬戶,先后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4筆“項目設計費”共計322390元,當天,被告人胡某即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3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新鑫月異溢開放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219540.98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5、2014年12月8日至9日,被告人胡某通過其個人卡號為62×××58的建設銀行賬戶,先后轉入咨詢中心套取的9筆“勞務費”共計346349元,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擅自動用上述款項連同個人銀行賬戶中的余額資金,購買了78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經核算,胡某用于購買上述理財產品的款項中,有318461.03元系其保管的咨詢中心賬外資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且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書證
(1)懷化市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指定管轄決定書及洪江市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案件交辦線索、指定管轄及立案的情況。
(2)胡某賬戶的銀行交易明細單:證明被告人胡某利用其個人賬戶保管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賬外資金的職務便利,使用該賬戶購買及贖回銀行理財產品“乾元日日鑫高”和“乾元日新鑫月異溢”的明細情況。
(3)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的會計憑證:證明被告人胡某挪用公款的資金來源,胡某在銀行的個人賬戶中的資金主要是從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轉賬而來的情況。
(4)明細賬、記賬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現金交款單、懷化市地方稅務局稅控發票記賬聯(補充偵查補充):證明胡某掌握的個人銀行賬戶作為單位“小金庫”,套取賬外的單位資金轉入“小金庫”的情況。
(5)胡某記載賬外資金開支的筆記本復印件:證明被告人胡某保管的單位賬外資金具體開支情況。
3、證人證言
(1)證人歐某的證言:證明胡某賬外保管的單位資金是經其同意后,作為單位小金庫設立的,對胡某賬外保管的單位資金的使用、發放、支付都要經過單位領導的同意,實際是單位對該帳外資金進行管理;胡某的賬外轉款,除了編制費沒有其他款項。小金庫有足夠資金,另外還有備用金1萬元(其在庭審中供述補正是3000元),零散的小額急用資金比如開票稅款可能有墊付的情形,沒有大額開支需要墊付的情況。
(2)證人喻某1的證言:證明胡某賬外保管的單位資金是經歐某同意后,作為單位小金庫設立的,對胡某賬外保管的單位資金的使用、發放、支付都要經過單位領導的同意,每年單位財務上都要與胡某保管的賬外資金對賬,曾經一次對賬發現胡某賬外資金短款3萬元。胡某賬外保管的單位資金實際是在單位的管理之內的情況。
(3)鑒定人王某2的證言:其在原審期間,按法院通知出庭,并當庭接受了胡某及其辯護人及法庭的詢問,證明在鑒定胡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有關財務問題時,是嚴格依照鑒定有關規定程序,依據辦案單位提供的相關賬目、訊問筆錄、書證等材料,按國家會計專業要求進行鑒定得出的鑒定意見,其對鑒定結論負責;在計算胡某挪用公款的金額時,核減了涉嫌挪用公款期間胡某在筆記本上記錄的支出金額。對無法區分公款和私款的情況,充分考慮了有利于胡某的情況,不作挪用公款對待;因胡某購買理財產品后,在工作日可隨時變賣贖回,資金自動回歸賬戶,贖回的資金無法確認系何時何筆購買的理財產品,故無法計算獲利金額的情況。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與辯解:供述其在保管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的賬外資金時,擅自挪用賬外資金用來購買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擅自動用咨詢中心存入其個人在建設銀行中的賬外資金共計人民幣935318.31元,用于個人購買中國建設銀行“乾元日新鑫月異溢開放組合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等理財產品;辯解檢察機關指控其挪用公款的金額,未核減其在被指控挪用公款期間除記錄本記載以外的可能墊付的單位開支,但具體墊付多少沒有依據的情況。
4、湖南明信司法鑒定所關于胡某挪用公款的司法鑒定意見(湘明信司鑒【2017】會鑒字第3號)、《關于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胡某涉嫌挪用公款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更正說明:證明被告人胡某擔任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出納期間,利用保管單位賬外資金的職務便利,多次挪用單位資金共計935318.31元,用于個人購買中國建設銀行“乾元日新鑫月異溢開放組合產品”、“乾元日日鑫高資產組合產品”等理財產品的情況。
5、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光盤等視聽資料在卷佐證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明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光盤等視聽資料在卷佐證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明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胡某多次擅自動用咨詢中心存入其個人在建設銀行中的賬外資金共計人民幣935318.31元,用于個人購買理財產品的情況。
針對被告人歐某、胡某提出的主要辯解意見和辯護人唐永洪、易建軍、涂曙光、楊祖國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評判如下:
1、關于被告人歐某,辯護人唐永洪、易建軍均提出“本案私分的資金性質不屬于國有資金,未違反國家規定,被告單位有權自行發放編制費、自行分配職工福利”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系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其收取的工程咨詢費,是其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根據2012年4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批復的《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和《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的規定,屬于事業單位收入,是國有資產,應當將全部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支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規定的開支范圍和開支標準,所使用的票據來源須合法、內容真實、使用正確,不得使用虛假票據。被告人歐某、胡某采取虛開發票、虛列支出的手段將被告單位資金套出賬外存入單位“小金庫”,并以單位名義賬外將其中1352.37萬元采取發放編制費、福利費的方式集體私分,明顯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支出規定。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辯護人唐永洪、易建軍、楊祖國均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單位及被告人歐某、胡某均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辯護意見。
經查,公訴機關指控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事實證據有賬外發放編制費和福利費記錄本、銀行流水、財務記賬憑證等大量書證,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被告人歐某、胡某及同案人喻某1、丁某亦供認不諱,上述辯護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歐某提出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領取了企業法人執照,系全民所有制企業,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有權自行決定給本單位職工發放福利待遇,有權確定工資獎金分配辦法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雖然于2013年6月8日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仍改變不了其事業單位的性質。其自1997年12月3日成立以來就明確為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并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被告人歐某于2009年7月21日經中共懷化市委任命為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主任(副處級)。其工作人員工資標準及異動的審批均按事業單位程序上報其主管部門懷化市發改委及懷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審查批準后予以確定標準和異動。該中心至案發未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進行轉化職能、轉為企業和撤銷等改革,并于2015年仍然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其收取的工程咨詢費,是其開展專項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根據2012年4月1日實施的國務院批復的《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和《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屬于事業單位收入,是國有資產,應當將全部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和管理。即使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其資產也應屬于國有資產,其獎金和福利發放仍應依法依規進行。故上述辯護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被告人歐某和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歐某舉報前任主任李某2提取編制費發放給單位成員的行為,應屬于立功。如果對前任主任李某2的行為未認定為犯罪。那么,其同樣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
經查,關于被告人歐某舉報前任主任李某2提取編制費發放給單位成員的行為,檢察機關已出具情況說明,前任主任李某2提取編制費發放給單位成員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無證據證實,未查證屬實。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辯護人楊祖國提出“被告人胡某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已經完全脫離單位,不屬于公款性質,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胡某在案發前已經將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贖回,屬于情節輕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不予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胡某掌握的“小金庫”資金雖然是單位套取國有資產的賬外資金,但仍無法改變該款項的公款性質。被告人胡某已構成挪用公款罪,雖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歸還,但其挪用金額達到九十余萬元,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6、被告人胡某,辯護人楊祖國提出“指控胡某挪用公款的金額,未核減其在被指控挪用公款期間除記錄本記載以外的可能墊付的單位開支;鑒定機構計算胡某的挪用公款金額時,沒有將500多萬元的費用支出予以減去,只減去了胡某個人賬本上記錄的費用支出,對于套出19415016.75元資金除去指控私分的1352.37萬元外的500多萬元費用支出胡某沒有記賬。挪用公款的金額具有不確定性,故指控挪用公款事實不清”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該鑒定意見計算挪用公款的方法是將特定一段時間內“小金庫”賬上轉進的公款進行累加,核減該段時間內該賬戶因公支取金額及胡某筆記本上記錄的現金公務開支金額,再核減購買理財產品后賬戶余額,其中的差額即是該次胡某挪用公款的金額。即其購買理財產品的金額核減了其墊付的相應公務開支,計算方法是科學合理的,也是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得出的計算金額。同時歐某證實,因被告單位在賬外“小金庫”的資金充足,作為出納的胡某依歐某的安排進行相關賬外開支時,不存在出納墊付大額現金的情況。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7、被告人胡某提出“自己開具虛假票據、設立虛假財務資料將公款套出賬外,給單位職工發放編制費、福利費的行為,是受時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歐某的安排,是正常的職務行為,沒有私分國有資產的犯罪故意”的辯解意見。
經查,胡某作為單位財務人員,應明知單位財務不得使用虛假票據沖賬、賬簿不允許造假的基本工作要求,但其仍按歐某要求,開具虛假票據、使用虛假財務資料交歐某審核簽字平賬,將公款套出賬外存入其私人賬戶,作為單位“小金庫”,又具體實施私分公款的行為,具有明顯的犯罪故意。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歐某的刑期從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罪并罰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從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歐某已經退繳贓款163.6萬元,其中退繳給懷化市紀委贓款51.6萬元、懷化市及洪江市人民檢察院贓款112萬元;被告人胡某已經退繳贓款70萬元,其中退繳給懷化市紀委贓款20萬元、退繳給懷化市及洪江市人民檢察院贓款30萬元、退繳給本院贓款20萬元。以上贓款均依法予以沒收,由上述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四、對被告人歐某用違法所得贓款購買的懷化市順天北路(鵬程商務會館)1棟520號房、1棟508號房(每套面積均為55.04平方米,房產證號分別為:懷房權證城東新字第××號、第××號,兩處房產購買價共為430160元);懷化市大漢.龍城興龍府30棟3單元301號房(面積161.22平方米,購買價為565958元)、地下一層G0A6號車位(購買價為75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以上財產按照購買時價格計算價值為107.1118萬元。
五、對被告人歐某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424.831萬元,核減已退繳贓款163.6萬元,贓物房產價值107.1118萬元,差額部分154.1192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被告人胡某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182.3662萬元,核減已退繳贓款70萬元,差額部分112.3662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六、對被告單位懷化市工程咨詢中心集體私分的國有資產,其中私分給喻艷華(公民身份號碼)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82.2672萬元(已全部退繳),劉美成(公民身份號碼)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93.1246萬元均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合議庭
審判長唐躍文
人民陪審員易立順
人民陪審員尤世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潘云生
判決日期
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