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勇其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12民初12334號
判決日期:2019-12-09
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勇其與被告梁華杰、張新華、北京飛躍恒達商貿中心(以下簡稱商貿中心)、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胡勇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明仁,被告張新華,被告梁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立成,被告商貿中心的法定代表劉東躍,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勇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38172.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0元、營養費21000元、誤工費90000元、護理費97140元、交通費3500元、殘疾賠償金47593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7785.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鑒定費4350元,共計1252277.87元。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分項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3時20分,原告駕駛小轎車至北京市通州區張臺路胡家垡村南時,被梁華杰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為×××)撞傷。隨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斷原告左髖臼骨折伴髖關節后脫位、骨盆骨折、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右足第1跖趾關節脫位、肋骨骨折(右側第4-8、左側2-8肋骨)、左坐骨神經損傷等。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長陵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梁華杰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被告梁華杰所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系被告商貿中心,且該車輛也被保有被告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及商業險30萬,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共同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案涉及保險賠償當事人不愿自行和解,故來庭訴訟,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梁華杰辯稱:賠償責任應當由張新華承擔,因張新華是梁華杰的雇主,對原告的損失請求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合理部分賠償。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無異議。誤工費應當按照原告實際誤工損失證明計算,目前原告主張的損失相對應的證據不充分。我方認為原告的護理期計算過高,護理費的標準5000元過高。殘疾賠償金不認可,現有證據不能顯示原告生活來源于城鎮,應按照北京市農村標準計算。被撫養人是四人,年賠償總數額不能超過北京市上一年度消費支付的數額。交通費由法院核實。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原告主張八級傷殘的金額過高。梁華杰發生事故時,是職務行為,因此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張新華承擔。原告訴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應予去除。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司對涉案車輛承包交強險、商業險30萬元,無不計免賠,責任認定無異議,因未投保不計免賠擴展險,我司在該起事故中最多承擔保險額度80%,但因駕駛員未向我司提供駕駛者和行駛證,我司暫做拒賠答辯。營養費應每天50元,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保險范圍,不同意承擔。其他意見同梁華杰意見一致。
被告張新華辯稱:雖然張新華與梁華杰是雇傭關系,梁華杰給張新華干活,張新華給梁華杰發工資。但是二者之間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事故發生當天,張新華并不知曉梁華杰開車去何處等梁華杰駕駛車輛到了目的地后,給張新華打電話稱要付貨款時,張新華才知曉梁華杰駕駛劉東躍的車出去了。之后發生交通事故,張新華亦積極配合醫院為原告治療。張新華無責任,雖然是雇傭關系,但是張新華并未讓梁華杰逆行。張新華與商貿公司換車使用不是一次兩次,張新華亦不清楚梁華杰是不是自己拿的鑰匙。梁華杰并不是在提供勞務期間。原告及梁華杰都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梁華杰向張新華提供勞務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明確指出,梁華杰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逆行。由于梁華杰故意逆行,導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梁華杰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張新華對鑒定書中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的時間存在異議,期限明顯遠遠超過了評定規范的規定。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工資的付款證明以及完稅證明,不予認可。護理期時間過長,護理費主張過高。傷殘賠償金計算標準錯誤。原告傷殘賠償金的起算點,應為定殘之日,所以原告按照2017年度標準計算相關賠償金額。原告需要證明其居住在城鎮收入來源于城鎮,原告提交的其居住在通州區臺湖鎮堿廠村的居住證明,由村民委員會出具且沒有提交關于其收入來源于城鎮的證明,沒有提交工資的銀行流水及完稅證明。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過高。由于原告無法證明其居住在城鎮、收入來源于城鎮,被撫養人生活費均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張新華認為自己不承擔賠償責任,梁華杰占主要責任,商貿公司占有一定的責任。
被告商貿中心辯稱: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權責任人以及賠償義務的人均不是商貿公司,商貿公司不應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基于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客觀事實,車輛實際駕駛人為梁華杰,商貿公司將車借予梁華杰老板張新華后,張新華對該車輛獨立運營、全權收益、自擔風險,梁華杰并不是商貿公司指派,接受商貿公司工資的員工。基于本案事故的客觀事實,肇事車輛駕駛人為梁華杰,其駕駛車輛是為雇主張新華從事雇傭活動而去,并非受商貿公司指派,為商貿公司辦事。所以駕駛員梁華杰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事故的直接侵權人以及賠償義務人均不是答辯人。因此胡勇其要求商貿中心承擔賠償責任,毫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答辯人作為本事故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將車輛無償借給他人使用,盡到了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3時20分,在北京市通州區張臺路胡家垡村南,梁華杰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由東向西行駛時駛入逆行,適有胡勇其駕駛小型轎車(車牌號:×××)由西向東駛來,小型普通客車前部與小型轎車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梁華杰、胡勇其受傷。交管部門認定,梁華杰駕駛小型普通客車駛入逆行發生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梁華杰為全部責任,胡勇其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胡永其被送往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救治,住院四次。2018年10月22日,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胡永其的傷殘程度屬Ⅷ級,累計傷殘賠償指數35%。(二)被鑒定人胡永其的誤工期限可考慮為18-20個月。(三)被鑒定人胡永其的護理期限可考慮為6-7個月。(四)被鑒定人胡勇其的營養期限可考慮為6-7個月。
肇事車輛登記在被告商貿中心名下,該車輛與張新華車輛平時存在交換使用的情況。事發當時該車輛被梁華杰開走。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30萬元,無不計免賠險。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北方捷潔洗衣中心(以下簡稱洗衣中心)的營業執照,并稱洗衣中心的投資人歐陽愛華系其妻子,二人共同開辦洗衣中心,主要經營洗衣服務,有四五個雇員。并稱事發后,洗衣中心處于半經營狀態。同時向法庭提交洗衣中心出具的證明,證明胡勇其與妻子歐陽愛華的誤工費用。
另,經法庭詢問被告梁華杰工作內容及開車出去所為何事,梁華杰稱平時給張新華開車及干活,主要負責安裝門窗,事發前一天張新華交代梁華杰一早到臺湖這邊取安裝門窗的配件。張新華對此稱事發前一天并未交代梁華杰何時去干活,只說第二天有空就去。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經核實,原告胡勇其的合理損失情況如下:
項目
數額
計算依據
醫療費(含急救費)
337883.69元
結合門診票據依法予以核實。
住院伙食補助費
9400元
結合原告胡勇其住院天數,參照北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營養費
5850元
結合胡勇其傷情及鑒定意見予以確定。
誤工費
66500元
結合原告胡勇其傷情、鑒定意見、收入情況,按月收入3500元予以核實。
護理費
30090元
結合胡勇其傷情、鑒定意見及舉證提交的護理費發票予以確定。
殘疾賠償金
475930元
結合胡勇其的年齡、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及傷殘程度予以核實。
被扶養人生活費
177785.18元
根據原告胡勇其被扶養人人數、年齡、傷殘程度予以核實。
精神損害撫慰金
17500元
結合胡勇其傷情依法予以酌定。
交通費(含救護費)
1000元
結合胡勇其就醫及復查情況依法予以酌定。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門診票據、急救救護票據、護理費發票、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戶口本、村委會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胡勇其醫療費(含急救費)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胡勇其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胡勇其醫療費(含急救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含救護費)共計24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四、被告張新華、梁華杰賠償原告胡勇其醫療費(含急救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含救護費)共計761938.8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五、駁回原告胡勇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35元,由原告胡勇其負擔586元(已交納);由被告梁華杰、張新華負擔744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鑒定費4350元,由被告梁華杰、張新華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薛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艷麗
書記員孫嘉慧
判決日期
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