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杰男與寧波海逸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203民初7217號
判決日期:2019-12-09
法院: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杰為與被告寧波海逸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海逸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6月5日起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班發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杰和被告的托訴訟代理人張柯、趙晶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入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23日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杰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柯、趙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杰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181元,以及自起訴之日計算到最終實際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6%計算)。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371.68元,以及自起訴之日計算到最終實際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6%計算)。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承接了寧波市海曙天一閣月湖創國家5A景區建設提升工程。當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工程施工經濟責任制承包協議書,被告將該項目承包給原告施工。原告按約進行了施工,并在2017年9月順利通過了竣工驗收,業主也陸續支付工程款給被告,目前業主方已經撥款12990000元給被告。為支付工程款(人工、材料、機械等),原告匯給被告3504240.18元(其中2018年匯入的586628.00元為江北項目由公司代付的材料款),被告已經退還原告1652532元,還需退還1265080.18元,扣除原告應付管理費2208300元(12990000元×17%)、稅金1172229.65元(按發票面稅額),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費等支出10644978.55元,被告應依據合同約定返還發票可抵扣稅額909799.65元(按發票面額確定)。上述款項經計算后,被告應支付原告1139371.68元。依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協議第8條8.1的約定,被告應當及時支付收到業主的工程款,被告應當支付自起訴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海逸公司答辯稱:一、涉案項目不存在可支付余額。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原、被告工程款的結算方式為被告在收到業主工程款并在扣除相應稅金、行業規費、管理費后及時支付原告。被告目前共收到業主方支付的工程進度款12990000元,工程支出共計10644978.55元,工程扣款為4394244.27元,工程可支付余額為-1193140.52元。被告在收到業主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后,被告已經以支付工程材料款形式撥付給原告使用,涉案工程項目不存在可支付余額,支付條件未成就。二、涉案往來款與項目無關,不應支付。往來款為原告匯入被告賬戶掛賬形成,不屬于業主撥付的工程進度款,按照雙方合同約定不屬于應支付的工程進度款范疇,與本案無關。即便原告自認的往來款(約1260000元)與本案有關,也應在涉案工程項目審計完成后,由雙方最終確認結算,不應在現階段處理。三、涉案工程最終審計未完成,審計資料未移交,并且已經發生拖欠人工款的事件,被告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依據審計報告對于工程造價的測算,工程人工支出約為2000000元,但實際上被告用于工程人工支出已經達到4530000余元,工程已經產生的人工費比例超出審計確定人工費比例的一倍,即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大量對外負債以及原告挪用工程款的情況。原告也未按照要求向被告交付全套工程資料。2019年1月,因原告安排的勞務公司未將被告支付的勞務費用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導致農民工維權討要2年前的工資,不僅使被告支付了額外的勞務費用,還給被告的聲譽造成了極壞的影響。為防止類似情況發生,在審計完成、確認全部債權債務清理完畢且原告按合同約定登報公示完成之前,被告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并留置原告應得款項。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15日,被告與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將天一閣月湖創國家5A級景區建設提升工程發包給被告,簽約合同價9333998元,合同價格形式為固定綜合單價,可調總價,雙方關于工程進度款支付約定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價款的40%,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價款的70%,按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資料并決算經內審后支付至內審的80%,待審計結束,扣留質量保證金后付清余款;工程保修期為二年,質量保證金為結算價款的5%。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寧波海逸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經濟責任制承包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對天一閣月湖創國家5A級景區建設提升工程項目實行內部經濟責任制承包,被告聘任原告為項目內部承包責任人;工程地點海曙天一閣;承包范圍詳見施工圖及工程量清單;工程造價約9333998元;承包性質包工包料;總工期120日;質量等級符合國家施工驗收規范一次性驗收合格標準(質量為終身責任制);被告有權對原告自行選擇的專業分包單位或專業分包隊伍進行監督;被告有權監督原告工程款使用情況,保證工程款專款專用,被告應協助原告做好財務管理工作,及時轉付工程款,保證民工工資的按時足額發放,由于原告未及時支付責任范圍內的有關工程支付款項(民工工資、材料款及機械費等)所引發的糾紛導致被告敗訴,不管工程是否竣工結算(包含內部結算),被告有權就墊付款向原告追償,原告承擔墊付款項及墊付款項20%的違約金,并承擔律師費、訴訟費和其他一切必要支出;被告應協助原告做好項目管理班子的組建、項目設立和考核管理工作;被告及時收取原告應按協議規定上交的施工管理費并督促原告按時向稅務部門交納工程稅金;被告有權支付原告達到工程余款時,要求原告在本地縣市級日報上按公司名義工程結算公示,在支付余款時提供相關報紙,余款在公示后一個月支付;原告應按招投標文件、工程合同及質監站和監理公司的有關要求,在竣工驗收前做好驗收資料的整理工作并承擔相關費用,該工程驗收通過后進行計量結算;為督促原告文明施工,圖牌、標語、警示牌、七牌一圖等統一由被告進行制作交由原告,并在第一次工程款中扣留制作費15000元,原告在開工前向被告領取20套工作服和30頂安全帽,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在施工過程中至工程結束應向被告提供整套工程竣工資料、竣工圖、竣工驗收報告、備案資料、竣工決算、審計報告、移交報告;原告承擔工程施工期間的質量、安全、進度責任及竣工后保修責任;所有工程款由原告代被告向業主結算,工程款直接匯入被告賬戶,被告收到業主工程款在扣除相應稅金、行業規費、管理費后及時支付原告;被告開具相應收款憑證或發票給建設單位,同時原告需提供相應的結算稅單,以便于被告進行常規賬務處理;本工程的考核利潤指標按開票金額(含稅價)的17%收取(含企業所得稅2%和利潤),從每次工程撥款中按此分次提取,按銷售額(不含稅價)的11%計算的增值稅,以及相應的附加稅費由原告承擔,在被告開票時暫扣;原告必須按工程項目計量清單的成本比例,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增值稅普通發票,原告對已經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開票之日起15日內連同其他資料(合同、購貨清單、出入庫憑單、收款收據等)提交給財務部門,被告按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可抵扣稅額返還原告;被告向原告提取本工程結算價1‰質量安全基金,并在每次工程撥款中按此比例收取;工程項目施工負責人支付工程項目經理證書費每月2000元,按施工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的時間計算,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入;原告承擔投標費用、保函費用、保證金、合同備案費、合同公證費和代理費用(按實際結算的費用計算),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及七大員需到場的,到場的按公司規定由原告支付出場費用;原告在工程實施過程中,原告采購材料、混凝土等需要被告出面簽訂合同的,款項支付由被告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并進行支付;工程款到被告賬戶后,原告應向被告提供工程所要提交的資料和工程發票,手續完整后7天內付清;雙方并對工程質量、工程安全、工程獎罰、工程保險及擔保等做出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由原告按照約定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并已經竣工驗收。2019年4月8日,涉案工程結算審定價審計為16022981元。被告已為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開具15230000元工程款增值稅發票,寧波市海曙區城市管理局已經支付被告工程款12990000元。被告按合同約定為原告支付材料費、人工費等合計10644978.55元。
另查明:原告為履行雙方之間的合同,多次向被告支付墊付款、工程保證金等款項。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企業征詢函》一份,載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往來賬1851708元。截止庭審前,被告尚欠原告往來款126508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為涉案工程支付蔡建孟出場費12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為涉案工程支付案外人深圳市銀達擔保有限公司擔保費10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為涉案工程支付公證費62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為涉案工程支付蔡建孟出場費15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經濟責任制承包協議書》、《企業詢證函》、增值稅發票,被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財務記賬憑證、發票、付款憑證、增值稅發票、出場登記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波海逸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杰工程款208811.22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陳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5054元,由原告陳杰負擔10622元,由被告寧波海逸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4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班發偉
人民陪審員忻偉
人民陪審員陶文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林惠雅
判決日期
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