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郝某等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222刑初19號
判決日期:2019-12-10
法院:固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固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固檢公訴刑訴[2019]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郝某、郭某1、石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固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牛利軍、檢察員石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鮑進喜、趙彩霞、被告人郝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郝慧敏、被告人郭某1及其辯護人李臻、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路舜惟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固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從2017年3月份至案發,被告人郭某、郝某、郭某1、石某惡勢力團伙,通過攔截過路貨車,每輛貨車給召地村村民、公益民村村民分100元、80元、70元等數額的過路費,組織召地村村民與公益民村村民在召地村道路設置路障攔截過往貨車。以過往貨車不給過路費就不讓通過為要挾,多次強行以現金或者微信轉賬方式向過路貨車司機索要350元至450元不等的過路費。被告人郝某、郭某1、石某將收取的過路費上交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郝某、郭某1、石某從中抽取小額提成,被告人郭某再將部分犯罪所得交予召地村村民與公益民村民,其余自己占有,被告人郭某、郝某、郭某1、石某惡勢力團伙共得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6301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郝某、郭某1、石某的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郝某、郭某1、石某的到案經過;被告人郭某、郝某的刑事判決書;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及情況說明;被告人郝某的微信轉賬記錄;召地村攔車收費記錄;王永亮的立案決定書;證人趙某1、石某1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唐某1、王某1、石某2等人的陳述;被告人郭某、郭某1、石某、郝某的供述與辯解;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筆錄及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郝某、郭某1、石某惡勢力團伙設置路障攔路收費,以攔截貨車不讓通過為要挾,強行向過往貨車索要過路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組織郝某、郭某1、石某和村民攔路收費,并且所得犯罪收入絕大部分由其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于主犯;被告人郝某、郭某1、石某在整個案件中負責攔車收費,被告人郝某、郭某1、石某每輛車收取小額提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被告人郭某,在案件偵查期間向固陽縣公安局提供王永亮販賣毒品線索,經查證屬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屬于立功。
被告人郭某辯稱:我認為我沒有犯敲詐勒索罪,2010年村里就開始攔路收費,我沒有組織收費,我只是參與者,2017年10月份我才開始參與攔路收費。
其辯護人鮑進喜、趙彩霞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郭某并未采取任何威脅、要挾、強迫手段強行向大車司機索要財物,不構成敲詐勒索罪;2、大車司機存在過錯;3、起訴書指控的涉案金額重復計算,明顯偏高未達到證據確鑿、充分的法定標準;4、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5、被告人郭某積極認罪、悔罪,希望法院可以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鮑進喜、趙彩霞向法庭舉示的證據有:1、許建忠、劉飛、杜建軍的證明;2、土地損害的圖片;3、召地村民的證明。
被告人郝某辯稱:我是郭某雇傭的,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
其指定辯護人郝慧敏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郝某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2、被告人郝某系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3、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重復計算、金額偏高,沒有確切證據予以佐證;4、認真悔罪、如實交代案件事實,希望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1辯稱:我是匯金園區的管理人員,是華子讓我去攔車的。
其辯護人李臻的辯護意見是:1、四被告人并未以惡害向威脅,所謂的受害人貨車司機付錢也非基于恐懼而支付,故不構成敲詐勒索罪;2、被告人郭某1與郭某不構成共犯;3、被告人郭某1系自首;4、被害人存在過錯;5、郭某1收取的費用數額小,系初犯,對其處以緩刑足以達到懲罰預防的目的。
被告人石某辯稱:我沒有攔車,我和郭某1是華子讓我們去管一下,我們才去的。郭某沒給我們分過錢,都是郝某給我們的。
其指定辯護人路舜惟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石某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所謂的受害人繳納過路費并不是由于被告人的威脅、要挾、恐嚇等,而是為了省錢自愿選擇的結果,本案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有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將被告人認定為惡勢力有誤;3、被告人石某經傳喚到案,在協助調查期間如實供述全部罪行,應認定為自首;4、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好,可以適用緩刑;5、被告人屬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開始至案發,被告人郭某糾集被告人郝某、郭某1、石某在固陽縣金山鎮召地村統籌協調公益民村、召地村、南五分子村和王五溝村的村民,利用召地村的路卡,向途經上述村子的大型貨車強行收取過路費。被告人郭某根據貨車類型制定收費標準(三橋車每輛350元,四橋車每輛450元),并對個別村民及其親朋所有的大型貨車適當降低收費金額,被告人郝某、郭某1、石某在攔路現場負責收取過路費。被告人石某將路卡上鎖,阻止大型貨車通過,被告人郭某1負責清點大型貨車數量,被告人郝某根據車輛數量及收費標準收取過路費后,被告人石某將車輛放行。被告人郭某將所收取的過路費,分給被告人郝某、郭某1、石某每人10元,給公益民村、召地村70-100元不等,給南五分子、王五溝兩村共30-40元不等,剩余部分全部歸被告人郭某個人所有。經查證,四被告人敲詐勒索累計金額人民幣630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8年10月8日被固陽縣公安局抓捕歸案、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固陽縣公安局抓捕歸案、被告人郭某1、石某于2018年9月26日,經固陽縣公安局傳喚到案。
又查明,被告人郭某向偵查機關揭發王永亮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被告人郭某、郝某、郭某1、石某的戶籍證明及其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明被告人郭某、郝某、郭某1、石某的自然身份情況及被告人郭某、郝某在案發前因犯罪被判刑和被告人郭某1、石某案發前無違法犯罪記錄的事實。
固陽縣公安局調取的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書(2009)青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證實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因犯強奸罪被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的事實。
固陽縣公安局調取的固陽縣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郝某于2008年因犯盜竊罪被固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的事實。
3、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的抓捕經過、被告人郝某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郭某、郝某系公安機關抓捕歸案的事實。
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1、石某的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郭某1、石某系公安機關傳喚到案的事實。
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證實王永亮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實。
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證實提取趙某1、石某1關于分得攔路所收取費用的記錄。
6、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郝某的微信轉賬記錄,證實四被告人攔路收費由微信轉賬部分的具體金額及具體每輛車的收費金額的事實。
7、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筆錄及照片信息,證實從被害人手機提取部分微信轉賬記錄,同時能夠證實攔路費收取的具體數額的事實。
8、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四被告人為召地村進行非法攔路收費的行為人。
9、被害人王某2、劉某1、石某3、逯某、張某1、徐某、王某3、郭某1、郭某、王某4、王某5、許某1、唐某2等的陳述,證實被告人郭某、郝某、郭某1、石某從2017年3月份以來到案發,四被告人與村民在召地村設置路障攔截過往貨車,不給過路費就不讓通過,多次強行以現金或者微信轉賬方式向過路貨車司機索要每輛車200元至450元不等的過路費。
10、證人證言:
證人趙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召地村村長,被告人郭某1、石某大約從2017年3、4月份開始跟著郭某一起在召地村攔路收費,賬目清單里是從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22日攔路收費的金額,給召地村分錢的時候,有時候分70元,有時候分80元,有時候分100元;
證人石某1的證言,證實攔路收費是由郭某負責,一個大車收300元到350元不等,每過一輛車給召地村分70元,2017年7-8月份過往大車的車數和給召地村分錢有記錄賬本;
證人許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人郭某的妻子,被告人郭某從2017年夏天開始攔路收費,被告人郝某曾向自己微信名為“不忘初心”的微信賬戶轉過錢的事實;
證人郭某2、馬某1、蘇某、張某2、白某1、裴某、吳某、郭某3、趙某2、劉某2、白某2、武某、季某、馬某2、李某、何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從2017年3月開始,四被告人在召地村通過攔截貨車收取過路費,每輛車收取200多到400多不等;同時證實在收取過路費后,每輛車向村里交70-100不等的事實以及被告人郝某、郭某1、石某在被告人郭某的指揮、帶領下與其他村進行協調的事實;
11、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與案件事實相印證。
針對公訴機關提供的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單和2018年10月15日的情況說明,二者之間相互矛盾,不能證實客觀事實,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鮑進喜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實與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故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31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郭某1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固陽縣公安局扣押的財物由固陽縣公安局負責處理。
六、四被告人違法所得630100元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合議庭
審判長劉輝
審判員高玉和審判員王榮華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韓靜霞
書記員呂敏
判決日期
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