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正良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桂1031民初4號
判決日期:2019-12-10
法院: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熊正良與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江西省郵電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楊秀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正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枝現、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林格、江西省郵電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家偉、黃貴昆、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東華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熊正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36455.3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楊秀永雇傭原告等幾人在隆林縣上為被告架設光纜,勞務費每人每天120元。于當日下午3時左右,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從高度約4米的光纜桿墜落導致損傷。經入院診斷:原告的傷勢為:1、脊髓損傷并截癱;2、顱底骨折;3、右第3/4肋骨折;4、多處軟組織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到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醫院、右江附屬醫院、廣西區人民醫院、隆林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經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進行評定,結論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二級,完全護理依賴。原告認為,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雙方形成了雇傭的法律關系,原告在提供勞務時受到傷害,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對原告的經濟損失負有承擔賠償的法律責任。該項架設光纜建設工程系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責任公司經公開招標,由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建,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將該項工程轉包給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承建,之后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再次轉包給被告楊秀永個人承建。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造成二級殘疾,原告的進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動均需人員護理,傷殘損害的后果及其嚴重,給原告造成生活上極大的困難,身心的痛苦將伴隨其漫長的一生,實際上這痛苦比痛失親人還嚴重、時間更漫長。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177985.3元;2、誤工期為24個月,誤工費為:75095元;3、護理期為24個月,二人護理,護理費為15019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15天計算共計21500元;5、營養期為12個月,每天按50元計算共計18000元;6、司法鑒定費為2800元;7、交通費為7000元(包含:入院、出院、鑒定交通費)。8、鑒定住宿費:按照三人計算即990元。9、殘疾賠償金186462元、10、完全護理依賴費用按照20年計算為761380元。11、小孩撫養費按六年計算為25053元;精神撫慰金為60000元。以上共計1486455.3元,在本次事故發生至今楊秀永僅付了50000元醫療費,其他賠償費用經與被告方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庭審中辯稱:在該次事故中,中國移動沒有任何責任,該次事故是原告與楊秀永之間的關系,與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沒有關系。江西省郵電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被告楊秀永,被告移動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存在過錯,且要求賠償的金額也較高,且交通費等費用也沒有票據予以證實,有些費用也沒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因此,該次事故應由被告楊秀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江西省郵電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告郵電公司與該案原告沒有任何關系,且被告楊秀永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被告郵電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郵電公司不應承擔該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時,原告的損傷責任與其自身有一定的關系。本次的電線桿以及電源線、產權人及管理人員也有一定的過錯責任,因此,本案中的產權人及管理人員應被追加為當事人。
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移動公司、被告江西公司、被告瑞禾公司在發包、承包項目工程上沒有過錯,不是案件適格主體。而熊正良應是楊秀永個人私自雇傭的涉案項目外的雇傭關系。
1、2013年8月7日,被告移動公司經公開招標程序后,與被告江西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將涉案工程由移動公司發包給江西公司,然后江西公司將工程中的技術服務工程部份分包給瑞禾公司施工。據此,被告移動公司、被告江西公司、被告瑞禾公司對該項目工程在發包、承包、分包環節上沒有過錯,原告受損情況與被告移動公司、被告江西公司、被告瑞禾公司對工程的發包、承包、分包中任一環節無關,被告移動公司、被告江西公司、被告瑞禾公司不是案件適格主體,不應承擔原告的受損賠償責任
2根據熊正良開庭時的陳述及相關證據、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了當時的報案人“吳小龍”與熊正良認識。而吳小龍與熊正良均不是廣西瑞禾公司項目備案的施工人員,即吳小龍及熊正良與廣西瑞禾公司及其項目無關。而熊正良自述事發前并不認識楊秀永,但事發后楊秀永本人支付了部份醫療費等的陳述,熊正良的雇主應該系楊秀永等人,至于楊秀永個人私自雇傭后讓熊正良從事何種行為或工作則廣西瑞禾公司不得而知,也與瑞禾公司無關。以上證據及事實證實了熊正良與是吳小龍、楊秀永等人之間是涉案項目外的雇傭關系,楊秀永作為雇主應對原告熊正良的摔傷承擔責任。
二、被告瑞禾公司與被告楊秀永是承攬關系而非工程分包關系,原告不是瑞禾公司聘請或備案的作業人員,也不是為瑞禾公司項目進行施工工作,受害地點也不屬瑞禾公司工作范圍。
1、被告瑞禾公司與被告楊秀永是承攬關系而非工程分包關系。2014年1月1日被告瑞禾公司與楊秀永簽訂《2013年-2014年百色業務區小區寬帶、專線接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由楊秀永對瑞禾公司承包工程施工過程中的部分工序/勞務由楊秀永來完成。而根據法律規定,承攬法律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本案中,根據楊秀永與瑞禾公司的合同內容,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其取得報酬的前提是以其完成的工作成果量向瑞禾公司交付光纜架設成功等工作內容,所以,從合同的內容及實際履行的情況證明,被告瑞禾公司與被告楊秀永是承攬關系而非工程轉包關系。
2、原告不是瑞禾公司聘請的作業人員,也不是楊秀永為本工程施工雇傭向瑞禾公司備案的人員。根據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2日《吳小龍詢問筆錄》記載一個事實:承認包括原告在內都是楊秀永擅自找來架設電纜的,也承認其沒有佩帶任何的安全措施。并且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熊正良也多次承認事發前并不認識楊秀永本人,由此可見,原告熊正良并不是瑞禾公司聘請的人員,原告不在瑞禾公司認可的作業人員名單當中,其事發前熊正良連楊秀永都不認識,也就不可能由楊秀永報備到瑞禾公司的項目施工人員當中,同時,從瑞禾公司提供的百色項目施工隊臺賬(備案)材料證明,原告不是瑞禾公司聘請員工也不是楊秀永在瑞禾公司項目施工班組備案的10個人當中的施工工人
3、該事后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陳述及熊正良本人開庭時所作出的事實陳述,確認了原告熊正良系在“鎮衛生院旁架設電線時候從電桿上摔下來后受傷”的事實,證明了熊正良的受傷地點并不屬廣西瑞禾公司施工項目的地點,也不是從廣西瑞禾項目所涉的電纜線而是從距離很遠方位不同的衛生院旁的電線桿觸電摔下,即證明了熊正良所觸電的范圍不屬廣西瑞禾公司的工作地點范圍,也不是瑞禾公司的工作內容,這與瑞禾公司提供的施工線路圖及案發現場圖片證實一致:原告出事地點并不是瑞禾公司施工工程范圍之內。因此,原告也不是為瑞禾公司項目施工的工人,從事故發生到向派出所報案,瑞禾公司的管理人員從未知曉原告在為瑞禾公司施工且經查悉本項目的施工臺帳上也沒有其名字。因此。瑞禾公司認為,原告并不是為瑞禾公司項目聘請或備案的施工工人,其也不是為瑞禾公司項目范圍工作,應由電桿及電線的產權人對原告熊正良的受傷承擔相應責任。
3、至于原告是否實際是承攬人楊秀永的受雇人或受雇為楊秀永進行其他工作的,瑞禾公司無從得知,若原告與被告楊秀永是其他項目的雇傭關系則本案原告的損害應按其他案由處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責任”的規定依法處理。
三、被告瑞禾公司對于其工程項的施工工人規定了明確的施工安全規定,已充分履行安全告知義務及盡到安全管理責任。而熊正良個人私自攀爬觸電后摔傷的個人私自違規操作行為,依法應由熊正良本人對其損害的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公司對于其項目的施工人員已充分進行安全告知及管理義務。在2014年1月1日被告瑞禾公司與楊秀永簽訂2013年--2014年百色業務區小區寬帶、專線接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瑞禾公司還與楊秀永特別簽訂安全生產責任協議及安全告知作為該合同的附件,瑞禾公司在《安全生產責任協議》及《安全告知》中,非常詳盡地明確了安全的注意事項及防范措施《安全告知》第二條中第1、2、3款中明確登高涉電作業人員應配就安全帶、穿著絕緣鞋等安全措施,并且,在施工管理過程中,瑞禾公司對其所有的施工人員嚴格進行安全監督,據此,瑞禾公司已充分對承攬人及項目的施工人員履行了安全提醒義務并要求采取嚴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瑞禾公司對其施工人員安全管理上并不存在過錯。從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與熊正良本人提交的病歷記錄中關于“系在電線桿上觸電摔仿”等診療材料及熊正良的當庭陳述互相印證,進一步證實熊正良并無帶有任何高空帶電作業的安全設施及措施,而私自爬觸電后傷,是其個人私自的違規操作行為,本案中,原告行為不屬瑞禾公司施工人員,其行為也不符合瑞禾公司的管理規定,因此,依法應由熊正良本人對其損害的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原告受害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過錯行為造成的,并且原告不在瑞禾公司施工工程范圍之內受傷,是第三方所致,依法瑞禾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據現場人員的陳述和瑞禾公司提供的現場圖片及派出所報案筆錄證明,原告在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爬登高后擅自拉扯電線桿上的藤蔓碰到裸露帶電電線觸電后倒地受傷致殘的,對此,原告方并不符合登高涉電作業的安全規范,并且,該裸露電線的水泥桿并不屬瑞禾公司施工工程通訊桿范圍,經事后獲悉,該水泥桿應另屬第三方,該裸露帶電電線另有權屬人及使用人,瑞禾公司認為,原告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明知自己沒有高空作業證也不攜帶安全作業設備的情況下,撞自攀爬第三方電線桿,又不檢測裸露電線是否帶電,致使發生嚴重受傷的后果,這與原告本身重大過錯是分不開的,因此,由于原告的過錯,第三方的水泥桿上的帶電電線漏電致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的住院期間,熊正良卻又在其他地方致害受傷,并且同時間段內入住三個不同醫院,完全就不合常理,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從原告所提供的相關醫療證據,要么就是重復打印的費用表要么就不是合法的醫療票據,或者只是提供了已向楊秀永報帳后的復印件,因此,我方認為,根據庭審的質證,法院應進一步查實并剔除不合理的費用并根據有原件的票據確定原告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經我方核實統計,原告方住院天數221天,減除與本案無關的住院治療期21天,應約為200天,并且,庭審中原告已確認收到被告楊秀永支付的費用151981.5元。
2、誤工費、營養費。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科桂司法鑒中心20171法鑒字第325號)中鑒定誤工期為24個月,營養期為12個月均不應采信,因為該鑒定意見中所采用的病因事實有部份是原告原本就存在的疾病作為依據,而以與本案無關聯的依據所作出的結論本就不應采信。因此,我方認為應是患者(原告)從事發到出院之日的200天住院期計算誤工費,并且原告出院后,從大部份診療證明中均無醫院出具“不能勞動需要休養”或“需要加強營養”的醫囑,因此營養期12個月及營養費均不宜采用。
3、完全護理依賴費用。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科桂司法鑒中心(2017)法鑒字第324號我方認為不宜采信,根據該鑒定意見書中第6頁第二、三段的文字表述,原告并未達到生活不能全部自理范圍(如: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五方面),并且從其坐輪椅參加庭審的狀態可以看出,其上肢及借助輪椅來移動是完全可以的。依照相關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1條第四款的規定: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因此,原告應屬于大部份護理依賴或部份護理依賴未達到完全護理依賴程度,因此,上述324號鑒定意見不宜采信,而原告的訴請完全依賴護理費用請求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4、護理費。原告護理費宜按住院期間的200天計算,按1人護理標準計算護理費,而原告請求的2人護理的要求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其住院治療期間的200天計算。
6、交通費。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并沒有合法有效的票據,不予支持
7、司法鑒定費。由于原告提供的兩份《鑒定意見書》均存在瑕癍,并且鑒定依據存在錯誤,其結論不能作為有效依據,故該項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
8、鑒定住宿費。無相關且有效的憑據,也沒有合法的事實,不予支持。
9、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為農村戶口,應按照受訴地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依法計算
10、小孩撫養費。根據原告方提供的戶口本上小孩的年齡按6年計,并減除其配偶應承擔的一半后計算。
11、精神撫慰金。原告訴請的精神撫慰金6萬元,我們認為該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過高,不予支持。
(二)原告熊正良在開庭庭審過程中,已陳述確認收到了被告楊秀永支付的醫療費等款項共151981.5元的事實。
我方認為,被告移動公司、被告江西公司、被告瑞禾公司在發包、承包、分包項目工程上沒有過錯,不是案件適格主體。被告瑞禾公司與被告楊秀永是承攬關系而非工程分包關系,原告不是瑞禾公司聘請或備案的作業人員,其不是為瑞禾公司工作,也不在瑞禾公司施工項目范圍內致傷,原告受損的根本原因是其重大過錯行為及第三人電線桿漏電導致觸電所致,因此,本案中,要求瑞禾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法庭駁回原告要求瑞禾公司、江西公司的全部訴請。
被告楊秀永未做答辯。
本院經庭審審理認定法律事實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甲方合同編號為:【移動集團廣西采購合同[2013]0899】,將中國移動廣西公司2012年及2014年一季度全業務接入工程(包含集團客戶、家庭客戶、專線改造、其他零星項目等)工程施工服務,工程地點:【百色標段4】發包給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負責承建,后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征得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的同意下,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負責承建。2014年3月21日,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楊秀永簽訂一份《2013年—2014年百色業務區小區寬帶、專線接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將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范圍:百色業務區本年度小區寬帶、專線接入工程)轉包給被告楊秀永進行承建。合同簽訂后,被告楊秀永即安排工人吳小龍負責招收工人并帶班施工,原告熊正良是吳小龍招收的工人之一。2014年6月18日下午3時左右,原告熊正良在隆林縣上架設光纜時,在未攜帶安全作業設備的情況下登上高度約4米高的光纜桿架設光纜,不慎從光纜桿上墜落致傷。經入院診斷:原告的傷勢為:1、脊髓損傷并截癱;2、顱底骨折;3、右第3/4肋骨折;4、多處軟組織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到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醫院、右江附屬醫院、廣西區人民醫院、隆林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經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進行評定,結論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二級,完全護理依賴。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造成二級殘疾,原告的進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動均需人員護理,傷殘損害的后果及為嚴重,給原告造成生活上極大的困難。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177985.3元;2、誤工費為96332元;3、住院期間護理費24412.9元,4、定殘之日前非住院期間護理費為71919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0元;6、營養費18000元;7、司法鑒定費為2800元;8、交通費為4000元(包含:入院、出院、鑒定交通費、住宿費);9、殘疾賠償金186426元;10、完全護理依賴費用(即定殘之后護理費)735480元。11、小孩撫養費31851元;12、精神撫慰金為2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387706.2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審中承認在本次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楊秀永共為原告熊正良墊付了151981.5元的醫療費
判決結果
一、被告楊秀永賠償原告熊正良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補助、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小孩撫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1096954.1元(已扣除被告楊秀永墊付的151981.5元醫療費及原告由于其自身存在過錯而應承擔的責任部分);
二、由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64.05元,由原告熊正良負擔2322.38元,由被告楊秀永負擔6541.67元。
上述判決第一、第二項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盧祥興
審判員吳月忠
人民陪審員岑曉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楊正琴
判決日期
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