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月明、鄧少禹等與福建新海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閩0102民初769號
判決日期:2019-12-10
法院: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與被告福建新海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絲公司)、被告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被告蔡雅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海絲公司、中鼎公司、蔡雅玲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新海絲公司支付給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借款本金100萬元以及逾期還款利息及罰息16643.84元(罰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借款年利率9%的150%計算至新海絲公司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還款利息及罰息為16643.84元);二、判令新海絲公司賠償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為追索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共計40000元;三、判令中鼎公司對新海絲公司上述兩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判令蔡雅玲對新海絲公司上述兩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2月新海絲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通過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交中心”)運營的海峽易貸社會金融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海峽易貸平臺”)募集借款。游雪君等30位出借人通過海峽易貸平臺共同出借2826000元以及案外4位出借人共同出借174000元,合計出借3000000元給新海絲公司。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于2016年3月1日前將各自出借的款項轉入其在海峽易貸平臺托管的資金賬戶內。
2016年3月3日在海交中心的撮合與見證下,包括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在內的34位出借人與新海絲公司、中鼎公司共同簽訂一份《借款擔保合同》,約定: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及其他出借人將各自出借的款項共計3000000元出借給新海絲公司,并通過海峽易貸平臺在銀行的指定賬戶支出借款以及收回借款本息;借款期限為274天,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年化利率為9%,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并明確約定了每期利息歸還的時間和金額;中鼎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是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收益(按照約定年化收益率計算)、違約金(含罰息)、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督杩顡:贤愤€約定新海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及金額歸還借款本金及應付利息的,應對逾期款項從逾期之日起支付罰息直至清償為止,具體計算方式以海峽易貸網站的公告為準;同時中鼎公司有義務履行擔保責任。此外,《借款擔保合同》約定了若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可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海交中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簽訂后,海交中心將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及其他出借人轉入海峽易貸平臺托管的資金賬戶的3000000元借款發放給了新海絲公司。但新海絲公司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支付最后一期借款利息,也未歸還借款本金。海交中心受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委托代為催告新海絲公司、中鼎公司履行付款義務后,新海絲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期借款利息但仍未歸還借款本金。此后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也多次通過海交中心向新海絲公司、中鼎公司催款,但兩被告均不予以理會。
新海絲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一人有限公司,蔡雅玲系新海絲公司的唯一股東,二者之間存在混同。根據《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蔡雅玲應對新海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且蔡雅玲認繳了注冊資本3000萬元,但其實際并未繳納任何出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蔡雅玲亦應對新海絲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與新海絲公司、中鼎公司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合法有效。新海絲公司未按約歸還借款本金,已構成違約。中鼎公司未對新海絲公司的付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亦構成違約。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有權向新海絲公司、中鼎公司主張歸還借款本金、逾期還款罰息及為追索債權支出的費用。蔡雅玲作為新海絲公司的唯一股東且出資不到位,應對新海絲公司還本付息承擔連帶責任?,F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在催討借款本金及罰息未果的情況下,為維護自身之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新海絲公司、中鼎公司、中鼎公司未作答辯。
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新海絲公司、中鼎公司、蔡雅玲未在舉證期內舉證亦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提交的證據與原件核對無異,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6年2月,新海絲公司因生產經營的資金周轉需要通過海交公司運營的海峽易貸平臺募集借款。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以及其他出借人出借3000000元給新海絲公司。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于2016年3月1日將其出借的資金100萬元轉入其在海峽易貸平臺托管的資金賬戶內。
2016年3月3日,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及其他出借人與新海絲公司、中鼎公司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及其他出借人將各自出借的款項共計3000000元出借給新海絲公司,并通過海峽易貸平臺在銀行的指定賬戶支出借款以及收回借款本息;借款期限為274天,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年化利率為9%,起息日為2016年3月4日,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中鼎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是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收益(按照約定年化收益率計算)、違約金(含罰息)、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還約定,新海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及金額歸還借款本金及應付利息的,應對逾期款項從逾期之日起支付罰息直至清償為止,具體計算方式以海峽易貸網站的公告為準;若中鼎公司未依約履行擔保責任的,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有權立即宣布已借款項全部提前到期,新海絲公司應立即償還所有應付款項,中鼎公司應立即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還約定,合同中的任一出借人與新海絲公司之間的借款均是相互獨立的,新海絲公司逾期未歸還任何一期應還本息,任一出借人均有權就其對應的未收回的借款本息向新海絲公司或中鼎公司追索。
“海峽易貸P2P產品計息及還款和資金劃轉規則”系海交公司在海峽易貸網站發布并蓋章確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昂{易貸P2P產品計息及還款和資金劃轉規則”約定:逾期還款時應還總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罰息=(本金+利息)×(年利率×150%×還款天數/365)。
合同簽訂后,海交公司向新海絲公司匯付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的出借款100萬元。新海絲公司已向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按時支付了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但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
另查,新海絲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登記成立,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元。2016年9月28日,股東由蔡雅玲、馬清輝變更為蔡雅玲,公司類型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
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委托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已支付律師代理費12000元。
游雪君、賴雅丹、莊孝榕、黃旭、唐永輝、黃蘇娟、朱梅、錢曉暉、錢曉東、張玲、王靜、劉歡、林名濤、王益根、柳小燕、王慰、盧奕、鄭秋蓉、鄭琳琳、毛先根、吳碧初、劉光裕、姜榮、蔡曉蓉以其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起訴
判決結果
一、福建新海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上述款項為基數,從2016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3.5%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福建新海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12000元;
三、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福建新海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范月明、鄧少禹、商穎、張琰君、梁來華、施春華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3949元,公告費86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福建新海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明亮
審判員任建坤
代理審判員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林長春
判決日期
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