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輝、張海川等與蔣世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581民初1564號
判決日期:2019-12-13
法院: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與被告蔣世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明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原告張海川、矯桂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被告蔣世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明巖,被告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蔣世琛賠償原告醫藥費61175.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00元(64*100),護理費6953元(64*108),誤工費19764元(183*108),人身損害賠償金76610元(38305*20*10%),精神撫慰金3000元(30000*10%),張海川被扶養人生活費19549.60元(24437*8*10%),矯桂琴被扶養人生活費29324.40元(24437*12*10%),交通費3885.50元,鑒定費990元,共計227650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保險責任內賠償;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2018年10月9日10時45分許,蔣世琛駕駛×××號普通貨車沿沿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雙興大街交叉路口,與由西向東過馬路的行人張明輝相撞,導致張明輝受傷。張明輝經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通遼市蒙醫整骨醫院、通遼市醫院診斷為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住院治療64天。2019年4月12日,內蒙古民族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內民大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9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張明輝人體致殘程度評定為十級。本起事故經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霍公交認字(2018)第00002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蔣世琛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明輝無責任。×××號普通貨車在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張明輝向蔣世琛、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要求賠償損失,蔣世琛、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拒絕,蔣世琛、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給張明輝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張明輝就上述請求事項訴到貴院,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公正判決。
蔣世琛辯稱,同意在合法范圍內賠償張明輝的經濟損失,蔣世琛在張明輝住院期間分兩次給付醫療費,第一次給付了7000元費用,第二次是10000元,總計17000元,被告在下一步賠償張明輝損失中應當扣除;張明輝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用過高,沒有明確表述扶養人的個數,綜上懇請法庭依法裁判。
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辯稱,第一,答辯人對本起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有異議;第二,×××號輕型貨車在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險額300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第三,對張明輝合理的訴請依據保險合同首先在交強險險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如存在保險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第四,張明輝主張的訴訟費及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第五,三原告均有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對此,三原告不持異議,現每人每月均領取了退休金,因此張明輝的誤工沒有損失,因此,其法院主張的誤工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應不予支持;張海川、矯桂琴不符合給付扶養費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本案中,張海川、矯桂琴每月有退休金收入,有生活來源,因此其二人無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另外,張明輝依據醫療費存根復印件沒有合法依據,法院應不予支持。綜上,請法院依法明察,作出公正判決。
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提舉證據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的劃分;
二、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出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通遼市蒙醫整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通遼市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以證明張明輝的病情;
三、住院號為1814262號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一份、病案號1805212通遼市蒙醫整骨醫院住院病歷及蒙譯漢文病歷各一份、病案號X181127482通遼市醫院住院病歷一份、2018年10月9日霍林郭勒市醫院醫療門診收費專用收據一枚、2018年10月12日霍林郭勒市醫院醫療住院收費專用收據一枚、2018年11月23日通遼市醫院住院收費專用收據一枚、2018年12月17日通遼市醫院住院收費專用收據一枚、2019年1月4日通遼市醫院門診收費專用收據一枚、2019年1月4日通遼市醫院門診收費專用收據一枚、2019年1月4日通遼市醫院門診掛號票據一枚、2019年7月1日霍林郭勒市醫療門診收費專用收據一枚、2019年6月6日內蒙古增值稅普通發票一枚,以證明張明輝在三家醫院住院治療的過程及其費用;
四、火車票4張、通遼市出租汽車通用機打發票四枚,以證明在治療過程中合理的交通費用;
五、內民大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2019年5月21日內蒙古增值稅普通發票一枚,以證明張明輝十級傷殘及鑒定費用;
六、2018年5月18日雇傭合同一份、孫秀玲證明一份、2019年5月16日珠斯花街道中興社區證明一份、微信截圖一張,以證明張明輝在事故發生前是給張桂榮老人做護工,證明張明輝從事雇傭勞動。
七、2019年7月9日南苑社區居委會情況說明一份、張海川、矯桂琴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張海川、矯桂琴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張海川、矯桂琴是張明輝的父、母親,張海川和矯桂琴現在只有張明輝一個子女。
蔣世琛質證認為,對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四、五組證據均無異議;對第六組證據中雇傭合同及孫秀玲證明有異議,因為該證據為張明輝單方面制作。第七組證據,對張明輝出示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張海川、矯桂琴有社會保險,所以不應當支付其誤工、撫養等費用。
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質證認為,第七組證據,對張明輝出示的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因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均有社會養老保險金,無權主張誤工費、誤工損失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如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堅持主張,我們認為該行為屬于騙保行為,應移送相關部門處理。(第一至第六組證據系第一次庭審過程中出示,第一次庭審活動中,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就第一至第六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蔣世琛出示證據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報案記錄代抄單二頁,以證明肇事車輛在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并且都在保險期內;
二、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一頁、錄音光盤一份,以證明:被告人蔣世琛一共給付張明輝17000元醫療費,分別是7000元和10000元。
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質證認為,對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本案的關聯性均無異議;對第二份證據的金額認可,但是蔣世琛承諾將這些錢支付張明借款利息、衣服損失及營養費。
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質證認為,對蔣世琛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出示張海川、矯桂琴、張明輝社保卡查詢詳單各一頁、微信截圖三頁,以證明三人現均有社會養老保險金,不應當主張誤工損失及被扶養人生活費。
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質證認為,對三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保險公司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張明輝給老人做務工符合法律規定,也有判例證明老年人打工的權利應該得到保障,對張明輝被扶養人生活費承擔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沒有說被扶養人有工資收入就不給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規定。
蔣世琛質證認為,對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出示的證據作如下認證,第一、二、三、四、五組證據,雙方當事人不持異議,故本院對第一、二、三、四、五組證據予以確認并采信;第六組證據中,雇傭合同、孫秀玲證明、微信截圖僅系單方制作,不具公信力,故本院對雇傭合同、孫秀玲證明、微信截圖不予采信,社區證明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可就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的家庭信息等情況予以證實,故本院對社區證明予以確認并采信;第七組證據,各當事人對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僅對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蔣世琛出示的證據作如下認證,第一、二組證據,各當事人對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對第一、二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出示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各當事人對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對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出示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蔣世琛駕駛×××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沿山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雙興大街交叉路口,與由西向東過馬路的行人張明輝相撞,致使張明輝受傷。經霍林郭勒市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霍公交認字[2018]第0000253號)認定蔣世琛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明輝于受傷當日被送入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為作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情,其醫囑中明確張明輝需陪護1人,住院1天,張明輝于2018年10月10日出院。2018年10月10日,張明輝進入通遼市蒙醫整骨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傷情為左側肱骨上端骨折、額部皮下血腫等傷情,其醫囑明確,張明輝需陪護1人,住院44天,張明輝于2018年11月23日出院。2018年11月27日,張明輝進入通遼市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傷情為肱骨近端陳舊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情,2018年11月30日,張明輝接受“左肱骨近端陳舊性骨折切開復位植骨+內固定術”手術,住院20天,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至此,張明輝累計住院天數為65天。2019年1月4日,張明輝前往通遼市醫院進行診察治療。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受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委托,內蒙古民族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張明輝傷殘等級情況進行鑒定,并出具內民大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書》),鑒定結論為“張明輝顱,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其人體損傷致殘程度評定為十級。”。
再查明,蔣世琛駕駛的×××號轎車在人民財險巴林右旗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險額3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還查明,蔣世琛已經支付張明輝各類款項總計17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賠償原告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各項損失費用177099.46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被告蔣世琛墊付費用170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16元,減半收取2358元(原告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已預交),由原告張明輝、張海川、矯桂琴負擔26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蔣世琛負擔2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宋治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白蘇雅拉
判決日期
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