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文海、羅火成等與黃恒父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922民初885號
判決日期:2019-12-13
法院:陸川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和文海、羅火成訴被告黃恒父、羅貴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和文海、羅火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創彬,被告黃恒父、羅貴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春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和文海、羅火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雙方于2018年5月21日簽訂的《合同書》;2、判令被告立即雙倍返還定金400000元,并從2018年5月21日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給原告,直到全部返還為止;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9010元;4、請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理由:原告于2018年初經朋友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稱其在陸川古城鎮有從高峰林場競拍得來的林木,經見面協商,雙方在陸川泰富賓館簽訂合同,以8200000元的價格進行交易,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0元。雙方確定合同關系后,原告開始回去準備開路勾機及推土機,與機主簽訂合同及支付部分費用。當原告與機主帶上勾機及推土機到達現場,打算入山開路時,附近一眾村民出來阻擋不得在此處經過及開路上山。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當負責包通路權給原告使用,但經多次協商,至今未能得到解決。為核實被告對于高峰林場林木的所有權關系,原告親自到南寧高峰林場進行現場咨詢,高峰林場辦公室人員回復原告,被告
是有競拍行為,但并沒有交付款項給高峰林場,在沒有交清款項后,任何人不得砍伐林木。原告于是與被告協商,確定先預付款項給高峰林場,以便辦理砍伐手續,但被告一開始同意,但當原告帶錢去到南寧時,被告又反悔不同意,要求款項一定要先支付給他。最終導致雙方沒有辦法與高峰林場進行協商。綜上所述,被告沒有理清道路通行條件,造成原告沒有辦法進行開發林木,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且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利益,根據法律規定,特提出上述請求,請予以支持。
被告黃恒父、羅貴亮辯稱:1、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書;2、被告沒有違約行為,本案林木是高峰林場委托廣西林權交易中心公開拍賣,被告通過公開拍賣獲得本案的林木所有權,被告與高峰林場林木買賣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不存在村民阻擾修路事實,原告也沒有向被告告知過村民阻擾開工修路的事實,原告也沒有與被告協商預付款給高峰林場的事實,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違約行為;3、原告構成根本違約,原、被告簽訂合同書后,合同書明確約定原告方在合同簽訂兩天內付款20萬元,十五天內付80萬,上山砍木后付400萬元,還約定了后期款項付款時間,但原告方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林木銷售款,和履行義務,原告方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原告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沒有違約行為按合同法規定原告方作為違約方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4、原告要求賠付利息沒有事實的法律依據,原告支付的20萬元定金是依據合同支出,被告取得該定金有合同依據,同時合同及法律均沒有規定在買賣合同中給付利息,因此原告方要求給付利息沒有事實的法律依據;5、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原告方修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收款收據和開路合同存在矛盾,不能證明原告支出修路款項的事實,同時原告方是違約方對其自己的損失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于原告和文海、羅火成提供的證據,被告黃恒父、羅貴亮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被告對證據1、原告身份證,證據2、被告身份證,證據3、合同書,證據4、成交通知書,證據5、結算業務委托書均無異議;對證據6開路合同、收款收據,有異議,收款收據中并沒有注明修路的地址是本案的林地,并且沒有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同時農廣江也沒有和原告簽訂有開路合同。收據也沒有注明付款方是原告方,和秀志在開路合同內沒有簽字,簽字的是和文清,農廣江與和秀志的收款不能證明原告開路的,簽訂開路合同不代表完成修路和支出修路的費用,而且原告也沒有向和文清支付修路款的收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7、簽訂合同現場照片,有異議,照片不清晰,照片里的頭像和其他信息不清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對證據8、解除合同書有異議,原告方沒有原件進行核實,被告黃恒父也從未簽過該解除合同書,如果該合同書有原件,我方要求申請對黃恒父的筆跡、指紋進行鑒定;對補充證據微信截圖有異議,該微信號不是被告的微信號,記錄的內容也不是被告所陳述,該內容只是協商性的內容,沒有達成書面的協議或形成一致的意見,記錄的內容是否與本案林地有關,無法核實,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對被告黃恒父、羅貴亮提供的證據,原告和文海、羅火成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原告對證據1、被告身份證,證據2、活立木(包青山)網絡電子競價交易委托通知,證據3、廣西林權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網絡競價成交通知書,證據4、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證據5、合同書均無異議,對證據6、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不認可。
對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各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6開路合同、收款收據,開路合同系和文海與和文清簽訂的將陸川縣古城鎮山路開路合同,該合同有原件證實其真實性,和文清簽收的收款收據里載明開舊路5870米20540元,推舊路9850米19700元,停工補助2臺共40000元,對收據上記載支付開路款40240元的事實,能與合同書約定開路單價內容相印證,且被告在與原告微信聊天時明確可還給原告修路錢,能證實原告為了開路向和文清支付了40240元開路款項的事實;對收據里載明支付停工補助40000元,因原告不能證實確實和文清有停工行為及支出40000元停工補助的正當性,對支出停工補助4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出具給農廣江的收款收據僅有一張收據,該收據不能確定原告支付給農廣江的款項是開何處道路,被告亦提出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證據7、簽訂合同現場照片,僅有一張照片,從照片來看,不能確定圖片的地點在哪,原告用照片來確認合同的簽訂地,本院不予確認。證據8、解除合同書,只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沒有原件來證實其真實性,被告對該證據予以否認,認為不是其所簽訂的,并要求原告可以鑒定上面的筆跡,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補充證據微信聊天記錄,有原告提供的手機微信聊天原始記錄,記錄里顯示與原告聊天的是黃恒父的微信號,對該微信聊天記錄,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6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有原件予以證實,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7日,被告黃恒父通過網絡電子競價系統在廣西林權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6862330元競得廣西陸川縣古城鎮古城村3林班、樓腳村2林班1-3小班等的2730畝速生桉活木林。2018年5月21日,被告黃恒父、羅貴亮與原告和文海、羅火成簽訂《合同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以8200000元的價格將從高峰林場中標的廣西陸川古城麻辣石寨水庫附近有林面積約2800畝轉讓給原告砍伐;簽訂本協議時先付定金100萬元,其中二天內付20萬元,十五天內再付80萬元。在上山砍木時再付400萬元,砍1/3(大概900畝時)再付270萬無,余款50萬元在砍最后一百畝山木時一次性付清。被告包通路權(山場至石場路口鎮道,山場至石寨豬場至鎮道的通路權),被告保證簽訂合同后原告可以上山開舊路,如有糾紛,被告最遲三天內解決好,一個月內未能解決好的,被告雙倍賠償給原告(以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為依據),從砍伐證交給原告手起二年內砍完。2018年5月21日,和文海將20萬元定金通過農村商業銀行轉賬給黃恒父,支付定金。2018年5月22日,原告和文海與和文清簽訂《開路合同》將本案山木的山路交給和文清施工,約定勾開路舊路每米3.5元,如有開新路每米7元,推土機每米2元。2018年6月7日,被告黃恒父與原告羅火成微信聊天商量,讓原告先砍沒糾紛的1800畝,有爭議的900畝待一邊砍一邊處理,本來林場答應先砍后再交錢的,現林場因換領導要被告交齊木款,問原告是否有把握做,如擔心風險,退還交的定金算了,修路費用算好也一并還回,另外80萬元定金也不用再打過來了,讓原告考慮下,但原告沒有回復,也沒有將80萬元定金打給被告。2018年8月17日,和文海與和文清結算和文清開路費用,開舊路5870米(20540元),推舊路9850米(19700元)。并支付了相關的開路費用。之后,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責任,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黃恒父、羅貴亮與原告和文海、羅火成簽訂的《合同書》于2019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黃恒父、羅貴亮返還200000元定金給原告和文海、羅火成;
三、被告黃恒父、羅貴亮賠償40240元給原告和文海、羅火成;
四、駁回原告和文海、羅火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被告黃恒父、羅貴亮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案件受理費8890元(原告已預交4445元),由被告黃恒父、羅貴亮負擔4445元,由原告和文海、羅火成負擔44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姚飛
人民陪審員李俊霖
人民陪審員黃耀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萬春柳
書記員鐘藹珊
判決日期
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