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元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啟皓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1324民初3846號
判決日期:2019-12-16
法院: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元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鼎公司)訴被告江蘇啟皓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電公司)、王某、王雪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元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保華、陳福暴,被告光電公司、王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雪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元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光電公司支付工程款4564983.79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確認原告就涉案工程價款拍賣享有優先受償權;3、被告王某、王雪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案件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與被告元鼎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主要內容為:原告為被告建設標準化廠房,建筑面積5463平方米/每幢、廠房單價830元/平方米、每幢價格為4534290元;開工日期為2013年7月15日,竣工時期為2013年12月15日;包工包料、被告元鼎公司逾期付款,應以總工程款的3%計算并支付每天的罰款1000元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為被告投資建設施工了兩幢廠房,被告元鼎公司卻違約沒有按合同約定付款,原告遂依法停工。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光電公司僅支付了2200000元工程款。訴訟過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了江蘇四維工程咨詢管理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了鑒定,鑒定的總價為6764983.79元。
另外,由于被告王某、王雪玉系被告元鼎公司的股東,被告王某、王雪玉注冊時沒有出資到位,根據法律規定被告王某、王雪玉應該在未出資到位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光電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的施工合同關系屬實,但陳福暴系掛靠原告單位的實際施工人,案涉施工合同因此無效;2、原告請求已經過了法律訴訟時效。
被告王某辯稱:1、被告主體不適格;2、原告請求已經過了法律訴訟時效。
被告王雪玉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就各方爭議的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光電公司與原告元鼎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其公司位于泗洪縣城頭鄉工業集中區4棟標準化廠房土建工程發包給原告元鼎公司承建。合同約定:1、廠房單價830元/平方米、每幢價格為4534290元;2、開工日期為2013年7月15日,竣工時期為2013年12月15日;3、包工包料;4、付款方式:基礎地基完工付總價款15%,一層封頂付總價款30%,二層封頂付總價款20%,墻體水泥粉刷完工付10%,工程驗收一個月內付總價款20%,2015年7月15日付余款5%;4、被告元鼎公司逾期付款,應以總工程款的3%計算并支付每天的罰款1000元。
合同簽訂后,陳福暴即掛靠原告元鼎公司,并組織人員進場進行了施工,后雙方協商僅由原告元鼎公司建設涉案工程1號、2號廠房。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光電公司按工程進度陸續向原告元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后因被告光電公司無力繼續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5號停止施工。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向陳福暴出具了“承諾書”,承諾:2013年11月27日,12月20日分別支付陳福暴1000000元;陳福暴收到工程款后及時組織人員開工,直至主體完工。2017年8月9日,經原告元鼎公司與被告光電公司的共同委托,江蘇四維工程咨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涉案工程造價為6764983.79元。
另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光電公司系經泗洪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批準注冊登記,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0000元,股東王某、王雪玉認繳出資16000000元、4000000元,實際僅王某出資了7000000元。
本案歸納爭議焦點:1、被告光電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元鼎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數額;2、原告元鼎公司能夠對涉案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3、被告王某、王雪玉有無存在不實出資及是否應承擔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涉案工程的合同簽訂雖然是以原告單位名義完成,但是實際進行投資、組織工人施工、往來結算均是由陳福暴完成,表現出實際施工的特征,對此原告也無異議,因此,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雖然無效,但應將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已實際具體施工的工程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協議委托鑒定,同時,結合雙方的合同約定工程價款數額分析,可以確定鑒定機構價格鑒定的合理性,且被告光電公司、王某對此也表示認可。雙方共同委托鑒定行為能夠反映涉案工程停工后,原被告一直處于洽談欠款事宜,因此,被告認為原告請求已過法定的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應依據“鑒定結果”向原告繼續承擔還款義務及逾期還款的利息損失,但因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即已終止,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節點無法確定,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別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20日起按1000000元本金計算,余款以合同約定付清工程余款的時間節點即2015年7月15日起計算為宜。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建設工程未竣工的,自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約定竣工時間為2013年12月15日,原告實際停工時間為2013年10月25號,之后,雙方僅為工程款的支付進行磋商。雙方的施工合同關系在2013年10月25號起已實際終止,因此,原告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從合同約定竣工的時間節點起計算,現原告的該項請求已超出法定期限,應予駁回。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由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對于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或者虛假資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光電公司系2013年7月份經泗洪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批準注冊登記,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單位。公司發起人王某、王雪玉認繳出資分別為16000000元、4000000元,但根據公司注冊登記載明的信息,僅由被告王某實際出資7000000元,應屬不實出資性質。出資人未出資或未完全出資,對于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范圍內承擔責任,因此,被告王某、王雪玉應在出資不到位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蘇啟皓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江蘇元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4983.79元(6764983.79元-2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2564983.79元分別從2013年11月27日,12月20日、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時止)。
二、被告王某、王雪玉對上述欠款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江蘇元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200元,由江蘇啟皓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9200元(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帳號:46×××80,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
合議庭
審判長陳松
人民陪審員陳宏友
人民陪審員韓繼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周方青
判決日期
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