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亞軍、楊愛民等與上海永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411民初6113號
判決日期:2019-12-17
法院: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金亞軍、楊愛民與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以下簡稱“永怡公司”)、被告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反訴第三人,以下簡稱“麥德龍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永怡公司提出反訴,本院依法受理,決定合并審理。審理中,原告金亞軍、楊愛民申請對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項目的簽證增加部分進行重新鑒定,經審查,本院委托浙江信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并出具了相應的《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書》。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組織證據交換,原告金亞軍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海霞、被告永怡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楊、被告麥德龍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遙遙、原代理人邵玉東到庭參加了證據交換;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8月26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金亞軍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倩如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倩如、劉海霞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永怡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楊、被告麥德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曉雷、黃遙遙均參加了二次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亞軍、楊愛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永怡公司支付施工費用69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實際付款日止以611375元為基數至實際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82125元為基數至實際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被告麥德龍公司在未付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自2013年7月起,被告永怡公司將其所承攬的被告麥德龍公司旗下各大商場維修及改造工程轉包給兩原告。對外,由被告永怡公司向被告麥德龍開具發票,結算所有工程款項;對內,被告永怡公司在與兩原告結算施工費用時,向兩原告收取25%的管理費(含稅金),其余75%的款項全部歸兩原告所有。結算比例已由(2018)蘇01民終818號判決及(2017)閩0104民初3028號判決予以確認。2016年7月,被告永怡公司將其所承接的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項目轉包給兩原告,原告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竣工結算時,只對變更增加或減少內容做審核,其余總價包干,合同含稅價為1190000元,工程期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19日。項目施工過程中簽證增加金額為1371604.535元,后因雙方涉訴,在未經原告確認的前提下,被告委托審計公司得出審價金額為566346.4元,原告至今未見審價報告,但此金額嚴重低于簽證金額1371604.535元,原告不認可。從福州倉山區和南京雨花區改造工作可以看出,倉山簽證金額3519552元,經審價后金額為2653193元,審定價與送審價的比例約為75%,南京雨花區送審簽證金額1700287元,經審價后金額為1424679元,審定價與送審價的比例約為83%。現涉案工程的審價金額原告暫按1000000元計,與合同價合計2190000元,按75%計1642500元,被告永怡公司已付949000元,尚有6935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將第一項施工費用變更為403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實際付款日止以335409.5元為基數至實際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67600.5元為基數至實際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永怡公司答辯稱:第一項訴請,被告認為只應該支付原告1/2工程款即241199.32元,具體的計算公式為總的工程價款1586932.43元(不含稅),根據75%的比例給兩位原告1190119.32元減去被告已經支付的款項949000元,共應該再支付原告241199.32元。對于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因是1.雙方沒有對賬和具體的賬目;2.原告對增項工程款至今沒有認可,也向法院提出鑒定請求,而原合同的價款被告已經超額支付;3.工程結算報告日期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到2018年1月23日沒有收到正式的增項結算報告,而且原告對該報告也不予認可,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沒有認可起算標準。第二項訴請其認為麥德龍公司已經全額支付給了永怡公司,所以由法院裁定。對于第三項訴請請法院裁定。
被告麥德龍公司答辯稱:其已經將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給永怡公司,雙方已經結算完畢,無需對本案承擔責任。
永怡公司反訴請求:1.金亞軍、楊愛民退還反訴原告永怡公司多支付的代繳稅金37373.6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37373.6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金亞軍、楊愛民支付永怡公司維修費計5825元;3.反訴費由金亞軍、楊愛民承擔。事實和理由:永怡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支付楊愛民代繳稅金70000元,然金亞軍、楊愛民實際只代為繳付稅金32626.38元,故永怡公司要求退還多支付的代繳稅金37373.62元,另金亞軍、楊愛民未承擔嘉興商場項目的維保責任,永怡公司為此支出維修費5825元,故要求金亞軍、楊愛民支付。
金亞軍、楊愛民答辯稱:對第一項反訴請求予以認可,對于反訴原告主張的利息,因為兩被告存在遲延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其把部分款項已經支付給員工也認可的。對于維修費確實有,但需要被告永怡公司提供維修報告,需要進一步舉證。
原告金亞軍、楊愛民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項目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嘉興商場改造項目合同價為1190000元,增項部分需要通過審計。
經質證,被告永怡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工程總價119萬有異議,在合同第三頁載明合同價(不含增值稅)應為1072072.07元,另外的11%都是增值稅,而該增值稅都由永怡公司向國家繳納,所以不能將該金額作為原被告之間的工程價款比例進行分配,而是應該以1072072.07元的75%的比例來進行分配。
2、項目簽證匯總表復印件1組、簽證單復印件1組,證明合同簽證部分金額為1371605元,被告單方面審計金額為571495元,嚴重低于項目金額。
經質證,被告永怡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該證據是原告直接交給麥德龍公司進行審計,為此,原告和兩被告開過會,麥德龍公司提出提交的變更報價的報價單里有重復計算的部分,客觀來說審價可能偏低,但該結論系麥德龍公司委托的審價公司得出的審價結論。
3、麥德龍公司另案中提供的嘉興市場結算審核建議報告復印件1份2頁,證明該項目中合同簽證部分金額為1371605元,被告單方面審計金額為571495元,嚴重低于項目金額。
經質證,永怡公司對該報告真實性無異議,其也提交了完整的結算報告,對于增項金額514860.36元無異議,但是增值稅有變動,由原先的11%變動為現在的10%,從而導致總金額變化。
麥德龍公司對上述證據1-3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在整個項目中原告是作為永怡公司的項目經理的身份,原告起訴麥德龍公司沒有依據。且不管兩被告之間對合同有多少變更,最后都以審計公司出的審計報告結論為準。對于審價報告最后認定571495元,麥德龍公司在扣除1%增值稅后將款項支付給永怡公司。
4、(2018)蘇01民終81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及南京雨花商場訂單表復印件1組、(2017)閩0104號民初3028號民事判決書1份及2015年福州倉山商場改造表復印件1組,證明永怡公司將所承接的麥德龍的維修、改造工程非法轉包給兩原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經生效判決確定原告和永怡公司的結算比例為含稅總價的75%。且在818號判決書第16頁已描述清楚,首先稅是永怡公司承擔的,而結算比例是按含稅價確定的結算價的75%計算,該含稅價和訂單上確定的合同金額是一致的,對于稅收被告永怡公司也自認由其承擔。
經質證,永怡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判決書上指明稅費由永怡公司承擔,但該稅收指的是營業稅,該稅項為價外稅,整個項目金額實際不含稅,是由永怡公司另行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對于訂單永怡公司也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麥德龍公司請的審價公司已經將其中的稅予以剔除,該組證據和本案情況有區別但不矛盾。不矛盾體現為現在的增值稅也由永怡公司承擔,和原告沒有關系。但是分成的比例應按不含稅的合同價款計算,增值稅實際和原告、麥德龍公司無關。麥德龍公司在取得永怡公司開出的增值稅發票后也可以去國家稅務部門將增值稅全額進行抵扣,實際上麥德龍公司也不承擔增值稅。
麥德龍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可以全額抵扣增值稅的事實也無異議,但本案為原告和永怡公司之間的糾紛,與其沒有關系。
5、倉山商場2015年改造工程審計報告復印件1份、南京雨花商場2015年改造工程審計報告復印件1份,證明涉案工程被告單方審價結果不符合正常審價核減值,核減比例達到60%。從該組證據的結算審定單最終結算金額可以看出最終結算金額就是判決的金額,也就是原告和永怡公司結算的總基數,故本案中結算基數也應當為合同價即1190000元,而非再扣除稅率部分。
經質證,永怡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另兩個工程的比例和本案沒有必然聯系,麥德龍公司也提出案涉工程的增項部分有水分。
麥德龍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案涉工程的增項價格為第三方審計機構出具的,永怡公司也簽字予以確認,其認為原告的地位相當于永怡公司的內部承包商,沒有資格對該審計價格提出異議。
6、郵件打印件1組,證明所有的項目單子麥德龍公司并未完全核好,所以最終審計價是不正確的。南京和倉山都是麥德龍聘請上海百通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審計的,本案委托上海銳天建設項目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審計,但均為麥德龍公司單方委托,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審計結果與原告具有重大利害關系,故原告認為在審價不合理的情況下,其有權提出異議。
經質證,永怡公司未提出異議。
麥德龍公司認為該郵件于2016年12月30日發出,審計報告于2017年11月出具,近一年的時間其和永怡公司反復溝通,并非原告所說的沒有核對完就出具審價報告,且麥德龍公司的合同相對方為永怡公司,其不會和原告就工程進行溝通協商。
7、麥德龍南京雨花商場改造施工合同復印件1份,合同總價120萬元,上述費用已包含間接費、勞保制作費等與合同相關的費用,證明該項目系按照含稅價確定合同總價,審價報告只是稅收因素包含在內而未進行單列。
經質證,永怡公司、麥德龍公司認為該證據未加蓋公章,但對該項目合同價款為120萬元沒有異議,合同中約定的120萬元已包含麥德龍公司支付給永怡公司的所有費用,麥德龍公司不會再多支付;至于其中是否含稅不是由麥德龍公司確定的,永怡公司在該合同價款外尚需支付其他的稅費,但與麥德龍公司無關,被告提供的所有審計報告是將稅收剔除。
被告永怡公司為反駁原告的主張、證明自己的反訴,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項目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證明麥德龍嘉興商場項目的合同不含稅金額為1072072.07元,在第三頁商場改造和維修維護的費用為含稅價格,在合同倒數第一二頁的報價表中有單列增值稅,費用合計減去增值稅金額就是合同價款,也就是永怡公司和原告分攤的價格基數。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合同第三頁是一個整體,包括ABC條款,C條款明確包含所有間接費用,南京倉山也是包含了所有的費用和稅收,故不應當將合同第二條拆開來單看合同價格這一項,而是應當從整個條款來看,在其他很多的工程明細表中也是有單獨列出小項計算出總價。永怡公司一直強調麥德龍可以抵扣增值稅,但永怡公司在購買原材料等進項時也可以抵扣增值稅,所以永怡公司并未實際支出很多稅費,且在報價的時候,永怡公司也將該因素考慮在內。從合同第五頁可以看出付款方式為按合同總價支付,而不是支付合同金額,該付款方式和南京倉山的付款方式是一致的。
麥德龍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2、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工程結算報告復印件1份,證明該工程的送審價和最終核定價。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也可以證明合同總價為1190000元;對于審計金額不認可,并提出了重新審計的申請。
麥德龍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3、麥德龍嘉興商場訂單及付款明細復印件1組共8頁,證明麥德龍公司就嘉興商場項目合同及變更簽證部分金額已全部支付給永怡公司。
經質證,原告認為從訂單可以看出,訂單金額與付款金額、合同總價三者是合一的,結算比例為按照訂單的總價以及麥德龍公司付款的總價為基數乘75%進行計算。由于原告對審計金額有異議,故需另行審計之后才能確認麥德龍公司的價款是否已經付清。
麥德龍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4、發票、尾號為237、238、239、046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各1份,印證麥德龍嘉興商場項目的合同金額為1072072.07元,變更簽證結算造價為514860.36元;永怡公司支付給原告代繳稅金70000元,原告實際代其繳納稅金32626.38元。
經質證,原告未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認為永怡公司陳述概念錯誤,南京和倉山的發票金額也區分稅率稅額,并且最后有個價稅合計,但不代表要就扣除稅費進行分攤;且永怡公司收取了25%的管理費,也完全涵蓋了其支出的稅費,再要求扣除稅費分配不符合實際。
麥德龍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5、永怡公司就嘉興商場項目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及代繳稅金付款憑證1組,證明永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9000元,并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代繳稅金70000元。
經質證,原告、麥德龍公司均對該證據無異議。
6、微信記錄1頁,證明原告金亞軍于2016年8月10日在微信中承認收到被告支付的7萬元的代繳稅金,同時證明被告一在2016年8月1日支付給原告7萬元用于代繳稅金,金亞軍也予以確認。
經質證,原告、被告二對于該證據均無異議。
7、電子郵件(2016.9.13、2018.1.23),證明原告金亞軍在2016年9月13日的郵件中承認其知道嘉興商場項目另存在11%的稅金;關于嘉興商場項目的結算報告,直至2018年1月23日永怡公司仍未收到。
經質證,原告對第一份郵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當時的統計是永怡公司要求的,其確實知道稅點是11%,但雙方都可以抵扣,稅金也沒有增加,這個情況永怡公司報價時都已考慮進去。對于第二份郵件,在整個審價過程中,永怡公司未參與,系麥德龍公司的單方審計,不應當被采納。永怡公司是迫于和麥德龍公司的合作關系而在審計報告上蓋章,但不代表永怡公司實際參與了審計。
麥德龍公司質證認為,原告稱永怡公司不知道審計結果與事實不符。在審計過程中其和永怡公司、審計公司和采購均溝通過,永怡公司也認可該事實。對于郵件中涉及的審計報告其還需要核實,按照慣例其一般在收到審計報告一周后以郵件形式發送給永怡公司。
8、天津項目的訂單、南京項目的審價文件、福州項目的審價文件復印件1組,證明工程價款和稅金是分開的,審計機構在審計的時候都將稅金剔除,而法院判決也是以剔除后的價格為基數進行分配,故原告不應將嘉興市場項目的稅金計入工程價款中。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審計機構對于增項金額雖然體現稅金是零,但實際上合同中均是含稅價格,審計機構未再進行單列。而且根據原告與永怡公司的分配比例,合同價款也是含稅價,但原告與永怡公司分配的時候并未將合同價款扣除5%的稅金后再行分配,這與永怡公司的陳述也不一致。
麥德龍公司認為,根據倉山和南京審價報告可以佐證,其均是通過審價報告來確認最終金額,其只確認最終價格,不在意是否含稅。
9、維修清單復印件1份、電子郵件及付款憑證復印件1組,證明永怡公司就嘉興市場項目支出的維修費5825元應由原告承擔。
經質證,原告對于維修義務認可,但具體金額需庭后核實。麥德龍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麥德龍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原告金亞軍、楊愛民申請,本院委托浙江信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項目的簽證增加部分進行工程造價司法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出具浙信工咨司(2019)Q020號造價咨詢報告書。經質證,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永怡公司對于投標書增值稅稅率為11%、2019年4月1日前已開具發票稅率為10.0%的累計工程款為514860.36元及工程結算審核價為619155元沒有意見,但其計算的公式錯誤,導致最終結論錯誤。被告麥德龍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認為應當按照原審計結論結算簽證增加部分工程款。
經審查,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3-7,兩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永怡公司提供的證據1、5-8,原告、麥德龍公司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上述證據本院均予以確認。對被告永怡公司提供的證據9,原告對維修費金額予以認可,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永怡公司提供的證據2-4,以本院重新鑒定結論為準,但麥德龍公司已將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及原審計確定的簽證增加部分工程款支付給永怡公司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信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價咨詢報告書,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有相關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項目位于嘉興市經濟開發區麥德龍商場內。施工單位為被告永怡公司(承包商),建設單位為被告麥德龍公司。雙方于2016年7月5日簽訂了《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項目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內容:四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合同金額(不含增值稅)為人民幣1072072.07元,增值稅稅率為11%,故增值稅稅金為117927.93元,上述兩項之和為合同總價計人民幣1190000元,承包商應向麥德龍公司提供相應增值稅專用發票。本合同總價中已包括所有間接費、管理費、利潤、開辦費、翻譯費、報建費、加班費、增值稅金、勞保基金、制作費、損耗費、運輸費以及成品的保護費等一切與本合同有關的費用。此外,承包商不用支付任何總包管理費給總包商。其中:商場改造1108818.6元;本合同價格依據是合同附件。關鍵時間表:裝修改造的最終完工時間2016年8月19日,延誤賠償金:如因承包商施工進度原因造成麥德龍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應按合同總價的0.5%承擔違約責任。本合同所述的工作日為實際日歷日,竣工應以工程全部完工和麥德龍驗收為依據。開工期以麥德龍將施工場地交給承包商之日為準,否則相應順延。工程變更:合同履行過程中,麥德龍對原設計進行變更的,麥德龍發出變更通知,承包商應根據麥德龍的要求做出相應變更。因變更引起的經濟支出,如有的話,由麥德龍承擔;因變更確實引起工期變更,工期相應變化,如承包商提出工程量增減、設計變更要求的,承包商應在情況發生后3日內將調整原因、方案書面通知麥德龍,經麥德龍書面批準后價款、工期方能調整。所有變更索賠需以麥德龍簽字確認的現場指令單及變更申請單為基礎,未經事先批準的變更將在結算中不予認可。付款方式:本合同價格依據所附報價單。付款應按:工程完工,并經麥德龍書面驗收通過后,麥德龍應于收到等額增值稅專用發票65天內支付85%的合同總價,在麥德龍收到合格的竣工資料,完成工程結算,且收到等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后65天內支付至結算總價的95%。5%結算總價的余款在2年質保期滿,并且收到等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后65天內支付。質保期:按設計及施工規定的要求使用,使用年限按國家規定,以質保證書內容為準。違約賠償金:承包商所提供的合同價及工期表已經考慮到各種因素:晝夜連續施工,交通,節假日,雨天等。承包商投標書中提供的工期表,已經麥德龍接受并確認,承包商應按照嚴格執行相關等款;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承包商因故未能按照本合同A部分第3.1條的合同關鍵時間表完成工作量,應按關鍵時間表的規定向麥德龍支付違約金,所誤天數從合同約定完工之日開始,至工程實際完工移交完成結束。工程付款及誤工費扣除并不能免除任何承包商在本合同項下所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如上述違約金不足以賠償麥德龍由此受到的損失,承包商應足額賠償。麥德龍有權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和賠償金,如應付款不足以彌補麥德龍的損失的,承包商應予以補足;承包商保證工程應符合國家標準和雙方約定的標準(包括但不限于雙方確認的樣品、技術指標等),有任何不符或存在任何其他瑕疵,承包商應負責修復以達到上述標準,并賠償麥德龍由此造成的所有損失;如果承包商無法修復,麥德龍有權選擇是否由麥德龍選擇第三方修復,承包商應支付第三方的修復費用并賠償麥德龍由此造成的所有損失。聯系人:周翰華為項目經理和現場代表,處理各項與合同有關的事務,指定虞菲為現場代表處理所有與合同相關事件。合同還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了約定。合同的解除:除非雙方另有約定,該合同將在下述情形之下解除:a)雙方共同達成書面協議;b)如果另一方未能在合同規定的時限內履行其義務,并且在收到未違約方的通知后15天內未能消除違約或采取補救措施,在此情況下,未違約方應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合同。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永怡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楊愛民、金亞軍承建。
涉案工程竣工后,麥德龍公司委托上海銳天建設項目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天公司)進行審計,該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關于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工程結算審核的建議報告》,內容: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工程原送審變更簽證結算造價為1371605元,審定造價為571495元(為改造部分金額),核減額800110元,核減率為58.33%;本工程原合同造價1190000元,最終結算造價共計為1761495元(其中改造部分金額為1680343.6元,維修部分金額為8115140元)。甲方可據此審價報告與乙方進行結算。
工程竣工后,麥德龍公司已將合同項下的工程款(包括增項工程)全部支付給永怡公司;永怡公司已向兩原告支付工程款949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金亞軍、楊愛民申請,本院委托浙江信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項目的簽證增加部分工程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出具浙信工咨鑒[2019]第Q020號造價咨詢報告書,結論: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項目的簽證增加部分工程造價為61.2680萬元(其中稅金為5.4882萬元)。
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項,遂成訟。
本院認為,永怡公司將其從麥德龍公司承接的麥德龍嘉興經濟開發區商場改造工程分包給不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兩原告,并收取管理費。永怡公司與兩原告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應屬無效,但兩原告已施工完畢,并已交付給麥德龍公司且已投入使用,兩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參照合同約定主張工程款。
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有:
一、原告與永怡公司約定的管理費是否應當扣除稅費后再行計算。
本院認為,永怡公司將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有相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個人進行施工,本應將扣減稅收后的全部工程款返還給兩原告,鑒于在工程施工中永怡公司也實際付出了管理,并且存在資金成本,兩原告對于按25%的比例支付管理費亦無異議,故原告與永怡公司進行工程款進行結算時應當按照合同總價進行計算,對永怡公司按不含稅合同價款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二、麥德龍公司是否應當對未付工程款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金亞軍、楊愛民工程款359811.38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其中259198.19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計算,65862.99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計算,34750.2元自2019年8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的工程款付款義務中的34750.2元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金亞軍、楊愛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73元,由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金亞軍、楊愛民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至本院。司法鑒定費15000元,由原告金亞軍、楊愛民,被告上海永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各自承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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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員童瀟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晨焱
判決日期
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