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彩霞、呼應太、呼金鵬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新0104民初2890號
判決日期:2019-11-07
法院: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呼彩霞、呼應太、呼金鵬訴被告新疆華聯建設投資集團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集團公司)、烏魯木齊華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聯房產公司)、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資源商貿公司),第三人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新市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土地征收管理辦公室)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9月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金鵬及其與原告呼彩霞、呼應太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江華、白宏濤,被告華聯集團公司、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敏、馬宏彬,第三人新市區(qū)征收辦公室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國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呼彩霞、呼應太、呼金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征遷補償款2200000元(已變更為1176954元);要求三被告支付補償利息88000元(2200000元×6%÷12月×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計8個月,);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原告三人為一戶人家,自出生起就是烏魯木齊縣中營宮四隊村民。2001年4月24日,原告呼彩霞代表一家三口與烏魯木齊縣中營宮四隊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該隊土地兩畝(坐落于新市區(qū),承包期為30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用途為農副業(yè)生產。合同簽訂后,原告將承包土地用于農村養(yǎng)殖業(yè)經營,投資修建約250平方米的養(yǎng)殖廠房,從事畜牧業(yè)經營,并辦理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等手續(xù)。
2003年2月9日,烏魯木齊市政府作出了烏政通(2003)8號文件,原告所在的中營宮四隊整體實行“撤村建居”,原告由農業(yè)人口變?yōu)榉寝r業(yè)人口,經高新區(qū)征收后,中營宮四隊剩余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同年,中營宮四隊經管委會批準組建為高新區(qū)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由其代表中營宮四隊全體村民管理原集體財產。
2010年8月20日,新資源商貿公司與華聯房產公司簽訂了《協議書》,雙方約定:新資源商貿公司將位于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畝的國有劃撥建設用地,以每畝53萬元價格轉讓于華聯公司。原告方所承包使用的2畝養(yǎng)殖廠用地也包括在以上轉讓面積中。
2012年8月8日,由于華聯房產公司要對以上用地進行拆遷,包括原告方在內的剩余11戶村民未能與華聯房產公司達成拆遷協議,雙方相執(zhí)不下時,華聯集團公司作為征收單位出具《承諾書》一份,表示對拆遷補償方案等到相關事宜進行友好洽談,在未達成協議前,該公司不能做出任何強拆的違法行為,如由違法亂紀的,違約方承擔一切責任。
2017年6月12日,在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的協調下,華聯房產公司愿以1176864元給付原告拆遷補償款,并承諾在拆遷后10日內對原告發(fā)放補償款。原告認為以上費用計算不合理,還在協商過程中,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以不能影響城市建設為由要求原告方配合拆遷工作,先拆后再協商。遂后,原告方地上的房屋及附著物全部由華聯房產公司拆除。事后,原告方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支付原告方補償款,三被告以多種理由進行推脫。三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經濟權益,故原告方訴至法院。
被告華聯集團公司辯稱:華聯集團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不是合同當事人,在涉案土地上沒有任何的權利和義務。
被告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辯稱: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一、二被告不是拆遷補償合同糾紛案的適格主體。本案中,雙方不存在拆遷補償關系,二被告既不具備拆遷人主體資格,又未實施拆除行為,也從未與原告達成拆遷補償協議,何談存在拆遷補償法律關系。本案事實是: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間,華聯房產公司與原新資源商貿公司及原新資源商貿公司的顯名股東簽訂了股權轉讓性質的協議及補充協議共三份,根據協議約定,原新資源商貿公司全體村民集體持有的股權轉讓給華聯房產公司,依照原新資源商貿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作價(53萬元/畝)作為計算股權轉讓款的依據,并經全體村民同意簽字認可,原告亦簽字確認;根據協議約定,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東負責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全體村民指定領取款項及負責發(fā)放款項的義務人是原新資源商貿公司的顯名股東馬斌,協議約定原新資源商貿公司的股東負責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并無遺留問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但截止目前仍由兩戶未拆除,雖然華聯房產公司至今仍有余款未付清,但包括原告在內的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東的違約行為持續(xù)長達七年之久,造成股權受讓人華聯房產公司的巨大損失,對此,我方保留另行主張賠償的權利;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款項的前提和目的離不開華聯房產公司與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東之間的協議,與原新資源商貿公司全體股東(即全體村民)的利益有關聯,故二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款項,應當追加原新資源商貿公司的顯名股東馬斌、馬紅軍、祁林、馬振林、華連成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不管是法律規(guī)定還是合同約定,我們都無拆遷人權利,也不履行拆遷補償義務。根據2011年1月21日生效的《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拆遷補償工作。本案涉及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華聯房產公司與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東馬斌、馬紅軍、祁林就、馬振林、華連成簽訂)簽署完成時間是2011年8月18日,在該條例之后,我方作為企業(yè)無征遷權利。華聯房產公司與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性質的一系列協議,一概約定新資源商貿公司的原股東負責土地上建筑物的征遷與補償工作,現新資源商貿公司與政府征遷辦、城市軌道交通集團公司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則約定政府征收與補償辦公室負責拆遷工作,根據“誰拆遷誰補償”的基本原則,應查明原告建筑物是誰拆除、誰有義務拆除。原告訴狀中陳述房屋由華聯房產公司拆除,庭審中又陳述是其自行拆除,前后矛盾。綜上,二被告無法律和約定的拆遷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原告訴請受償金額的依據是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東與華聯房產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時形成的,不能作為審理征遷補償合同糾紛的依據。原告變更訴求后主張支付的1176864元,唯一依據是之前涉及股權轉讓時原新資源商貿公司委托相關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對其提供的復印件暫不論是否真實,但不可否認,原告也認為是股權轉讓糾紛,只是為了把政府列為當事人才堅持按拆遷補償款起訴。
第三人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辯稱:原告的房屋經第三人實際勘察,相關部門已認定為違法建筑,但考慮到當時企業(yè)兼并并涉及中營宮村87戶200多人的遺留問題,為群眾利益著想,和企業(yè)協商按之前的標準向至今未受領的14戶發(fā)放款項,至于屬于企業(yè)發(fā)放的何種款項,第三人不做干預,也是為了化解矛盾。
原、被告及第三人舉證、質證,本院認證情況如下:
原告就其主張?zhí)峁?證據一、原告與中營宮村四隊于2001年4月30日簽訂的承
包合同,約定承包地兩畝由原告承包,承包期30年,原告方對涉案土地有使用權。
三被告對該協議的三性均不認可,認為該協議加蓋的是財務專用章,在簽訂該協議之前該土地已經變更為國有,除國土部門外任何人無權處分該土地,中營宮村四隊當時已經撤村建居,應該是居委會蓋章而不是四隊尤其是四隊的財務部門加蓋的章子。第三人認為該協議其不清楚,不發(fā)表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三顯示,1999年,中營宮村四隊、五隊已成建制撤銷,改建成三個居委會,原三個生產隊的農業(yè)認可全部轉為非農業(yè)戶口,而該協議簽訂時間是2001年且為四隊財務章;而被告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提供的2001年5月28日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出具的違法行為的處置通知書、2001年5月30日公告內容顯示,當時確實存在擅自將原中營宮村四隊已轉為國有的150畝土地使用權承包給部分居民的情況。綜合上述情況,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本院綜合其他證據認定。
證據二、2005年3月,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載明的經營者是原告呼彩霞,證實我們根據承包協議辦了養(yǎng)殖場。
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該營業(yè)執(zhí)照于2005年注冊,具體地址只寫了二工鄉(xiāng)中營宮村四隊,具體地址是否與承包合同地址一致不確定,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以后是否實際經營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文件為準。第三人認為該營業(yè)執(zhí)照其不清楚,不發(fā)表意見。
對該證據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三、2003年4月11日(2003)8號政府通告,載明當時進行撤村建居,中營宮四隊所剩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管理,原有村民享有土地使用權。
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認為恰恰證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證據的不合法和未生效,并證明了涉案土地轉為了國有土地,原有村民只享有土地使用權,管理部門應該是國土部門不是村委會。第三人認為其不清楚,但認可其備案資料中有此通告的復印件。
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四、2009年6月29日函件,證明2003年經過管委會同意正式組建了新資源商貿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由中營宮村四隊村民組成。
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當時新資源商貿公司的全體股東是中營村四隊村民。第三人認為其不清楚,不發(fā)表意見。
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五、2010年8月20日新資源商貿公司與華聯房產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證明三原告對該協議不認可,也沒有簽字,新資源商貿公司至少得到了每畝53萬元的補償款。
三被告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認可,對華聯房產公司向新資源商貿公司按每畝53萬元轉讓補償費用的事實也是認可的,對該份證據后面的村民代表簽字認可,村民代表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村民,屬于有權代表。第三人認為和其無關。
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六、2012年8月8日華聯集團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證明華聯集團公司承認其是商業(yè)拆遷的主體并做出承諾,華聯集團公司有賠償義務。
三被告對該證據三性不認可,認為華聯集團公司在本案不是當事人,在所有合同中均沒有權利義務,其未經新資源商貿公司、華聯房產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做出的一切承諾不能約束新資源商貿公司、華聯房產公司,正如華聯集團公司承諾的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不強拆、不采取違法措施,事實上三被告也未做出任何強拆措施。第三人認為與其無關,但其備案材料中有此承諾書復印件。
該證據雖為復印件,但第三人確認其備案資料中有此內容復印件,故對此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七、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出具的張志明信訪意見處理書,證明在2016年12月9日,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烏魯木齊城市軌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軌道集團公司)三方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書,以此證實征收補償標準,2018年5月30日軌道集團公司已經支付給華聯房產公司巨額補償款,這些款項中應當有原告方份額,應當向我方支付。
被告方認為該證據真實性待核實,對于關聯性不認可、有證據證明拆遷義務人是第三人,根據誰拆遷誰補償的基本原則,三被告沒有補償義務,原告陳述拆遷款已百分百的支付給新資源商貿公司與事實不符,具體拿到了多少補償款其回去核實。另外,14個遺留戶中,已完成征遷的12戶拆遷是否原告方無法核實,另外兩戶包不包括原告有待核實。根據我方與第三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中拆遷補償義務人是第三人,故該份報告是由第三人出具的真實性有待核實,該份證據由原來的拆遷補償民事糾紛變?yōu)榱苏魇昭a償糾紛。第三人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確認是其單位出具。
證據八、補償表打印件,證明原新資源公司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的補償款金額1176864元,是本案起訴前從第三人辦公室電腦拍攝打印。
被告方對該證據三性均不認可。第三人認為該證據是否從其辦公電腦拍攝不清楚,但該表內容與新資源公司提供給第三人的補償表內容一致。
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華聯集團公司、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就其抗辯提供:
證據一、2010年8月20日華聯房產公司與新資源商貿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用以證明位于的189.56畝土地系華聯房產公司通過股權轉讓協議取得,股權轉讓協議價款是按土地畝數計算,該組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拆遷義務人和分配義務人是新資源商貿公司的原股東即村民代表。
三原告對協議書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按此協議,新資源商貿公司同意包括三原告在內的土地轉讓給華聯房產公司,但村民代表簽訂協議不代表直接適用三原告,三原告并未同意也未授權;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復印件,真實性暫不確認;補充協議,認可真實性,但關聯性同以上協議書的質證意見。第三人認為其未見過該組協議書,不發(fā)表意見。
本院對該組證據關聯性綜合其他證據再行認定。
證據二、請求拆遷違法建筑的緊急報告,證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大多數村民如約進行了搬遷,少數人未搬遷導致大多數人權益受損,大多數村民請求人民政府拆除違法建筑,表明全體村民也認為剩余的未拆遷的幾戶屬于違法建筑,依照拆遷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違法建筑拆遷不進行補償,也能證明原告陳述的剩余兩戶拆遷補償款未落實也有可能是因為剩余兩戶是違法建筑。
三原告認為對該報告不是原件,暫不確認,其利益能否得以支持應當按法律確認,不應按個人群體的意見決定。第三人認為其未見過該組證據,不清楚此事。
因該證據系復印件,原告方不認可,真實性無法確認。
證據三、2001年5月28日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出具的違法行為的處置通知書、2001年5月30日公告。用以證明1999年涉案土地已經收歸國有,任何人未經的上級部門的批準所有土地承包轉讓無效,足以推翻三原告之前陳述的合法承包行為。
三原告認為該組證據系復印件暫不確認,如果是違法應是行政處罰,并沒有行政措施,也沒有送達,屬無效行為。
第三人認為其未見過該組證據,但其備案資料中有復印件。
因第三人征遷備案資料中有該復印件,對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四:軌道交通場站項目用地征收補償預付款協議和征收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約定由第三人負責拆遷工作,拆遷義務人不是本案被告。
三原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認可,可以確定軌道集團公司給新資源商貿公司按71萬元/畝支付補償款,此次征收畝數72.89畝,我方主張的2畝地包含在此畝數中,故新資源公商貿公司取得了價款,應向我方支付;對原告來說,既然新資源商貿公司取得了收益,應將我方應得的補償支付,第三人并未截留該資金,我們也不可能去向第三人要。第三人對該組證據認可。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五:說明一份,證明原告稱新資源商貿公司與華聯房產公司就新資源商貿公司股權轉讓未經過本案原告同意與實際不符,本案原告呼彩霞已在說明上簽字確認。
三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不能確定股權是按53萬元/畝的土地價值取得的股權收購價值,2010年,新資源商貿公司給每戶做了土地補償方案,當時新資源商貿公司說按117多萬補償,其中談到了土地按19萬8千補償,原告沒同意。
第三人:沒有見過該組證據,不發(fā)表意見。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三人就其抗辯提供:
證據一、證明,由第三人出具,證明軌道一號線征地呼彩霞方征收金額為1176954元,該金額出具就是依據當時撤村建居時評估表。
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認可。三被告認為印章真實性認可,但內容真實性不認可,屬證人證言,沒有證人證言簽字,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且該證據寫的是呼彩霞而不是三原告;第三人明確涉及的是違法建筑,不應補償,與該證明自身陳述自相矛盾,該證據未證明付款義務人是誰,金額來源從何而來,應屬無效證據。
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二、關于兩宗地的情況說明、2010年8月20日華聯房產公司與新資源商貿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軌道交通場站項目用地征收補償協議書,均從征購辦資料中調取,證明涉及的征遷情況。
三原告對情況說明、協議書真實性、關聯性認可,從情況說明中可以看出對方以我們拆遷戶的名義向政府施加壓力索要補償;對補償協議書三性認可,該協議書第2項內容即新資源商貿公司按之前兼并時給村民支付的標準支付拆遷費,可以證明三原告主張的金額是征遷補償款,該協議書第3項對所有款項給付均寫的是征遷補償款,故我方主張的就是按此協議軌道公司交付給新資源商貿公司的補償款,本案責任應由新資源商貿公司承擔主給付義務。我們對政府征遷行為合法性無異議,我們主張的是他們承諾給我們的征遷款。
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認可。認為:其并未打著政府名義索款,也與事實不符,目前,新資源商貿公司并未取得三方協議約定的全額補償款,更無額外之說;從三份證據看屬于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應當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協議書的最后一頁明確載明是剩余的5046.68萬元做新資源商貿公司的收益按全體股民平均分配,這個分配權在原股東,股東代表進行了簽字;補償協議書約定的金額我方尚未完全收到,該協議第4條內容明確14戶征遷完畢后才給增加700多萬費用,目前還有2戶沒有,所以并未實際增加,原告方所稱的征遷補償款,補償協議書中并未明確原告應得部分;根據第三人的陳述,該拆遷補償款均不包含原告的建筑補償,原告依據該補償協議獲得補償款應為零。
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三、2017年6月12日,包括三原告在內的部分居民對華聯房產公司和新資源商貿公司作出的承諾書、確認書,是2017年6月12日組織雙方解決問題時被拆戶出具,證明當時協商情況。
三原告對三性認可,當時對方害怕我們拿錢后反悔,故讓我們先做的承諾。
三被告認為是復印件無法確認,即使是真實的,該承諾書中并不涉及三被告的任何支付義務,也沒有三被告的簽字認可,個人承諾不能約束第三人。
該證據系第三人征遷備案資料中調取,對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原告提供2001年4月30日《承包合同》,落款加蓋有“烏魯木齊縣二工鄉(xiāng)中營宮村四隊財務專用章”,載明:甲方為“烏縣中營宮四隊”,乙方為原告呼彩霞,甲方承包給乙方耕地2畝,承包期為30年,承包期內若遇國家征地,集體開發(f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乙方所承包范圍內的地面附著物及青苗損失補償歸乙方所有。
2003年4月11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法院政府發(fā)布烏政通[2003]8號通告:根據市政府辦公廳《關于烏魯木齊縣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二隊,中營宮村四、五隊成建制移交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有關問題會議紀要》(烏政辦[1998]226號)的要求,烏魯木齊縣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二隊,中營宮村四隊、五隊已于1999年成建制移交高新區(qū)管理,原有的生產隊建制撤銷,改建成三個居委會,原三個生產隊的農業(yè)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yè)戶口;市人民政府決定將原烏魯木齊縣二工鄉(xiāng)二工村二隊、中營工村四隊、五隊經高新區(qū)征地后所剩的全部土地約903.495畝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進行管理,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
2010年8月18日,新資源商貿公司出具一份《說明》,載明:經多次和華聯房產公司協商以每畝53萬元,總共190畝,總計100700000元,如村民同意的請簽字(落款由200余名村民簽名,含原告呼彩霞、呼應太)。2010年8月20日,新資源商貿公司(甲方)與華聯房產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甲方將擁有的占公司100%的股權以10070萬元轉讓給乙方,同日,新資源商貿公司(甲方)與華聯房產公司(乙方)另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本協議約定的土地位于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土地證號:烏國用2009第0026371,土地面積126379.16m2(共計189.56畝),性質為國有劃撥建設用地;雙方一致同意并確認該宗地轉讓補償費用按每畝53萬元計算,共計壹億零柒拾萬元整(補償費總額最終以辦至乙方名下的土地證面積為準,按每畝53萬元計算總額后,雙方多退少補),該土地轉讓費總額包括該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地上、地下附著物、構筑物、青苗補償費、村民的補償款以及該宗地紅線范圍內拆遷費等所有費用。2010年12月14日,新資源商貿公司(甲方)與華聯房產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甲方在該協議簽訂六個月內將該宗土地所有住戶搬遷完。
2016年6月20日,烏魯木齊城市軌道集團有限公司(甲方)、新資源商貿公司(乙方)、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丙方)簽訂一份《軌道交通建設場站項目用地征收補償預付款協議》(以下簡稱場站預付款協議),載明以下主要內容:軌道交通1號線建設工程是烏魯木齊市重點項目,為確保該項目的順利實施,按照《烏魯木齊軌道交通1號線項目征收補償安置工作實施方案》,(烏政辦[2015]100號)相關規(guī)定,由丙方征收乙方43.6畝工業(yè)用地用于場站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實施辦法》、《城鎮(zhèn)土地估價規(guī)程》的規(guī)定,經甲、乙、丙三方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如下:1、丙方征收乙方國有劃撥建設預留用地189.57畝中的72.89畝,土地證號:烏國用(2009)0026371號,東至,西至兵團十二師,南至明珠路,北至百園新村;在對該宗地現狀進行評估后,乙方認為實際取得成本遠大于現狀評估結果,因此丙方又按照乙方訴求采用經審計公司審定的土地取得實際成本進行評估(新疆馳遠天合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馳天會專審字[2016]1-048號,新疆國通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新國通房估字(2014)第0204-05-1號),土地及地上附屬物價值為51614427元(約為71萬元/畝);2、在乙方認為目前評估結果仍不能滿足其訴求的前提下,為確保軌道交通建設按期完成,乙方先期向甲方交付場站內涉及運行庫及檢修庫的土地進行施工建設,甲方按照目前評估結果預付征收補償資金解決乙方實際困難,該預付款最終記入實際征收補償資金范圍內;3、對于乙方超出評估結果的訴求,另行梳理匯總,繼續(xù)由甲、乙、丙三方協商確定,直至完成72.89畝土地的全部征收;4、根據甲方貸款銀行的相關要求,本協議簽訂后,且收到丙方用款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預付500萬元預付款,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設立接收預付款的銀行賬戶,并出據收款證明;5、甲方負責該宗地上因軌道交通建設施工造成的水、電管線遷改,遷改位置由甲方與乙方共同確定,遷改手續(xù)及發(fā)生的費用及施工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確保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十日內管線遷改路由在位于除未拆遷戶范圍內的路徑具備進場施工條件;6、該宗地上尚有未拆遷戶房屋及附屬物由政府牽頭、組織、實施進行征收;7、本協議項下發(fā)生的爭議,由三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三方可向由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8本協議未盡事宜可由三方約定后作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9日,烏魯木齊城市軌道集團有限公司(甲方)、新資源商貿公司(乙方)、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丙方)簽訂一份《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場站用地征收補償協議書》(以下簡稱場站補償協議書),載明以下主要內容: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是烏魯木齊市重點項目,為確保該項目的順利實施,由丙方征收乙方72.89畝建設用地用于場站建設,經三方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如下:
一、丙方征收乙方國有劃撥建設預留用地189.57畝中的72.89畝,土地證號:烏國用(2009)0026371號,東至,西至兵團十二師,南至明珠路,北至百園新村;
二、補償內容及三方已確認的事項:在對該宗地現狀進行評估后,乙方認為實際取得成本遠大于現狀評估結果,因此丙方又按照乙方訴求采用經審計公司審定的土地取得實際成本進行評估(新疆馳遠天合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馳天會專審字[2016]1-048號,新疆國通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新國通房估字(2014)第0204-05-1號),土地及地上附屬物價值為51614427元(約為71萬元/畝)。
1、乙方提出實際取得成本遠大于現狀評估結果,甲、乙、丙三方達成一致,暫按照現評估結果支付無爭議部分征收補償款,對有爭議的部分,待乙方進一步提供資料,由審計公司、評估公司及甲乙丙三方協商、認定后,再給予確認;
2、乙方宗地上存在被華聯公司兼并過程中的14戶遺留戶,搬遷工作由丙方負責,乙方按照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被華聯公司兼并時對村民的標準(2010年對外公示的價款和評估公司的價款未依據,此依據作為協議的附件)支付拆遷費,如實際拆遷補償標準超出上述標準,與乙方無關;
3、丙方負責對地上14戶遺留戶開展拆遷工作,乙方盡其所能配合協助;
4、乙方如按照原新資源商貿公司被華聯公司兼并時的標準向14戶遺留戶支付完成拆遷費并待拆除完畢后,乙方被華聯公司兼并時簽訂的《土地補償協議書》中暫未支付的2070萬元余款按:2070萬元/189.56畝*72.89畝=795.96萬元,增加在征遷補償費用總額中;
5、審計報告中未給予認可的費用項目(其中:在華聯房產公司賬內支出718萬元,賬外支付7146萬元,拆遷完成75戶;189畝土地居間費用475萬;對審計所計算利息所采納的利率有異議,少認可利息4666萬元;采購112個集裝箱等問題)及甲、乙、丙三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后期由審計公司、評估公司及甲、乙、丙三方進行進一步協商、認定后,再給予確認;
6、該宗地拆遷工作及拆遷安全丙方負責;
7、因該宗地征收完成后涉及土地權及土地權屬變更,由甲乙雙方共同配合完成,甲乙雙方各自負責權屬面積內土地權屬變更產生的各項費用。
三、征收補償金額及付款方式:該宗地現評估價格為51614427元,甲、乙、丙三方協商,已于2016年6月簽訂預付款協議并支付5000000元預付款,剩余征收補償款46614427元;本協議簽訂后十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補償款46614427元中的40%,即18645770.8元,地上遺留戶拆遷完畢后由三方現場確認并簽署移交單后十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補償款46614427元中的40%,即18645770.8元;該宗地塊上全部圍擋施工后十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補償款46614427元中的20%,即9322885.4元。
2012年8月8日華聯集團公司向包括三原告在內的“未被告征收居民”作出一份《承諾書》,載明:在征收協議未達成前,華聯集團公司不能作出任何進行強拆等違法行為,對拆遷補償方案等相關事宜進行友好洽談,被征遷居民保證維持現狀不再自行建房(限期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內),如在限期內雙方未達成征收協議,未被征遷居民可恢復正常的生產、生活。
第三人提供落款為2017年6月12日三原告簽署的《承諾書》,載明保證在收到拆遷獎勵款后,將房屋、承包土地交給華聯房產公司,并自行搬離。
2018年5月31日,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出具一份《關于張志明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書》,該意見書在“調查核實情況”中載明:2016年12月9日,烏魯木齊城市軌道集團有限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華聯房產公司)、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三方簽訂了《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場站用地征收補償協議書》(以下簡稱三方協議),根據三方協議內容,由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負責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地塊內14戶的拆遷工作,2017年6月10日該辦已完成了地塊內14戶中12戶的拆遷,剩余2戶位于車輛基地征收藍線范圍外,征收資金無法落實;軌道集體根據該辦用款申請分別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10日撥付給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82%的征收補償款42291541.6元,截止目前軌道集團已支付給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征收補償款8800萬元;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新疆國通房地產評估公司、馳遠天合審計公司與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就土地實際取得成本大于現狀的情況已進行了多次磋商,造成剩余2戶被征收人至今無法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是主要原因,一是根據協議要求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依照2010年的標準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但剩余2戶被征收人要求按照現行標準進行補償,差額部分的補償款目前無出處,二是由于高新區(qū)征收辦公室委托的馳遠天合審計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對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提出的賬外支出、土地居間費、貸款利息等約13005萬元無法認可;軌道集團撥付給華聯房產公司(新資源商貿公司)的征收補償款已足夠支付剩余2戶被征收人的征收補償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
公司支付原告呼彩霞、呼應太、呼金鵬征遷補償款1176954元;
二、被告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
公司支付原告呼彩霞、呼應太、呼金鵬利息47078.16元(1176954元×6%÷12月×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計8個月);
三、駁回原告呼彩霞、呼應太、呼金鵬對被告新疆華聯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呼彩霞、呼應太、呼金鵬對被告烏魯木齊華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第三人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新市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土地征收管理辦公室)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以上應付款項,被告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
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逾期不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確認金額1224032.16占爭議金額1264954的96.76%,收取案件受理費16184.5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新資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5660.21元,三原告負擔3.24%即524.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許晉江
人民陪審員張建芬
人民陪審員林莉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海妃
判決日期
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