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剛與劉克智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112民再4號
判決日期:2019-11-13
法院: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李成剛因與被申請人劉克智、彭三芹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8)魯0112民初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魯0112民申26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成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亓東星,被申請人彭三芹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豪、劉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成剛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2018)魯0112民初553號民事判決后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李成剛與劉克智、彭三芹于2015年3月2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早已經實際交付履行完畢,根據《合同法》第8條、第32條的規定,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交易行為應是合法有效的,涉案房屋應歸李成剛所有。本案涉案房屋即濟南市歷城區鮑山花園南區16號樓是區政府承建,是濟鋼占地征用的,現在該房屋所謂土地權屬性質是屬于國有土地,并不是集體所有的土地,本涉案房屋是可以辦理房產證的房屋,法律允許自由買賣的。本案原審劉克智、彭三芹訴李成剛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時,劉克智,彭三芹作為原告,有義務提供證據證實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權屬性質,原審也是僅要求劉克智,彭三芹到相關部門查詢調取本涉案房屋土地權屬的性質,后劉克智,彭三芹的代理人吳曉蓓律師答復說經過查詢本涉案房屋土地性質是集體土地,屬于小產權房,不能向非本村村民進行交易,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后原審依據李成剛未取得劉克智,彭三芹所在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由支持了劉克智,彭三芹的訴求,判決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無效,同時要求李成剛返還房屋。原審判決后,李成剛也認為本涉案房屋屬于集體土地,故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起上訴,而是另行提起賠償訴訟,請求劉克智、彭三芹賠償李成剛經濟損失。2018年7月,在李成剛到鮑山辦事處咨詢現在涉案房屋的價格時,才得知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權屬性質不是集體土地,而是國有土地,是能辦理房產證的房屋。鮑山街道辦事處給李成剛出具了兩份證明即鮑山花園南區16#樓測繪圖,鮑山花園南區16#樓土地權屬來源說明,為此提起再審訴訟。2.本案糾紛是因為劉克智,彭三芹惡意違約引起的,在房屋大幅度增值的情況下違背誠信原則,通過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而給自身獲得巨大利益,導致李成剛無房居住,更無力購買現在的樓房,其行為嚴重侵害了李成剛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為此,劉克智、彭三芹應承擔此次糾紛的全部責任。在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劉克智、彭三芹明確表示保證李成剛在該房屋辦理房產證時予以積極協助,但2017年5月份,劉克智、彭三芹惡意反悔,要求解除2015年3月2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讓李成剛退還房屋,為此,形成訴訟。綜上所述,原審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僅憑劉克智、彭三芹提供的瑕疵證據作出了判決。
劉克智、彭三芹辯稱,1.李成剛提供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原審已經查清案件事實并認定涉案房屋系劉家莊村民安置房,系農村“舊村改造”形成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李成剛并非濟南市歷城區鮑山街道劉家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李成剛自劉克智、彭三芹處以房屋買賣合同形式購得的房屋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亦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且李成剛未在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故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自始無效,李成剛應將涉案房屋予以返還,并且對于合同無效產生的損失按照各自過錯承擔,李成剛在簽訂合同時未審查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性質,未盡到相應義務,自身有過錯。2.在原審審理期間,被申請人已經對自己的訴訟請求充分舉證,劉克智、彭三芹持法院調查令到國土資源部門進行查詢,經查詢該涉案房屋土地性質并非建設用地,仍系村集體土地,涉案房屋屬于小產權房,不得向非集體成員進行交易。因此,再審申請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3.劉克智、彭三芹對于本案糾紛并非惡意,結合錄音材料,因劉克智考慮到兒子面臨結婚需要房屋,同時也愿意賠償李成剛的損失,并非想通過此案獲取利益。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李成剛的訴訟請求。
劉克智、彭三芹向本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劉克智、彭三芹與李成剛于2015年3月2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請求判令李成剛返還劉克智、彭三芹位于濟南市歷城區鮑山花園南區16號樓房屋;3.訴訟費用由李成剛承擔。本院原審認定事實:2015年3月21日,以劉克智、彭三芹為甲方,以李成剛為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為了確保房屋買賣雙方合法權益,甲乙雙方就住宅買賣自愿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甲方夫妻自愿將位于濟南市歷城區鮑山南區16號樓XX室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積約80平方米,包括閣樓和15平方米地下室及所有附屬設施)出售給乙方。甲方保證對其所出售房屋的合法性和對房屋擁有完全的所有權,無查封,沒有抵押和債務糾紛等各種負擔。第二條:上述住宅出售價(包括閣樓和15平方米地下室及所有附屬設施)共計人民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整(33.5萬元人民幣)。此價格自甲乙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不得變更。甲方交此房給乙方時由乙方一次性付款人民幣……第六條:違約責任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如果以后甲方所出售的房子出現房屋合法性和擁有房屋所有權,無查封,抵押和一些債務糾紛等其他狀況影響到乙方居住權利的行使,甲方必須按照乙方規定的時間退還已收取的乙方購房款及利息外,并另行支付乙方拾萬元(10萬元人民幣)違約金。在簽訂合同,甲方所出售的房屋沒有出現房屋擁有完全的所有權的不實,沒有出現抵押、查封和債務糾紛等房屋各方面的問題,甲乙雙方如有一方反悔,反悔方要賠償對方拾萬元整(10萬人民幣)……2015年3月21日,李成剛支付劉克智、彭三芹33.5萬元,同日,劉克智、彭三芹將涉案房屋交付給李成剛,李成剛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濟南市歷城區鮑山花園南區16號樓x單元xxx室的房屋系劉克智的家庭安置房,目前該處房屋還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經本院調查:歷城區鮑山街道重點工程指揮部出具證明:歷城區鮑山街道劉家莊村劉克智家庭在濟鋼周邊片區村莊整合二期拆遷安置中,安置了4人,兩套80平方米安置房,其中一套80平方米安置房位于鮑山花園南區16號樓XX室,相關配套地下室歸該安置房。本院原審認為,本案房屋買賣合同涉及的房屋為劉家莊村民安置房,系農村“舊村改造”形成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且李成剛并非濟南市歷城區鮑山街道辦事處劉家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李成剛自劉克智、彭三芹處以房屋買賣合同形式購得的房屋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亦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且李成剛未在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濟南市歷城區鮑山街道辦事處劉家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故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故對劉克智、彭三芹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現劉克智、彭三芹要求李成剛返還位于濟南市歷城區鮑山花園南區16號樓XX室房屋,符合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持。本院原審判決:一、原告劉克智、彭三芹與被告李成剛于2015年3月2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二、被告李成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騰空位于濟南市歷城區鮑山花園南區16號樓XX室房屋(含附屬設施),交付給原告劉克智、彭三芹。三、駁回原告劉克智、彭三芹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予以確認。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魯政土字[2009]1195號《關于濟南市2009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設用地實施方案的批復》,經國務院批準同意將歷城區郭店鎮等6個鎮(街道辦事處)1329263平方米集體農用地(耕地1228759平方米)轉為建設用地。2009年12月1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分別發布[2009]198、201、202、203號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濟南市歷城區郭店鎮韓倉二村民委員會、濟南市歷城區郭店鎮韓倉三村民委員會集體土地,用作居住項目。2010年9月13日,濟南市規劃局出具地字第37011220100016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建設歷城區郭店鎮劉家村、侯家村搬遷整合項目用于居住。2018年7月23日,濟南市勘察測繪研究院出具證明,受濟南市歷城區鮑山街道辦事處的委托,對歷城區鮑山花園南區16#樓進行了測量。土地來源于“魯政土字[2009]1195號”。項目規劃建設用地已全部征收
判決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8)魯0112民初55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劉克智、彭三芹的訴訟請求。
原審案件受理費4750元、再審案件受理費9500元,均由劉克智、彭三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孫志光
人民陪審員李宏波
人民陪審員陳仁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鄭瑩
書記員王文倩
判決日期
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