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與盧氏縣林海興華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1224民初2788號
判決日期:2019-12-19
法院:河南省盧氏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盧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宏基公司)與被告盧氏縣林海興華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農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強、何明義,被告農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左叢叢、周清到庭參加訴訟活動。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589728元及利息;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砼供需合同》,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混凝土。供貨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該工程混凝土供應結束。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原告后發貨,被告若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準時付款,應按欠款月息兩分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但至該工程混凝土供應結束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計2589728元未予支付。原告認為,被告欠款事實清楚,應當支付拖欠款項,現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訴,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農業公司辯稱,原告起訴錯誤,我公司不欠原告貨款,理由是:第一、原告所訴貨款是我公司的工程包工包料給各個承包人施工的,該款依法應由各承包人向原告結算付款。我方在原告的對賬單上簽字,僅證明用貨人是我方承包人,至于不同標段不同承包人使用的混凝土的數量、標號及價款則必須由工程承包人同原告進行最終結算共同簽字確認方為有效。該還款如果由我公司代付,就必須由承包人向我公司出具代付款授權委托書,否則,我公司無權直接向原告代付貨款。原告在未獲取各標段承包人結算簽字和代付款授權書的情況下直接起訴我公司付款是錯誤的。第二、本案是合同糾紛,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在原被告簽訂的“商品砼供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原告供貨的依據、程序(流程)、質量檢測及質量承若,然而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卻始終未向我公司提供供貨的訂貨單、發貨單,商品砼原材料合格證明、商品砼檢測報告及出廠質量證明材料。作為技術參數十分嚴格的商品砼供貨企業,原告根本未按合同履行完合同約定的義務,其索款請求不符合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應向其支付貨款。綜上所述,原告的事實請求依法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及答辯理由,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羅列如下,將依據庭審調查予以綜合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有2017年10月19日簽訂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及商品砼供貨結算單二份,以此證明雙方簽訂供貨合同,且在2018年7月后欠貨款2589728元、且由被告方財務人員彭愛粉簽名、并且加蓋被告行政章的事實。被告方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稱,對合同本身無異議,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我方具體施工哪個標段哪個項目,我公司只認可我方工地負責人簽字的供貨單和收貨單,我方公司負責人簽字的混凝土價款已經全部還清,我方并未見到工地標段負責人實際簽名的結算單,目前還未最終結算。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合同書12份,目的是證實在合同中非常多的條款對供貨質量檢測和驗收等有很多約定。但是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沒有提供檢測報告。2、我方澗北工地李小江承包合同7份,證明目的是李小江是包公包料,原告向我方提供的對賬單由李小江承擔。3、后面宋萍是石龍頭產業園區承包合同三份,證明宋萍也是包工包料,應該由宋萍本人承擔責任。4、承包人李金國同我公司包工包料合同,證明目的也認為應該由李金國承擔付款責任。5、李小江及宋萍證言兩份,證明目的李小江及宋萍對于承包事實的認可。
原告方對被告方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除了第一份混凝土合同,真實性沒有異議以外,其他所有證據均與本案無關。1、質量檢測約定這方面,我認為被告沒有看清楚,合同約定清楚的是交貨之后由被告自行檢驗。我方剛開始供貨時向被告方提供有質量檢測報告,但是隨后被告方不接受了,雙方事實行為對合同的條款進行了變更,并且這個條款約定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和違約責任。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我們混凝土有質量問題。2、合同說的是及時提供這些資料,沒有要求同時提供這些資料。這些資料在我們生產混凝土的時候已經出具了,均在我們實驗室保管,如果被告需要我們隨時提供。3、其他的10份承包合同,我們認為被告方是違法發包,根據建筑法規定這些施工人員必須具有資質,但是被告提供的這些合同全是施工方是個人,很明顯個人不具備資質,再違法發包的事實上,被告單位就應該承擔全部違法的義務。并且我們和被告所謂的承包人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我們只和被告有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我們只能向被告主張權利。李小江、宋萍也沒有出庭作證,不符合證人的法律要件。被告所謂的我們沒有將供貨單提供給他和證人證言互相矛盾,被告應該和施工人完成材料交接,我們沒有義務。我們只需要把混凝土提供給施工人就完成合同義務。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具有相關性,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而被告提交的證據僅證據其內部管理分工相關事項,與原告無關,與本案不具有相關性,不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2017年10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砼供需合同》,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混凝土。供貨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該工程混凝土供應結束。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先付款原告后發貨,被告若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準時付款,應按欠款月息兩分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但至該工程混凝土供應結束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完付款義務。2018年9月10日,被告財務人員在原告出具的供貨結算單上簽名及加蓋行政章,能夠證明,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計2589728元未予支付
判決結果
限被告盧氏縣林海興華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盧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貨款2589728元及利息(利息從2018年9月10日起計算,月利率2%計至款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18元,減半收取13759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朱金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陳育陽
判決日期
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