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荷蘭與被告余心餞、南京蘇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117民初3176號
判決日期:2019-11-22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姚荷蘭與被告余心餞、南京蘇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荷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長明,被告蘇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開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心餞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姚荷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要求被告余心餞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86722元【1、醫療費7432.64元;2、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3、護理費9000元(100元/天×90天);4、殘疾賠償金41690元(20845元/年×20年×10%);5、誤工費18000元(100元/天×180天);6、鑒定費29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二、被告蘇通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一直跟隨丈夫出外做泥瓦小工。2018年11月30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的丈夫騎電瓶車載著原告返還家路過金湖村大隊青龍橋路段時摔倒,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因路面濕滑,事故系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余心餞是該路段的施工負責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蘇通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余心餞未到庭,但庭后陳述,我是蘇通公司的職員,我只是蘇通公司派來處理案涉事故的;事發當時我們并不知道,是后來交警大隊通知的。
被告蘇通公司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1、結合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所載明的情況看,事發當天原告是坐在其丈夫的二輪電動車摔倒致傷,根據法律規定,二輪電動車是不允許載人的。2、蘇通公司在該路段進行正常的施工,該路段都有醒目的警示標志,且事發當天蘇通公司是履行每天的工作任務對路面進行灑水降塵,并不存在任何過錯。3、原告單方委托司法鑒定,程序不合法,蘇通公司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綜上,原告訴請的事實和理由均無法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雙方就無異議的下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交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醫療費票據原件4張、出院記錄。就原告提交的金額為7220.64元的醫療費發票復印件,結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費用清單,對該票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蘇通公司并未就司法鑒定意見書所依據的材料提出異議,且原告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具有鑒定資質,結合本案情況,本院對被告蘇通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三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下午17時左右,姚荷蘭的丈夫駕駛二輪電動車后載姚荷蘭行使至溧水區青龍橋路段時摔倒,導致二輪電動車受損,姚荷蘭受傷的交通事故。姚荷蘭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區人民醫院治療,于2018年12月9日出院,期間花費住院費7220.64元,姚荷蘭通過保險報銷了2054.27元,故沒有醫療費原件。除該住院費用外,姚荷蘭另外花費醫療費合計197元【其中,2018年12月13日醫療費為116元(醫保統籌支付28元,姚荷蘭自負88元;2019年5月27日醫療費為117元(醫保統籌支付8元,姚荷蘭自負109元)】。
2、案涉路段為坡道,屬于蘇通公司郭云線改造工程項目部養護路段,事發時,路段一半通行,一半施工;因降塵需要,路面灑水導致濕滑。在郭云線路口,蘇通公司豎立了明顯的安全警示牌、限速標志,提醒車輛、行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3、2019年5月27日,姚荷蘭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對姚荷蘭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作出金陵司法鑒定所[2019]臨鑒字第113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姚荷蘭右腕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以18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9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90日為宜。姚荷蘭花費鑒定費2900元。
4、姚荷蘭稱,自己跟著丈夫做泥瓦小工,100元每天是最低標準;案涉路段是自己和丈夫上下班經過的路段
判決結果
一、被告南京蘇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姚荷蘭各項損失合計15790元。
二、駁回原告姚荷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8元,減半收取434元(原告實際向本院交納434元),由原告姚荷蘭負擔347元,由被告南京蘇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程亞萍
判決日期
2019-11-22